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滿柏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8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滿柏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均及滿柏均皆係弘基不動產企業社(下稱弘基企業社)員工,陳彥均為處理陳文彬授權代售房屋之糾紛,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許,偕同滿柏均前往陳文彬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住處所在之「首都巨星社區」,擬與陳文彬協商。其等先向該社區保全人員謝錫秤表示,欲尋找住戶陳文彬,經謝錫秤聯絡後,表示陳文彬未在住處,而未放行陳彥均、滿柏均進入。詎陳彥均、滿柏均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文彬之女陳怡靜、該社區其他住戶或保全人員謝錫秤之同意,即趁機尾隨其他住戶進入,而無故侵入該社區。又其等侵入陳文彬所居住大樓電梯,惟因無電梯感應卡,而無法直抵陳文彬所居住樓層。適陳文彬之女陳怡靜在該大樓地下室2 樓欲搭乘電梯上樓,而按壓電梯開關,陳彥均、滿柏均遂由電梯載送至地下室2 樓,待陳怡靜進入電梯後,陳彥均、滿柏均認出陳怡靜係陳文彬之女,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怡靜因心生畏懼,不敢直接返家,而將電梯按往該大樓20樓,並求助於該層住戶。後陳怡靜之母周美絨外出查看,帶同陳怡靜返回該大樓18樓住處樓梯間,陳彥均、滿柏均尾隨而至,要求進入周美絨住處,惟為周美絨及陳怡靜所拒,並要求陳彥均及滿柏均離去。後弘基企業社員工林福裕於謝錫秤之帶同下亦前往該處,復與陳怡靜、周美絨發生口角。嗣警員洪名輝到場處理,陳彥均、滿柏均及林福裕始離去。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均及滿柏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均及滿柏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核與證人林福裕、周美絨、陳怡靜、謝錫秤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名輝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授權書1 紙、支票影本2 紙、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買賣斡旋金契約各1 紙、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75頁、第76頁、第104 頁、第105 頁)。綜上,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遇事不知以正當程序處理,未經告訴人陳怡靜、該社區其他住戶或證人謝錫秤之同意,率爾侵入該社區及告訴人所住大樓樓梯間,對告訴人身心影響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被告陳彥均係因陳文彬委託代售房屋糾紛,陳文彬避不見面,遍尋陳文彬未著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滿柏均僅係陪同到場,且其等侵入住居,並未造成告訴人或該社區住戶其他損害,並斟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等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7 頁、第10 頁),又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