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甫 李依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依燕無罪。 事 實 一、王健甫為碳纖達人企業社負責人,緣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為提升產業競爭力,積極找尋具有碳纖製品研發、設計專長之公司合作,詎王健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天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晉弘佯稱碳纖達人企業社擁有碳纖製品之知識與及技術,惟苦無資金,如天勤公司願意合作投資成立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利公司),坦利公司可成為天勤公司製造碳纖維之代工廠云云,致天勤公司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與王健甫及其妻李依燕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天勤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03 年3 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坦利公司籌備處所開設之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利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該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王健甫及李依燕應將天勤公司所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返還天勤公司,天勤公司因而依約於103 年3 月27日將款項匯入。其後,王健甫即於坦利公司103 年4 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款項,總計自簽訂上開備忘錄後不到14日內即提領4,016,000 元,並陸續於103 年4 月15日至同年7 月23日將其餘投資款984,000 元提領一空。嗣王健甫與天勤公司因未能於103 年4 月中議訂正式合約,王健甫依約應與李依燕返還500 萬元與天勤公司,然王健甫卻一再藉故拖延還款,經天勤公司查證後發現上開款項已遭王健甫提領殆盡,始悉受騙。 二、案經天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晉弘、證人即寶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豪公司)負責人陳耿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王健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王健甫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俱不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王健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健甫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約定由天勤公司佔坦利公司股權的百分之35,我則是以技術入股佔百分之65的股權;周晉弘在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中也有提及天勤公司不會干涉坦利公司的行政策略,授權我全權使用該筆500 萬元資金用於坦利公司運作與開發,而碳纖達人企業社有資金缺口,於告訴人未投資設立坦利公司前,我即已告知周晉弘如欲繼續開發即需資金,因而成立坦利公司,前期碳纖達人企業社的所有設備成本皆須轉至坦利公司,否則哪來樣品與模具使用,還有原有供應商之資源,也才不會有業務衝突的問題;又雙方討論成立坦利公司時,就以碳纖達人企業社的名義做了裝潢工程,裝潢完成後,告訴人投資的500 萬元,用200 萬元支付裝潢費用;再告訴人將50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我即同步進行多樣的產品開發與打樣,當然須支出款項,而坦利公司籌備期間,本來就應使用公司原有資金;又坦利公司於簽訂備忘錄後即開始運作,於103年7月中旬正式停止運作,該段期間內我都有協助告訴人解決產品的瑕疵問題、進行產品的開發與打樣,並交出符合告訴人需求的樣品,顯見坦利公司確實有持續在運作; 本件純係投資糾紛,絕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健甫為碳纖達人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被告王健甫向證人周晉弘表示碳纖達人企業社擁有碳纖製品之知識與及技術,可協助告訴人研發自行車之相關產品,並商議共同設立坦利公司,由告訴人以現金出資,被告王健甫則以技術入股,告訴人遂於103 年3 月27日與被告王健甫、李依燕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告訴人先出資500 萬元,並應於103 年3 月28日匯入本案帳戶內,該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被告王健甫、李依燕應將告訴人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連帶返還。嗣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7日匯款500 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王健甫即於坦利公司103 年4 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前之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合計4,016,000 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將其餘投資款984,000 元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王健甫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證人周晉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復有合作備忘錄、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坦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23頁、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健甫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對於該500 萬元資金之流向,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之前舊的碳纖達人企業社經營上有問題,有虧損,先前有跟朋友調資金,我打算用坦利公司的資金,把之前虧損及在外面借貸的部分約2 、300 萬元去還其他人;由於我舊的碳纖達人企業社原有的東西,要移到新的公司,舊的公司已經經營不好,所以用坦利公司成立的資金去還我碳纖達人企業社的債務;在和告訴人商談成立公司時,我就想要將公司成立資金作為償還我個人企業社債務之用,因為碳纖達人企業社有缺口,才會這樣做;周晉弘不知道我先前虧損及借貸的事,要把資金拿去他用,他只知道我要買材料,我沒有知會周晉弘要提領多少錢出去;那些錢是用來解決碳纖達人企業社,之後坦利公司才可以正常營運云云(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繼於103 年11月20日具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坦利公司金流簡表(編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聲稱其自本案帳戶內提出之現金係用於附表二所示之用途云云(見偵卷一第55頁、第69頁);於103 年1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當初本來想擴大經營碳纖達人企業社,告訴人也有興趣,因此就一起簽署備忘錄,要成立坦利公司;在我與告訴人往來電郵中,有提到這筆500萬元資 金由坦利公司自由運用,他不會過問;應該說告訴人該筆資金用在我將原有的碳纖達人企業社所有設備、模具移轉至坦利公司所需的花費,而所謂欠款就是當初投資的所需花費;這部分約2、300萬云云(見偵卷一第81頁正、反面);於 104年1月20日偵查中又稱:之前就已經有討論要簽立備忘錄,所以我就有先裝潢辦公室,驗資期間裝潢廠商催款才會急著動用這些款項,我沒有拿去償還債務,我是全數拿去裝潢;我上次說的借款是請家人代墊裝潢款項云云(見偵卷一第87頁正、反面);復於104年6月11日偵查中供陳:我有問告訴人資金是否要入碳纖達人企業社,告訴人稱因企業社非公司,告訴人無法入股,要求另外成立新的公司,告訴人等於是要投資碳纖達人企業社,所以會要承擔碳纖達人企業社原本的支出,因為碳纖達人企業社原先為了研發生產有一些支出,故部分資金轉支付該筆費用,這部分也是告訴人後期所要開發的產品云云(見偵卷一第151頁)。是被告王健甫就 該500餘萬元之款項,其係用以償還碳纖達人企業社先前之 債務,或係裝潢坦利公司,抑或係支付將碳纖達人企業社所有設備、模具移轉至坦利公司所需之花費、或承擔碳纖達人企業社原本之研發費用,前後供詞不一,已難逕予採信。 ㈢被告王健甫雖提出寶豪公司工程報價單2 紙、佶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俊公司)估價單1 紙(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第75頁)、紐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紐頓公司)306,000 元之報價單1 紙(見偵卷一第74頁)、夢力技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夢力公司)出具之模具費用收據2 紙(金額分別為203,000 元、255,000 元,見偵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相公司)出具之金額1,681,200 元之模具成本等單據(見偵卷一第127 頁)、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豐公司)開立金額360,000 元之報價單1 紙(見偵卷一第121 頁)、bobbyyin寄發之電子郵件1 份等件(見偵卷一第122 頁),宣稱其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00 餘萬元,其中有部分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9 所示之裝潢款項2,267,000 元,及向紐頓公司購買電腦設備,與支付夢力公司、智相公司、埔豐公司、bobbyyin所屬公司行號生產模具或製作樣品之費用云云。然查: ⒈寶豪公司及佶俊公司部分: ⑴證人陳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王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坦利公司會計要求1 個採購的發票,要結案用的,請我開發票,我說我們沒有做,我不可能開任何發票出去,他詢問我可否開報價單,依我的認知,報價單是無傷的,我就問他要開什麼,王健甫說開裝潢、冷氣,我按照王健甫想要的金額去抓比例,出了2 份報價單給他;王健甫又說OA的部分,我有學長在做OA的採購,我也委託我學長幫我詢問、開個報價單;後來沒有任何1 筆錢匯到我們公司帳戶,也沒承接任何工程;卷附寶豪公司的報價單是103 年10月底、11月初王健甫請我提供的,由我於103 年11月初製作,王健甫請我把日期填寫為103 年2 月18日,金額也是他給我的;我們公司沒有任何跟裝潢有關的營業項目,事業登記證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正、反面),並提出修改日期均為103 年11月16日之「裝潢報價單Jeff(即被告王健甫)」、「裝潢報價單Je-ff冷氣」此二個電腦檔案之電腦存取紀錄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即佶俊公司之送貨員劉德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偵卷一第134 頁佶俊公司估價單是我製作,製作日期與估價日期、列印日期103 年11月17日相符,103 年11月17日陳耿豪叫我打這份估價單,說朋友要開公司跟我買家具,叫我開估價單,我有問他桌子等數量才開出來給他,我上面有寫報價單14 天有效期限;我沒有到現場看過,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報價單上的項目跟數量都是陳耿豪告訴我的,陳耿豪跟我說有21個人、主管桌有3 張,黑皮辦公椅是31張,1 張桌子配1 張椅子,多的就是會議室的;製作完當天我就傳真給陳耿豪,後來他都沒有給我消息,最後這筆交易並未成交;偵卷一第72頁佶俊公司的估價單是我製作的,但上面手寫的估價單號、估價日期、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送貨地址、列印日期103 年3 月21日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172 頁)。參以證人陳耿豪、劉德安與被告王健甫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王健甫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王健甫並未以坦利公司名義與寶豪公司、佶俊公司成立任何交易,亦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9 所示之裝潢款項合計2,267,000 元與寶豪公司及佶俊公司。 ⑵被告王健甫固以其當初有與寶豪公司約定不開發票,其亦可少付稅金云云置辯,然此情為證人陳耿豪所否認,且上開裝潢費用合計高達200 餘萬元,被告王健甫卻始終無法提出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款項與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之相關證明,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觀諸佶俊公司所提估價單,其估價日期與列印日期均為103 年11月17日,估價單號為0000000A00000000,且皆係電腦列印,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送貨住址欄均空白(見偵卷一第134 頁),與被告王健甫所提估價單之估價日期與列印日期俱為103 年3 月21日,估價單號為CBM0001 、客戶名稱係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為王健甫、電話記載:(02)00000000、送貨住址載明: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且均為手寫等情(見偵卷一第72頁),明顯不符;復參以被告王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G-MAIL,其係分別於103 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收到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對被告王健甫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6日,被告王健甫於103 年9 月16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又供稱該筆400 餘萬元之資金其係用以償還碳纖達人企業社先前之債務,隻字未提及有用於裝潢乙情,迄至103 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收受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之估價單後,方於103 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上開估價單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03 年9 月16日被告王健甫之偵訊筆錄各1 份、103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估價單共3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 至8 頁、第36至3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則被告王健甫辯稱其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述款項,係為支付先前裝潢坦利公司辦公室之費用,因裝潢廠商催款才會急著動用該筆款項云云,實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李沁沛於偵查中固證述:因為我與李依燕是好朋友,也是鄰居,我會帶我的小孩去坦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的辦公室聚會,連絡感情,我才知道坦利公司有重新裝潢過;我確實有看到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估價單上所列的裝潢,也有看到他們在施工,及購買新的辦公桌椅等物品云云(見偵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惟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之估價單所列之施工及裝潢項目多達20幾種,證人李沁沛僅係被告王健甫之鄰居,並非坦利公司之員工,是否能詳查確認坦利公司確有添購佶俊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各項辦公設備,及施作寶豪公司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實非無疑,且單佶俊公司部分,HU型辦公桌即有21台、5.8 尺L 型主管桌3 台、黑皮辦公椅31張、A-806 辦公椅3 張、4 乘8 尺會議桌1 張(見偵卷一第134 頁),而被告王健甫自承坦利公司辦公室面積僅25坪,內有3 個小房間及1 個客廳,沒有會議室,且坦利公司僅有其1 人工作,並無其他員工等情(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則在如此有限之空間內,究竟如何能容納上開眾多設備?又坦利公司既僅有被告王健甫1 名員工,為何需要數量如此龐大之辦公桌椅?在在與常情有悖。另衡以證人李沁沛自陳與同案被告李依燕係好友,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王健甫之可能,其證言更有如前所指之瑕疵,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健甫之依據。從而,被告王健甫辯稱該400 餘萬元之款項,其中2,267,000 元係供作裝潢坦利公司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紐頓公司部分: 證人即紐頓公司業務員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王健甫說公司要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請我提供偵卷一第74頁的報價單,但實際上並未完成該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被告王健甫乃當庭改稱因之後在該金額以內其有更換自己想要規格的電腦,且係陸續購買主機零件、耗材用在公司上,不是一次全額購買云云,證人李柏翰亦證述被告王健甫確實有向紐頓公司購買產品,但不清楚報價單上的產品是否係跟其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惟被告王健甫對係於何時向紐頓公司購買何等規格之電腦產品、購買金額為何,皆無法具體指明,且若被告王健甫事後確有變更購買之品項,理應提出變更後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然被告王健甫捨此不為,反提出偵卷一第74頁無交易事實存在之報價單濫竽充數,金額復與附表二編號11「電腦設備」支出200,000 元不符,是前述紐頓公司之報價單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王健甫之論據。 ⒊夢力公司部分: 證人即夢力公司負責人梁太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偵卷一第117 頁之收據是我於104 、105 年時製作後,在夢力公司的營業地址當面交給王健甫,該筆交易是101 、102 年王健甫所經營的碳纖達人企業社向我們公司訂購的產品,款項於101 、102 年做完就已經付清,104 、105 年王健甫說公司股東要入主,需要建立財產清冊,因為他之前製作的模具都在我們這邊,還算是他的財產,我就把當初開模具的費用列一清冊給王健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176 頁),足見夢力公司出具之收據所示交易係發生於坦利公司設立前1 、2 年,款項並已全數付清,故被告王健甫辯稱告訴人上開400 餘萬元之投資款部分流向係用於支付夢力公司云云,顯屬虛偽。被告王健甫固又以:證人梁太傑可證明我有開模具及付款,雖然是在碳纖達人企業社期間,但也是接近坦利公司成立之時,此模具生產的產品亦是坦利公司能生產販售的商品云云置辯,然告訴人係從事國內自行車、機車之生產製造,投資設立坦利公司之目的亦係希望被告王健甫能以其自稱擁有之碳纖製品知識與及技術,協助告訴人研發自行車之相關產品,業如前述,而夢力公司為碳纖達人企業社所製作之模具,係與汽車外觀有關之生產零件,與自行車無涉乙情,復經證人梁太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且觀諸該等收據上所列之品項為「scirocco引擎蓋模具」、「scirocco R後下擾流模具」、「scirocco後視鏡蓋模具(左右)」、「scirocco尾翼模具」等(見偵卷一第11 7頁),明顯並非用於自行車上,可知夢力公司為碳纖達人企業社製作之前開模具對坦利公司根本毫無用處。是被告王健甫此部分辯詞,同難憑採。 ⒋智相公司部分: 被告王健甫雖提出智相公司金額1,681,200 元之模具成本單據,惟亦自承其僅支付樣品費用約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且依智相公司所提客戶訂單明細表,智相公司與坦利公司除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月28日分別有1 筆金額26,250元、1,000 元之交易外,別無其他交易(見偵卷一第144 頁),而該26,250元之交易曾於103 年6 月24日以支票給付,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於104 年5 月13日方付清等情,有智相公司106 年2 月6 日智相(106)字第10602001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被告王健甫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顯然並非用於支付智相公司上開1,681,200 元或26,250元之模具或樣品費用。故被告王健甫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⒌埔豐公司部分: 埔豐公司固有於103 年4 月1 日開立金額360,000 元之報價單1 紙與坦利公司,然該報價單上僅有埔豐公司負責人馬水源之簽名,坦利公司一欄則為空白,故該筆交易是否確有成立,尚非無疑,且該報價單上所列模具金額,與被告王健甫自稱支付之附表二編號13「打樣原料費320,000 元」或編號14「樣品費190,000 元」均不相符,亦難認被告於坦利公司設立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0 餘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埔豐公司上開模具費用。 ⒍bobbyyin寄發之電子郵件部分: 上開電子郵件係碳纖維排氣管之評估報價,內容僅有產品編號/ 規格描述、單價及單位等,並無數量,亦未見被告王健甫有任何回覆確認之動作(見偵卷一第122 頁),被告王健甫復未提出有支付bobbyyin所屬公司行號貨款之相關憑證;且縱認該筆交易確屬存在,惟該電子郵件寄發之日期為103 年6 月5 日,被告王健甫何須預先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高達400 餘萬元之款項以為支應?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⒎此外,被告王健甫固辯稱其於坦利公司設立前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016,000 元,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見偵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然附表二之金額總計為3,618,500 元,與被告王健甫提領之金額相差397,500 元,該筆差額之流向,被告王健甫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迨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供稱該差額係用於坦利公司之雜支開銷云云,惟亦坦認其無法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綜上各情,被告王健甫所提之資金流向說明,或係實際上不存在之交易,或與坦利公司之營業項目毫不相關,或其並未支付廠商相關貨款,或無從認定其預先提領400 餘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廠商貨款,或根本未提出任何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證明,堪認其於坦利公司設立前提領上開400 餘萬元,並非用於坦利公司之營運,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至為明確。 ㈣被告王健甫另以:告訴人投資之500 萬元有2 、300 萬元係用以清償碳纖達人企業社先前所負債務,且此為證人周晉弘事先知情並同意云云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周晉弘不知道碳纖達人企業社先前虧損及借貸的事,要把資金拿去他用,他只知道我要買材料;我在提領前開款項前,並未知會周晉弘等語(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又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王健甫可於簽訂本件合作備忘錄後14日內,在未協議簽訂正式契約之前,以該筆500 萬元之投資款清償碳纖達人企業社之債務,何以在上開備忘錄中對此重要事項隻字未提?況衡諸常情,告訴人彼時既尚未與被告王健甫、李依燕議定正式契約,意即雙方未來是否會繼續合作仍在未定之天,告訴人豈會同意被告王健甫先將投資款項拿去清償碳纖達人企業社之前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㈤又被告王健甫雖辯稱在其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有提及告訴人投資之500 萬元由坦利公司自由運用,告訴人不會過問云云,惟觀諸其所提電子郵件,告訴人提出之合約討論內容如下:「1 、投資公司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2 、投資金額設定為500 萬,佔由企業社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35 %。3 、財報需要每季提供,獲利分紅則每年結算一次。4 、天勤不會干涉行政策略,每個月進度報告。5 、技術所有專利所有權留在新股份公司。6 、天勤有碳纖維開發與生產的產品時,新股份公司有權優先參予與生產,但天勤可提供其餘公司正式報價,若無法競爭或有與客戶商業合約條例限制或產能不足下,天勤仍有權下單給其他公司。7 、每3 年討論一次公司股份及投資金額是否調整。8 、如在投資期間有新的增資需求,須和天勤一同討論。9 、價格:天勤的優惠價格應先協定,如固定為成本價+管銷x%+公司利潤y%,x 及y 我們可討論合理% ,以求競爭性。10、產能/ 交期:天勤在新公司產能在吃緊狀況下可否享有優先或小量插單?這牽涉到行政生產策略,我們可以討論。11、舊企業社的財報可否請會計師先速提供正式報表,以做合作基礎起點。」(見偵卷一第62至63頁),其中並未提及被告王健甫可自由運用坦利公司之資金,被告王健甫雖稱第4 點「天勤不會干涉行政策略」即係指告訴人授權其可任意使用該筆資金,告訴人不會過問云云,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與常情判斷,告訴人既投入大筆資金成立坦利公司,豈可能對坦利公司之財務狀況完全不加干涉,任由被告王健甫依憑己意使用公司資金,則若被告王健甫惡意掏空公司,或將公司資金用於與公司營運無關之事項,告訴人豈非血本無歸?且告訴人於上開郵件中明確要求被告王健甫須每季提供坦利公司之財務報表、每年結算一次獲利分紅、每3 年討論一次公司股份及投資金額是否調整、如有增資需求須與告訴人討論等情,益徵告訴人相當關切坦利公司之財務及營收狀況,絕無可能容任被告王健甫恣意使用公司資金;況告訴人與被告王健甫、李依燕於103 年3 月27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明載該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被告王健甫、李依燕應將告訴人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連帶返還(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益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王健甫可於該14日之期間內動用上述投資款,被告王健甫明知此情,猶於簽訂本件合作備忘錄後不到14日內,於坦利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及被告2 人仍未與告訴人議定正式合約前,即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分次提領合計4,016,000 元,且對該等款項之流向始終交待不清,無法認定係為坦利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足見被告王健甫與告訴人商議由告訴人出資500 萬元共同成立坦利公司時,其根本不欲將該筆款項用於坦利公司之營運,而係存有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王健甫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甫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健甫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健甫,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被告王健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己私欲,竟詐騙告訴人出資,所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二)被告王健甫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王健甫因本件犯罪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5,000,000 元,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燕與同案被告王健甫均明知碳纖達人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天勤公司佯稱碳纖達人企業社擁有碳纖製品之知識與及技術,惟苦無資金,如告訴人願意合作投資成立坦利公司,坦利公司可成為告訴人製碳纖維之代工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27日與被告李依燕、王健甫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告訴人應出資500 萬元,並應於103 年3 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利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該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被告李依燕及王健甫應將告訴人所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返還。詎告訴人依約於103 年3 月27日將款項匯入後,被告李依燕、王健甫旋即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分次提領款項合計約400 萬元,而雙方因未能於103 年4 月中議訂正式合約,依約應返還500 萬元款項,被告李依燕、王健甫竟一再藉故拖延給付,經告訴人查證後發現上開款項均已遭被告李依燕、王健甫提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依燕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李依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依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甫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周晉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寶豪公司工程報價單1 份、佶俊公司估價單及傳真各1 紙、合作備忘錄1 份、金弘笙汽車百貨經國店維修工單及103 年3 月至6 月份開立予坦利公司之統一發票1 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坦利聯絡平台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1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依燕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健甫有協助天勤公司之開發製作,我之前也有與王健甫去天勤公司參加開發會議,因此我認為我沒有詐欺的嫌疑;本件資金都是由王健甫去處理,我並未自坦利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亦未參與坦利公司之業務;500 萬元資金我不清楚流向,只知道有還之前碳纖達人企業社借的款項,約200 萬元左右;我是當坦利公司沒有持股的董事,合作備忘錄是王健甫要求我簽的,說這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規定,我是當人頭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甫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陳稱:公司的事我會跟李依燕說,但是她沒有參與碳纖達人企業社的經營,她在家裡帶小孩,她只知道我大概的計畫;因為(坦利)公司設立要4 個人,所以是我、李依燕、周晉弘、周晉弘太太的名字,李依燕沒有參與坦利公司的設立、業務、規畫、經營管理;本案帳戶支出的部分都是我1 個人經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合作之事,李依燕只是知道,沒有參與,合作與否是我自己決定,與李依燕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150 頁)。又證人周晉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指稱有與被告李依燕接觸聯繫坦利公司之相關業務、產品研發等事項(見偵卷一第81至83頁,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告訴代理人曾梅齡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後,有設立LINE群組,群組內有王健甫、張靜怡、周晉弘、員工吳致緯(WILSO -N)、告訴人特助林思萱(BEATRIZ)、工程師許博皓(TANK)、業務王毓麒(PHIL)與李晉庭(TIM )等人(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8至79頁),被告李依燕並不在其內;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坦利聯絡平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碳纖達人企業社與告訴人聯絡之主要窗口為被告王健甫(JEFF)與張靜怡(MARUKO)2 人(見偵卷一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李依燕確未參與坦利公司之經營;另本案帳戶103 年3 月28日至103 年7 月23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係蓋用坦利公司與被告王健甫之印章,並無被告李依燕之簽名或蓋章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3 月27日一林口工字第5 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2 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依燕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任何款項。據上各情,尚難僅以被告李依燕為被告王健甫之配偶,並為本件合作備忘錄簽署人之一,逕認其與被告王健甫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依燕涉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依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李依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3月28日 │20萬元 │├──┼───────┼───────────────┤│ 2 │103年3月31日 │50萬元 │├──┼───────┼───────────────┤│ 3 │103年3月31日 │110萬元 │├──┼───────┼───────────────┤│ 4 │103年4月1日 │20萬元 │├──┼───────┼───────────────┤│ 5 │103年4月3日 │30萬元 │├──┼───────┼───────────────┤│ 6 │103年4月3日 │10萬元 │├──┼───────┼───────────────┤│ 7 │103年4月7日 │30萬元 │├──┼───────┼───────────────┤│ 8 │103年4月7日 │70萬元 ││ │ │ │├──┼───────┼───────────────┤│ 9 │103年4月8日 │50萬元 │├──┼───────┼───────────────┤│10 │103年4月8日 │3 萬元(同日告訴人另匯款70萬元││ │ │至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7 ││ │ │頁) │├──┼───────┼───────────────┤│11 │103年4月9日 │7萬元 │├──┼───────┼───────────────┤│12 │103年4月9日 │36,000元 │├──┼───────┼───────────────┤│13 │103年4月9日 │5萬元 │├──┼───────┼───────────────┤│14 │103年4月9日 │63萬元 │├──┼───────┴───────────────┤│備註│扣除103 年4 月7 日被告王健甫匯入告訴人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被告王健甫自103 年3 月28日││ │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總計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16,││ │000 元,並陸續於103 年4 月15日至同年7 月23日將││ │其餘投資款984,000 元提領一空。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裝屋整修(40坪) │$1,800,000 │ ├──┼──────────┼────────┤ │2 │空調+施工 │$217,000 │ ├──┼──────────┼────────┤ │3 │辦公室租金 │$110,000 │ ├──┼──────────┼────────┤ │4 │管理費 │$7,500 │ ├──┼──────────┼────────┤ │5 │水電費 │$16,500 │ ├──┼──────────┼────────┤ │6 │辦公室打掃 │$10,000 │ ├──┼──────────┼────────┤ │7 │冰箱 │$50,000 │ ├──┼──────────┼────────┤ │8 │冷飲機 │$2,500 │ ├──┼──────────┼────────┤ │9 │OA辦公用具 │$250,000 │ ├──┼──────────┼────────┤ │10 │商標轉移費 │$300,000 │ ├──┼──────────┼────────┤ │11 │電腦設備 │$200,000 │ ├──┼──────────┼────────┤ │12 │電腦維護 │$75,000 │ ├──┼──────────┼────────┤ │13 │打樣原料費 │$320,000 │ ├──┼──────────┼────────┤ │14 │樣品費 │$190,000 │ ├──┼──────────┼────────┤ │15 │會計師 │$10,000 │ ├──┼──────────┼────────┤ │16 │公司成立費 │$25,000 │ ├──┼──────────┼────────┤ │17 │網頁設計 │$35,000 │ ├──┼──────────┼────────┤ │18 │汽車油費 │$65,000 │ ├──┼──────────┼────────┤ │19 │櫟車油費 │$15,000 │ ├──┼──────────┼────────┤ │20 │出差 │$17,500 │ ├──┼──────────┼────────┤ │21 │機票 │$340,000 │ ├──┼──────────┼────────┤ │22 │高鐵來回 │$9,000 │ ├──┼──────────┼────────┤ │23 │住宿 │$10,000 │ ├──┼──────────┼────────┤ │24 │薪資(老闆) │$240,000 │ ├──┼──────────┼────────┤ │25 │(行政) │$140,000 │ ├──┼──────────┼────────┤ │26 │電話費(市話) │$12,500 │ ├──┼──────────┼────────┤ │27 │(手機) │$40,000 │ ├──┼──────────┼────────┤ │合計│ │$4,507,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