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峻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劉怡婷 黃美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49、30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彩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松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參拾伍萬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宇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怡婷、黃美文均無罪。 事 實一、鄭宇峻明知其學歷為大氣科學系畢業,未有從事科技農業之相關專業證照,並無LED 燈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亦無享有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之技術,且均未取得上開技術之專利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或五魁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犯行: (一)鄭宇峻於民國101 年間向斯時擔任真明麗集團執行董事之翁翠端佯稱其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可與翁翠端各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同合資成立旺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東公司)成為具台北行銷總公司、台東育成總部、台北直營展示店、台北模塊式產區、台東綠能生產園、台東農耕契作園、雲端物聯網等規模之植物工廠獲利,且因須整合其所有上開技術,而須分別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五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彩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魁公司)、圓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稱圓犇公司)名義技術作價入股,致翁翠端陷於錯誤,鄭宇峻並提供其報告資料及五魁公司、圓犇公司與國立台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合作方案予翁翠端參考,加深翁翠端誤信其有上開技術,而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下稱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並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9 月13日、101 年12月13日,以明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光電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229 萬元、171 萬元,共500 萬元投資款至鄭宇峻所開立使用之旺東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旺東公司帳戶)內。嗣因鄭宇峻未實際經營旺東公司,卻陸續將旺東公司帳戶內翁翠端之投資款項花費殆盡,翁翠端始知受騙。 (二)又於103 年間,因陳品文透過友人介紹前往旺東公司處所參觀氣霧植栽展示,鄭宇峻向陳品文佯稱其有已具專利之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之技術,可與陳品文共同成立松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鋐公司),並由陳品文投資1,000 萬元,可持有松鋐公司65% 之股份,其以本身實際負責經營之五魁公司名義,將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相關技術作價入股,並授權上開技術給松鋐公司,而可持有松鋐公司35 %之股份,致陳品文陷於錯誤,鄭宇峻並提供其報告資料、旺東公司與朝陽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協議書及新聞剪報予陳品文參考,且提供次氯酸水樣本予陳品文測試,加深陳品文誤信其有上開專利技術,而於103 年4 月5 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下稱松鋐公司之投資協議)。陳品文遂於103 年4 月16日匯款1,000 萬元至松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松鋐公司帳戶)後,於103 年4 月29日辦理松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其中五魁公司持有35萬股,並推由不知情之王璟代表五魁公司出任松鋐公司之法人董事。嗣因鄭宇峻事後改稱尚未申請專利,亦遲未說明上開技術來源及可否申請專利等事項,陳品文始悉受騙。二、案經翁翠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品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103 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103 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鄭宇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證人陳品文在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綦詳(被告鄭宇峻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被告鄭宇峻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調查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於104 年5 月27日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鄭宇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爭執,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鄭宇峻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宇峻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間,以上開條件簽訂「投資合作協議」,而由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匯款500 萬元投資款至旺東公司帳戶,另由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辦理松鋐公司設立登記及五魁公司持有松鋐公司35萬股之股份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略以:㈠關於翁翠端部分,伊確實具有LED 燈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伊事後也有陸續匯款至旺東公司帳戶,共700 多萬元,並非未投資,伊有在旺東公司位於三重登記處所設立辦公室、展場、實驗中心,又與臺東農專做產學合作,也跟朝陽大學做示範合作,均屬實際經營旺東公司;㈡關於陳品文部分,伊確實具有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技術,而伊在簽約時只表明係授權技術給雙方成立之新公司去申請新型專利,伊並未稱已有取得上開技術之專利,且陳品文就松鋐公司辦理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僅屬形式上登記,實際上並無出資該款項,故伊未獲得法律上或實質上之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宇峻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間簽訂「投資合作協議」,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有匯款500 萬元投資款至旺東公司帳戶,該旺東公司帳戶為被告鄭宇峻事前開立並供其自由運用之公司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亦已辦理松鋐公司設立登記(含資本額1000萬元及五魁公司持有35萬股之松鋐公司股份)乙節,業據被告鄭宇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翁翠端、陳品文及徐仲志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3382號卷㈡,下稱偵2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39號卷,下稱偵6卷第46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7卷第7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29至30、63至64頁),復有被告鄭宇峻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各乙份、旺東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乙份及松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3382號卷㈠,下稱偵1卷第6至7、152至159頁,偵6卷第5至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翁翠端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於104 年5 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初覺得植物燈很吸引人,且鄭宇峻稱有專利,伊就認為可以投資,投資前被告鄭宇峻只用電腦的powerpoint檔案展示,當時他稱該商品可以賺錢獲利;因為伊人都在香港,所以請明日光電公司幫伊匯款共500 萬元給鄭宇峻;關於投資協議中五魁公司以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作價方式佔旺東公司20% 股份,這是被告鄭宇峻的說法,伊不太懂,關於投資協議中圓犇公司以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作價方式佔旺東公司20% 股份,被告鄭宇峻說這是跟台東農業局合作,需要台東農業局的技術,並說旺東公司需要這幾家公司的技術整合起來,且旺東公司之經營項目即如該投資協議第6 點記載,故需要1000萬元之資金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而證人翁翠端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又被告鄭宇峻自承其於洽談過程中有拿臺東大學的合作方案給告訴人翁翠端參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且細觀雙方簽署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內容,確已載明五魁公司、圓犇公司各以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授權予旺東公司使用及銷售,旺東公司再進行相關農業植栽展示、生產及行銷,足見雙方約定投資成立旺東公司在於整合上開技術以成立植物工廠而為生產及行銷獲利為目的。是證人翁翠端證稱,其係因被告鄭宇峻向其宣稱具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等植物燈方面技術,可整合成立新公司以上開技術為相關農業栽植而獲利,需注入1000萬元資金始得以推展新公司之經營項目,其始願投資500 萬元入股旺東公司等語,並非無稽。 2.其次,被告鄭宇峻於審理中已自承其並未就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去作單獨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是被告既未取得上開技術之獨立認證,其是否確實擁有LED 燈具及散熱、微生益菌農業之技術,已非無疑。又被告鄭宇峻於審理中固稱:LED 燈的技術參數都是我們給翁翠端,E- MAIL 裡面(即「波長詳細數據之電子郵件及波長詳細數據圖」,詳後述)都有,包含LED 新型模組利用水壓、空壓散熱技術,這是外面看不到的。在微生益菌的技術方面,外面看到的固肥變成液態肥料,要達到功效是很難的,要把這樣的液態肥汽化、小分子化,是很難的技術,一般的技術要把小分子氣化,是用加熱、紅外線,但是我們證明這無法達到如我們的功效,我們是用壓力空切的方式把液態肥料小分子化,所以在肥料品質、質量上就有很大的要求,不然使用一、兩天的話,你的噴頭就會阻塞,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技術關鍵點,所以這兩個是我們很獨特的技術;因為要把液態肥料汽化、小分子化的時候,在製造液態肥料的過程,我的微生益菌必須很有效分解相關的資材,微生益菌要達到這樣的功能,才可以做出這樣的液態肥料,才能進行汽化、小分子化,在105 年10月27日陳報狀被證15投產計畫(即「旺東公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產企劃」,詳後述)中,有說明我們有這樣的技術云云,然就被告鄭宇峻上開所述,僅略為提及其有以水壓、空壓將LED 新型模組散熱之技術及以壓力空切方式將液態肥料小分子化技術云云,但並未對LED 燈具之散熱步驟或所運用微生益菌之內容,有何進一步具體解釋,其對於上開技術核心內容究竟為何,於偵審中均未明確說明,衡情,苟被告鄭宇峻確然有此技術,其何以對該技術之核心內容交待不明,自難認被告鄭宇峻確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 3.此外,被告鄭宇峻雖於偵審中分別提出「國立台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廠商進駐合約書及營運計畫書」、「波長詳細數據之電子郵件及波長詳細數據圖」、「150W植物工廠專用燈(含散熱模組)圖說」、「旺東公司與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之往來郵件、照片及報價單、統一發票」、「旺東公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產企劃」等資料,欲以證明其具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一事,然查: ⑴由被告鄭宇峻實際負責經營之五魁公司、圓犇公司雖有於101 年4 月1 日起進駐國立台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惟該中心審查該兩間公司進駐資格,並未作任何技術評估,亦未評估該兩間公司技術是否具有研發成果,該中心僅負責提供經營管理之輔導,又該兩間公司因以公司業務重心移往中國大陸為由,於102 年7 月31日遷離該中心,雙方並未有任何合作開發之商品,該兩間公司於進駐期間亦無實際研發成果及未申請任何專利之事實,此有國立台東大學於104 年9 月29日東大產推字第1041006030號函、106 年1 月24日東大產推字第1060000637號函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12 6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見被告鄭宇峻所提「國立台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廠商進駐合約書及營運計畫書」之資料仍無法佐證其確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一事。另國立台東大學上開函文固於文末載以「該兩間公司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產學合作期間,曾進行前述有關農業技術之示範種植場域,提供有興趣農民相關種植知識」等語,然細觀此部分資訊來源為被告單方所提供之五魁公司、圓犇公司進駐營運計畫書(此觀該段括號內參考資料可明),並非國立台東大學以其客觀立場所為驗證聲明,故此部分記載,礙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鄭宇峻固於101 年11月20日有寄發「波長詳細數據」予告訴人翁翠端(見偵1 卷第105 頁),惟細觀該則電子郵件內容,僅有主旨,未見相關內容,被告鄭宇峻雖另補充提出波長詳細數據資料(見偵2 卷第60至77頁),然從被告鄭宇峻寄發告訴人翁翠端電子郵件方式,可知其僅係轉寄他人所提供上開資料,而非被告鄭宇峻自行撰寫產生,且此部分數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鄭宇峻有蒐集相關知識之能力,仍無足代表被告鄭宇峻確有LED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又被告鄭宇峻另提出「150W植 物工廠專用燈(含散熱模組)圖說」1紙(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49號卷,下稱偵8卷 第11頁),然該紙圖說僅顯示燈具構造之設計說明,且為單一片段資料,既無從查知該設計圖真正來源為何,亦無法印證該燈具設計是否實際可行,此部分資料至多可證被告鄭宇峻有取得該燈具設計圖說,仍無法認定被告鄭宇峻確有LED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至於被告鄭宇 峻所提「旺東公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產企劃」(見本院卷二第48至73頁),乃以旺東公司名義單方製作之企劃書,並非對外往來文件,亦非第三人出具客觀證明,況就內容而言,僅係說明有機肥料之發展、優勢、生產、投資效益,附加說明雞糞建廠計劃簡易說明,其所引用試驗報導乃華南農業大學之研究,並非被告鄭宇峻個人研究,至多可證旺東公司有取得並整理此方面相關資料情形,仍無足證明被告鄭宇峻已有微生益菌農業技術。 ⑶再者,被告鄭宇峻所提供「旺東公司與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之往來郵件、照片及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302 頁),固可證明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間有向旺東公司採購營養液及育苗線、發芽線、除菌線、菌液調配室之系統、測試儀器及冷藏冰箱等設備,並由明日光電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支付94萬9620元(含稅)、102 年5 月9 日匯款支付8400元等情,然依證人即真明麗集團執行董事翁翠端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月17日匯款支付94萬9620元,因為鄭宇峻稱這是要 購買機器及材料的費用,說要先購買機器及材料,才可以將展示的花草種起來,伊也有收到該機器,他找人到大陸安裝給伊,這是噴霧器用來種植花草使用;102年5月9日匯款支付8400元,這是要購買噴霧器植物營養液 ,但鄭宇峻沒有將營養液給伊等語(見偵2卷第5頁),可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鄭宇峻事後有以旺東公司名義與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為上開栽植系統相關儀器之硬體設備交易,仍無法得悉相關儀器設備之製造來源為何,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鄭宇峻本身於案發時是否確具LED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 農業技術,自難以此為被告鄭宇峻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鄭宇峻雖另庭呈其個人種植筆記及種植照片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06 至313 頁),然細觀該種植筆記部分僅有置入種子至容器內、發芽後放入育苗板及種植板情形,而種植照片部分亦僅顯示已生長植物在種植板狀態,未見被告有何利用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等相關技術進行栽培之過程,是此部分照片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鄭宇峻確有上開技術。 ⑸準此,被告鄭宇峻向告訴人翁翠端誆稱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而邀約告訴人翁翠端投資500 萬元,顯係對告訴人翁翠端施以詐術,且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況且,參以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內容,即已載明公司資金預算1000萬元包含「A.台北行銷總公司(20坪)& 台東育成專案部(30坪)4 個月營運費用:170 萬元(a.人事薪資:100 萬元、b.房屋租賃:40萬元、c.銷售管銷:30萬元)、B.台北直營展示店:生態園& 農漁特產& 餐飲:150 萬元、C.台北模塊式產區:2 櫃組合:氣霧健康植物園:200 萬元、D.台東綠能生產園:生產區& 體驗園:250 萬元(300 坪)、E.台東農耕契作園:生產區& 體驗園:100 萬元(9000坪)、F.e2E 雲端物聯網:B2B 、B2C 、經銷加盟影音體系:100 萬元、G.多媒體行銷廣告:30萬元」等字樣(見偵1 卷第6 頁),可知雙方約定投資成立旺東公司之目的在於利用投資金額1000萬元建置為具有台北行銷總公司、台東育成總部、臺北直營展示店、臺北模塊式產區、台東綠能生產園、台東農耕契作園、雲端物聯網等規模之植物工廠甚明,復經告訴人翁翠端證述如前,是上開組織據點成立與否核屬告訴人翁翠端評估投資之重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投資合作協議中台北行銷總公司、台東育成總部、臺北直營展示店、臺北模塊式產區、台東綠能生產園、台東農耕契作園、雲端物聯網、多媒體行銷廣告等部分,被告鄭宇峻沒有如實依契約進行,因為伊有問被告鄭宇峻,他完全都不回答伊,且伊也很難找到被告鄭宇峻等語(見偵2 卷第6 頁反面),倘被告鄭宇峻確有依約成立上開組織據點,何以未如實回報告訴人翁翠端,反而避不見面,則被告鄭宇峻有無以雙方投資金額確實建置上開約定組織據點,並非無疑。而被告鄭宇峻於審理中固稱:旺東公司成立後,台北行銷總公司、台北直營展示店、台北模塊式產區均設立在三重公司登記地址,台東育成總部設立在臺東大學的育成中心裡面,台東綠能生產園,是與臺東友人吳富家有合作,設立在臺東豐原吳富家的釋迦園試做。台東農耕契作園,是在臺東農專裡面一個很大的教室內,伊有建置很大的三角架及LED 燈具,來種植照護植物,由旺東公司負責生產、銷售的模式。只有雲端物聯網,當時翁翠端請她的親戚及她的女兒來負責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197 頁),可知關於雲端物聯網、多媒體行銷廣告方面,被告鄭宇峻實際上並未依約著手完成。關於台北行銷總公司、台北直營展示店、台北模塊式產區方面,細觀被告鄭宇峻所提旺東公司建置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8 至305 頁),顯示該處一隅僅放置1 只辦公桌、4 張辦公椅及部分空間架設1 排LED 燈、1 面種植板與種植架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朋友就帶伊去台北旺東公司,裡面好像只有2 、3 個人,而在一面牆有以氣霧種植的蔬菜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頁),足見此方面實際建置之空間狹小、陳設簡易,且未見有何雙方所約定「台北直營展示店之生態園& 農漁特產& 餐飲」及「台北模塊式產區之氣霧健康植物園」等主要部分之設置情形。又關於台東育成總部方面,依臺東大學前開函覆內容,僅指五魁公司、圓犇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起有進駐該校育成中心接受經營管理之輔導,且五魁公司、圓犇公司於進駐期間與該中心亦無任何合作開發商品,自難憑五魁公司、圓犇公司於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簽署前已進駐臺東大學育成中心一事而認被告鄭宇峻確有依約成立旺東公司之台東育成總部。關於台東綠能生產園方面,依被告鄭宇峻所述,係提供一些農業資材由台東友人吳富家在其釋迦園內以土耕、葉面施肥方式試做,且未收取任何費用,販賣所得均歸吳富家,是此部分實際上僅屬無償供私人試驗階段,顯與上開投資協議所約定須建置生產區及體驗園之內容大相逕庭。而台東農耕契作園方面,依被告鄭宇峻所述,係在台東農專教室內建置LED植物種植照護,由旺 東公司負責生產、銷售的模式,惟參以被告鄭宇峻所提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產學合作計畫案委託合約書及臺東專科學校建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該產學合作對象為圓冑公司,而非旺東公司,且由該校所提供產學合作租賃空間僅125.18平方公尺(約37.86695坪),顯與上開投資協議所約定須建置9000坪生產區及體驗園之規模相去甚遠,況無任何資料顯示已有實際生產作物而獲利情形,是被告鄭宇峻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5.另觀被告鄭宇峻所提旺東公司帳戶資金運用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14 至321 頁),除房租、管理費、零用金及薪資、差旅費外,甚至有他案律師費、代圓冑公司匯至臺東專科學校租賃費用情形,足見被告鄭宇峻並未完全將投資金額運用於建置上開約定旺東公司之組織據點,又依其說明,其餘資金多以貨款名義,匯至五魁公司、圓犇公司,然各筆貨款相關對應外部憑證(即抬頭為旺東公司)卻付之闕如,則此部分匯款究竟有無運用於旺東公司之建置上,顯屬有疑。至於被告鄭宇峻所提五魁公司相關付款憑證,固有包含桌椅傢具、辦公用品、動力噴霧機、噴頭、塑膠板、電導度計、光量子計、筒燈、電源供應器、防水布等項目採購及水電、裝潢、管線配線及清運等工程支出,惟此僅足證明五魁公司確有為上開項目之支出,無從認定與旺東公司之上開約定建置有何關聯性。是以,無論從被告鄭宇峻所稱台北及台東之安排狀況或旺東公司帳戶資金之運用說明以觀,被告鄭宇峻實際上並無將投資金額運用於建置上開約定旺東公司之組織據點,且自101 年9 月間締約後至告訴人翁翠端於103 年6 月提出告訴為止,長達2 年之久,被告鄭宇峻既無任何上開建置之舉,反而將投資款項挪為其他用途,足見被告鄭宇峻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 6.甚者,細觀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內容,非但編列銷售管銷費用及安排雲端物聯網、多媒體行銷廣告,並約明須成立農漁特產、餐飲及生產區等營收據點,堪認旺東公司理應具備上開生產、銷售模式,然參以旺東公司101 年至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1 頁),除102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90萬4400元(即102 年4 月銷售額90萬4400元,核計銷項稅額4 萬5220元)外,其餘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證稱其於102 年1 月曾匯一筆購買噴霧器及材料款項94萬9620元(含稅)至旺東公司,作為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添購設備之用,已如前述,可知該筆收入僅屬公司間單一設備交易,而非旺東公司上開經營項目(即氣霧式植栽之生產、契作)之主要營收,且被告鄭宇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旺東公司在停業之前並無任何營收可言(見本院卷一第48頁),則旺東公司有無確實營運,即有可疑。其次,被告鄭宇峻雖稱旺東公司尚有職員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林晁屹及伊等人,惟由旺東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該公司歷年薪資支出均為零,又未見被告鄭宇峻、劉怡婷、黃美文及證人李金旺、林晁屹等人之旺東公司薪資扣繳資料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37 、219 至226 頁),可見旺東公司有無實際雇佣上開員工而從事公司業務,顯非無疑。衡以,被告鄭宇峻實際上既未依約建置旺東公司各處組織據點,旺東公司又無任何營業收入、薪資扣繳及員工投保情形,自難認旺東公司確實有依約正常營運,亦徵被告鄭宇峻並無實際經營旺東公司之意。至於,被告鄭宇峻固另提出「安全綠色無毒稻穀買賣合同」,以佐證旺東公司有運用相關農業生產技術在公司業務經營上面(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檢視被告鄭宇峻所提該份資料影本外觀,並非完整契約文件,文字內容除手寫部分外其餘皆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無足證明旺東公司有以上開技術參與中國公司稻穀買賣之事實,況被告鄭宇峻亦稱:伊有實際執行,當時是無償提供技術給他們,但無其他客觀之書證、物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7.綜上,被告鄭宇峻既未具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亦無依約建置旺東公司上開組織據點之意,卻向告訴人翁翠端謊稱其有上開技術及可建置前揭規模組織據點之旺東公司以營運獲利等不實內容,使告訴人翁翠端陷於錯誤而匯出投資款500 萬元至其可運用之旺東公司帳戶,是被告鄭宇峻顯有施以詐術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從而,辯護人徒言本件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洵非有據,自不足採。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品文部分): 1.被告鄭宇峻有向告訴人陳品文佯稱:其擁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技術及取得專利等情: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104 年4 月1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當時被告鄭宇峻稱他有氣霧種植的技術,我朋友就帶伊去去旺東公司台北三重舊址參觀氣霧種植,只有看到被告鄭宇峻氣霧種植的設備,他有給我們看很多照片及資料,想說服伊投資,被告鄭宇峻稱他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的產品有專利,故他要佔松鋐公司的技術35% 股份,他以不存在的專利技術作為詐術等語(見偵7 卷第78頁反面),又於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朋友的介紹認識,所以有去參觀被告鄭宇峻在三重旺東一個氣霧式種植的展示公司,裡面只有2 、3 個人,而在一面牆有以氣霧種植的蔬菜。他有解釋跟朝陽大學有合作,有這種氣霧種植、費洛蒙和電解水等的專利技術,被告鄭宇峻有強調取得這三種技術的專利,所以我們才給他35%的技術股份,當初他沒有拿這三個技術的專利證書給我們看,只拿一些影片跟朝陽大學合作資料,還有提供一些次氯酸水給我們做測試,被告鄭宇峻一直強調這是很專利的技術,他們研究很久所做出來的商品,他有專利,所以我們就信以為真,當初他是先講有專利,我們才給他,如果他沒有這個專利技術,我們不可能給他35%的股份,因有技術是要待驗證的,他是跟我們說他有專利,所以我們才說讓35% 的股份給他,如果他只有技術而已,那技術要確認,若我沒有確認過怎麼會讓他有技術股,所以他一直強調他們有專利,我們公司才給予他35% 的技術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1、42、51、57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上開證詞,係因被告鄭宇峻在投資前向其宣稱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具專利之技術,並展示朝陽大學的合作方案及相關新聞剪報等資料,且提供次氯酸水樣本予以測試,使其相信有上開已享有專利之技術,告訴人陳品文始願讓被告鄭宇峻以五魁公司名義技術入股,取得350 萬元松鋐公司之股份利益,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歷歷,彼此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偵訊及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上開內容之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⑵被告鄭宇峻固辯稱:簽約時未表明具有上開技術之專利,投資契約亦僅載明技術授權而已,故伊並無以取得專利一事訛騙告訴人陳品文云云,惟參以證人即簽約時在場見證之律師徐仲志於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鄭宇峻的說法他是享有這個專利技術的,但當場他並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書,當時我曾經問鄭宇峻「如果這個部分你的技術有侵害到別人時怎麼辦」,但當時他並沒有回答我這個部分,我為了防堵他,所以在背後加上一條是他的技術基本上是不能侵害別人的專利,因為我怕他所謂的專利技術是COPY別人的或有何疑慮,所以我才特別加上這條防堵條款是如果他的技術是去抄別人的,或是他沒有這個專利卻來騙我們,後面會有一些違約的相關內容,因為這個部分,當場他並沒有提供這些相關的內容,只是用嘴巴講,所以我特別加上這個東西來防堵,他當時講的三個東西是氣霧式栽種、電解中性水和費洛蒙的技術,他說有全權可以把這個技術轉給新的公司,我跟他說如果他轉給新公司,那他私底下再去做怎麼辦,所以我在後面還有個條文是防堵他說「如果你跟陳品文這邊合作,基本上是一個獨享式的合作,你不能自己私底下再去生產,而且這個技術不能夠轉移到任何一方」,所以他非常的明確跟我們說這個技術是他自己獨享的,因此他有權簽這個約。當時怎麼樣申請專利他是沒有明確講,但他是說這個東西他享有專利技術,至於當場沒有提供任何的文件或什麼內容,所以在當場時我又再度與他們確認「你們這個技術是不是確實是你們所享有的專利技術」,鄭宇峻明確的說是的,他們是有這樣的東西,這個部分因我沒有看到真正的專利證明書的內容,所以我才加上後面的字說不可以去侵害別人的專利權。當時鄭宇峻的說法,並沒有提供他的專利證書,或專利申請的內容,當時他的說法是這個部分他是享有專利技術,就我專業的理解,他應該是要跟我們說,他是享有專利,而且這個專利他並沒有明確跟我說這個專利是屬於他個人或是旺東,但我當初的理解,他是有權去把這個專利授權給新公司的,至於當時是怎麼表示他專利怎麼取得這點,他並沒有明確去講專利他是什麼時候申請,因為沒有提供任何PAPER ,為了這個事情我還轉身跟鄭宇峻說「你這個技術有沒有問題」,他明確跟我們講說沒有問題,這個技術基本上是他們有跟大學合作,這個東西都有相關的內容,他認為這個部分的專利技術基本上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70至71頁),復觀松鋐公司之投資協議第三、五點分別載明:「三、乙方(五魁公司)需將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和費洛蒙的產品相關技術授權給丙方(新公司),乙方保證迄至本協議書簽訂之日,從未與其他個人、廠家或公司有任何侵害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有關之訴訟或糾紛,並保證於在職期間決不抄襲、模仿、利用、複製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違反上述任一保證事項,致甲方(告訴人陳品文)或丙方涉訟或負民、刑事責任,乙方應盡力協助其進行訴訟上之答辯並賠償其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訴訟費、律師費所負擔之賠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五、甲乙雙方的合作方式有排他性,雙方在合作的同時,不可以和其他相應的合作夥伴進行合作;乙方所授權丙方之技術,不得自己生產及銷售,但如果乙方的研發團隊有更新的技術與本協議之技術有同質性或衝突時,乙方須優先通知甲方及丙方優先授權給丙方,未通知甲方及丙方時,乙方不得使用該技術」等語(見偵6卷第5、6頁),可知被告鄭宇峻雖未於簽約 時直接表明「已有專利」一詞及在正式契約文字中亦未顯現「授與專利權」字樣,但被告鄭宇峻於簽約時卻不斷向告訴人陳品文強調「其享有這個專利技術」、「這是自己獨享的技術」、「這是沒有問題的專利技術」等語句,並同意證人徐仲志增加投資合作協議中第三點不得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約定、第五點禁止另行使用之排他性約定,是倘被告鄭宇峻未曾對告訴人陳品文就上開技術之相關權利而為確切保證,告訴人陳品文豈會於簽約時特別要求被告鄭宇峻不得另侵害他人專利權及作排他性約定,以求保障自身權益。又被告鄭宇峻簽約時係以自己獨享、基本上沒有問題等字眼來形容其「專利技術」,而非闡明將來可申請專利權之意,且對於證人徐仲志提問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一事,有所迴避,是被告鄭宇峻所為「專利技術」一語足使他人混淆而誤信其已具有專利權至灼。至於,該投資協議用語固僅記載「技術授權」,然此因被告鄭宇峻並未當場提供專利證書供證人徐仲志確認、見證,故證人徐仲志未採「專利授權」用語擬約,以避免爭議,核與常情無違。 ⑶被告鄭宇峻又辯稱:本件投資協議附件中已載明專利申請一語,故上開技術係指將來可申請專利之意云云,而該契約附件四雖列有專利申請之金額分析,惟此部分專利申請係針對名稱為LED 及氣霧斜體種植等項目所為,而非指本件契約涉及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關鍵技術,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鄭宇峻之認定。 ⑷被告鄭宇峻另辯稱:簽約前有寄原始合作協議草稿予告訴人陳品文,依其內容,告訴人陳品文應可知悉伊並未取得上開技術之專利云云,查被告鄭宇峻固曾以電子郵件郵寄1 份合作協議草稿(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至告訴人陳品文電子信箱,草稿內容有「在申請專利前甲方及丙方同意簽署專利,再授權為乙方所使用」等語,惟證人徐仲志到庭證稱:伊確定雙方要簽約的前一天,伊就先用制式的例稿格式,再參考告訴人陳品文給伊的文件內容及說明先擬一份初稿,等到現場再做修改。在現場的時候,我才可以確認技術股的比例及雙方相關授權技術的品項,另再會加入有關於再轉授權或是有關於相關專利侵權部分的文字,其他的部分是在初稿部分就已經大致擬定,關於被告鄭宇峻所郵寄予告訴人陳品文之合作協議草稿部分,伊有點生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至175 頁),又對照本件投資協議與該合作協議草稿,非但約定內容迥異,文字敘述方式亦有不同,可見雙方並非以被告鄭宇峻所郵寄之合作協議草稿來擬定本件協議,且上開草稿內容中所謂「在申請專利前」、「簽署專利」等,語焉不詳,無從得知所指為何,自難以此推論被告鄭宇峻未曾告知告訴人陳品文有取得上開技術專利權一事。 ⑸被告鄭宇峻固另提出103 年4 月11日松鋐公司費用申請單上即註明可申請研發專利一語(見偵7卷第191頁),以證明雙方係以新公司來申請專利之意,惟細觀該紙費用申請單備註係就移動箱型式為申請研發專利之標的物,而非針對本件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技術所為記載,故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鄭宇峻有利之認定。⑹此外,被告鄭宇峻雖辯以告訴人陳品文於松鋐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已載明相關技術如何取得專利一語及在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亦未稱被告有佯稱取得專利,可見告訴人陳品文指訴被告有稱取得專利並非事實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審理中證稱:松鋐公司後來並無實際拿到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等相關技術,因為我們事後問被告鄭宇峻有什麼專利,他又改口說這專利他還沒申請,伊有請鄭宇峻盡快就其所擁有的技術去申請專利,可是我們成立一、兩個月就發生這種事情,就沒有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足徵被告鄭宇峻係於簽約後,經告訴人陳品文質問下,始改稱尚未申請專利,告訴人陳品文方催促被告鄭宇峻儘快就上開技術申請專利未果甚明。是告訴人陳品文就其事後認知於103 年5 月30日松鋐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表明「五魁公司之代表人王璟及其相關執行人員,並未向本人交代技術來源為何?及其相關技術是否能取得專利、如何取得之相關事項?」等語及於103 年7 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略載「五魁公司並無被告鄭宇峻所宣稱之技術及通路」等語,並無齟齬之處,是被告鄭宇峻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⑺至於證人陶聖勻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鄭宇峻在簽約過程中沒有向告訴人陳品文宣稱上開技術已經取得專利,被告鄭宇峻有講成立這家公司後,可以用公司名義去申請新型專利,對公司就有保障,即契約書之第五點但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惟細觀本件投資合作協議第五點但書內容,係就被告鄭宇峻方面未來所研發更新之技術而言,並非針對本件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技術所為,復對照證人徐仲志到庭證稱:當天他們討論的內容中有提到未來要把這個技術轉移到新的公司,因為當時他們討論的東西好像有提到電解中性水之類的東西,那個東西要到新公司有一個新的機器,這是伊的理解,它產生了一個新的東西後再用那個東西去申請一個新的專利;伊聽到的是後面有特別提到一個東西,因電解中性水他們一直在討論後面要買一個什麼機具去研發,之後的技術要為新技術,所以要另外去申請專利,那時候在契約裡面伊才要特別加註一點是,這個部分中要授權給丙方再去申請專利,類似這樣的字眼,所以伊才要特別加上這新的東西;一剛開始就說這三個都享有專利的技術,所以伊把這三個都羅列,但伊聽到的是後面有特別提到一個東西,因電解中性水他們一直在討論後面要買一個什麼機具去研發,之後的技術要為新技術,所以要另外去申請專利,那時候在契約裡面我才要特別加註這一點,這個部分要授權給丙方再去申請專利,類似這樣的字眼,所以伊才要特別加上這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可見證人陶聖勻上開證言僅足證明雙方曾就未來研發出之更新技術,交由新公司申請專利之約定,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鄭宇峻之認定。 ⑻準此,依簽約時在場證人徐仲志所言,被告鄭宇峻與告訴人陳品文於簽約前已經談到成熟,證人徐仲志於簽約當日係協助雙方擬協議書,並依其當場所詢問雙方內容而為修改(見本院卷三第63頁),是縱使被告鄭宇峻未於簽約時表明有專利一語,但無法排除其於簽約前已有以取得專利一事誘使告訴人陳品文同意簽約,況依被告鄭宇峻於簽約時形容其「專利技術」之用語及本件契約內容之第三、五點特別約定觀之,足認被告鄭宇峻於投資前應有向告訴人陳品文稱擁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具專利之技術無訛。 2.其次,被告鄭宇峻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並未就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技術去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被告既未取得上開技術之專利權,自難認定被告所稱之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專利技術確然存在。又被告鄭宇峻於審理中固稱:五魁公司有發展氣霧式的方式,就把這個技術給旺東公司做氣霧式植栽的運用。因為氣霧式不只可以用於氣霧式植栽,也可以用於救災、消毒、除臭。電解中性水方面,一開始的設備是向木景公司所取得,但裡面的配方及運用的方式是我的KNOW HOW。五魁公司的氣霧式植栽給旺東公司之後,搭配電解中性水,這個已經很明顯做出幾個學校的展示,而且還有新聞發表會,甚至有兩所大學,臺東農專的姚校長、朝陽科技大學的鍾校長的認可(即「旺東公司與朝陽科技大學、圓冑公司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詳後述)。費洛蒙很多地方都有,只是朝陽大學發明的費洛蒙在水果玉米方面特別有效,所以我瞭解費洛蒙的特性後,就與朝陽大學老師一起提出要加上音樂及燈光的顏色,我們就能做出新型的應用,甚至可以申請新型專利;我們的氣霧可以達到特別省水,別人的氣霧就像水耕的水霧一樣,水的用量差不多。我的氣霧還可以種出含鍺、鋅的蔬菜。含鍺部分可以防癌,含鋅部分可以預防阿茲海默症,這些都是可以申請新型專利。另外一般的蔬菜內有亞硝酸鹽,我的氣霧式植栽技術可以將亞硝酸鹽在蔬菜內的含量幾乎達到未檢驗出的程度。一般的氣霧跟水耕都一定要在室內種植,要靠LED 燈,但是我的氣霧可以將整個種植場搬到室外的陽光下種植,我就不需要LED 燈種植,生產的成本就可以大幅的降低。如果跟旺旺的水神相比,它們的原料應該是使用鹽酸,我們用的原料是台鹽的海鹽。我們的穩定性比較好,是我們能保存期限比較久。我們稀釋的比例也比較高,所以我們用少量的原料,在現場做大量的使用。我們自己還去改良一部類似乾冰機的設備,外面的跟我們的碰到熱,大約在60度以上就無效,我們自己改良的空壓機,所以我們可以透過空壓的方式將分子切的更細,送出去的距離也比較遠,在使用大規模的殺菌、除臭,有顯著的效果。但是我們還發現我們的水能分解農藥及重金屬,在對於傷口的殺菌及消毒是特別的好,對於呼吸道也是有很好的效果,最近一次,最顯著的效果在於我們一個朋友的小孩,長滿了水痘,拿了我們的水去噴,兩天後,他就結痂了,這個是我們發現的效果云云,然就被告鄭宇峻上開所述,僅略為提及其選擇不同鹽類用於電解中性水及有改良過空壓機之語,而對於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專利技術部分,卻止於泛稱其功效,未見其對技術本身有何進一步具體解釋,亦未對技術核心內容究竟為明確說明,衡情,苟被告鄭宇峻確然有上開專利技術,其何以對此部分專利技術之核心內容交待不明,亦無法確切指出與一般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技術差異之處,甚至在偵審中另表示電解水機、費洛蒙並非為其專利一語(見偵7 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0 頁),則被告鄭宇峻是否具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專利技術,顯屬有疑。 3.再者,依被告鄭宇峻於審理中供稱:五魁公司的氣霧式植栽技術係伊發明的,李金旺、林晁屹都會,他們也是五魁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可知氣霧式植栽技術顯非被告鄭宇峻一人獨享之專利技術甚明。復參以證人徐仲志到庭證稱:關於電解水製作過程,當時機器的廠商告訴陳品文說這個沒有什麼專利,大家都在做;而朝陽科大也有跟陳品文說,費洛蒙技術根本不是被告鄭宇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及證人王璟到庭證稱:就伊所知,電解中性水技術應該是歐洲,還是什麼地方,伊的意思是電解中性水是有專利的,只是不知道是哪個國家,哪個人擁有的專利;因為伊之前就知道費洛蒙是大學教授的國科會研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0 頁)、證人陶聖勻到庭證稱:市面上有很多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產品是朝陽大學擁有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證人陳慶陸到庭證稱:其實在農業的應用上,次氯酸水在農業的殺菌消毒效果,在日本已經被肯定而普遍使用。而負離子的鹼性水,也同樣在農業上被廣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明確,顯見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等技術並非被告鄭宇峻獨創之技術,又被告鄭宇峻亦無法提出其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專利技術與一般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技術間差異性之第三方客觀認定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3 0、232 頁)以佐其說,自難認被告鄭宇峻確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專利技術。 4.甚者,被告鄭宇峻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王璟、陳慶陸及陶聖勻到庭為其作證,然而: ⑴依證人王璟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鄭宇峻有氣霧式種植的技術,是因之前在去他公司的時候,伊有看到他種植相關的東西,一次是在朝陽大學,有看到種植出來的蔬菜,一次是在三重辦公室的時候,有一面牆,氣霧式植栽。第三次是在忠孝東路好像是在辦公室那邊,有一個低溫櫃,有看到種植的蔬菜及氣霧的部分。被告鄭宇峻是跟伊說,氣霧式的栽培可以去申請專利。但是伊不知道他是否有去申請及何時去申請,所以我才會說應該是有專利;因為關於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這方面的知識都是被告告訴伊的,所以伊認為他有這樣的技術,因為伊沒有聽過其他人講過。被告鄭宇峻擁有可以電解中性水的機器,可以拿來應用,被告鄭宇峻應該是聯合應用電解中性水,他有送伊一瓶稀釋過的次氯酸水,拿來消毒用;伊會知悉臺中某博士有授權給鄭宇峻使用費洛蒙的技術,因為在朝陽大學產學合作的記者會現場伊有看到他們在簽合約,但不清楚他們有無完成正式的用印簽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32 頁),是證人王璟之證言僅足證明其有看見被告鄭宇峻辦公室內之種植板與氣霧設備、自被告鄭宇峻取得電解中性水及參加朝陽大學產學合作記者會見聞被告鄭宇峻與朝陽大學簽約之客觀事實,尚無法印證被告鄭宇峻是否確有上開專利技術一事,況證人王璟亦表明關於氣霧式的栽培可否申請專利乙節及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相關知識均由被告鄭宇峻所告知,故其證詞不足作為被告鄭宇峻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證人陳慶陸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鄭宇峻有氣霧式種植合作過,103 年時在伊高樹鄉一個貨櫃屋的試驗農場裡面做栽種的試驗。被告鄭宇峻提供種植架等所有的氣霧器材、LED 燈具、正負離子水機器,因為正負離子水需要現場製作使用,被告鄭宇峻所提供正負離子水穩定度比較好,伊是用與一般水耕蔬菜調和營養液內的黴菌數作比較,主要是經過被告鄭宇峻提供機器關係而產生次氯酸水,目前還沒找過被告鄭宇峻維修正負離子水機器,伊也不知道被告鄭宇峻提供正負離子水機器、霧化機器的來源,被告鄭宇峻有用EMAIL 方式寄蔬菜從種子到長大的圖片給伊及告訴伊氣霧機如何操作、營養液如何調配,伊就知道整個SOP 過程,被告鄭宇峻並未向伊提到氣霧式栽培及電解中性水技術知識來源,伊有按照被告鄭宇峻所提供的SOP 操作,從育苗開始照顧到移入種植板到成長採收及所有的生長條件的控制及施肥,最後就是採收,被告鄭宇峻並未向伊收取任何費用。就是以氣霧的霧化能夠讓植物的氣根能直接將水份吸入,造成植物生長的過程中,縮短生長週期,使用的成本會降低,生產的效益就會提高。我們試了一次覺得有效果,要準備大量生產,但目前尚未實際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25 頁),然就證人陳慶陸所言,其係依被告鄭宇峻提供之種植架、氣霧機、LED 燈具、正負離子水機器等器材設備而為架設,並按照被告鄭宇峻所告知氣霧機操作步驟及營養液調配方式,來進行植物栽種之小規模試驗,惟其仍無法確認上開器材設備及運用相關技術知識之真正來源為何,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鄭宇峻有蒐集上開器材設備之管道及運用氣霧機、正負離子水機器及調配營養液等相關經驗,無從認定其有何獨特性,且證人陳慶陸亦不否認被告鄭宇峻所提供正負離子水穩定度高係因正負離子水機器使然,顯與其技術無涉,況證人陳慶陸與被告鄭宇峻合作方式尚在試驗階段,未達量產,足徵上開技術之實用性仍未臻成熟,因而僅止於無償供證人陳慶陸使用而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已達專利程度之技術。 ⑶另依證人陶聖勻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先買種子過來育苗,在育苗的過程中有些手法,當它長出兩個葉子,我們就可以上架種植,它是懸空的,然後我們是以氣霧的方式讓它成長,室內就是以LED 燈,若是室外的話,就是以自然光。這樣的種植方式因為不含土,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講有機,只能說是無毒耕作,鄭宇峻有一個特殊的技術工序手法,可以讓植物生長出來亞硝酸鹽非常少,幾乎未檢出,因為植物生長需要行光合作用,都會有亞硝酸鹽產生,鄭宇峻的方法可以讓採收前,降低很多,有助於健康。LED 大家都只知道可以發光發熱,但是植物生長,需要的是光量子數,鄭宇峻對這部分很有琢磨,他有自己開模具,這部分我沒有學習,我不清楚。電解中性水在市面上有一堆,被告鄭宇峻的應用技術方面是在弱酸上可以殺死這麼多菌,且手放在裡面手不會受傷,還有鹽、機心等等,所以他是有鑽研的應用技術。費洛蒙產品是朝陽大學擁有的技術,被告鄭宇峻與朝陽大學有合作,應該是朝陽大學有授權給他吧,這點我也不是很清楚,伊與鄭宇峻學習期間,只有實際為氣霧式栽植生產樣品而已,尚未大量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至141 、145 至146 頁),惟證人陶聖勻所述,僅足證明其曾與被告鄭宇峻以種植板、氣霧機、LED 燈具及電解中性水等器材設備進行樣本植物栽種一事,但對被告鄭宇峻之技術內容則僅泛稱「鄭宇峻有一個特殊的技術工序手法」、「鄭宇峻對這部分很有琢磨」、「他是有鑽研的應用技術」等語,倘證人陶聖勻確已習承被告鄭宇峻所獨創之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專利技術,何以其對上開專利技術之核心內容交待不明,或稱沒有學習、不清楚等語,反而一眛為宣揚功效之詞,是證人陶聖勻此部分證言,顯有偏頗、迴護被告鄭宇峻之虞,無足為信。 5.此外,被告鄭宇峻雖於偵審中分別提出「旺東公司之智能氣霧式立體植栽方案投影片報告」、「旺東公司與朝陽科技大學、圓冑公司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及相關新聞報導、「旺東公司之無農業耕作-生物誘導型農藥取代劑報告」、「電解活性水」、「安全零污無毒產品-雞糞建廠計劃簡易說明」、「告訴人陳品文回覆被告鄭宇峻電解水殺菌試驗之電子郵件」等資料,欲以證明其具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專利技術一事,惟查: ⑴五魁公司、旺東公司雖有於102 年8 月19日與朝陽科技大學簽訂「產業碩士專班合作同意書」,惟五魁公司、旺東公司卻未與該校完成正式用印簽約程序,致無法繼續進行該合作方案,故朝陽科技大學遂與其他合作企業完成簽約,又旺東公司雖有於102 年4 月23日與朝陽科技大學並與圓冑公司、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四方供同簽署「旺東公司與朝陽科技大學、圓冑公司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然旺東公司後續以各種理由推遲,致無法正式用印而終止,故該合作計畫未能繼續執行,而朝陽科技大學僅提供費洛蒙產品之應用技術與行銷推廣諮詢顧問服務等事實,此有朝陽科技大學106年1月20日朝產字第10600002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5 頁),可見無論係五魁公司或旺東公司,不僅於形式上未與朝陽科技大學完成正式用印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程序,實質上亦均未與該校有著手進行任何合作技術開發之情形,是被告鄭宇峻所提「旺東公司與朝陽科技大學、圓冑公司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之資料仍無法佐證其確有費洛蒙之專利技術一事,遑論有與該校老師共同提出在費洛蒙加上音樂及燈光顏色之新型專利可言。至於,其提出上開產學合作之相關新聞報導,惟此部分報導內容僅係單純介紹產學合作訂約過程,其消息來源乃自朝陽大學人員轉述合作願景內容及旺東公司、五魁公司介紹資料,並非媒體針對雙方合作技術實證成果之客觀見證報導,縱使簽約儀式現場設有佈滿植物之種植板等設備,亦不足證明被告鄭宇峻確實擁有上開專利技術。 ⑵又被告鄭宇峻另提出「旺東公司之智能氣霧式立體植栽方案投影片報告」、「旺東公司之無農業耕作-生物誘導型農藥取代劑圖說」各1 份(見偵7 卷第83至87、206 至217 頁),然上開資料均為旺東公司所提出資料,而非五魁公司,且性質上為被告鄭宇峻所經營之旺東公司單方製作報告,並非對外往來文件,亦非第三人出具客觀證明,至多可證旺東公司有取得並整理此方面相關資料情形,仍無足證明被告鄭宇峻確實擁有氣霧式栽植、及費洛蒙之專利技術。至於,被告鄭宇峻所提「電解活性水」、「安全零污無毒產品-雞糞建廠計劃簡易說明」各1 份(見偵2 卷第268 至277 頁),為單一片段資料,未見出具報告單位,無從查知上開報告真正來源,亦無法印證上開資料內容是否實際可行,況就報告內容而言,其所引用試驗報導乃華南農業大學之研究,並非被告鄭宇峻個人研究,此部分資料至多可證被告鄭宇峻有取得關於電解中性水之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鄭宇峻確有電解中性水之專利技術。 ⑶被告鄭宇峻固於103 年5 月4 日收到告訴人陳品文轉寄其委託他人所作次氯酸水殺菌報告(見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而依該則電子郵件內容,僅足證明被告鄭宇峻確曾提供次氯酸水樣本供告訴人陳品文作測試,且測試結果不佳,無從證明被告鄭宇峻所提供測試之次氯酸水真正來源為何,況被告鄭宇峻於偵查中既自承電解水機並非其專利,又依證人即木景公司人員顏德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宇峻從102 年底開始陸續來了3 年,他拿了公司電解水產品,他陸續問很多問題,並拿我們的水去做測試;我們有跟他說過,他一直跟我們拿試用的電解水,但我們跟他說,至少要給1 成的定金,不能一直拿試用的電解水,所以他才會給我們定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偵9卷第51至52頁),則被告鄭宇峻所提供告訴人陳品文 測試之次氯酸水,是否源自其所稱電解中性水之專利技術而來,顯有可疑,故被告鄭宇峻所提上開郵件資料仍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鄭宇峻雖又辯稱:告訴人陳品文曾表示親眼見證伊之氣霧式栽植技術,才會與伊合作,可見伊並非以不存在之技術來欺騙告訴人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到庭證稱:伊就是去他們臺北辦公室有看到一面牆,上面有種植植物等情形,才會與被告鄭宇峻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可見告訴人陳品文僅係偶然參訪旺東公司見聞設有植物種植板設備之狀態,而誤信被告鄭宇峻確有上開專利技術,惟告訴人陳品文既未實際參與被告鄭宇峻以上開專利技術之栽植過程,自難憑告訴人陳品文因上開見聞結果以致其誤信情狀,反認被告鄭宇峻確有上開專利技術。是被告鄭宇峻所辯,容有誤會。6.況且,被告鄭宇峻雖另稱其可將氣霧式栽植及LED 燈申請研發專利,電解中性水與費洛蒙依照新的應用方法,而申請新型專利云云。惟按專利法第24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第104 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僅限於有形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因此舉凡物之製造方法、處理方法、使用方法等,及無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組成物,均不符合新型的定義。本件被告鄭宇峻欲以氣霧式栽植搭配LED 燈作為蔬菜生產方法之一種,及就電解中性水與費洛蒙依照新的應用方法而為運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要件,顯屬可疑。縱認被告鄭宇峻擁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方面知識及技術並加以運用,惟被告鄭宇峻既未取得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技術之專利權,亦無法提出其所具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技術與一般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技術有所差異之客觀認證,自難認被告鄭宇峻確有其所稱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專利技術。至於,被告鄭宇峻又辯稱:專利如果要申請的話,需要公開所有的工法和配方比例,所以一定要有大量的資金想要投入的人,一般才會去申請專利,沒有的話,我把我的配方、工法公開,就會被別人以新型專利盜走云云,衡情,倘被告鄭宇峻確有上開已達符合專利程度之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技術,即可先行申請專利權取得保障,以防止他人不當抄襲,亦可真正證明其獨家技術,並合法收取權利金,自無擔憂畏懼因公開反遭他人抄襲之理,是被告鄭宇峻此部分所辯,不符常理,無足採信。 7.準此,被告鄭宇峻並無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技術之專利權,且亦無客觀事證可證其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技術與一般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技術有何不同而屬獨家技術,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鄭宇峻亦不否認係以朝陽大學的合作方案及相關新聞發表資料證明其有上開專利技術及有提供電解中性水樣本給告訴人陳品文一節,則被告鄭宇峻向告訴人陳品文稱其擁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專利技術及取得專利權之語,並展示其與朝陽大學的合作方案、相關新聞剪報等資料及提供次氯酸水樣本以供測試之舉,自皆係對告訴人陳品文施用詐術無訛。 8.至於,被告鄭宇峻固另辯稱:告訴人陳品文就松鋐公司辦理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僅屬形式上登記,實際上並無出資該款項,故伊未獲得法律上或實質上之利益云云,然細觀松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顯示103 年4 月16日有5 筆資金共計1000萬元匯入紀錄,分別為:陳品文580 萬元、王璟350 萬元、吳沛耘50萬元、陳裕才10萬元、歐陽瑜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到庭證稱:伊當時投資1000萬元是從個人帳戶裡領出後,直接以自己、配偶吳沛耘、公司顧問陳裕才、公司會計歐陽瑜及對方代表人王璟名義分別匯入投資金額至松鋐公司帳戶,因為我們要走資金流程,當初有技術股35% ,因他沒辦法匯錢到伊的戶頭來,所以一定是要伊領現金出來,以被告鄭宇峻名義下去存款,他才有技術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復參以松鋐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表,亦載明「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 萬股、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100 萬股」、「1.董事長陳品文62萬3000股、2.董事王璟35萬股…」、「2.董事所代表法人為五魁公司」等事項(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松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見告訴人陳品文確有於松鋐公司設立登記前提供1000萬元資金至松鋐公司帳戶並完成驗資,松鋐公司以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發行100 萬股普通股(即每股10元)及其中35萬股(即350 萬元)登記於五魁公司名下一節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設立登記。又稽以松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品文於103 年4 月16日匯入上開資金後,未見立即有何大筆資金轉出情形,反而遲至104 年6 月4 日方有大筆款項匯出,帳戶餘額尚有200 多萬元,此段期間雖有多筆支出,金額並非鉅大,甚至獲有澤霖工程匯入積欠款項146 萬2500元,倘告訴人陳品文並無實際出資至松鋐公司之意,豈須要求澤霖工程將其商借款項再匯回至松鋐公司帳戶內,足見松鋐公司仍持續留有相當資金餘額達1 年多之久,況松鋐公司亦提供該段期間匯款轉帳之申請書及交易相關契約、對方請款單、收款憑證等資料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36 頁),自難認告訴人陳品文有何不實出資情形,被告鄭宇峻此部分所辯,顯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五魁公司確因告訴人陳品文有實際出資松鋐公司1000萬元,而獲得相當於350 萬元之松鋐公司股份利益,殆無疑義。 9.綜上,被告鄭宇峻確有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陳品文陷於錯誤致出資1000萬元成立松鋐公司,並依被告鄭宇峻要求而登記35萬股之松鋐公司股份至五魁公司名下,足見被告鄭宇峻主觀上已有為五魁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陳品文事後未繼續履行松鋐公司之投資協議,乃發現被告鄭宇峻施用詐術,自不得認告訴人陳品文事後搬運松鋐公司台北辦公室設備以減少損失之行為,而認被告鄭宇峻無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兩造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到庭作證,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拘提即告訴人翁翠端各處地址,然均拘提無著,有前揭相關資料、傳票回執、警局回覆函及拘票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已於105 年12月20日出境後,迄至本院106 年6 月9 日審結前,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8、208 、221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已因滯留國外未歸致無法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併予敘明。此外,被告鄭宇峻固又表示願就其上開技術提供予第三方公證,尚需時間證明,惟本案從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於103 年6 、7 月間提告時起,迄至本院審結為止,歷經3 年之久,被告鄭宇峻自始無法配合提出此方面之客觀認證以直接證明其具有上開技術,是被告鄭宇峻重為此部分證據提出之請求,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峻如事實欄一(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翁翠端行使詐術,透過旺東公司帳戶取得翁翠端匯入投資款500 萬元,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意圖為五魁公司不法所有,對陳品文行使詐術,使五魁公司取得相當於350萬元之松鋐公司股權利益,所犯係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有關起訴書附表1至5所載旺東帳戶提領匯出紀錄,僅在補充說明被告鄭宇峻詐取告訴人翁翠端投資款後所為後續處分行為,性質上本屬不罰後行為,況檢察官並未就此針對被告鄭宇峻另論以他罪起訴(相較於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部分,已另以業務侵占罪起訴,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故本院自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鄭宇峻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曾於100 年2 月間持不實財務報表向其所經營公司之股東詐取增資款項1000萬元,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素行非佳,又明知未具LED 燈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及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產品等專利技術,亦未取得上開技術專利權,竟謊稱有上開技術為餌,欺瞞告訴人翁翠端及陳品文等2 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移轉股份登記,當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於兩年內,以相類手法誆騙告訴人翁翠端及陳品文投資,其詐騙所得金額高達500 萬元及350 萬元,足認被告鄭宇峻惡性重大,犯罪手段卑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指責告訴人翁翠端及陳品文未持續履約,意在盜取其專利技術或另有圖謀云云,足見其無任何悔意,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 人上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鄭宇峻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17日刑法經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訂,是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鄭宇峻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方面: 關於被告鄭宇峻為旺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旺東公司帳戶係由被告鄭宇峻事先成立並由其支配使用,業據被告鄭宇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75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並有共同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可見告訴人翁翠端於旺東公司帳戶成立後陸續匯款100 萬元、229 萬元、171 萬元至該帳戶時起,被告鄭宇峻已隨時可從該帳戶提領上開投資款,其已取得事實上對該筆500 萬元投資款之支配、處分權,自屬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均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38之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鄭宇峻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 二、被告鄭宇峻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方面: 查告訴人陳品文於103 年4 月29日辦理松鋐公司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並登記五魁公司持有35萬股之松鋐公司股份,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鄭宇峻犯罪所得相當於350 萬元之松鋐公司35萬股股份係第三人五魁公司無償取得;又第三人五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劉怡婷,有五魁公司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0 頁),經本院審理程序告知第三人五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此陳述意見,經共同被告劉怡婷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若構成犯罪,對於沒收該公司收受之上開犯罪所得無異議等語(本院卷三第113 頁),是五魁公司取得上開股權並無正當理由亦未支付代價,其無償取得上開股權,依新修訂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第三人五魁公司既於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無令第三人五魁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怡婷及被告黃美文均明知旺東公司係被告鄭宇峻與告訴人翁翠端共同合資成立之公司,被告劉怡婷與被告鄭宇峻共同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並保管、管理而持有系爭帳戶資料及印鑑等物,被告黃美文亦受雇於旺東公司,負責填寫被告鄭宇峻及被告劉怡婷指示之銀行匯款、現金提領單據、至銀行匯款及提領現金等業務,被告劉怡婷與被告黃美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劉怡婷、黃美文與鄭宇峻斯時因均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劉怡婷、黃美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12日,由被告劉怡婷指示被告黃美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後,自渠等持有之旺東公司帳戶匯款與旺東公司經營完全無涉之5 萬2,000 元律師費予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以此方式共同將渠等業務上持有之旺東公司款項侵吞入己。㈡被告劉怡婷明知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五魁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且五魁公司並無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之技術,亦未就前開技術聲請專利,竟仍與被告鄭宇峻共同對告訴人陳品文為前開犯罪事實一( 二) 所示詐欺犯行,使五魁公司因而取得35萬股松鋐公司股份。㈢被告鄭宇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5日向告訴人陳品文佯稱,需運作松鋐公司業務及設立北部辦公室,向告訴人陳品文請款60萬元,告訴人陳品文因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松鋐公司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五魁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五魁公司帳戶),被告鄭宇峻即陸續提領五魁公司帳戶內金額,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之花費殆盡。因認㈠被告劉怡婷、被告黃美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劉怡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㈢被告鄭宇峻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要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㈠被告劉怡婷、被告黃美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於偵審中之供述及旺東公司帳戶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認㈡被告劉怡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宇峻、劉怡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告訴代理人徐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投資合作協議、五魁公司案卷、旺東公司案卷、被告劉怡婷旺東公司名片、旺東公司智能氣霧式立體栽植方案powerpoint頁面影本、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相關新聞網頁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認㈢被告鄭宇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宇峻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五魁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松鋐公司103 年5 月30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103 年6 月10日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費用核銷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皆辯稱:我們當時是受被告鄭宇峻指示而去匯款,並不清楚匯款目的在於清償他案律師費,以為是旺東公司法律顧問費用等語;又被告劉怡婷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略辯稱:伊只有在告訴人陳品文到旺東公司時,跟他打過招呼,伊從來沒有與被告鄭宇峻、陳品文討論過成立松鋐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在投資合作協議上有為任何簽名等語;而被告鄭宇峻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伊確實有將告訴人陳品文核撥60萬元用於建置台北辦公室裝潢費用,本件係因告訴人陳品文尚未給付尾款,伊才沒辦法從廠商拿取相關支付證明等語。經查:一、被告劉怡婷、黃美文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又行為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所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之不罰後行為,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鄭宇峻係行使詐術,詐得告訴人翁翠端於101 年9 月7 日起匯入旺東公司帳戶內之投資款共500 萬元,被告鄭宇峻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鄭宇峻於得手後處分該詐得財物之行為,乃其前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延續,揆諸前開說明,本屬不罰後行為,應無從另以侵占罪相繩。 (二)而依被告劉怡婷到庭供稱:伊有指示黃美文於101 年11月12日匯款給陳學驊律師,是因為當時鄭宇峻要伊匯款給陳律師,伊不清楚為何要拿土地銀行帳戶匯給陳律師,鄭宇峻叫伊做,伊就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被告黃美文到庭供稱:伊有依劉怡婷指示於101 年11月12 日 從旺東公司帳戶匯款給陳學驊律師,該筆匯款目的為何伊不清楚,劉怡婷叫伊去做,伊就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僅依被告鄭宇峻指示,始於101 年11月12日自旺東公司帳戶匯出此一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確已知悉旺東公司帳戶內資金係被告鄭宇峻對告訴人翁翠端施以詐術而來之贓款,尚難認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有何主觀犯意可言。又依被告鄭宇峻到庭供稱:劉怡婷負責總務,公司裡面一些雜項的支出及一些要處理的事情;黃美文是主要以公司的美術編輯、視覺設計、支援行政上的業務;其實整個公司的財務,我就指示她們兩個,主要的整個財務使用都是經由我批過,而且過程我都要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227 頁),足見實際上掌管旺東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財務工作,並非被告劉怡婷、黃美文負責之業務,顯難謂上開款項為渠等業務上所持有,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雖曾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273 至274 頁),惟就公訴人所舉旺東公司帳戶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書等其他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客觀上有經手該款項匯至陳學驊律師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劉怡婷、黃美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以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唯一自白而為其等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自應為被告劉怡婷、黃美文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劉怡婷被訴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 (一)依被告鄭宇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與陳品文接洽商談成立松鋐公司一事都是由伊一人負責,劉怡婷僅有在旺東公司的辦公室遇到陳品文,跟他打過招呼而已,但是並沒有參與接觸陳品文洽談成立松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高雄簽投資合作協議書時,劉怡婷不在場,是鄭宇峻代為該協議書上五魁公司及劉怡婷名字之簽章,當初鄭宇峻跟伊強調說旺東公司是他的公司,五魁公司的負責人是他母親,所以由五魁公司來簽會比較適合,但我們一直認為旺東跟鄭宇峻是一體的,即旺東有技術等於鄭宇峻有技術,我們要求跟鄭宇峻簽約時,他提供五魁公司要跟我們簽,簽約人是寫鄭宇峻,而且五魁公司又是他母親劉怡婷的,所以我們就不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4至55頁)及證人徐仲志到庭證稱:劉怡婷當天沒有來,鄭宇峻與陳品文在簽立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時,伊沒有見過她,伊唯一會對這個名字有印象,是因為在簽時有這個人的名字,當時伊曾問陳品文,為什麼會有「劉怡婷」,當時的說法中五魁的法定代理人不是鄭宇峻,而劉怡婷本人並沒有到場,因是鄭宇峻在場,所以當時我們要求鄭宇峻要親簽,但因認為這一方應是鄭宇峻,他本人有技術各方面的東西,因此鄭宇峻姓名必須簽上去,所以伊請鄭宇峻兩個都簽上去,還有當時陳品文跟伊說明劉怡婷是鄭宇峻的媽媽,伊的印象中只有這個跟劉怡婷有連結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3、67、76頁),並有松鋐公司投資協議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偵6 卷第5 至9 頁),足見被告劉怡婷並未參與103 年4 月5 日被告鄭宇峻與告訴人陳品文間就松鋐公司投資協議之正式討論及簽署甚明。 (二)次查,告訴人陳品文就有關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等專利技術確認及旺東公司投資協議商談之對象,均依被告鄭宇峻所言為準,此觀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到庭證稱:伊去參觀旺東公司時,被告鄭宇峻有向伊解釋跟朝陽大學有合作,有這種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等的專利技術;當時跟伊談投資合作協議的人是被告鄭宇峻,跟伊說擁有專利技術的人是被告鄭宇峻,在簽約時,被告鄭宇峻只拿一些影片跟朝陽大學,我們看完影片以後,因當時徐仲志律師也在場,被告鄭宇峻說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是他本人的技術,也一直強調他有專利,所以我們就信以為真,所以我們才給他 35% 的技術股份;因為當初我們都相信鄭宇峻,他說什麼我們都信,所以才會給他股份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8、30至31、41、54頁),又參以簽約前,關於松鋐公司投資協議草稿及附件資料之信件往返情形,除顯示告訴人陳品文、被告鄭宇峻及證人陶聖勻之電子信箱外,尚未見有其他人之電子信箱,有被告鄭宇峻所提2014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含附件)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又告訴人陳品文於簽約前所信賴之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文件及電解中性水樣品均為被告鄭宇峻所提供。是以,無論係在簽約前就上開技術資料提供及合作協議草稿討論,或簽約時針對上開技術作價股權比例確定,皆未見被告劉怡婷有何真正參與之情,則被告劉怡婷究有無知悉或參與被告鄭宇峻對告訴人陳品文訛稱其有可申請專利上開技術並欲以此技術作價入股松鋐公司等施以詐術重要過程,即有未明。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劉怡婷當時為取信我們確實有這間旺東公司,且他是被告鄭宇峻的母親,她也是替被告鄭宇峻幫腔,塑造被告鄭宇峻有能力的假象等語(見偵7 卷第78頁反面),然旺東公司是否成立、存在,核與本件告訴人陳品文因誤信被告鄭宇峻本身具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等可申請專利技術而同意給予松鋐公司股份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可言,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審理中固又證稱:被告劉怡婷在我們第二次去旺東公司臺北辦公室時她有在場,伊當時只知道她是鄭宇峻的母親,她說我們要怎麼來合作,大家怎麼來共同經營,他們有什麼樣的技術而已,鄭宇峻也有在場,鄭宇峻與劉怡婷都會同時在解釋五魁公司擁有的技術,當時伊還問劉怡婷為何要找伊選擇做他們的投資對象,因為如果他們有那麼好的技術應該可以選很多人做投資對象,不一定是伊,當時劉怡婷怎麼回答伊忘記了,劉怡婷沒有講很多,伊印象中大部分都是鄭宇峻講比較多,因畢竟當一個母親角色,小孩子跟誰合作,她就會問一些問題,但講的事情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9至60頁),惟告訴人陳品文就被告劉怡婷在簽約前如何協助被告鄭宇峻對其施以詐術(即佯稱有可申請專利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之技術)等重要情節,亦無任何具體陳述,僅略提及被告劉怡婷曾在其他場合同時解釋五魁公司之技術一語,況此經被告劉怡婷當庭否認在案,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採信;至於告訴人陳品文所稱被告劉怡婷有向其表示共同投資合作經營之語,亦僅足證明被告劉怡婷已知悉被告鄭宇峻將與告訴人陳品文共同投資合作經營新公司一事,仍無法證明被告劉怡婷確實知悉被告鄭宇峻如何訛稱具上開專利技術使告訴人陳品文誤信而決定本件投資之關鍵事實,是被告劉怡婷既未實際參與松鋐公司投資協議之磋商,簽約時亦未在場,自難以其曾以被告鄭宇峻之母身分接待告訴人陳品文並為上開言語,遽認被告劉怡婷即有參與被告鄭宇峻前揭詐術行為之實施,或認其與被告鄭宇峻之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卷附之旺東公司案卷、五魁公司案卷及被告劉怡婷旺東公司名片等物證資料,至多證明被告劉怡婷形式上為五魁公司之負責人、旺東公司之董事及具旺東公司財務副總之職銜,縱使被告劉怡婷曾於告訴人陳品文至旺東公司三重處所參觀而遞交該名片,衡以被告劉怡婷既為該公司董事,告訴人陳品文於該處遇見被告劉怡婷,被告劉怡婷因而出具名片以示身分,核與常情無違,尚無從認定被告劉怡婷此舉已涉及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怡婷有參與被告鄭宇峻施以前揭詐術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被告鄭宇峻被訴詐欺取財6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一)查被告鄭宇峻有於103 年4 月15日以需建置松鋐公司台北辦公室及展場設備為由向告訴人陳品文請款60萬元,告訴人陳品文並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五魁公司帳戶供被告鄭宇峻使用等情,為被告鄭宇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五魁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費用申請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 卷第21 、93 至97頁,偵7 卷第19至33-1頁,偵9 卷第92至93頁、第147 至155 頁),足徵雙方確有約定上開匯款60萬元之運用目的為建置松鋐公司台北辦公室及展場設備,被告鄭宇峻亦透過五魁公司帳戶取得上開款項無訛。 (二)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到庭證稱:後來被告鄭宇峻有成立北部的辦公室,就幾張桌子和一個展櫃及展示這種氣霧種植的架子;我們是有租展場公司,都有付租金,這是我們公司直接付的,但因明細被告鄭宇峻並未提供給我們,所以伊不清楚被告鄭宇峻60萬元用在何處;伊匯60萬元給鄭宇峻去買一些場地的桌椅設備,可是這些桌椅設備及一個展示架我們看起來不可能是60萬元,所以當時我們才一直要求他提供一些明細數據出來,伊對於鄭宇峻實際建置台北展場設備狀態與我們所認知的情形是有出入的;後來鄭宇峻一直提供不出來明細,伊也找不到他,就請我們公司員工將台北辦公室大樓的東西先搬回並退掉房租,伊拿回的東西就一些保麗龍、架子和一台馬達、幾張辦公桌椅,還有一個展示架,但拆不掉,所以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4至45、48、58至59頁),並有松鋐公司103 年5 月30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103 年6 月10日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偵6 卷第10至12、15至18頁),可見被告鄭宇峻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處已有著手建置辦公室及展場設備一事,並非毫無作為,僅遲未提出費用支出之明細單據供告訴人陳品文確認核銷而已,則被告鄭宇峻是否有違上開匯款60萬元之運用目的而該當詐欺行為,顯非無疑。 (三)另依證人陶聖勻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負責該處辦公室建置之監工,被告鄭宇峻請款建置費用60萬元的用途包括氣霧式種植、隔間、天花板還有桌椅、電腦,一個辦公室該有的東西,我們重新買,還有粉刷,地板重鋪;例如木工、玻璃、水電工,這些都是要收現金,付錢不是伊付的,但是伊有看到。因為當時伊在監工,所以他們收錢,有時候是劉怡婷付錢,伊有看到他們付錢,伊沒有看到單據。伊自己收了只有一次桌椅,是劉怡婷給伊錢,伊付給人家8 千元,工人隨便拿了一張紙給伊簽,伊也忘記伊是有交還給劉怡婷或是放到哪裡去了。因為從頭到腳,從天花板、地板、水電、木工、玻璃、電腦、桌椅,這些都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143 至144 頁),並有該處建置現場照片58張附卷可稽(見偵6 卷第99至102 頁),足徵證人陶聖勻上開證言,尚非全然無稽。再者,細觀此部分照片內容,尚可見該址櫥窗、地板、天花板之裝潢、油漆粉刷、管線安裝及通風照明設備之鋪設、馬達裝置、展示架與種植板裝設、LED 燈之鋪設、辦公桌椅及其他物品添置等施工情狀,核與被告鄭宇峻於103 年4 月11日向告訴人提出相關費用申請單上所載「辦公室裝修明細:鋁門窗隔間、天花板輕鋼架、LED 燈裝設、電路插座裝設、辦公桌椅購置、清潔用品購置、文具用品購置、樣品展櫃搬遷」等部分項目及「植物培育架建置」之項目大致相符(見偵6 卷第94、96頁),且針對被告鄭宇峻實際施作項目部分均已包含此次建置辦公室及展場之主要設備在內,又其實際施作項目所預估費用合計,亦與上開匯款金額相差並非甚遠。是以,被告鄭宇峻既有著手建置辦公室及展場設備,而所建置設備部分亦與其相關費用申請單項目無違,金額所差未幾,自難謂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伊確實有將告訴人陳品文核撥60萬元用於建置台北辦公室裝潢費用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四)準此,由被告鄭宇峻於上址確有建置辦公室及展場之設備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鄭宇峻所為有違上開匯款60萬元之運用目的及其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僅以被告鄭宇峻事後未提供相關費用單據以供核銷,逕謂被告鄭宇峻即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宇峻有詐取上開匯款情形,是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