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09號、第2854號、第7422號、第8029號、第8410號、第9336號、第10267 號、第10401 號、第11958 號、第12855 號、第1511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庚○○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7 、8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列由卯○○等人管領之財物。 二、庚○○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竟仍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遭竊之日至為警搜索查獲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贓物而持有之。 三、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卯○○等人失竊之財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卯○○、壬○○、巳○○、子○○、丑○○、甲○○與辛○○、酉○○、辰○○及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與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均如下列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 ┌──────────────┬──────────┐ │原卷宗案號或卷面記載字樣 │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 │ │載之卷宗代號 │ ├──────────────┼──────────┤ │105 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 │偵卷一 │ ├──────────────┼──────────┤ │105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 │偵卷二 │ ├──────────────┼──────────┤ │105 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 │偵卷三 │ ├──────────────┼──────────┤ │105 年度偵字第8410號卷 │偵卷四 │ ├──────────────┼──────────┤ │105 年度聲押字第128號卷 │偵卷五 │ ├──────────────┼──────────┤ │105 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一 │偵卷六 │ ├──────────────┼──────────┤ │105 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二 │偵卷七 │ ├──────────────┼──────────┤ │105 年度偵字第9336 號卷 │偵卷八 │ ├──────────────┼──────────┤ │105 年度偵字第10267 號卷 │偵卷九 │ ├──────────────┼──────────┤ │105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 │偵卷十 │ ├──────────────┼──────────┤ │105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卷 │偵卷十一 │ ├──────────────┼──────────┤ │105 年度偵字第12855 號卷 │偵卷十二 │ ├──────────────┼──────────┤ │105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卷 │偵卷十三 │ ├──────────────┼──────────┤ │105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卷 │偵卷十四 │ ├──────────────┼──────────┤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一│本院卷一 │ ├──────────────┼──────────┤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二│本院卷二 │ └──────────────┴──────────┘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警察於105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5日在我住處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都是我自己購買的,不是行竊或收贓所得;上開物品我都是以現金付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正常人或許會避免過度消費,但被告有嚴重的強迫症,且被告之家人亦會拿現金給被告,故無法直接以被告之收入來推斷被告之消費能力;又員警雖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但檢察官亦認有可能係竊盜或收受贓物所得,故亦無從以上開扣案物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告訴人卯○○(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PORTER專櫃店員)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嗣先後於105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5日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104 年11月29日、104 年12月18日遭竊之黑色手提斜背包1 個、藍色後背包1 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卯○○與被害人戌○○提供之相關進貨、盤點遭竊物品明細等資料、104 年11 月29 日、同年12月18日中和環球購物中心PORTER專櫃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4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扣之PORTER包照片1 張(內有灰色不織布)、未○○領回失竊物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已領回明細資料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六第11至18頁、第33頁、第80至87頁、第185 頁、第195 至215 頁、第257 頁,偵卷一第30至33頁,偵卷七第15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4 年11 月29 日晚上8 時9 分許、104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40分許,被告至我們專櫃竊取商品時,我都有在店內,這兩次我及我同事均未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但我們後來有去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是被告;我們專櫃內沒有裝監視器,但環球購物中心裝設的監視器有拍攝到我們專櫃的情況,可以看到被告有到我們專櫃拿東西;104 年11月29日被告到我們專櫃竊取3 個PORTER包包,其中1 個是紅色可手提斜背的15週年紀念款包包,另外2 個都是黑色斜背包;104 年12月18日被告則是到我們專櫃設在環球購物中心2樓 的展示點竊取我們可手提、斜背的6 個包包;後來警方有通知我們去指認贓物,有尋回104 年11月29日被竊取的5 週年紀念款包包等語,並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時,明確自員警提供之6 張年齡相近、外形無重大差異之女性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即為104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8日下手行竊之人(見偵卷一第5 至15頁、第39至40頁)。⒊再者,證人戌○○於警詢時指稱:我是中和環球購物中心PORTER專櫃櫃長,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其中1 個PORTER後背包,是104 年12月19日(應為104 年12月18日之誤,下同)晚上9 時許在我櫃上失竊的,因為我們的商品如果是放在架上讓客人選購,會在包包內塞紙還有灰色不織布防塵袋,讓商品看起來比較立體,商品售出時,我們就會把包包內的不織布防塵袋回收,並不會放在商品內讓客人帶走,這也是我們用來標記商品有無結帳的一種方式,就算客人要求,我們也不會給,而這次警方通知我來領回的PORTER後背包,一打開裡面就有灰色不織布,所以很容易分辨這就是我們店內失竊物品;庚○○總共來我們店裡偷了2 次,第一次是在104 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庚○○穿1 件有帽子的外套,並戴口罩,她這次偷了6 個PORTER 包 ,因此當她第二次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來時,穿著綠色外套,但是標籤仍吊在外套上,我就特別注意她,由於她的特徵很像我們先前的竊嫌,她這次沒戴口罩,後來她離開我們店時,我就發現我們店內商品不見,於是我趕緊追出去,在環球百貨門口和警衛一起把庚○○攔下,正當我們準備報警時,庚○○就徒步逃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故警方提供照片給我看時,我一眼就能認出是庚○○沒錯等語(見偵卷六第181 至184 頁)。依證人卯○○、戌○○前開證言,其等係因104 年11月19 日 、同年12月18日櫃上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竊嫌之外表特徵,其後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再度至該專櫃行竊,為證人戌○○發覺,在被告欲離開環球購物中心之際予以攔阻,該次被告並未戴口罩,證人戌○○可清楚辨識被告之容貌,兼以證人卯○○、戌○○於警詢時,均一致指認被告即為104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8日至該專櫃行竊之人,事後警方復在被告住處查獲前述失竊物品,其內尚有店員一般不會一併販售與顧客之不織布防塵袋(見偵卷六第195 頁),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且對其係於何時、何地及以多少價格購買在其住處遭查獲之上開PORTER包包,均答稱已不復記憶云云(見偵卷一第58至64頁,偵卷五第4 至6 頁、第16至18頁,偵卷六第24至30頁),是被告辯稱該等包包係其購買乙節,即難採信。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告訴人壬○○(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達芙妮商場之現場負責人)所管領價值共計5,360 元之手提包2 個,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二第8 至9 頁、第36至3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是上情應可認定。⒉又證人即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湯雲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竊案涉嫌人行經之路線圖及擷取照片是我製作的,我是利用行為人在商場竊取物品後,離開商場時,用商場及警方監視器鎖定行為人之特徵調監視錄影畫面,商場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行為人的臉,特徵是綁馬尾,穿藍白相間的羽絨衣及點狀圖案的鞋子,行為人離開現場後騎乘她停放在商場外的自行車離開,之後我們依照行為人及自行車的特徵追查,最後一個追蹤行為人的監視錄影畫面是在延峯街的巷口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38頁);再經本院比對案發時店內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其當時身穿藍色外套,左右手手肘部位各有3 條白線,穿著之鞋子無鞋帶,灰白底上具有明顯「5 點」深色樣式,長髮、綁馬尾、髮型偏褐色,其後該竊嫌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包包2 個,並騎乘自行車離去,彼時所攝得自行車騎士之鞋部及衣服特徵與店內所拍攝到之竊嫌相符,亦與被告104 年12月9 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穿著之鞋子、髮型、髮色等特徵吻合;另案發當日竊嫌騎乘之自行車之手把、菜籃、後輪火箭桿、前輪桿旁之照明燈與被告104 年12月9 日到案時騎乘之自行車特徵一致;兼以案發後警方調閱竊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最後係騎入新北市土城區延峯街31巷內,更往內即為被告上址住處等情,有警方所拍攝被告到案時所騎乘之自行車照片2 張、被告之髮型照片2 張、所著鞋子照片1 張、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人湯雲傑所繪製之嫌疑人行經路線圖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6至18頁、第53至56頁)。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要屬無疑。 ㈢附表一編號4、6部分: ⒈被害人丙○○(即板橋誠品PORTER專櫃櫃長)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嗣於105 年4 月15日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105 年1 月23日遭竊之後背包等情,有誠品PORTER盤虧清冊單、贓物認領收據各1 紙、105 年1 月23日、同年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105 年4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扣之PORTER後背包照片1 張為證(見偵卷十三第20至21頁、第40至46頁,偵卷十一第53至55頁,偵卷六第11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5 年3 月2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第一次行竊是在105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24分在誠品板橋店1 樓,當時她頭戴鴨舌帽,身穿粉紅色長外套,戴口罩並肩背大購物袋,她趁我們不注意,徒手拿走放在門口展示櫃上的PORTER後背包;第二次是105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43分,被告頭戴鴨舌帽,身穿愛迪達帽T ,穿白色布鞋,趁我們不注意時偷走我們放在門口展示櫃下方的PORTER公事包1 個、斜背包2 個,被告行竊得手後,我在誠品後門(中山路1 段50巷內)遇到被告騎著腳踏車且手上拿著我們店內商品,因為之前已經遭竊過一次,我有調閱過監視器影像,所以我直覺反應她就是竊嫌,於是我騎機車一路尾隨,由於我擔心強行將她攔下,會造成她受傷,所以我跟著她騎到板橋區漢生東路279 巷時,被告不慎與汽車擦撞跌倒,我才上前將她攔下,並且抓著被告的手,當下她告訴我她有強迫症,一直想偷東西,後來被告趁我將機車移至路邊時,將騎乘之腳踏車棄置在路邊,徒步跑走;我可以肯定警方所查獲之竊嫌就是日前竊走我店內商品之人,因為我曾經攔下過她,而且被偷2 次,所以我印象深刻,一眼就可以認出等語,並確切指認出該2 次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十一第15至19頁);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時復指訴: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起獲遭竊之PORTER後背包1 個是105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許被告在板橋誠品店內所竊取,警方通知我領回時,該包包內還有我們用來辨識商品有無結帳之藍色不織布防塵袋,因為我們的商品如果是放在架上讓客人選購,會在包包內塞紙還有不織布防塵袋,讓商品看起來比較立體,如果商品賣出去,我們就會把包包內的不織布防塵袋回收,並不會放在商品內讓客人帶走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至19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有到我們專櫃行竊,後來我們有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知道被告是常來我們櫃上行竊的人;之後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許,我在板橋區誠品店外的馬路上,看到被告騎著腳踏車,拿著2 個PORTER的斜背包和1 個PORTER的公事包,我就騎著摩托車追她,在追逐的過程中,被告把那3 個PORTER包包丟在馬路上,我撿起來後繼續追,我追到被告時,我有把我手機內105 年1 月23日我們店內遭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檔給被告看,問被告該日畫面中的人是否是她,被告說是,但沒有承認她那天有到我們櫃上行竊;我也有問被告當天(即105 年1 月30日)身上3 個PORTER包包是如何來的,被告答稱是她當天到我們櫃上竊取的,但後來被告趁我不注意時跑掉了,105 年1 月30日被告被我追時原本有戴口罩,但之後有將口罩拿下來,我有看到被告的面容,我確定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105 年1 月23日被告竊取的2 個包包其中1 個已尋回,105 年1 月30日被告竊取的3 個包包我當天就已取回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的專櫃東西常常被偷,我們去調監視器,發現特徵都是同一人,所以我就開始注意,後來有一天我發現我們櫃上東西有少,我往後門出去,看到被告牽腳踏車在我前方,我就騎我的機車追她,我追到板橋長安街時有抓到她,但是因為車停在路中間,我要移車時,被告掙脫跑掉,我當時抓到她時有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逃走後,留下1 台腳踏車還有很多東西;我可以確定在監視器畫面裡行竊的人、那天我抓到的人及庭上的被告是同一人,判斷的依據是被告除了口罩以外的臉部所有特徵、身形及穿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7 頁)。又證人丙○○於105 年1 月30日騎乘機車追趕當日至其櫃上行竊之人,待其追上時,該竊嫌趁隙棄車逃逸,經證人丙○○報警處理後,警方在遭竊嫌棄置之自行車左煞車處發現血跡,採集送驗後,比對發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新北警板刑亭字第105071202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可佐(見偵卷十四第59至70頁),亦足佐證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復參以警方其後於105 年4 月15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前述遭竊之PORTER後背包1 個,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且辯稱已不記得係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該PORTER後背包云云(見偵卷一第58至64頁,偵卷五第4 至6 頁、第16至18頁,偵卷六第24至30頁),益徵其所辯購買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綜上各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6所示之物,至為明確。 ㈣附表一編號5、7、8部分: ⒈告訴人巳○○(即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旗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主管)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5、7、8 所列之商品,於附表一編號5 、7 、8 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其後於105 年3 月23日在被告前開住處查獲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失竊之其中1 件男用STORM 慢跑風衣外套、105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28分許遭竊之其中5 件男用HG Armour 短袖上衣、105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11分至同日時28分許被竊之其中9 件女用Storm Layered Up! 外套等情,業據證人巳○○、黃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沈文皓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十第9至10 頁、第5 至8 頁,偵卷一第51頁、第53頁,偵卷六第45至5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8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25595號函暨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5 日、2 月15日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巳○○提供之遭竊物品領回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遭竊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七第61至66頁,偵卷六第11至18頁、第51頁、第218 至221 頁、第258 至259 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⒉證人黃思維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店員,因為我們店之前商品遭竊,早些時候UA中和環球店商品也遭竊,後來我們大家調閱監視器比對,發現有1 個女的涉有重嫌,她之前來店裡物色商品時,我有看到她的臉,所以UA中和環球店的店長巳○○請我來指認,我要指認的人涉嫌於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許竊取UA中和環球店的商品;她身高約160 左右,臉頰蠻有肉的,髮色偏褐色,長髮,她這幾次來我們店裡作案都背著1 個白色後背包等語(見偵卷十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許,我在板橋車站UA運動用品店見過被告,當時被告經過我們店,但我沒注意到被告有無進入店內,同日晚上9 時許我們店內有失竊12件女性防風外套;我沒看見被告行竊的過程,但後來我們在調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涉嫌人,跟我同一天晚上8 時許看到的被告身形、穿著是一樣的,而我晚上8 時許看到的被告是沒有帶口罩的,於同日晚上9 時許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有戴口罩,惟晚上8 時許我看到的被告身形、穿著與晚上9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竊之人是相同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經核證人黃思維所述犯嫌之外形特徵與被告本人確屬相符(見偵卷七第79至80頁),且證人黃思維於警詢實施相片指認時,自6 名外表無重大差異、年齡相近之女性中指認出被告(見偵卷十第11頁),而員警嗣又於被告住處查獲前述失竊物品,足以佐證證人黃思維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 、7 、8 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7 、8所示之物,應屬無訛。 ㈤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頂好超市土城區立德店副店長,原本我們店裡沒有及時發現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0 時44分許有到我們超市內竊取商品,是後來員警通知我們,我們再去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之後有領回被告自我們超市竊取之緹花浴巾、宜而爽圓領衫、台鹽鹼性離子水、光泉、果汁牛乳香蕉、蒟蒻乾、暖暖包等物,香蕉、竹筷上有我們頂好超市的標籤,筷子是我們頂好超市自己販售的,其他物品上面雖沒有頂好超市的商標,但事後我們有去觀看被告在我們頂好超市內活動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當天都有到上開失竊物品的販售區竊取物品,所以能確認上述領回的物品都是我們超市內所販售等語(見偵卷四第19至21頁,偵卷一第38至39頁);又105 年2 月28日0 時56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頂好超市外,為警發現其手持黃色塑膠袋1 個,並在袋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四第6 至9 頁),與證人子○○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屬一致,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2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附卷為證(見偵卷四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第40至50頁);兼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偵卷四第30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頭戴粉紅色帽子、身背白色後背包、手持塑膠袋之女子即為其本人不諱(見偵卷四第7 頁),而該名女子之身形、穿著與偵卷四第40至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竊取商品之人如出一轍。是參上各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列之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10 部分: ⒈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曾在板橋遠百中山店的CK手錶、飾品專櫃任職,於105 年3 月7 日晚上7 時許,我還有看到手錶放在我們專櫃裡,同日晚上8 時許,我發現櫃上失竊18支CK手錶(含陳列架),於是馬上報案,在報案的過程中,警方就通知我有找到嫌疑犯,當日我們有領回10支CK手錶及陳列架,其後警方搜索後有再通知我們去認領,我們有取回3 支CK手錶,目前尚有5 支CK手錶仍未尋獲;被告當日下午有來我的專櫃附近逛,我對她穿的白底黑面NIKE鞋子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九第8 至10頁,偵卷一第52至53頁)。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林舫宇於偵查中結稱:105 年3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我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新府路口巡邏,我有看見被告的腳踏車停在路旁,正在拆除她手中手錶的錶架,我覺得很奇怪於是上前盤查,被告看我走過去就把包包關起來,把錶架丟在地上,我有問她叫什麼名字,被告告訴我她叫庚○○,我要求被告打開包包讓我檢查,但被告不願意,後來當天約晚上8 時許,我們接獲報案遠東百貨CK手錶遭竊,我當下就聯想到被告竊取該錶,我便去被告位於土城之住處與被告溝通,一開始被告並沒有承認10支CK手錶是她偷的,她對我說是她買的,我有再跟被告溝通說那些手錶非常昂貴,專櫃小姐會賠不起,她當下就主動把包包打開交還10支CK手錶,並向我承認那些CK手錶是她偷的,但是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時,被告說她要保持緘默,不願意跟我們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互核2 人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這10支CK手錶是我的東西,是警方強迫我交出來的,所以我在警局就有說我要自己跟檢察官說警察強盜強取我的財物,之前偵訊時我都沒說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過我;前次檢察官傳訊查獲我持有手錶的警察到庭作證時我也沒說,是因為當天我不知道那名警察有到庭,且那天開庭時檢察官沒說我可以轉頭,所以我沒看到那名警察,而且當天我有說我身體不舒服云云(見偵卷一第62至63頁),然若該10支手錶確係被告所有,並遭證人林舫宇強取,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後大可隨時至其他派出所報案或直接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或於105 年3 月22日、同年月24日偵訊時直接向檢察官陳明此事,此與證人林舫宇有無在庭、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林舫宇在庭均無關連,惟被告捨此不為,卻於105 年6 月22日偵訊時始突為此等辯解,已屬可疑,復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或說明其購買上開手錶之時間、地點、價格,及為何購買如此大量手錶之原因,是其所辯,實難逕予採信。再者,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在其上址住處有交付10支CK手錶與員警林舫宇、江柏浩等人扣押;另於105 年3 月23日在被告住處查獲其餘3 支遭竊之CK手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3 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與查獲照片共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九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6 至17 頁,偵卷六第11至18頁)。又本件員警獲報後,於105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10分至20分許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3號前,發現遭犯嫌棄置之10個錶架,另在板橋遠百中山店CK手錶專櫃之玻璃展示櫃(原係放置上述失竊之18支CK手錶及陳列架)上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其中編號8 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相符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九第57至9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出現在板橋遠百中山店CK手錶專櫃內,並曾以手指碰觸其內陳列有前開遭竊物品之玻璃展示櫃,之後於證人丑○○察覺上開手錶及陳列架不翼而飛後不到半小時,即為證人林舫宇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板橋區區運路23號前目睹其正在拆除手中手錶之錶架,復於同日稍晚,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主動交付上開CK手錶10支,嗣於105 年3 月23日又於被告住處查獲3 支失竊之手錶(尚有5 支CK手錶不知去向),凡此俱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列之物,殆無疑義。 ㈦附表一編號11 部分: ⒈告訴人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和頌愛公司)所有之3 枚鑽戒,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即告訴人和頌愛公司板橋大遠百HEARTS ON FIRE專櫃店經理)於警詢時、證人酉○○(即告訴人財務行政部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十一第31至36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且有告訴人和頌愛公司105 年3 月22日製作之盤點盈虧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遭竊戒指之商品明細資料與外觀照片、商品遺失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偵卷十二第7 至11頁,偵卷十一第37頁、第39頁、第63至67頁),故此情首堪認定。 ⒉又觀諸105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23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身著粉紅色外套、深色牛仔褲、黑色白底鞋(見偵卷十一第120 頁),與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3 樓LOEWE 專櫃前被監視器拍攝到正在行竊之女子之衣著完全相同,而該畫面可明顯看到該女子之臉部五官特徵,確為本案被告無誤(見偵卷十一第119 頁),且員警嗣於105 年4 月15日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時,查獲1 件與105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23分許、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行竊之女子所穿款式、顏色一模一樣之外套,其後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接受檢身時,為看守所職員陳兆萍、蘇韻蓉在其包包內發現2 只鑽戒,並列為貴重物品保管,後由被告之胞兄戊○○領回等情,復經證人陳兆萍、蘇韻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105 年4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扣物品照片1 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5 年5 月12日北女所總字第10515002140 號函、該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收容人保管款項、物品交由家屬領回申請書、被告於入所時所攜財物之彩色照片2 張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十三第40至46頁,偵卷六第308 至309 頁,偵卷十一第81至84頁、第86至90頁、第121 頁),而被告於入所時隨身攜帶之2 枚戒指,其顏色、樣式與告訴人和頌愛公司前述失竊之其中2 枚戒指,皆完全一致,有被告於入所時所攜財物之彩色照片2 張、上開遭竊戒指之商品明細資料與外觀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十一第89頁,偵卷十二第11頁),復經證人酉○○於偵查中指認無誤(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由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鑽戒3 只,灼然甚明。 ㈧附表一編號12 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八第10至1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共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八第24至27頁、第14至18頁、第2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足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㈨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商品分別係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嗣先後於105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5日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部分失竊商品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列證據方法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其以現金所購得云云,然對其係於何時、何地及以多少價格購買,均答稱已不復記憶,且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見偵卷一第58至64頁,偵卷五第4 至6 頁、第16至18頁,偵卷六第24至30頁),而上開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商品,均有保留標籤或吊牌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五第16頁);此外,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PORTER斜背包1 個,內有不織布防塵袋,有扣押物照片可佐(見偵卷十三第49至50頁);證人癸○○於警詢時亦陳稱: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MARC JACOBS 手提包2 個,其中1 個吊牌已被丟棄但是有原廠標籤,另1 個內有吊牌,而我們的商品若是放在架上讓客人選購,會在包包內塞保麗龍板和紙團,使商品看起來比較立體,等商品售出時,我們就會把包內的保麗龍板、原廠標籤及吊牌剪掉,不會放在商品內讓客人帶走,如果客人要求留下原廠吊牌,我們不會留給客人,會將吊牌上的貼紙撕下交給客人,保麗龍板也都不會留給客人,頂多是塞在裡面的紙團會留下,這也是我們用來標記商品有無結帳的一種方式,而這次警方通知我來領回的包包,一打開裡面就有保麗龍板、原廠標籤及吊牌,所以我可以肯定這兩個女用手提包就是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我櫃內失竊的等語(見偵卷十三第28至30頁),則被告若係依一般正常管道購得上述商品,何以該等商品遭查扣時,均留有店員一般不會一併販售或交付與顧客之原廠吊牌、標籤、保麗龍板或不織布防塵袋?顯與常情有違。另衡以本件於105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5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各式包包將近10個,上衣、外套、長褲等服飾多達約60件,尚有經本院認定遭被告竊取而未尋獲之包包10個、服飾20件,與證人丙○○於105 年1 月30日取回之POTTER公事包1 個、斜背包2 個,其數量顯已逾一般人正常穿戴使用之情形;況被告為女性,身材瘦小,然上述包包及服飾不僅男用女用皆有,且尺寸涵蓋S 號到XL號,總價值合計約70萬元等情,亦有前引之失貨報告、誠品PORTER盤虧清冊單、商品失竊紀錄、失貨明細、失貨領回明細、分類帳明細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SUPER DRY 專櫃收貨單與廠商進貨單共4 紙、失竊商品明細、出貨單、廠商進貨單、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單、商品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自承其於104 年2 月至105 年2 月間係任職於中和PANASONIC 松下公司,擔任材料管理專員,底薪為23,000元,若加班會有28,000至2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是被告於案發期間顯非財力雄厚之人,何以會有其所稱之現金購買如此數量龐大、價額不斐之商品?遑論其中又有諸多與其性別、身材尺寸不符之服飾?其大量購買該等無法穿著使用之服飾用途為何?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故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⒊另持有贓物之原因固不只收受贓物一端,或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且檢察官依卷證資料,亦認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而遽入被告於竊盜罪責,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已排除被告成立竊盜罪之可能性;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多為價值不斐之專櫃服飾及包包,而竊取此等物品之人,通常係為供己使用、變賣求現或贈與他人,豈有可能承擔遭人察覺後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冒險行竊後,即任意將該等物品予以棄置,任由他人拾取?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於為警查獲時,均保留有原廠吊牌、標籤、保麗龍板或不織布防塵袋,故上開物品顯非行竊者使用過一段時間後,予以棄置,再由被告拾得,遑論被告究係如何得以多次拾獲該等專櫃服飾及包包?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復參以若被告確係偶然拾獲該等物品,因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法定刑為罰金500 元以下,刑責甚輕,被告在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亦無法交代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額之情形下,大可坦承侵占犯行,以免使自己陷於遭受刑責較重之竊盜或贓物罪追訴之風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係拾獲前述物品,反一再強調該等物品皆係其以現金購得云云,堪認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係以相當之代價故買前揭贓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係單純收受上開贓物。 ㈩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戊○○於警詢時固陳稱: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在我住處查扣之黑色PORTER後背包1 個、黑色PORTER側背包1 個是我所有云云(見偵卷六第120 至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於上述時地查扣之2 個PORTER包包是我買給我妹妹庚○○的,我是在臺北市購買的,價錢多少我忘了,是我要求店員留下吊牌跟不織布防塵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9 頁);然上開PORTER 包 包係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戊○○對其係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上開包包,均稱已不記得,復未能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是其證言尚難逕採為真。另被告辯稱本件在其住處查獲之贓物,有部分是證人戊○○為其所購買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除前述2 個PORTER包包外,其未曾於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3 月間買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5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2次竊盜及7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所載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罪與7 次收受贓物罪,於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方面,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限於竊盜癖之一種情形,依據卷附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告確實因強迫症而嚴重影響生活,無法控制拿取所想要之物品,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等事項,認被告有明顯強迫思考與行為,其強迫症狀明顯影響功能及日常生活,精神科診斷為「強迫症」,其偷竊行為雖有部分類似偷竊癖的表現(被告有強烈想偷竊的念頭,偷竊的物品中有些是用不到的),然偷竊行為對被告而言更像是儀式化行為,係每天被告認定要進行之事項,而非突然產生之衝動,且部分偷竊物品中(如本次案件提及之物品),被告表示包包、手錶、飾品等是自己想要之物品,如此表現和竊盜癖之特徵不同,故被告之偷竊行為不符合偷竊癖之表現,反而和其強迫症及人格特質中被動攻擊、反社會性人格傾向有關,故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期間(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被告罹患「強迫症」,除呈現儀式化之偷竊行為,另有其他儀式化行為,如清洗、重覆檢查、計算數目、特定順序;在腦海裡執行特定儀式之強迫症狀;又被告陳述過去多次因竊盜行為被當場發現,且由店員報警處理,知道自己行為不對,所以被發現就承認,在進行偷竊之行為前,會先觀察店員是否忙碌,會挑選易順利得手之店家,被告也可清楚描述偷竊行為之過程,故被告罹患之「強迫症」症狀雖和儀式化之偷竊行為有關,但並未顯著影響被告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範之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關於被告在各該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及診斷結果,臺北醫院以105 年9 月1 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1344100 號函、105 年10月6 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1472700 號函覆以:病患庚○○曾於本院區治療,診斷為強迫症,門診紀錄長期以怕髒為主要之強迫症狀,伴隨有儀式化之偷竊行為,然無竊盜癖之診斷;儀式化行為係指病患為因應強迫性思考、焦慮情緒、幻覺或妄想內容所為之固定行為模式,其判斷依據通常須透過臨床觀察,而「儀式化之偷竊行為」之陳述,無法推論病患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受損之狀況等語;雙和醫院則以105 年9 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50007291號函回覆稱:吳君(即被告)於本院之強迫症為怕髒,未曾診斷過竊盜癖或竊盜之強迫症等語;八里療養院以105 年10月11日八療一般字第1050004820號函覆以:根據吳員(即被告)於本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吳員診斷為強迫症,並未診斷患有竊盜癖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9 頁、第231 至258 頁,本院卷二第37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函文及相關病歷資料之內容,並參酌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或收受之贓物,多為價值高昂之專櫃服飾、鞋子、包包、首飾等物品,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經濟窘迫,為圖溫飽而竊取或收受零星、價值低微之生活必需品。是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因強迫症而無法控制自己舉止之狀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即不可採。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罹患強迫症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或收受贓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除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外,否認其餘犯行,且飾詞狡辯,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復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贓物罪,嗣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犯竊盜罪之頻率高達每月至少1 至2 次以上,足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被告之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若未施用保安處分,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逞其私慾,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固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已就前犯行獲得應有責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前數竊盜行為,重複予以評價,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被告於行為時係任職於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乙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是以,依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竊取手段之危險性非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顯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迥異,本院因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教化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故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贓物,除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者外,皆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之不明工具,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板橋大遠百內「CK JEANS」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價值共計58,200元,各式男用T 恤與男用牛仔長褲共20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㈡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內「AGNES B 」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共1 萬5,960 元之手提包2 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板橋大遠百CK JEANS專櫃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5 年3 月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商品失竊紀錄、失貨明細、失貨領回明細、分類帳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㈡證人即被害人寅○○(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ANGES B 專櫃櫃長)於警詢時之陳述、每日抽盤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4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之ANGES B 粉紅色手提包照片(內有不織布)與105 年3 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述物品都是我自己以現金購入,並非竊取而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辛○○、被害人寅○○所管領之上述商品,分別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嗣於105 年3 月23日、105 年4 月15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各查獲於105 年3 月7 日失竊之其中價值共42,500元之14件T 恤與1 件長褲,及於105 年3 月16日遭竊之其中價值7,980 元之粉紅色手提包1 個等情,有前引之證據資料可佐(見偵卷七第3 至4 頁、第15至20頁、第165 至167 頁,偵卷六第11至18頁、第55至58頁、第80至87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頁、第118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28 至330 頁,偵卷十三第34至38頁、第40至46頁、第52至53頁,偵卷十一第60至61頁),固堪認定屬實。惟持有贓物者,其因本即多端,或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能否以被告持有前開物品即推論係竊盜所得,已非無疑;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無足資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存在,僅以被告之辯解無法自圓其說或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即認定其確涉嫌犯罪,顯與前開判例所示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相符合。 ㈡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寅○○均為目睹被告下手竊取上述商品乙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偵卷七第165 至167 頁,偵卷六第109 至111 頁),而證人辛○○之所以會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係因同日晚上被告遭查獲在遠東百貨中山店之CK手錶專櫃竊取手錶(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經員警向證人辛○○表示該名竊嫌之特徵為戴口罩綁馬尾之女子,與本件竊案之竊嫌特徵相符,並提示偵卷七第168 至169 頁被告戴口罩之照片供證人辛○○指認,證人辛○○乃指稱被告為竊取其櫃上商品之人(見偵卷七第165 至169 頁),然觀諸105 年3 月7 日板橋大遠百內「CK JEANS」專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辨識行竊之人之五官樣貌,僅可約略看出該竊嫌戴口罩、身著深色外套及長褲(見偵卷七第60至61頁),而偵卷七第168 至169 頁之被告係穿著白色上衣,兩人之穿著亦不相同,客觀上無法判斷偵卷七第60至61頁之竊嫌是否為被告;況員警僅提供單一照片與證人辛○○指認,於指認前復先告知證人辛○○被告曾於同日在遠東百貨中山店CK手錶專櫃竊取手錶,顯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與誘導性,其指認程序實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斷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另證人寅○○於警詢時雖指稱經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很明顯可以看出就是被告蹲在店門外,徒手竊取放在門口展示櫃下層之粉紅色手提包1 個及灰色手提包1 個云云(見偵卷十三第35頁),惟該監視器僅拍攝到竊賊之背面及一部份側面,並未攝得竊賊之容貌(見偵卷十三第53頁),是亦難僅憑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認被告與該名竊賊為同一人。從而,被告雖確持有告訴人辛○○、被害人寅○○所失竊之財物,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又若被告係在前開商品遭竊後偶然拾獲該等物品,因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法定刑為罰金500 元以下,刑責甚輕,被告在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亦無法交代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額之情形下,大可坦承侵占犯行,以免使自己陷於遭受刑責較重之竊盜或贓物罪追訴之風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係拾獲前述物品,反一再強調該等物品皆係其以現金購得云云,則被告之所為,若非涉犯竊盜罪,即應涉犯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而本件既已排除被告成立竊盜罪之可能性,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係以相當之代價故買前揭贓物,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單純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予以收受上開贓物。從而,本件起訴書認就被告前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屬無據,而應認被告所犯者為收受贓物罪嫌。 ㈢另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固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收受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告訴人│ 行竊財物 │ 行竊方式 │查獲情形 │ │ │ │ │ 或 │ (價值均以新臺│ │ │ │ │ │ │被害人│幣計) │ │ │ ├──┼──────┼────────┼───┼────────┼──────┼───────┤ │ 1 │104年11月29 │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價值共1 萬5,350 │徒手竊取陳列│警方於105 年3 │ │ │日晚上8 時9 │中山路3段122號之│卯○○│元之各式斜背包3 │於貨架上之左│月23日在被告上│ │ │分許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個 │列商品 │址住處查獲其中│ │ │ │內之萬岳公司「PO│ │ │ │1 個價值4,850 │ │ │ │RTER」專櫃 │ │ │ │元之黑色手提斜│ │ │ │ │ │ │ │背包,由未○○│ │ │ │ │ │ │ │代為領回 │ ├──┼──────┼────────┼───┼────────┼──────┼───────┤ │ 2 │104年12月2日│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告訴人│價值共5,360 元之│徒手竊取陳列│未尋獲 │ │ │晚上7 時26分│青雲路152號1樓之│壬○○│手提包2 個 │於貨架上之手│ │ │ │許 │「達芙妮商店」 │ │ │提包 │ │ ├──┼──────┼────────┼───┼────────┼──────┼───────┤ │ 3 │104 年12月18│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價值共2 萬8,450 │徒手竊取陳列│警方於105 年4 │ │ │日晚上9 時40│中山路3段122號之│卯○○│元(起訴書誤載為│於貨架上之左│月15日在被告上│ │ │分許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1 萬5,350 元)之│列商品 │址住處查獲其中│ │ │ │內之萬岳公司「PO│ │各式斜背包、後背│ │1 個價值4,500 │ │ │ │RTER」專櫃 │ │包6 個 │ │元之藍色後背包│ │ │ │ │ │ │ │並發還與戌○○│ ├──┼──────┼────────┼───┼────────┼──────┼───────┤ │ 4 │105年1月23日│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價值8,650 元之後│徒手竊取陳列│警方於105 年4 │ │ │晚上7 時24分│中山路1段46號1樓│丙○○│背包1 個 │於貨架上之左│月15日在被告上│ │ │許 │之「PORTER」專櫃│ │ │列商品 │址住處查獲,並│ │ │ │ │ │ │ │發還與丙○○ │ ├──┼──────┼────────┼───┼────────┼──────┼───────┤ │ 5 │105年1月29日│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價值共5 萬2,000 │徒手竊取陳列│警方於105 年3 │ │ │20時30分許 │中山路3段122號之│巳○○│元之各式外套9 件│於貨架上之左│月23日在被告上│ │ │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 │ │列商品 │址住處查獲其中│ │ │ │UA專櫃 │被害人│ │ │1 件價值2,880 │ │ │ │ │沈文皓│ │ │元之男用Storm │ │ │ │ │ │ │ │慢跑風衣外套並│ │ │ │ │ │ │ │發還與巳○○ │ ├──┼──────┼────────┼───┼────────┼──────┼───────┤ │ 6 │105年1月30日│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價值共2 萬650 元│徒手竊取陳列│於105 年1 月30│ │ │19時43分許 │中山路1段46號1樓│丙○○│之公事包1 個、斜│於貨架上之後│日由丙○○尋回│ │ │ │之「PORTER」專櫃│ │背包2 個 │背包、公事包│ │ ├──┼──────┼────────┼───┼────────┼──────┼───────┤ │ 7 │105 年2 月6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價值共1 萬2,420 │徒手竊取陳列│警方於105 年3 │ │ │日晚上5 時28│縣○○道0段0號之│巳○○│元之各式男用HG │於貨架上之左│月23日在被告上│ │ │分許 │板橋環球購物中心│ 、 │Armour短袖上衣共│列商品 │址住處查獲其中│ │ │ │UA專櫃 │被害人│9件 │ │5 件(價值共6,│ │ │ │ │沈文皓│ │ │100 元)並發還│ │ │ │ │ │ │ │與巳○○ │ ├──┼──────┼────────┼───┼────────┼──────┼───────┤ │ 8 │105年2月15日│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價值共4 萬1,760 │徒手竊取陳列│警方於105 年3 │ │ │9 時11分至28│縣○○道0段0號之│巳○○│元之各式女用Stor│於貨架上之左│月23日在被告上│ │ │分許 │板橋環球購物中心│ 、 │m Layered Up! 外│列商品 │址住處查獲其中│ │ │ │UA專櫃 │被害人│套共12件 │ │9 件(價值共3 │ │ │ │ │沈文皓│ │ │萬5,000 元)並│ │ │ │ │ │ │ │發還與巳○○ │ ├──┼──────┼────────┼───┼────────┼──────┼───────┤ │ 9 │105 年2 月28│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告訴人│價值共1,271 元之│徒手竊取陳列│於105 年2 月28│ │ │日0 時44分許│立德路105號之頂 │子○○│格子提花浴巾1 條│於貨架上之左│日發還與子○○│ │ │ │好超市 │ │、宜而爽圓領衫1 │列物品 │ │ │ │ │ │ │件、臺鹽鹼性離子│ │ │ │ │ │ │ │水與永和豆漿、光│ │ │ │ │ │ │ │泉果汁牛乳、光泉│ │ │ │ │ │ │ │低脂鮮乳各1 瓶、│ │ │ │ │ │ │ │活力本味蒟蒻乾、│ │ │ │ │ │ │ │桐灰暖暖包1 盒、│ │ │ │ │ │ │ │屏東香蕉1 盒、寶│ │ │ │ │ │ │ │卡卡馬鈴薯1 包、│ │ │ │ │ │ │ │特級衛生筷1 包等│ │ │ │ │ │ │ │物 │ │ │ ├──┼──────┼────────┼───┼────────┼──────┼───────┤ │10 │105 年3 月7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價值共15萬7,100 │徒手扳開放置│其中10只手錶(│ │ │日晚上6 時30│中山路1 段152 號│丑○○│元之手錶18只 │手錶之展示櫃│價值8 萬7,000 │ │ │分至7 時45分│遠東百貨「Calvin│ │ │竊取其內之手│元)於105 年3 │ │ │許之期間 │Klein 」(簡稱CK│ │ │錶(連同陳列│月7 日即發還,│ │ │ │)手錶專櫃 │ │ │架)得逞,然│另有價值不詳之│ │ │ │ │ │ │於同日晚上8 │3 只手錶於105 │ │ │ │ │ │ │時許,被告在│年3 月23日警方│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搜索被告上址住│ │ │ │ │ │ │區運路一帶拆│所時查獲,並發│ │ │ │ │ │ │除手錶所附之│還與丑○○,尚│ │ │ │ │ │ │陳列展示架時│有價值不詳之5 │ │ │ │ │ │ │,為員警林舫│只手錶去向不明│ │ │ │ │ │ │宇查獲 │ │ ├──┼──────┼────────┼───┼────────┼──────┼───────┤ │11 │105年3月21日│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價值共40萬4,000 │持不詳工具扳│未尋獲 │ │ │晚上9時許 │新站路28號板橋大│酉○○│元之鑽戒3 只 │開展示櫃之玻│ │ │ │ │遠百1 樓之手扶梯│ 、 │ │璃隔板與立櫃│ │ │ │ │旁展示櫃 │被害人│ │主體間縫隙,│ │ │ │ │ │丁○○│ │再利用不詳工│ │ │ │ │ │ │ │具將鑽戒3 只│ │ │ │ │ │ │ │勾出展示櫃 │ │ ├──┼──────┼────────┼───┼────────┼──────┼───────┤ │12 │105年3月22日│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價值共1 萬173 元│徒手竊取左列│105 年3 月22日│ │ │下午3 時40分│中山路2段295號B1│辰○○│之優生A+奶粉5 罐│物品後,趁無│由辰○○領回左│ │ │許 │之家樂福賣場中和│ │、心美力嬰兒奶粉│人注意之際,│列物品 │ │ │ │店 │ │7 罐、家樂福購物│跨越賣場收銀│ │ │ │ │ │ │袋1 個 │櫃臺離去之際│ │ │ │ │ │ │ │,為辰○○發│ │ │ │ │ │ │ │現 │ │ └──┴──────┴────────┴───┴────────┴──────┴───────┘ 附表二: ┌──┬──────┬────────┬───────────┬───────┬──────┐ │編號│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失竊物品與查獲贓物 │收受贓物時間 │搜索查獲日期│ │ │ │ │ (價值均以新臺幣計)│ │ │ ├──┼──────┼────────┼───────────┼───────┼──────┤ │ 1 │104年10月間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價值共1 萬5,960 元之西│104 年10月間某│105年4月15日│ │ │ │新站路28號8 樓之│裝外套1 件與後背包1 個│日至105 年4 月│ │ │ │ │「SUPER DRY 」大│,嗣均查獲發還與申○○│15日為警查獲前│ │ │ │ │遠百店 │。 │某日 │ │ ├──┼──────┼────────┼───────────┼───────┼──────┤ │ 2 │104 年11月24│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價值總計1 萬6,650 元之│104 年11月24日│105年4月15日│ │ │日晚上7時許 │中山路1段48號1樓│斜背包共3 個,其中僅查│晚上7 時許後至│ │ │ │ │之「PORTER」專櫃│獲貨號00000-00000 號、│105 年4 月15日│ │ │ │ │ │價值6,350 元之斜背包1 │為警查獲前某日│ │ │ │ │ │個,並已發還與丙○○。│ │ │ ├──┼──────┼────────┼───────────┼───────┼──────┤ │ 3 │104 年8 月14│設於西門誠品、板│各式T 恤、牛仔褲、女用│104 年8 月14日│105年3月23日│ │ │日至105 年3 │橋大遠百、中和環│包、POLO衫共7 件,並均│至105 年3 月7 │ │ │ │月7 日之期間│球購物中心內之「│已查獲發還與辛○○。 │日間某日至105 │ │ │ │ │CK JEANS」專櫃 │ │年3 月23日為警│ │ │ │ │ │ │查獲前某日 │ │ ├──┼──────┼────────┼───────────┼───────┼──────┤ │ 4 │104年12月1日│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價值總計4 萬1,520 元之│104 年12月1 日│105年3月23日│ │ │至105年3月23│中山路3 段122 號│各式外套共4 件,嗣均查│至105 年3 月23│ │ │ │日之期間 │之中和環球購物中│獲發還與午○○。 │日為警查獲前某│ │ │ │ │心內之「SUPER DR│ │日 │ │ │ │ │Y 」專櫃 │ │ │ │ ├──┼──────┼────────┼───────────┼───────┼──────┤ │ 5 │105 年1 月31│位於上址中和環球│價值共2 萬8,106 元之NI│105 年1 月31日│105年3月23日│ │ │日12時許至同│購物中心之萬岳體│KE各式男、女用運動長褲│12時許至同年2 │ │ │ │年2 月19日之│育用品店 │、內搭長褲、九分褲、連│月19日間之某日│ │ │ │期間 │ │帽風衣外套共16件,嗣均│後至105 年3 月│ │ │ │ │ │查獲發還與未○○ │23日為警查獲前│ │ │ │ │ │ │某日 │ │ ├──┼──────┼────────┼───────────┼───────┼──────┤ │ 6 │105 年2 月8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價值2 萬780 元之肩背包│105 年2 月8 日│105年4月15日│ │ │日晚上9 時許│中山路1段152號2 │1個 ,嗣查獲發還與王怡│晚上9 時許後至│ │ │ │ │樓之「ANNA SUI」│婷 │105 年4 月15日│ │ │ │ │專櫃 │ │為警查獲前某日│ │ ├──┼──────┼────────┼───────────┼───────┼──────┤ │ 7 │105 年3 月8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價值共5 萬3,800 元之手│105 年3 月8 日│105年4月15日│ │ │日晚上6 時20│忠孝東路3段300號│提包2 個,嗣均查獲發還│晚上6 時20分許│ │ │ │分許 │2樓SOGO百貨公司 │與癸○○。 │後至105 年4 月│ │ │ │ │內之「MARC JACO │ │15日為警查獲前│ │ │ │ │BS」專櫃 │ │某日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 │ 1 │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板橋大遠百SUPER DRY 專櫃櫃長申○○│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十一第23至25│ │ │ │ 頁,偵卷六第88至90頁,偵卷一第52至54頁)│ │ │ │ 。 │ │ │ │⑵申○○簽具之失貨報告1 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 紙(見偵卷十三第14至15頁)。 │ │ │ │⑶105 年4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十│ │ │ │ 三第40至46頁)。 │ │ │ │⑷遭竊背包及外套照片2張(見偵卷六第114頁)│ │ │ │ 。 │ ├──┼──────┼─────────────────────┤ │ 2 │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丙○○105 年4 月15日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見偵卷十三第16至19頁)。 │ │ │ │⑵證人丙○○提出之誠品PORTER盤虧清冊單及簽│ │ │ │ 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1 紙(見偵卷十三第20至│ │ │ │ 21頁)。 │ │ │ │⑶105 年4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十│ │ │ │ 三第40至46頁)。 │ │ │ │⑷扣押物照片(見偵卷十三第49至50頁)。 │ ├──┼──────┼─────────────────────┤ │ 3 │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CK JEANS專櫃櫃長王│ │ │ │ 如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六第59至│ │ │ │ 61頁,偵卷三第5至9頁、第50至52頁)。 │ │ │ │⑵證人即CK JEANS區域主任辛○○於警詢及偵查│ │ │ │ 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165 至167 頁,偵卷六│ │ │ │ 第55至57頁,第328至330頁)。 │ │ │ │⑶證人辛○○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 │ │ │ 卷六第58頁)。 │ │ │ │⑷證人辛○○提供之商品失竊紀錄、失貨明細、│ │ │ │ 失貨領回明細、分類帳明細表(見偵卷六第29│ │ │ │ 8 至300 頁、第303 至306 頁,偵卷七第3 至│ │ │ │ 4 頁、第237 至242 頁)。 │ │ │ │⑸104 年12月28日中和環球購物中心CK JEANS專│ │ │ │ 櫃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 │ │ 10張(見偵卷三第17至21頁)。 │ │ │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23│ │ │ │ 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 │ │ │ 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六第11至18頁,偵卷七│ │ │ │ 第15至20頁)。 │ ├──┼──────┼─────────────────────┤ │ 4 │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SUPER DRY 專櫃櫃長│ │ │ │ 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52│ │ │ │ 至53頁、第229 至230 頁,偵卷一第51頁)。│ │ │ │⑵證人午○○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 │ │ │ 卷六第54頁)。 │ │ │ │⑶105 年2 月5 日板橋大遠百SUPER DRY 專櫃竊│ │ │ │ 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十一│ │ │ │ 第56至57頁)。 │ │ │ │⑷證人午○○提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SUPER DR│ │ │ │ Y 專櫃收貨單與廠商進貨單共4 紙、失竊商品│ │ │ │ 明細1 紙(見偵卷六第231 至234 頁、第271 │ │ │ │ 頁)。 │ │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23│ │ │ │ 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 │ │ │ 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六第11至18頁,偵卷七│ │ │ │ 第15至20頁)。 │ ├──┼──────┼─────────────────────┤ │ 5 │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萬岳體育用品店中和環球店店員未○○│ │ │ │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六第31至32頁、第17│ │ │ │ 1至172頁、第293至295頁)。 │ │ │ │⑵未○○領回失竊物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 │ │ 、已領回明細資料各1 紙(見偵卷六第33頁、│ │ │ │ 第257頁)。 │ │ │ │⑶未○○提供之出貨單、廠商進貨單共7 紙(見│ │ │ │ 偵卷六第173 至178 頁、第297 頁)。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23│ │ │ │ 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 │ │ │ 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六第11至18頁,偵卷七│ │ │ │ 第15至20頁)。 │ ├──┼──────┼─────────────────────┤ │ 6 │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遠東百貨板橋店ANNA SUI專櫃櫃長王怡│ │ │ │ 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六第105 至107 頁│ │ │ │ )。 │ │ │ │⑵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滿心│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單1 份(見偵卷六第108 │ │ │ │ 頁,偵卷十三第25至27頁)。 │ │ │ │⑶105 年4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十│ │ │ │ 三第40至46頁)。 │ │ │ │⑷查扣之ANNA SUI紅色肩背包照片1 張(見偵卷│ │ │ │ 六第117頁)。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六第11│ │ │ │ 9頁)。 │ ├──┼──────┼─────────────────────┤ │ 7 │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SOGO百貨公司復興店MARC JACOBS 專櫃│ │ │ │ 櫃長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六第99至│ │ │ │ 102 頁)。 │ │ │ │⑵證人癸○○所提商品明細資料與出具之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十三第32至33頁)。│ │ │ │⑶105 年4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十│ │ │ │ 三第40至46頁)。 │ │ │ │⑷查扣之MARC JACOBS 藍色手提包照片1 幀(見│ │ │ │ 偵卷六第117頁)。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斜背包貳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提包貳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背包伍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5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外套捌件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7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短袖上衣肆件│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8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女用外套參件│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9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一編號10│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錶伍支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11│庚○○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鑽戒參只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12│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附表二編號1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附表二編號2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附表二編號3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附表二編號4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附表二編號5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附表二編號6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附表二編號7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