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王捷豪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105 年1 月16日17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奇鈺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鈺公司)C 棟庫房,乘該庫房後門未關閉且庫房內無人之際,進入庫房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總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紅銅原料9 包(各約25公斤)、純矽1 包(約65公斤),得逞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奇鈺公司經理許棟輝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有紅銅原料掉落在地,察覺有異,遂盤點庫存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奇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棟輝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手繪現場圖1 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奇鈺公司盤點盈虧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緊密時間內陸續竊取告訴人奇鈺公司之財物,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貪圖一時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105 年8 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取紅銅原料9 包(各約25公斤)、純矽1 包(約65公斤),價值約1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間、金額,按期償還告訴人,而本院為期達成被告自新機會,復得以保障告訴人權益,而充分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規範目的,業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本件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復追償之不利,且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使被告承擔未如期履行,而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從而,如本件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隸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奇鈺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刑法第74條第2 項│ │,自一○五年九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各給付陸仟│第3 款 │ │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華南銀行│ │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奇鈺公│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