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5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 、4 、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㈠至㈦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其於104 年10月6 日4 時42分前不久許,前往陳秀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彩券行,見該處2 樓即龔建造住處窗戶未關妥,遂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再利用該處1 樓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沿樓梯進入該處1 樓之上開彩券行內,並持該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據扣案),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6,525 元,應予更正)、刮刮樂彩券合計663 張(彩券面額合計13萬4,300 元)及ASUS廠牌14吋筆記型電腦1 台,再至該處2 樓竊取龔建造所有之ACER廠牌15吋鐵灰色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龔建造、該彩券行員工陳治華分別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04 年10月14日6 時12分許,駕駛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達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發鑫爺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作為行竊工具,著手頂開而毀壞踰越該彩券行之後側鐵門而入內,並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1 萬5,000 元及刮刮樂彩券合計1,528 張(彩券面額合計34萬2,9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陳達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其於104 年12月19日7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5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向熊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家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入內,並徒手竊取彩券行負責人林家葆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17萬4,7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4 萬750 元,應予更正)及刮刮樂彩券合計465 張(彩券面額合計8 萬5,9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家葆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其於104 年12月31日1 時18分許(起訴書原載9 時,應予更正),前往趙美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洋喜喜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入內,並徒手竊取彩券行負責人趙美卿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2 萬1,061 元及刮刮樂彩券合計618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趙美卿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且林家瑋恰於同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林家瑋同意同意搜索後,自其身上扣得刮刮樂彩券共計618 張及現金5,000 元,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其於104 年9 月25日5 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孫翊祐所經營之「鑫旺展業社投注站」,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據扣案),先自該處頂樓處以鐵撬撐開鐵門之縫隙而毀壞門扇,並由該縫隙踰越鐵門而進入上址彩券行,再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 萬8,000 元及刮刮樂彩券7 本又263 張(彩券面額合計16萬5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孫翊祐發現其店內遭竊,且其被竊之彩券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旭迎彩券行遭兌換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其於104 年12月25日1 時3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辜維君所經營之「永貞投注站」,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先自該處後方以鐵撬撐開鐵窗而毀壞該安全設備後,即由撐開之縫隙踰越鐵窗而進入上址彩券行,再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5 萬元及刮刮樂彩券一批(彩券面額合計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辜維君經員工林麗珍通知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其於105 年2 月4 日6 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林麗卿所經營之「好采頭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先自該處以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加以毀損後,即由經撐開變形鐵捲門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進入上址彩券行,再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 萬3,350 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3,350 萬元,應予更正)及刮刮樂彩券一批(彩券面額合計約42萬9,4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該彩券行員工林湘芸發現有異通知林麗卿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104 年10月15日21時26分許,駕駛向熊熊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臨時停車;適員警張甫翊、吳歡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至該處,見林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盤查,林家瑋明知張甫翊、吳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若其突駕車駛離,該撞擊力道將可能致渠等貼身物品毀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在渠等執行上開盤查勤務之際,不顧渠等乃站立於車旁,執意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吳歡(起訴書誤載為張甫翊)遭該車拖行5 公尺(未成傷),並使張甫翊個人所有之手錶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甫翊。 三、104 年12月3 日10時16分許,因對陳威宇介入其與女友之關係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威宇之父陳聰寅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泓汽車修配廠,將因日前參加陣頭活動所持有信號彈1 枚之引信拉開,並往該處修配廠前方騎樓丟擲,使該已點燃且冒出火花之信號彈掉落於該處騎樓,林家瑋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聰寅,致陳聰寅心生畏懼。嗣陳聰寅自行以水澆熄滅火,並經警到場處理,於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秀蘭、龔建造、陳達泉、林家葆、孫翊祐、陳聰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及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張甫翊告訴同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下稱偵1 卷】第2 頁至第3 頁、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 號卷【下稱偵7 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治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可憑(見偵1 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7 卷第5 頁反面),且有台彩、刮刮樂銷售日報表1 份、該店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2-1 頁至第102-4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以及證人即熊熊公司老闆施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下稱偵2 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彩券行店內、熊熊公司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24張)、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畫面共16張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14頁至第24頁、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合。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以及證人黃文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福來、徐浩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下稱偵3 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第88頁至同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路線圖1 紙、該彩券行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使用機車停放位置照片2 張、查獲照片4 張、車號0000-00 號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下稱偵4 卷】第3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至同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卷【下稱偵8 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趙美卿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3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3 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80606號號函1 份暨檢附之該彩券行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偵3 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吻合。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旭迎彩券行員工陳建忠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4 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有該彩券行及旭迎彩券行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偵4 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一致。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辜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4 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該彩券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4 卷第2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偵8 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好采頭彩券行員工林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4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2 頁 ),且有員警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8 日新北警永行甫字第1050 619213 號鑑驗書1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 卷第47頁至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實情相符。 ㈧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者高异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員警張甫翊、吳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下稱偵5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2頁至同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員警盤查時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手錶毀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5 頁至第102-6 頁)。而被告明知員警張甫翊、吳歡係依法執行盤查公務,若其強行駕車離去,除構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且其亦應可預見其若逕行駕車離去,極有可能導致緊鄰於車旁之員警渠等貼身物品將因而毀損,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駕車離去,並致員警張甫翊之個人手錶因而毀損,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客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偵6 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聰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威宇、施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6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被告使用機車停放位置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0000 -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偵4 卷第3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綜合上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至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另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且此僅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予以補充及併予審理;另其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事實欄一、㈡之彩券行之後側鐵門及事實欄一、㈤彩券行之頂樓鐵門均屬供人通行之門戶而非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均係構成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後予以審理;另其就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就事實欄一、㈥及㈦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另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另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前後竊盜陳秀蘭及龔建造2 人財物,係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利用同一手段所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具密集性,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則其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 人之財產監督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僅構成單純一罪,是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甫翊、吳歡施強暴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㈦及事實欄二、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經縮刑後於103 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其積欠賭債及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又其於為警盤查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駕車衝撞員警而離去,致員警張甫翊手錶毀損,無視公權力之執行;另僅因細故即持信號彈丟擲事實欄三之店家以達其恫嚇之目的,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派遣業,月收入約3 萬元,單身,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危害性,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另其現無資力可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8 、9 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另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地所分別竊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現金、筆記型電腦及刮刮樂彩券等財物,均屬被告因各該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業自被告處扣得該次被竊刮刮樂彩券618 張及贓款5,000 元,並已將其中被竊彩券618 張發還予被害人趙美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3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則除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趙美卿之刮刮樂彩券,不在沒收之範圍外,就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其餘犯罪所得2 萬1,061 元部分,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 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㈣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61元,以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所示之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刮刮樂彩券與現金等財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至㈦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撬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其業已敘明其所持用之鐵撬於犯罪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上開鐵撬均業已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撬1 把為該彩券行內原有之工具,非屬被告所有,亦無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家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刮刮│ │ │ │樂彩券合計陸佰陸拾參張、ASUS廠牌14吋│ │ │ │筆記型電腦壹台及ACER廠牌15吋筆記型電│ │ │ │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刮刮樂彩券合計壹仟伍│ │ │ │佰貳拾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家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 │ │ │柒佰伍拾元及刮刮樂彩券合計肆佰陸拾伍│ │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家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 │ │ │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萬捌仟元及刮刮樂彩券合計柒本又│ │ │ │貳佰陸拾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刮刮樂彩券壹批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刮刮樂彩│ │ │ │券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二所示 │林家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欄三所示 │林家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