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共肆顆均沒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及如編號4、5所示之子彈共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錢○鴻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錢○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0 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上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煬公司)所購買、由日本○○食品株式會社(以下簡稱○○社)生產之進口食品「○○鰹魚風味露」12罐,賞味期限「西元2015年12月3 日」即將屆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行在不知情廠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印製之空白日文標籤貼紙上,打印「2016.04.27 B」等字樣,並換貼於前揭「○○鰹魚風味露」罐身,以此方式偽造○○社記載上開產品賞味期限為「西元2016年4 月27日」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兜售而行使,使太平洋百貨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允為訂購,足生損害於○○社及太平洋百貨公司,所幸在錢○鴻於 104 年7 月24日依約出貨以前,警方即於104 年7 月22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致錢○鴻未能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詐得款項。 ㈡錢○鴻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仍於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河堤邊,以每顆子彈約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8 顆後,即自斯時起至104 年7 月22日14時20分許止,將上開子彈放置於○○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而無故持有之。 ㈢嗣於104 年7 月22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錢○鴻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錢○鴻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1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上煬公司104 年6 月2 日銷貨單、太平洋百貨公司單品進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4 年7 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上煬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2909號偵查卷第1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 頁、第86頁,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第 214 頁、第295 頁至第304 頁、第315 頁至第334 頁、第 342 頁至第346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擅自偽造食品賞味期限之標籤後換貼兜售,有害民生食安,又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其竄改期限之商品並未流入市面,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之偽造私文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子彈共4 顆,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鰹魚風味露」11罐,乃○○公司向上煬公司所買得,被告換貼之偽造賞味期限標籤,復因附合而成為主物即「○○鰹魚風味露」之一部,即均屬○○公司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業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共4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另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彈型物1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即皆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應處理情形 │ ├──┼──────┼─────────────┼─────────────────┤ │1 │標籤 │13張(已打印賞味期限「2016│沒收 │ │ │ │.04.27 B」等字樣) │ │ ├──┼──────┼─────────────┼─────────────────┤ │2 │○○鰹魚風味│11罐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 │露 │ │ │ ├──┼──────┼─────────────┼─────────────────┤ │3 │子彈 │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業經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功能,已非│ │ │ │mm金屬彈頭而成)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4 │子彈 │3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其中子彈2 顆應予沒收。其餘業經試射│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之子彈1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 │ │ │ │能,即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5 │子彈 │4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其中子彈2 顆應予沒收。其餘業經試射│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之子彈2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 │ │ │ │能,即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6 │彈型物 │1 顆(似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