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曾宥富與告訴人何傑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曾宥富因不滿何傑安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言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於渠等任職之堅鼎勞安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內,徒手揮打何傑安之臉部,致何傑安倒地,經在旁同事蔡典益、呂秉哲上前拉開2 人,何傑安乘隙離去走向工程車副駕駛座,曾宥富承前犯意,竟掙脫勸架之同事,手持鐵製甩棍,朝何傑安頭部揮打,使何傑安受有腦震盪、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皮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宥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