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2號、第8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與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吳○銘(8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黃雲聖及黃峻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8 人(下合稱甲○○等8 人)於103 年7 、8 月間,分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前往日本打工,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及黃峻峰4 人於同年7 月19日、黃雲聖及甲○○於同年7 月24日、丙○○於同年7 月26日、吳○銘於同年8 月15日,均前往日本入住位在東京都新宿區某詐騙集團據點接受從事電話詐騙模式之訓練。甲○○等8 人均明知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而係統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麩」之男子保管,甲○○復知悉吳○銘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31日一同離開上開處所,在日本橫濱市透過新橫濱派出所警察聯絡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以下簡稱駐橫濱辦事處),並於翌日(同年9 月1 日)一同至駐橫濱辦事處,向該辦事處之公務員謊稱其8 人之護照及財物係統一交由張賢文保管,但因張賢文大意而將相關護照及物品遺失在新宿二丁目附近,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及協助代購返國機票,使我國駐橫濱辦事處之公務員,將上開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並於同年9 月2 日入境,並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附記欄內,致生損害於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內106 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6 頁),核與證人張賢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70 號卷【下稱偵15770 號卷】第54至56頁、偵緝70號卷第78、79頁,偵緝15770 號卷第202 頁)、葉凱祥(見偵15770 號卷第49至52、228 、229 頁)、李易昇(見偵15770 號卷第41至43、202 頁)、吳○銘(見偵15770 號卷第45至47、202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1035314469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58、59頁)、駐橫濱辦事處電報(見偵15770 號卷第60頁)、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15770 號卷第113 、114 頁)、入國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70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0號卷】第6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見偵15770 號卷第110 頁)、遺失護照說明書(見偵緝字第70號卷第54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15770 號卷第113 頁)、旅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旅字第001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5 頁)、原邦旅行社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原103 字第001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6 頁)、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1月20日國訂字第1031120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9 、120 頁)、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偵15770 號卷第171 頁)、2014年9 月1 日護照遺失者名單(見偵15770 號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吳○銘、黃雲聖、丙○○、黃峻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吳○銘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日本時即知吳○銘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內106 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與吳○銘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時,已明知吳○銘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佯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脫離詐欺集團之掌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與父母同住、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