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號105年度易字第478號106年度易字第28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一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第10671 號、第10672 號、第11836 號、第13965 號、第16771 號)、第1 次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第19524 號、第19526 號)及第2 次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之父)、林進源(鄭林雪嬌之父)、林保(林秀英之母)、林萬龍、林宏文、林宜洲、林耀華及林文祥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林健一、林樹、林進源、林保、林萬龍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員,其中林健一自民國83年10月1 日起擔任該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健一甲存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之印鑑,而林樹、林進源、林保因年邁無力參與「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事務,分別由林宜福、鄭林雪嬌、林秀英代理參與管委會事務,林宜福另自83年10月1 日起擔任該管委會之總務,協助「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決議事務之後續執行,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處理事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健一、林宜福明知上開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內之存款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變賣土地之款項,需事先經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決議同意後,始得提領並供辦理祭祀公業管委會決議通過之事務使用,竟仍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於98年3 月6 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委員會,決議提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供發放各派下員津貼款10萬元之用,而於同年月31日將210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再於同年4 月8 日將該乙存帳戶中之160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林健一甲存帳戶後開立支票,之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發放各派下員津貼款10萬元支票,並由林健一、林宜福、鄭林雪嬌、林萬龍、林秀英及林鶴燊負責發放事務,其中林健一為該專款帳戶名義人(負責開戶及印鑑保管)、林宜福則身兼總幹事,負責造冊領款及審查派下員發放等事宜,各次發放作業結束後所剩未領取支票及派下員名冊,均交由林健一保管,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某次發放支票作業結束後,林宜福因有財務困難而向林健一借款,林健一因本身資力不足,竟與林宜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健一自其所保管之上開發放剩餘支票中,拿取原本開立予派下員林先和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林健一、票號KT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98年4 月13日),在受款人欄所載「林進泉」處劃橫線刪除,並持其印鑑蓋於橫線上,表示該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後交予林宜福,其2 人並當場達成協議,由林健一分得兌現10萬元款項之其中2 萬元作為手續費,所餘8 萬元則由林宜福分得,旋即由林宜福於98年8 月27日持該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依照上開協議給付2 萬元予林健一,以此方式共同將該10萬元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㈡林宜福於99年10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而向林健一借款,林健一即與林宜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宜福於99年10月11日填寫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之40萬元取款憑條後,交由林健一持其印鑑在該取款憑條上蓋印,其2 人並當場達成協議,由林健一分得所提領40萬元款項中之1 成即4 萬元作為手續費,所餘36萬元則由林宜福分得,林宜福隨即於同日持該取款憑條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提領40萬元現金,並依照上開協議給付4 萬元予林健一,以此方式共同將該4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㈢林宜福於99年12月間某日,因財務問題未能解決再向林健一借款,林健一即與林宜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宜福於99年12月13日填寫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之40萬元取款憑條後,由林健一持其印鑑在該取款憑條上蓋印,其2 人並當場達成協議,由林健一分得所提領40萬元款項中之1 成即4 萬元作為手續費,所餘36萬元則由林宜福分得,林宜福再於同日持該取款憑條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提領40萬元現金,並依照上開協議給付4 萬元予林健一,以此方式共同將該4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而侵占入己。 二、林宜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於98年11月9 日召開98年度第7 次委員會,決議於98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行政大樓10樓」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林宜福即利用籌辦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機會,先於98年11月10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20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並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乙事,然因舉辦當日參與派下員大會之人數僅有70人,未達規約標準之半數,經主席當場宣布流會,而林宜福明知其籌辦該派下員大會僅支付借用大禮堂使用費1 萬4700元(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退還匯入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工作人員車馬費2 萬6000元等費用,竟未將剩餘之承辦經費15萬9300元返還交予「祭祀公業林汝田」財務委員林健一,亦未存入以「祭祀公業林汝田」名義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龍山分行帳戶),以及以「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人林宜福」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而逕將該15萬9300元之承辦經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分別於99年3 月5 日、100 年2 月14日、100 年12月23日,先後召開99年度第2 次委員會、100 年度第1 次委員會、100 年度第3 次委員會,各決議於99年3 月17日、100 年3 月6 日、101 年2 月23日辦理年度祭祖大會,各次提領之承辦經費為25萬元,多退少補等事宜,林宜福即利用籌辦上開年度祭祖大會之機會,①於99年3 月9 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25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且明知其籌辦99年3 月17日祭祖大會僅支付20萬元之相關費用,剩餘承辦經費為5 萬元;②於100 年2 月24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25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且明知其籌辦100 年3 月6 日祭祖大會僅支付20萬元之相關費用,剩餘承辦經費為5 萬元;③於100 年12月26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25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且明知其籌辦101 年2 月23日祭祖大會僅支付20萬元之相關費用,剩餘承辦經費為5 萬元,竟未將上開各次其所持有之剩餘承辦經費返還交予「祭祀公業林汝田」財務委員林健一,亦未存入上開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及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而先後將上開3 次共計15萬元之承辦經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㈢「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於101 年12月10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委員會,決議於102 年1 月1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埤塘社區發展協會召開102 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承辦費用預計提領10萬元,多退少補等事宜,林宜福即利用籌辦上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機會,先於101 年12月11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並於同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召開102 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乙事,然因故於102 年1 月7 日發函通知將另擇期召開,而林宜福明知其籌辦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僅支付通知函文寄送費用3000元,竟未將其所持有之剩餘承辦經費9 萬7000元返還交予「祭祀公業林汝田」財務委員林健一,亦未存入上開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及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而將上開9 萬7000元之承辦經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㈣林宜福利用籌辦「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所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發放派下員津貼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各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作為承辦經費,且明知其籌辦各次派下員津貼款發放事宜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竟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剩餘之承辦經費返還交予「祭祀公業林汝田」財務委員林健一,亦未存入上開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及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承辦經費共17萬18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宏文等派下員要求林宜福說明及查看管委會帳冊未果並調取上開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之交易紀錄,始悉上情。三、案經林健一、林宏文、林宜洲、林耀華、林文祥、林志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即被告林宜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6 頁、第211 頁),且被告林健一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宜福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被告2 人及被告林健一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7頁正反面),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林健一之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健一於偵查中亦就被告林宜福未將事實欄二所示剩餘之承辦費用繳回一事指證明確,復有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98年11月11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64608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林汝田」98年度繼承變動派下人員名冊、99年1 月13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76802號函、「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83年至94年之財務收支報告、94年度第一次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委員會、100 年度第一次、第三次委員會、101 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101 年度祭祖大會通知函、98年4 月3 日(98)公業陣字第980403號函、98年12月11日(98)大會陣字第1211號函、98年12月31日(98)業陣字第1231號函、99年1 月21日(99)大會陣字第121 號函、99年5 月24日(99)大會陣字第0524號函、101 年12月18日(101 )業泰字第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7 日(102 )業泰字第1020107 號函、「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委員會103 年度及104 年度祭祖活動費用明細、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4 月10日合金吉存字第1040000925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415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名冊、歷次發放現場照片、各派下員領取1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及存根聯影本、98年4 月13日發放現場之光碟、本院106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票號KT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支領對照表、「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歸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附匯款備查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及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98年4 月10日北縣警中二行字第0980020808號函、申請書、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存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存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5 月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17414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5 月24日新北警中二行字第1053415354號函暨所附勤務同仁名冊及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6 年5 月4 日龍山營密字第1065000235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5 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43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分行函文暨林健一帳戶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9 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0頁、第104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42 頁至第181 頁;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卷附存放袋;104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卷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24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2頁、第76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25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26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7頁、第250 頁、第269 頁),足供擔保被告林宜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共1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訊據被告林健一固坦承其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並負責保管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印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10萬元支票部分,發放慰勞金支票的事情不是伊管的,發放支票時伊的印鑑都是放在桌上,該支票不是伊拿給林宜福,是林宜福偷拿伊的印鑑蓋的,伊不知道為何林宜福會拿該支票去兌現,該支票收款人欄上面的橫線也不是伊劃的,伊也沒有收林宜福交付的2 萬元;至於該2 筆40萬元借款的部分,是林宜福說他的父親林樹生病,需要錢去看病,因為伊當時沒有錢可以借他,伊有跟林宜福說該2 筆40萬元是祭祀公業的公款,他跟伊說半年內就會還錢,再存進去就好,而且他有寫借據,借據寫的很清楚,他硬要跟伊借錢,他是沒有逼伊,是一直拜託,林宜福也有說他是總幹事,管理委員會是他在領導,所以他就拿取款憑條給伊蓋印鑑,伊並沒有跟林宜福收手續費共8 萬元,所以伊沒有侵占上開10萬元支票及2 筆40萬元借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健一自83年10月1 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財務委員,又「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於98年3 月6 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委員會,決議提撥2100萬元作為分配各派下員津貼款10萬元之相關費用,其中被告林健一為專款帳戶名義人(即合作金庫林健一甲存帳戶),負責請領支票供發放津貼款之用並保管該帳戶之印鑑等節,業據被告林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是「祭祀公業林汝田」的管理委員,伊在合作金庫有用伊的名義申辦2 個帳戶,1 個是支票帳戶、1 個是活儲帳戶,印鑑平常是伊本人在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並有「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83年10月1 日各房委員簽名表、「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98年度第2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依管理委員會的指示辦理」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是被告林健一確屬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處理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合先敘明。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10萬元支票部分,證人即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號碼KT0000000 號支票是林健一在他家裡拿給伊,因為林健一是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及財務,伊是總幹事,因為管委會常常開會,所以伊跟林健一變的很熟,在98年4 月間發放慰問金作業後,伊跟林健一說最近經濟困難,可否借伊錢,林健一說他也沒有現金,不然他手上還有派下員要來領的10萬元支票,要伊先拿去領,等到派下員要來領時,伊再還錢,他還說他這樣借伊錢,他也要負責任,要拿手續費2 萬元,當時是林健一在該支票受款人林進泉處劃橫線,再拿他的私章在橫線上面蓋章,所以伊把支票拿去領,過幾天就去拿2 萬元去林健一家給林健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4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林健一於98、99年間在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合作金庫林健一帳戶的印鑑是林健一自己保管,伊於98年8 月27日有去銀行兌現1 張10萬元支票,該支票是當時在林健一的住宅內發放津貼款,等作業完之後,工作人員都已經離開,只剩伊跟林健一,伊因為手頭不方便,跟林健一說有錢的話先借伊,林健一就說這張支票先拿去用,如果有人要來領,伊要把錢拿出來,就拿1 張支票給伊,當場用他的印鑑把支票受款人蓋掉,並說他這樣做要負責任,要伊領10萬元以後,要拿2 萬元手續費給他,伊去兌現該支票後,有拿2 萬元給林健一,發放支票過程中,林健一的印章都是放在林健一的口袋,由林健一保管,因為派下員要來領錢時,支票都已經蓋好了,支票上的印章都是林健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是以就本件10萬元支票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某次發放津貼款支票作業結束之後,被告林宜福因有經濟困難而向被告林健一借款,被告林健一即在本件10萬元支票受款人處劃橫線,並持其印鑑蓋印於橫線上後,將該支票交予被告林宜福,被告2 人並當場達成協議,由被告林健一分得兌現10萬元款項之其中2 萬元作為手續費,所餘8 萬元則由林宜福分得,被告林宜福持票前往銀行兌現後,即依協議自10萬元中拿取2 萬元交予被告林健一收受,且於發放支票過程中,合作金庫林健一甲存帳戶之印鑑都是由被告林健一保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宜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所述情節亦符合常理,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且①證人即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派下員林萬龍於偵查中證稱:派下員來領支票時,伊是第一關,審查該人是否為名冊上的派下員,如果與名冊相符,伊就會在名冊上記載該派下員來報到,伊在發放支票過程中很小心,每張支票都會親點清楚,如果沒有發的支票,當天也會交還給林健一,伊看到支票時,支票上面的受款人已經寫好,發票人的章也已經蓋好,伊確定過程中沒有遺失支票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01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70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放支票時,支票上的名字跟印章都已經寫好並蓋好,發放過程中,桌上沒有放任何印章,發放結束後支票都還給林健一,每次發放結束後,伊都會核對剩餘支票跟未領取的人數是否相符的作業,每次都相符,沒有發生過支票遺失的事件,合作金庫林健一帳戶(即指甲存帳戶)的印鑑一直都是林健一在保管,發放結束後,名冊及支票一起驗收核對無誤後,就交給林健一,由林健一收走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8 頁);②證人即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派下員鄭林雪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第二關,林萬龍審查派下員資格後,伊將屬該派下員的支票交給該人,該人再在名冊上簽名,所有派下員來領支票時,支票上面的印章及受款人姓名都已填具完成,每次作業結束後,名冊上未領支票的人跟所剩支票的數目都相符,伊當時沒有察覺有支票遺失,伊也不知道有遺失支票這件事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01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70頁、第100 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至99年間有參與祭祀公業發放慰問金的工作,發放時拿到的支票,上面的受款人及印章都已經蓋好,伊去工作現場都已經準備好,發放過程中,桌上沒有放林健一的印章,每次發放完之後,都會清點剩餘支票,再放在1 個信封內存封起來,都有辦理交接,蓋支票的印鑑章是林健一在保管,98年8 月間伊不曉得有支票遺失的事情,伊確定沒有支票遺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③證人即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派下員林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慰勞金支票發放作業,伊負責比對名冊,伊發放的時候,支票上面的名字就已經寫好了,都沒有人提到支票有遺失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發放慰勞金支票時,支票的受款人及印章都已經填好及蓋好,發放過程中在桌上沒有看過任何印章,發放作業完畢之後,沒發完的支票及名冊是交給林健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④證人即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派下員林鶴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慰勞金支票發放作業,發放支票過程中沒有發現支票遺失,伊拿到支票時,支票發票人印章都已經蓋好,受款人也已經寫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3 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放支票過程中,桌上放置的都是發放作業前已經寫好的支票,沒有放置尚未填寫的支票,也沒有放任何印章,發放作業完畢之後,都會核對名冊及未領支票是否相符,工作完畢後將放支票及名冊的牛皮紙袋放到林健一的保險箱內,發放支票過程中沒有發生過名冊與未領支票不符或有遺失支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38 頁),由上可知本件上開參與津貼款支票發放作業之派下員均一致證稱其等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業已蓋妥,受款人亦已載妥,且於發放過程中均未見桌上有放置任何印章,發放支票作業結束後,經工作人員核對派下員名冊及未發放之支票張數確認無誤後,即全數交予被告林健一保管,均未有人發現支票遺失等節甚明,且證人林萬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某次發放程序完畢後,核對未發放支票及名冊均相符,並會將未領的人數及所剩支票張數寫在裝支票及名冊的牛皮紙袋上,再交給林健一保管,名冊從頭到尾都只有1 份,但下次來發放的時候,發現剩餘支票跟牛皮紙袋記載的數字相比少1 張,伊就核對名冊發現少的是林先和的支票,因為看到林先和欄位記載「死亡」,伊認為「死亡」不該領支票,且伊負責發放支票作業很多次,一直都知道林先和的支票沒有被領走,伊就問到這件事情,伊忘記是問林健一或林宜福,是他們2 人其中1 人說已經有家屬私下來蓋章代領,伊發現少林先和的支票時,確定林健一及林宜福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34 頁),可知證人林萬龍於某次發放程序開始前,核對實際未發放支票張數與前次發放作業結束時所記載之未發放支票張數,發現缺少某張支票後,即詢問在場之被告2 人,當時係由被告2 人之其中1 人回覆該支票係派下員林先和之家屬私下前來代為領取,且被告2 人在場均知悉本件10萬元支票於發放津貼款支票期間已遭領取一事,反觀被告林健一先前於偵查中竟提出告訴指控被告林宜福侵占、盜蓋印章於該10萬元支票上,並聲稱於發放過程中曾發現短少該張10萬元支票,大家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才發現遺失的那張支票被提示付款了云云,核與上開各證人即派下員所為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顯難採信,益證應以被告林宜福之指證較為可採,是本件10萬元支票應係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工作人員於發放作業結束後,將所剩未發放支票及派下員名冊均交予被告林健一保管,而被告林健一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保管未發放之津貼款支票及派下員名冊,竟因被告林宜福私下向其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保管之支票中拿取本件10萬元支票,並在該支票受款人處劃橫線且持其印鑑蓋印於橫線上後,交由被告林宜福持以兌現使用,並與被告林宜福當場達成協議,由其分得兌現10萬元款項之其中2 萬元作為手續費,所餘8 萬元則由林宜福分得,之後再依協議收取被告林宜福所交付之手續費2 萬元,此間於證人林萬龍翌次發放支票前,發現缺少本件10萬元支票而詢問當時均在場之被告2 人時,乃由被告2 人之其中1 人謊稱係派下員林先和家屬私下前來領取(另1 人在場未表示意見而默許),以避免其未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同意,逕將本件1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林宜福兌現一事遭其他派下員查悉,如此則被告林健一與被告林宜福確有共同侵占本件10萬元支票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林健一猶一再辯稱本件10萬元支票並非其交予被告林宜福,該支票上受款人之橫線及印鑑亦非其所為,亦未向被告林宜福收取2 萬元手續費云云,顯不足採。 ⒊再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2 筆4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林健一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伊從75年迄今於祭祀公業裡擔任管理委員,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是用伊的名義開戶,該帳戶印鑑由伊保管,存摺在鄭林雪嬌那邊,祭祀公業如果需支出款項,必須經過管理委員、伊跟鄭林雪嬌同意,99年10月11日當天伊在馬偕醫院當義工,林宜福來找伊說他手頭很緊,本來是要跟伊個人借錢,伊說伊沒有錢,他就去跟鄭林雪嬌借,後來林宜福有拿到存摺,因為總幹事是領導,伊只是管理委員,伊說這個錢是公的,不是伊的,要他趕快把錢還給祭祀公業,而且林宜福已經把取款條都寫好了,所以伊就在取款條上面蓋章,之後於99年12月13日有以同樣方法讓林宜福取款40萬元,伊知道要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才可以動用祭祀公業的錢,伊讓林宜福從祭祀公業帳戶領80萬元,沒有經全體管理委員同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207 頁正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為林宜福說他的父親生病,需要錢看病,伊有跟他說這是祭祀公業的公款,而且林宜福有寫借據,林宜福沒有逼伊,他是一直拜託伊,因為伊當時自己沒有錢可以借他,管理委員會也是他在領導,所以他就拿取款憑條給伊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是被告林健一就被告林宜福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填妥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各40萬元之取款憑條2 張向其借款,且其明知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內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之存款,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竟仍持其負責保管之印鑑在該2 張取款憑條蓋印後,交由被告林宜福分別於填載取款憑條之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各40萬元使用等節,業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先跟林健一借,他說他沒錢,但祭祀公業帳戶內還有錢,伊說需要大約80萬元,林健一跟伊說如果祭祀公業要交接,伊要趕快把錢還回去,所以伊是分2 次跟林健一借,第1 次拿40萬元,手續費給他4 萬元,第2 次也是拿40萬元,手續費也給他4 萬元,取款條是伊先寫好,但印章是林健一蓋的,伊覺得林健一冒風險借伊錢,跟伊拿8 萬元也是合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1日當時林健一在馬偕醫院2 樓當義工,伊事先有跟他說伊因為做生意,手頭不方便,請他幫忙,他說可以,但要伊在管理人改選時還錢,林健一說他也有責任,伊問林健一要不要拿1 成即4 萬元手續費,99年12月13日借款的40萬元也是這樣,伊寫好取款條後交給林健一蓋章,2 次借款都有給林健一各4 萬元,林健一共拿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宜福於100 年7 月7 日簽立之借據1 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81頁),可知被告林健一就其擔任「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且負責保管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之印鑑,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持其保管之印鑑蓋用於40萬元之取款憑條2 張後交由被告林宜福提款,並收受被告林宜福先後2 次所交付之各4 萬元手續費,而與被告林宜福共同侵占「祭祀公業林汝田」所有存放於被告林健一合作金庫乙存帳戶內款項共80萬元之犯行,甚為顯然。至被告林健一雖辯稱其係因被告林宜福一直拜託,且被告林宜福是總幹事,「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是被告林宜福在領導,其才會將「祭祀公業林汝田」的錢借給被告林宜福云云,然被告林健一上開所為辯詞,至多僅屬其侵占款項出借金錢予被告林宜福之動機,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全然無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健一身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管理及財務委員,並負責保管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之印鑑,係從事「祭祀公業林汝田」業務之人,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變賣土地之款項,需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動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保管作為津貼款之支票中拿取本件10萬元支票,並在該支票受款人處劃橫線且持其印鑑蓋印於橫線上後,交由被告林宜福持以兌現使用,而向被告林宜福收取所兌現10萬元款項中之2 萬元作為手續費,復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3日,持其保管之印鑑在被告林宜福填妥之合作金庫林健一帳戶各40萬元取款憑條2 張蓋印後,交由被告林宜福自該帳戶內提領共80萬元使用,並向被告林宜福收取所提領款項中之2 筆各4 萬元作為手續費,而與被告林宜福共同侵占上開本件10萬元支票及2 筆各40萬元存款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健一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以及被告林宜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健一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業務侵占罪,及被告林宜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13次業務侵占罪間,時間相距非近,應不具有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健一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管理及財務委員,被告林宜福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總務,兼任發放津貼款支票事務之總幹事,本均應善盡其等誠實執行「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相關業務,竟利用其等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屬於「祭祀公業林汝田」所有之存款,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因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暨其等各自之犯罪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均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祭祀公業林汝田」或與之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宜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健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以及被告林宜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1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 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2 人雖共同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萬元支票,然經被告林宜福持往銀行提示兌現而換得10萬元現金(即原犯罪所得支票1 張變得之物),由被告林健一取得10萬元現金中之2 萬元作為手續費,所餘8 萬元則由被告林宜福取得;以及被告2 人雖共同侵占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各40萬元之存款,其中由被告林健一取得2 筆各4 萬元之手續費,被告林宜福則取得各36萬元,分別為被告2 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包括變得之物),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宜福侵占如事實欄二、㈠及㈣所示之款項分別為17萬4000元、合計34萬8000元,然此部分經被告林宜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承辦98年度派下員大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發放派下員津貼款支票之相關支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64 頁),並由本院詳予比對之結果,其中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發放派下員津貼款之「中山分局茶水費5000元」、「中和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茶水費6000元」、「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茶水費5000元」、「中山分局茶水費1 萬5000元」、「中山分局茶水費1 萬元」等給付予到場維持秩序員警之「茶水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24 頁、第129 頁、第145 頁、第155 頁,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林宜福未提出茶水費單據),因到場維護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地發放津貼款支票秩序之員警均表示並未收取任何慰問金等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吳瓊琳、袁世城、項自強、詹永樟、賴志農、賴建邦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5 月24日新北警中二行字第105341535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4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續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而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亦供稱:在鄭子賢事務所發放的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是警察來處理事情,但沒有領錢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2頁),且綜覽全卷亦未見「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發放津貼款之部分函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維護秩序之函文或申請書,再參以被告林健一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說要給警察茶水費,錢是伊請林宜福交給警察,由林宜福支付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1頁),然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則供稱:警察有領錢的是在林健一農安街住處發放,警察的錢是伊把錢放在信封袋交給林健一,林健一給警察的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2頁),可見被告2 人互指上開「茶水費」係由對方交予警察,顯然相互矛盾,則是否確有給付上開「茶水費」予到場警員一情,即非無疑,自無從將上開多筆「茶水費」列入被告林宜福承辦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發放派下員津貼款支票之支出;又被告林宜福雖提出其承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發放派下員津貼款支票之「影印派下員名冊170 份、派下員系統表170 份」8000元收據1 張(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然證人林萬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下員名冊從頭到尾只有1 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228 頁),是該筆8000元影印費亦無從列入被告林宜福承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發放派下員津貼款支票之支出。是除上開「茶水費」及影印費外,其他支出收據均經本院審核無誤,被告林宜福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及㈣所示之侵占款項應扣除其實際支出部分而分別更正為15萬9300元、17萬186 元。準此,則被告林宜福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侵占金額分別為15萬9300元、15萬元、9 萬7000元、17萬186 元,合計共57萬6486元,則為被告林宜福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13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號│提款日期 │發放日期 │提領金額│ 發放地點 │ 侵占金額 │ ├──┼─────┼─────┼────┼─────────┼─────────┤ │ 1 │98/3/31 │98/4/13至 │20萬元 │臺北縣○○市(已改│5 萬7840元(詳見本│ │ │ │98/4/15 │ │制為新北市○○區)│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 │ │ │ │ │○○路000 號之○○│126 頁) │ │ │ │ │ │○○○事務所 │ │ ├──┼─────┼─────┼────┼─────────┼─────────┤ │ 2 │98/4/22 │98/4/24 │10萬元 │林健一位於臺北市○│7 萬4490元(詳見本│ │ │ │ │ │○區○○街00號3 樓│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 │ │ │ │ │之住處 │131頁) │ ├──┼─────┼─────┼────┼─────────┼─────────┤ │ 3 │98/12/15 │98/12/18至│10萬元 │(同上) │2283元(詳見本院卷│ │ │ │98/12/20 │ │ │二第133 頁至第148 │ │ │ │ │ │ │頁) │ ├──┼─────┼─────┼────┼─────────┼─────────┤ │ 4 │99/1/21 │99/1/28、 │7萬元 │(同上) │1 萬3264元(詳見本│ │ │ │99/1/29 │ │ │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 │ │ │ │ │ │157 頁) │ ├──┼─────┼─────┼────┼─────────┼─────────┤ │ 5 │99/5/25 │99/6/4 │5萬元 │(同上) │2 萬2309元(詳見本│ │ │ │ │ │ │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 │ │ │ │ │ │164 頁) │ ├──┼─────┴─────┴────┴─────────┼─────────┤ │總計│ │17萬186元 │ └──┴──────────────────────────┴─────────┘ 附表二(被告林健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 │如事實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㈠所│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示 │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㈡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㈢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林宜福)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㈠所│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示 │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㈡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 │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㈢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 │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 │二、㈠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示 │拾伍萬玖仟叁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二、㈡、│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①所示 │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二、㈡、│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②所示 │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二、㈡、│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③所示 │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8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 │ │二、㈢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示 │玖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二、㈣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如│ │ │號1 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二、㈣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 │ │號2 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二、㈣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附表一編│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號3 所示│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叁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2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 │二、㈣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 │號4 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如事實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 │二、㈣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貳萬貳仟叁佰零玖元沒收,如│ │ │號5 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