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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呂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12月3日14時至15時26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6巷口,見李俊德所有、李振賢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黃昱儒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品昱銀樓,佯裝欲購買金項鍊等首飾,待黃昱儒取出金項鍊等物放在櫃檯上供其觀看選購時,即趁黃昱儒將部分金耳環放回原位而不及防備之際,即徒手搶奪仍放置在櫃檯上黃昱儒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3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3枚(總價值約12萬5千元)得手,隨即步出該銀樓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呂紹華旋將上開搶得之金飾,於同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能」,由「阿能」變賣後再交付款項數萬元予呂紹華。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振賢、黃昱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紹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賢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遭竊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復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3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15萬6,000元,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其中拘役減為29日確定),嗣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2日入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或有急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欲便,恣意竊盜、搶奪他人之財物,其惡性非輕,法制觀念尚有欠缺,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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