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珠華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珠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珠華原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強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強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之行政助理,平時因職務關係,會依指示將公司之現金或重要文件,置放在保險箱或自其內取出,因而知悉該公司保險箱之密碼。而強力公司並提供iphone行動電話1 支供其業務上使用,並約定於離職時,應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18分許,擅自打開強力公司之保險箱,竊取強力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強力公司等語。因認被告陳珠華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珠華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珠華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張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旺寶公司104 年10月12日所開立金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珠華固坦承其曾於強力公司任職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珠華選任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文彬指被告涉嫌竊取現金20萬元應屬捏造誣陷,強力公司保險箱內根本沒有20萬元的存在,縱使有的話,被告亦不知保險箱之密碼;另iphone行動電話乃陳強申辦交付給被告使用的,並非告訴人公司配置給被告使用;再被告事實上只是在告訴人公司打工,並非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所以被告並非行政人員,沒有任何公司會配置手機給臨時工使用,因此本件iphone行動電話絕非告訴人公司配置給被告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強力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設立登記,而公司代表人為陳強,其後,強力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同年月27日變更該公司代表人為廖文祥、張文彬,此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9805號函暨強力實業有限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5頁),是本件案發之日即104年10月15日仍係證人陳 強為強力公司之負責人,而非證人張文彬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張文彬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是強力公司之負責人,伊於101 年12月30日僱用陳珠華,而她於104 年10月15日早上9 點自行離開公司後就再也沒有回來,她利用職務之便拿走公司保險箱內的工程款項20萬元及公司財產iphone手機1 支;伊於104 年10月15日早上10點30分許回公司後,發現伊放置於保險箱內的現金20萬元不見了,經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進出伊房間內的人就只有陳珠華一人;再該保險箱密碼只有伊和陳強、陳珠華三人知道,該保險箱無遭到任何破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36號偵查卷第11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珠華知道保險箱的密碼,且她沒有說要離職,是偷偷離開,就把東西帶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54頁),惟此核與證人張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於104 年10月15日之前,沒有在強力公司擔任任何工作;案發時是陳強擔任負責人;伊在案發前有看過陳珠華,但伊不清楚事實上她是什麼職位,伊沒有參與公司,且陳珠華也不是伊僱用的,伊也不知道保險箱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大相逕庭,是證人張文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張文彬於案發時既非強力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所認,是衡情證人張文彬理應不可能知悉強力公司之保險箱密碼,且證人張文彬於案發前既未擔任強力公司之任何職務,故其顯不可能於案發時有回到強力公司,並發現該公司保險箱內之現金20萬元失竊及被告有將強力公司所有之手機取走等情,是證人張文彬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難憑採,自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陳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支票領回來後,將20萬元的現金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內,而陳珠華知道保險箱的密碼;伊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左右發現保險箱內的錢不見,因為當時張文彬要跟伊拿5 萬元,伊要去拿錢,就發現錢不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54頁),惟證人張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不知道保險箱的密碼,且伊也不知道那筆錢的用途,另104 年10月15日案發當天陳強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是證人陳強於案發當日既然沒有拿錢給證人張文彬,是其上開所述:其係為拿錢給張文彬,始發現保險箱內之現金不見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㈣、另參以卷附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5 年9 月23日中和營密字第10550004951 號函暨檢附之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正反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該支票於104 年10月12日已由證人陳強提示兌現之情,惟此僅能證明證人陳強曾於前揭時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兌領該支票乙情,惟尚無從執此證明證人陳強於兌領上開支票後,確有將現金20萬元置於強力公司之保險箱內之情。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陳 珠華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曾攜帶行李離開強力公司之情,但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珠華的行李內,確有陳強所兌領之20萬現金之情,故本件實難認被告陳珠華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 ㈤、至證人陳強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珠華之前的iphone6 手機是公司配給員工使用,但離職是要歸還,且使用期間電話費是公司付的,伊都是在便利商店繳的,因為我們是小公司所以也沒特別作帳;而該手機在陳珠華離職前是陳珠華在使用,但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惟證人陳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珠華之前是在強力公司擔任粗工,並且住在公司;另因為伊跟她是老鄉,大家都互相幫助;伊是因為互相幫助才配手機給陳珠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是衡以被告陳珠華在強力公司僅係擔任粗工性質之工作,且被告於離職之前亦住在強力公司內,衡情,證人陳強倘為工作之故欲聯絡被告,其亦很容易在強力公司內聯繫到被告,故本件殊難想像強力公司會提供iphone6 手機給被告作為聯絡工作之用。此外,另證人陳強既與被告係同鄉關係,且其為幫忙被告之故,始交付上開iphone6手 機供被告使用,足見被告陳珠華並非係基於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上開iphone 6手機,再衡以上開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係以強力公司名義申辦,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強力公司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故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於離職之時有攜帶上開iphone6手機離開,即執此 逕認被告有何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強力公司所有之現金20萬元及業務侵占強力公司所有之iphone6 手機之事實,故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