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0號 105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7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前與告訴人乙○○互有糾紛,竟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下午8 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系統內,以其所申設帳號暱稱為「(企鵝圖案)* 筱珮* (大象圖案)」(起訴書略載為「筱珮」)之名義,於通訊軟體LINE系統之動態訊息內,刊登「裝什麼清高賤貨就是你還跟姐比什麼官司有得你受了」等內容辱罵告訴人,並於文字上方置入告訴人之照片,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BEETALK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體BEETALK 系統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將其BEETALK 之暱稱由「小珮」改為「李馬臉三小」,並在BEETALK 「在想什麼呢」欄位加註「臉這麼長,介入我的感情,馬臉小三●未婚生子原來這麼要臉,神經病~ 難怪未婚夫跑掉!葉背著你找我,可悲」等語,再將告訴人照片反白,使用電腦軟體塗成告訴人原始照片同樣衣服、裙子顏色款式,並在旁貼上告訴人前男友葉世宏照片,再將葉世宏照片臉部反白,貼上手舉「恁老母卡好」等語之牌子,將此張合成照片發表在BEETALK 「動態」上,並在照片加註「胖子胖慘了。難怪他來找我的時候說我的身材比較好,他比較喜歡跟做。疑神疑鬼讓你看起來很蠢」等語。再於105 年3 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告訴人幼女照片中臉部部位反白,貼上「我恨你我恨你」字樣,在告訴人幼女身體部位貼上衣服,再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BEETALK ,以上開暱稱「李馬臉三小」發表上開合成照片,並加註「有時間騷擾我,沒時間當媽,有時間騷擾我,沒時間顧小孩,拿這一半的心思照顧女兒也夠了,未婚夫離開是聰明的。自私自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㈠、㈡所載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松筱怡、董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頁面、BEETALK 軟體頁面列印資料各1 份及被告使用之BEETALK 軟體ID翻拍照片2 張,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8 時26分,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系統刊登「裝什麼清高賤貨就是你還跟姐比什麼官司有得你受了」之訊息並於文字上方擺放告訴人之照片(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3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 頁反面之「告證三」,下稱【第一則動態消息】),當時我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筱珮」,而非「(企鵝圖案)* 筱珮* (大象圖案)」,且只要在LINE裡面找朋友,請他改成我的名字與我的照片發文,告訴人就可以截圖了,無須盜用任何人之帳號或新開帳號等語;㈡我雖然有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11時49分許,先以暱稱「李馬臉三小」之名義,在公開之BEETALK 通訊軟體上刊登:「臉這麼長,介入我的感情,馬臉小三●未婚生子原來這麼要臉,神經病~難怪未婚夫跑掉!葉背著你找我,可悲」之動態訊息,隨後再刊登「胖子胖慘了。難怪他來找我的時候說我的身材比較好,他比較喜歡跟做。疑神疑鬼讓你看起來很蠢」之訊息,並在訊息旁張貼其使用APP 軟體將告訴人及前男友葉世宏臉部照片反白,及將告訴人身上衣服、裙子著色之合成照片(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4頁之「告證九」,下稱【第二則動態消息】);復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7 時32分許,以暱稱「李馬臉三小」之名義,在公開之BEETALK 通訊軟體上刊登:「有時間騷擾我,沒時間當媽,有時間騷擾我,沒時間顧小孩,拿這一半的心思照顧女兒也夠了,未婚夫離開是聰明的。自私自利」之訊息,並在訊息旁張貼其使用APP 軟體將告訴人幼女照片中臉部部位貼上哭臉圖樣、臉部上方貼上「我恨你我恨你」字樣,及在告訴人幼女身體部位貼上衣服之合成照片(即偵查卷㈡第15頁、第16頁之「告證十」,下稱【第三則動態消息】),但前述文字均未指明告訴人,亦無客觀事實足讓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多數人知悉該言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更無貶損告訴人之言論,自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前揭合成照片亦全然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之資訊,且該合成照片亦無告訴人臉部或其他特徵,一般閱覽者瀏覽該合成照片,實無從就照片內推知所指對象為何人,所以也跟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公訴意旨㈠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曾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4 時53分許,以暱稱「(企鵝圖案)* 筱珮* (大象圖案)」在設定範圍為「對好友公開」之LINE動態訊息上刊登「聽電話錄音真有意思。。。。」、「截圖阿,我有打新的你要看嗎?你的名字也刪了,葉先生也刪了錯也在你們。。。」等訊息,並在前者文字上方張貼「賴賴&織織」貼圖1 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0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1頁、第182 頁),並有LINE動態訊息列印資料1 份(見偵查卷㈠第4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 月3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筱珮」,而非使用暱稱「(企鵝圖案)* 筱珮* (大象圖案)」云云,即非事實,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的確曾使用「(企鵝圖案)* 筱珮* (大象圖案)」之LINE暱稱一節,固可認定。 ⒉然任何LINE通訊軟體之用戶,均可於LINE好友通訊錄或聊天室中觀覽得知好友之暱稱及取得好友之LINE大頭照,此為一般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均知悉之事實,換言之,如有心人士欲假冒好友甲之名義刊登動態消息,僅須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將個人大頭照及暱稱更換為與好友甲相同之大頭照、暱稱後,再發佈動態消息,即可能讓有權限閱覽該動態訊息之人一時誤認為係甲所發佈,唯有以LINE用戶之註冊帳號、註冊行動電話方得確定該動態消息之實際發佈之帳號為何,尚無從僅以LINE用戶之大頭照及暱稱之形式外觀即據以認定實際發佈動態消息者為何人。而上開【第一則動態消息】,經本院向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LINE株式會社(LINE CORPORATION)併同被告、告訴人之註冊帳號、註冊行動電話(詳細帳號、行動電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函詢刊登者之註冊帳號、註冊行動電話,經該公司函覆表示:「由於您請求的數據資料未在臺灣管理,本公司很遺憾地,不能符合您的要求(since the data you requested in not managed in taiwan, we regret to say thatcannot comply with your request )」等語,此有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LINE株式會社(LINE CORPORATION)2016年9 月27日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則動態消息】究係由何帳號所發佈,尚屬不明。至告訴人雖指稱其發現【第一則動態消息】時,其友人松筱怡、董世文亦有在場見聞云云,然證人松筱怡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告訴人之嫂嫂,105 年1 月3 日我剛好來臺北辦事,所以乙○○才約我吃飯,當天我們去板橋區莒光路吃燒烤,大約晚上7 時許碰面,一開始是我跟告訴人先到,後來才有告訴人的朋友董世文來,整個過程只有我們3 個人,吃到一半的時候,告訴人在吃飯途中看手機,突然很生氣,就拿手機給我們看,並說有人侮辱她,她有問我要怎麼辦,我有說可以先好好談,如果對方不理就可以告他,當天看到的訊息就是【第一則動態消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頁);證人董世文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 月3 日晚上6 、7 時左右,我有跟告訴人見面,一開始是要約告訴人出來,但我打電話過去,告訴人說她在吃飯,地點在板橋區的日式燒烤店,我大概晚上7 時許到的,當時告訴人與她的嫂嫂已經到了,全部就我們3 個人,我記得當天告訴人像平常一樣一直滑手機,告訴人好像看到動態訊息突然很生氣,就把訊息拿給我們看,並且說「你看,那女的PO這個」,我跟告訴人說叫她要提告,因為訊息裡面連她的名字跟照片都PO出來了,當天看到的訊息就是【第一則動態消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頁正反面),是縱認上揭證人所述屬實,證人松筱怡、董世文均僅係在旁瀏覽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動態訊息內顯示【第一則動態消息】,然該動態消息之刊登者即使顯示被告之大頭照及暱稱,亦不代表確係由被告之LINE帳號所刊登,已如前述,是證人松筱怡、董世文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刊登【第一則動態消息】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⒊另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使用之IPHONE 6S 手機內存放之截圖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207 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30398 號補充理由書附件第1 至20頁之截圖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上揭手機截圖內容核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欲證明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上揭手機申請複數LINE帳號,亦未曾以個人LINE帳號冒用被告名義發文。而由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第12至16頁(即告訴人以上開手機接收暱稱「(企鵝圖案)* 筱珮* (大象圖案)」撥打LINE免費通話訊息及截取【第一則動態消息】)之截圖畫面,雖可認定該【第一則動態消息】確係告訴人以其持用之IPHONE 6S 手機登入LINE後,從動態消息中所截取,且告訴人並未以其持用之IPHONE 6S 手機刊登【第一則動態消息】,是告訴人指述其係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8 時24分以其持用之IPHONE 6S 手機登入LINE動態消息並截取【第一則動態消息】照片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任何LINE通訊軟體之用戶均可於LINE好友通訊錄中取得好友之LINE大頭照,並更改暱稱為好友之相同暱稱刊登動態消息,業如前述,是上揭舉證內容仍無法排除告訴人或被告以外之人(LINE好友)以其他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盜用被告之大頭照及更改暱稱為「(企鵝圖案)* 筱珮* (大象圖案)」刊登【第一則動態消息】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並未刊登【第一則動態消息】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亦無從證明【第一則動態消息】確係由被告之LINE帳號刊登,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截圖畫面,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被告所涉公訴意旨㈡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 ⒉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11時49分許,以其帳號登入BEETALK 通訊軟體後,將個人暱稱改為「李馬臉三小」,再於公開之BEETALK 通訊軟體之「在想什麼呢」及「動態」刊登【第二則動態消息】,復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32分,以同一方式刊登【第三則動態消息】等事實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8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BEETALK 軟體ID翻拍照片2 張及告訴人提供之BEETALK 軟體頁面列印資料暨照片1 份(見偵查卷㈡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56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第二、三則動態消息】之文字內容,均未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或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一般人瀏覽上開文字,尚不足以辨識被告所指為何人;而被告於上開文字旁所張貼之合成照片,已將照片中人物臉部、衣著以軟體修改反白或貼圖遮蓋,復未揭示告訴人姓名或其他可得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是單從上開留言及合成照片,自均無從特定推知其所指之人。從而,一般不特定人點閱上開【第二、三則動態消息】雖能查悉被告係辱罵、指摘某人,然可否單以上開留言訊息內容即可查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已非無疑。⒊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證稱:看到【第三則動態消息】的人就知道被告在影射我,因為葉世宏也有針對【第三則動態消息】下方貼心情符號,且被告有加葉世宏為BEETALK 軟體好友,被告在PO上開留言訊息前,葉世宏就已經在臉書上公布我與他交往,另外【第三則動態消息】下方之後續留言內容也有被告提到「乙○○」之名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並提出BEETALK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 張(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為憑。惟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雙方於BEETALK 通訊軟體中僅有葉世宏為雙方之共同好友一節,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且上開【第三則動態消息】之原始內容(見偵查卷㈡第16頁)從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住所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BEETALK 通訊軟體內,除葉世宏外,被告之其餘BEETALK 好友均顯難知悉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佐以證人葉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跟被告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的事,所以我跟被告之間有不愉快,在看到【第三則動態消息】時,我跟被告還是BEETALK 通訊軟體好友,該訊息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當時我看到「李馬臉三小」這個帳號沒有特別聯想到誰,但是我曾看過告訴人的小孩,這篇貼文旁的照片我知道是告訴人的小孩,所以我在【第三則動態消息】下方貼心情符號,但是下方留言中以「葉世宏」名義所為之留言訊息,我沒有印象是我留言的,且告訴人與被告因為我們三人間之感情糾紛已經在網路上對罵很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至第165 頁),足認證人葉世宏僅係因曾看過告訴人之女兒,且其正係三方感情糾紛之當事人,始於訊息下方貼上心情符號,然此亦僅有證人葉世宏一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緣由,自難遽憑該則留言內容即足令「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留言係影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另行提出【第三則動態消息】BEETALK 通訊軟體訊息下方留言截圖2 張,惟觀諸前揭截圖內容,其中僅有暱稱為「李馬臉三小」、「葉世宏」之人刊登留言互相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證人葉世宏亦否認此部分「葉世宏」之留言為其所為,並證述: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知道我手機密碼,亦曾在未徵得我同意之情況下使用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第171 頁),參以該留言訊息截圖均未顯明刊登訊息之詳細時間,亦查無可資證明該留言訊息截圖2 張係時序連貫屬同一對話記錄之相關跡證,自無從認定該留言截圖之後續留言與本案【第三則動態消息】有何關連,殊難憑此有瑕疵之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與葉世宏之「臉書」私人訊息截圖(內容為「被告透過友人得知告訴人刊登之個人照片疑似露點,乃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葉世宏,要葉世宏轉告告訴人上情」,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20頁),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已廣為被告友人所知悉,然僅依該「臉書」訊息截圖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之不特定友人均會於BEETALK 通訊軟體見聞前揭【第二、三則動態消息】,抑或見聞後即可得特定言論所指人即為告訴人,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甚為牽強,推論過程亦過於速斷,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揭臉書訊息予葉世宏,即率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⒌綜上,是被告雖於其BEETALK 通訊軟體刊登上開【第二、三則動態消息】,惟既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顯見一般人仍無法僅以前開留言及合成照片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或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率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公訴意旨㈠、㈡所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本案妨害名譽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與告訴人乙○○互有糾紛,竟於105 年1 月3 日2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系統內,以其所申設帳號名稱為「筱珮」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體LINE系統之動態訊息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刊登「裝什麼清高賤貨就是你還跟姐比什麼官司有得你受了」等內容辱罵告訴人,並於文字上方置入乙○○之照片,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在通訊軟體LINE系統之動態訊息內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