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6號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君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金鐘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2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29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之父黃成土(於民國82年4 月10日死亡)與黃楓(於38年6 月3 日死亡)、張雨生(於88年12月14日死亡)、甲○○、張勝雄、丙○○等人係兄弟,緣黃楓於38年死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 地號及僑中段734 地號等3 筆土地持分2 分之1 (面積分別為1,512.61平方公尺、81.77 平方公尺、4.06平方公尺,合計1598.44 平方公尺,其持分1/2 為799.2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41.767 坪),由其父張乞食(於48年5 月30日死亡)、母黃勇(於40年4 月12日死亡)繼承,其父母死亡後,則由其餘兄弟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迄至81年間,張雨生、甲○○、黃成土、張勝雄、丙○○等繼承人,本協議由張勝雄繼承,其餘兄弟均拋棄繼承權,惟因其中之張勝雄、丙○○於繼承開始時(48年)尚均未成年,因而辦理拋棄繼承未果,遂於81年8 月20日改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上開土地持分協議由張勝雄繼承,張雨生、甲○○、黃成土、丙○○等人則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各取得1 萬5,000 元,始於81年11月4 日完成繼承登記,由張勝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然嗣張雨生又於84年間,因上開土地繼承之事,對張勝雄提起刑事自訴,指訴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此案件,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4 號、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6887號等判決張勝雄無罪確定在案),復於87、88年間,對張勝雄提起民事訴訟,先後起訴請求張勝雄應將上開土地持分1/2 所有權中之1/5 移轉登記予張雨生、塗銷所有權登記(其後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88年度訴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張勝雄因而與張雨生不睦而無往來。 二、其後丁○○於102 年間,又為圖能分得上開土地利益,找得土地仲介宏凱開發公司人員林琴瑟向張勝雄遊說出售上開土地,以期能分配所得價款獲利,惟未獲張勝雄同意。之後丁○○繼而再與仲介業者尤得霖,請託丙○○出面,偕同遊說張勝雄出售上開土地並將賣得價款協議分配給其餘兄弟;另丙○○為此並前往找甲○○,徵求其同意授權委託,由丙○○出面與張勝雄洽談上開土地出售及協議分配價款等事宜,允諾將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賣得分配價款交予甲○○,甲○○因而於103 年6 月21日出具授權同意書,就上開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全權委託丙○○處理;而丁○○亦即配合於103 年6 月2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一併推由丙○○代理出面與張勝雄洽談,其則隱居幕後主導,而尤得霖則由丙○○於同年月23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委託偕同前往與張勝雄協商;期間丙○○並曾邀同甲○○一起與張勝雄相約商談上開土地出售之事,期能勸說張勝雄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及協議分配價款等事。嗣經丙○○、尤得霖屢向張勝雄遊說勸說後,張勝雄終於103 年9 月17日,同意授權丙○○於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之期限內,代理覓尋買方洽談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並同意協議分配土地買賣價款予丙○○、甲○○及丁○○該房等人(至張雨生該房部分,則因上開訴訟而與張勝雄已無往來,而丙○○亦未與之聯絡取得授權參與,故未納入協議分配),丙○○亦即於同日就上開授權土地買賣事項,再授權委託尤得霖代理處理,洽詢買方(原授權處理買賣之不動產,除本件土地外,尚有永安段5-4 、5-5 等地號土地)。其後旋由丁○○、尤得霖,經由仲介業者「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竹北置地公司」,設於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22樓之7 ,負責人為趙賢彬)仲介尋得買方邱貴美、許俊發、李在坤等人,協商願以總價8,30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估算每坪賣價將近約34.5萬元,即8,300 萬元÷241 坪=34.44 萬元),惟張勝雄堅持須 以每坪50萬元出售。嗣於103 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事務所處,經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人員、買賣雙方代書陳國政、陳祺杰等人居中協調討論後,由丙○○兼代理甲○○、丁○○等人與張勝雄達成上開土地賣得價款分配條件之協議,約定「同意本件上開土地買賣總價為8,300 萬元;其中買賣價金3,000 萬元由張勝雄所有(因張勝雄要求以每坪單價50萬元售出,即50萬元/ 坪×241 坪÷4 =3,012.5 萬元,故以3,000 萬元 計);餘款5,300 萬元由甲○○、丙○○、丁○○該房平均分配(該款部分尚應扣除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仲介費報酬332 萬元〈含尤得霖之仲介費報酬40萬元〉,即〈5,300 萬元-332 萬元〉÷3 =1,656 萬元,故甲○○、丙○○、丁○ ○該房各應平均分得1,656 萬元);又因甲○○、丁○○均授權丙○○全權處理簽約事宜,除授權書外,丙○○應提供其等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確實同意上開分配原則;再為免資金流向分配產生贈與稅金問題,四方同意所有權人張勝雄另開立3 本存摺,供丙○○、甲○○、丁○○個人獨立領取,所有權人張勝雄並保證絕不會辦理遺失、止付等違背法律之問題;上開(分配)所得價金比例、數字由4 人共同協議,在自由心智下取得共識同意,為免日後時間久遠,記憶不清,造成將來彼此兄弟的猜忌嫌隙,日後爭訟,特立此據(即「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4 人皆執乙份為憑」等內容,同日張勝雄、丙○○二人並即於上開協議分配內容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張勝雄經與丙○○兼代理甲○○、丁○○等人簽立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確認價金分配協議條件後,始續於同日,在上址同處,與邱貴美代理之買方簽訂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並以賣方連帶保證人兼被授權人身分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雙方約定買賣總價8,300 萬元,價金付款方式分3 次,第一次付款於簽約用印時,買方應支付賣方3,000 萬元(含定金),第二次付款於完稅時(預計於103 年11月30日),買方支付1,150 萬元給賣方,第三次付款於產權登記完成後5 日內(最遲於103 年12月22日前給付),付清尾款4,150 萬元,並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簽約完成後,賣方因事不能到場時,授權委任丙○○代理到場辦理本件買賣之聲請、交付證件、產權移轉、收受價款、點交及結案等一切事宜,至履約完畢日止。而甲○○、丁○○其後經分別通知後,甲○○亦於103 年12月8 日由其子乙○○代理至上址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丁○○則於103 年12月18日至上址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丙○○、甲○○、丁○○之後亦依上開協議約定,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2月18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張勝雄依上開協議約定,以其名義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丙○○即於103 年11月27日,委由竹北置地公司人員翁國智代為持交丙○○上開之印鑑證明,向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甲○○則於103 年12月8 日,由其子乙○○持交甲○○上開之印鑑證明,代理甲○○向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丁○○亦於103 年12月18日,親自持交其上開印鑑證明,向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又本件上開土地出售之買方於103 年10月22日簽約後,即依約於同日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000 萬元價款支票1 紙,由賣方張勝雄本人簽收;至同年12月1 日,買方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418 萬元、400 萬元、332 萬元等價款支票3 紙,合計1,150 萬元,由丙○○依上開買賣契約中賣方張勝雄授權約定,在上址竹北置地公司到場代理簽收;迄同年12月17日,買方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③所示之1,350 萬元、1,400 萬元、1,400 萬元等價款支票3 紙,合計4,150 萬元,亦由丙○○依上開契約授權約定,在上址竹北置地公司到場代理簽收(買方交付價款支票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三、詎丁○○明知依上開本件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協議,丙○○受其等授權代理簽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買賣價款各支票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③所示之332 萬元支票為仲介業者服務費報酬,應交付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收受兌付外,其餘支票款項係包含有其該房與丙○○、甲○○等應受分配所得價款,丙○○係受其及甲○○共同授權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及價款協議分配等事務,對甲○○有處理該等支票價款分配交付之誠實信用義務,竟因不滿張勝雄分配不均,獨占上開土地出售之高額分配價款,而起意貪圖牟取甲○○應受分配之價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使丙○○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月17日分別代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②、編號3 之①至③所示等價款支票後,逕將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所示之1,400 萬元支票留作其應得分配價款,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②、編號3 之①、②等價款支票,則均交予其處理,拒不依其被授權處理任務及上開協議約定,將上開價款支票處理分配予甲○○;而丙○○亦明知其受有甲○○上開授權委託,有為甲○○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價款分配交付等事務之誠實信用義務,竟亦聽從丁○○之言,基於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17日分別收受買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②所示之第2 次付款及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①至③所示之尾款等價款支票後,即未經甲○○同意,擅依丁○○指示,逕將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所示之1,400 萬元支票,作為自己應得分配款項,而其餘價款支票,則均於收受支票之同日,交由不知情之尤得霖(所涉共犯本件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某超商前,轉交丁○○收受處理,並於之後甲○○向其請求交付應分配價款時,屢藉詞推諉拒絕而違背其任務。又丁○○為掩飾遂行其上開指使丙○○背信之共謀犯意及隱匿上開價款支票資金流向,故意遲不於上開分配協議書簽名確認,及不依該協議書約定交付印鑑證明、領取張勝雄為其開戶供存兌價款支票使用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直至103 年12月18日,因丙○○依其指示於103 年12月17日簽收交其之上開買方價款支票尚未存兌,且張勝雄急催其於上開協議書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否則將止付上開買方價款支票,丁○○始於該日至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然其前於103 年11月27日知悉丙○○已委託翁國智代理簽收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後,即已先指使丙○○先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以供其日後存兌所收取之買方價款支票使用,丙○○因此指示代領之翁國智,逕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送交丁○○,不知情之翁國智遂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某便利商店,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丁○○收受使用。之後丁○○於收受丙○○交付之上開買方價款支票後,再分別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19日,將上開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復於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將上開兌付之支票價款共計3,568 萬元,依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資金流向情形,提領、轉帳,供己投資使用、分配至親友帳戶(其使用女性友人陳瑞鈺帳戶部分,陳瑞鈺所涉共犯本件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以隱匿上開價款支票資金流向,使甲○○追索不易,因而牟得應協議分配予甲○○之土地出售價款1,656 萬元。嗣丁○○於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均兌付並已轉存後,即於103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藉詞諉稱本件上開土地為張雨生、甲○○、黃成土、張勝雄、丙○○所共有而登記於張勝雄名下,且其無權代表黃成土該房簽署協議,前亦均未曾審閱過該分配協議書,亦未與人有何協議,其於103 年12月18日係誤簽該分配協議書,又該土地並無每坪50萬元之交易實價,其不同意與張勝雄等人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云云,並將上開簽領之張勝雄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寄返退回,以掩飾遂行其共謀背信牟取甲○○應獲分配價款之不法犯意。又丙○○亦於丁○○擅自處理完畢上開價款支票後,向丁○○取回上開張勝雄開戶供其使用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3 年12月24日將其上開逕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所示之1,400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再旋於同年月25日,夥同丁○○、不知情之尤得霖及丙○○之妻黃陳葩等人同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將該款轉存至其妻黃陳葩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所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供其個人購屋及其他花費取用,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追加起訴被告丙○○背信案件之犯罪事實,核係與本件被告丁○○共犯本件被訴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稱: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編號2 證人尤得霖(檢詢)之證述、編號4 共同被告丙○○檢詢(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偵訊中」)之證述、編號5 告訴人甲○○(檢詢)之指訴等,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示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部分,因被告丁○○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稱:對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詢之證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經核: ⒈被告丁○○、丙○○主張之上開尤得霖、陳瑞鈺、丙○○、甲○○等於偵查中檢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除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於審理時已供認上開分配協議書上「丁○○」之簽名,係其本人於103 年12月18日所親簽等語無誤(見本院106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47頁),其雖主張該協議書上其簽名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簽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且亦未經當時在場之陳祺杰、翁國智等人證述有其所稱上情云云,且徵諸其有大學畢業學歷,並有音樂教學社會經歷,且其於本件土地出售之事謀議已久,極力與仲介業者參與遊說賣方張勝雄及仲介買方等事項,售後更積極向丙○○收取多張總額高達3 千多萬之價款支票,自行分配及支用,足見其社會經驗豐富,豈有未閱該協議書內容即輕率簽名,是被告丁○○此主張其簽名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爭執該協議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又此協議書作成及簽名之事實,共同被告丙○○、告訴人甲○○、證人即代書陳祺杰、竹北置地公司人員翁國智等於審理陳述時,亦均未予爭執或否認,是該分配協議書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被訴共犯背信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伊從未受甲○○委託,亦沒去張勝雄住處跟他商討任何土地買賣之事,亦從未與張勝雄、丙○○、甲○○有協議要如何分配土地出售價款,伊並無同意本件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內容,該分配協議書於103 年10月22日簽署時,伊無在場,係至103 年12月17日,張勝雄之妻電話通知伊持印鑑證明去代書處領取存摺,伊始於次日即同年月18日,辦領印鑑證明前往持交領取存摺,代書並要伊於該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伊當時只有看到該協議書第2 頁簽名處,第1 頁協議內容伊並不知情,伊返回後發現有問題,隨即馬上發存證信函退回存摺,表示伊個人不同意該分配協議;又伊本件收受之價款支票,是丙○○交給伊要伊分配給仲介及介紹人,伊才收受,之後伊將買方第2 次付款中之418 萬元、400 萬元等價款支票兌現後,交付給介紹人簡宜銘,又伊收受買方第3 次尾款中之1,350 萬元價款支票,兌現後存入向陳瑞鈺借用之帳戶,之後有部分領出支付給相關人事務費用,有部分使用購買伊個人股票基金,此部分款項伊尚留有800 萬元左右,另該第3 次尾款中1,400 萬元價款支票,伊則認為是伊應分配到之款項;另張勝雄有跟丙○○說,甲○○應分配部分,要由他分到之3,000 萬元中來處理;又丙○○叫尤得霖將支票交給伊時,並未提及此部分支票款項有要分配給甲○○部分,伊之認知是此部分支票裡有要分配給張雨生部分,故伊扣除事務費用後,尚暫時保留有700 萬元要分配給張雨生;再伊收取之上開款項中,因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是林琴瑟所介紹,有給付林琴瑟小姐仲介介紹費,即以該土地出售當時市價每坪30萬元與實際出售之每坪34.5萬元間之差價4.5 萬元,乘以本件土地總坪數241 坪,核計是1,070 萬元,這是經過丙○○同意的才出售該土地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張勝雄名下,應由張雨生、甲○○、黃成土、張勝雄、丙○○等共同繼承,出售所得8,300 萬元理應由五房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丁○○本件所受領款項,除其父黃成土應繼分外,尚包括張雨生後嗣所得部分,因張勝雄曾口頭答應丙○○會自行處理甲○○部分,亦即會從其取得3,000 萬元中,撥出1,400 萬元給甲○○,所以丙○○才會於收受土地尾款支票,扣除其自身應分得之1,400 萬元後,因知悉張雨生當年與被告丁○○之父黃成土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才將應屬黃成土、張雨生後嗣所應分得土地價款部分,悉數交給被告丁○○全權處理,被告丁○○固不否認有部分其受領之上開款項中,有屬於其他繼承人所有,惟此只不過在繼承財產尚未平均公平分配前,被告基於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之行使,而暫時拒絕交付給包括甲○○、張雨生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主觀上無背信犯意,且客觀上甲○○始終未曾委任被告丁○○任何事項,其間既無何委任關係,自不該當背信罪要件;另本件土地出售協商時,張勝雄原向丙○○要求其個人要取得3,000 萬元,經丙○○詢問丁○○、甲○○均反對,遂回歸各房平均分配共識,詎張勝雄利用103 年10月22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日,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要求丙○○簽名,因丙○○識字不多,且張勝雄向丙○○表示需簽立該協議書,每人才有領錢依據,否則買方會將土地出售價款均交給張勝雄,對其他各房沒有保障,誘使丙○○簽名,且僅有翻開該協議書第2 頁讓其簽名,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所示,並無被告丁○○之簽名,可見該協議書非4 人在同一時間簽立,至甲○○係於何時簽名,被告丁○○並不知,然從該協議書上所示,甲○○簽名係由其子乙○○代簽,恐亦是被張勝雄蒙蔽而不自知,至被告丁○○係於買方交付土地尾款後之隔日即103 年12月18日,張勝雄利用被告丁○○請領印鑑證明與翁國智前往陳祺杰代書處領取永豐銀行存摺時,在車內持一被告丁○○不知內容之書面資料,要求被告丁○○簽名,被告丁○○以為係簽立領取存摺之證明,因而簽名,當時張勝雄亦未交付該書面正本一份給被告丁○○,被告丁○○返家後始發現內容係同意張勝雄一人獨得3,000 萬元之分配協議書,旋即寄發存證信函給張勝雄表示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再依甲○○印鑑證明申請日期係103 年11月7 日所示,準此可解甲○○當時已不再信任丙○○,準備親自領取張勝雄之銀行存摺,是自該日期起丙○○即與甲○○無何委任關係,之後自無對甲○○背信可言,遑論未與甲○○有何接觸之被告丁○○,自亦無背信或侵占可言;又被告丁○○所領受丙○○交付款項,係黃成土、張雨生後嗣所應分得款項,與甲○○無關,甲○○係受張勝雄誤導,以為被告丁○○、丙○○將屬其應分得部分擅自取走,又被張勝雄蒙蔽誤簽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無法向張勝雄主張該1,400 萬元款項,始轉而要求丙○○給付,況甲○○早於領取土地尾款支票前,因不信任丙○○,已主動終止與丙○○委任關係,丙○○既已不再受甲○○委任,所收受土地款項,自非替甲○○收受,而被告丁○○單純受領丙○○交付支票款項,自亦無侵占持有甲○○款項之事實可言;又本件土地出售總價8,300 萬元流向,其中3,000 萬元由張勝雄取走,包括甲○○應得之1,400 萬元,餘款5,300 萬元,扣除丙○○應分配之1,400 萬元、被告丁○○代表黃成土受領之1,400 萬元、土地開發公司賺取之價差1,070 萬元、仲介庶務費730 萬元,剩餘700 萬元,即屬張雨生後嗣所應分得款項,蓋因當初協議分配土地款項時,各房均認為張雨生已往生,其後嗣又長期未與他人聯繫,就土地出售一事,未曾盡何心力,才決議扣除土地庶務費、仲介費後之餘款,歸屬張雨生後嗣,又因張雨生生前尚有積欠黃成土金錢,被告丁○○才暫留置該700 萬元未即給付張雨生後嗣等語。 ㈡另被告丙○○辯稱:當初張勝雄說他要拿3,000 萬元,伊有表示要與甲○○、丁○○商量,丁○○沒有答應,甲○○則很生氣,之後張勝雄把3,000 萬元拿去時,有說甲○○的事他要處理,伊去找甲○○,甲○○亦沒說要答應,伊亦有問丁○○說張雨生部分要如何處理;因丁○○說張勝雄那邊尚有10坪土地未賣,還有事務未了,所以要伊把上開價款支票交給他,伊不知之後丁○○如何處理;丁○○告訴伊說伊應分配金額為1,400 萬元,所以買方第3 次尾款中之1 張1,400 萬元價款支票由伊收受,丁○○沒有告知他自己分配金額是多少,亦沒說其他人應分配多少,只說他會處理;甲○○原有授權給伊,但之後他解約,表示他自己要處理,叫伊不要管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授權後中途已解除對被告丙○○之委任關係,被告丙○○收取上開價款支票後,只有拿取其應分得之1,400 萬元部分,無收受處理甲○○應分配價款支票,因此被告丙○○未構成背信罪,亦無侵占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謀意為使張勝雄出售其上開繼承之本件土地,以期分配價款獲利,而找被告丙○○出面偕同仲介業者尤得霖,遊說張勝雄出售上開土地並協議分配價款,其後並經丁○○、告訴人甲○○分別授權委託丙○○與張勝雄協商處理,經張勝雄同意後,丁○○即與尤得霖經由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尋得買方,並由丙○○兼代理丁○○、甲○○與張勝雄達成上揭協議約定該土地出售總價及價款分配方式後,張勝雄即簽約將該土地以總價8,300 萬元出售買方,同日買方交付第1 次付款之3,000 萬元價款支票,即由張勝雄依上開分配協議簽收,餘款5,300 萬元,張勝雄即依上開分配協議約定,授權於買方分次付款時由丙○○點收後依上開協議約定分配予丙○○、甲○○及丁○○,然丁○○不滿張勝雄分配不均,因而與丙○○共謀為其己不法利益,指使丙○○於收受買方依約給付該土地第2 次付款、第3 次尾款等價款支票後,違背其受甲○○授權委託之任務,擅將買方第2 次付款中之418 萬元、400 萬元及第3 次尾款中之1,350 萬元、1,400 萬元等價款支票均交予丁○○收受處理,另上開第3 次尾款中之1,400 萬元價款支票,則由丙○○自行分配受領,藉詞推諉拒不分配交付價款予甲○○,丁○○、丙○○於擅自分配受領上開價款支票兌付後,並轉存供己個人使用,致生損害於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偵查中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認確實各領有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後,兌付轉存供己個人使用,而未依告訴人甲○○授權委託被告丙○○處理及上開分配協議約定,分配予告訴人甲○○等情屬實,並有證人張勝雄、甲○○、翁國智、陳祺杰、尤得霖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106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24日等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張雨生、甲○○、黃成土、丙○○等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81年8 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3 年6 月21日甲○○簽立委託丙○○之授權同意書、103 年6 月23日丙○○簽立委託尤得霖之授權同意書、103 年6 月25日丁○○簽立委託丙○○之授權同意書、103 年9 月17日張勝雄簽立委託丙○○處理本件土地出售之授權書、丙○○簽立委託尤得霖處理本件土地出售之授權書、103 年10月22日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03 年10月22日張勝雄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 次付款3,000 萬元價款支票之簽收單、103 年12月1 日丙○○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2 次付款418 萬元、400 萬元、332 萬元等價款支票之簽收單、103 年12月17日丙○○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3 次尾款1,350 萬元、1,400 萬元、1,400 萬元等價款支票之簽收單、丙○○103 年10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甲○○103 年11月7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丁○○103 年12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03 年11月27日翁國智代理丙○○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103 年12月8 日乙○○代理甲○○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103 年12月18日丁○○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張勝雄開戶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4 年7 月20日東桃園營字第10450004581 號函檢送之丙○○簽收上開418 萬元、400 萬元、332 萬元等價款支票提示銀行、提示人等資料、103 年12月4 日自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48萬元之取款憑條、該帳戶410 萬元之取款憑條、該410 萬元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自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母黃林梅英之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匯款310 萬元至丁○○姊黃美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張勝雄上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103 年12月22日之2,750 萬元取款憑條、1,400 萬元轉存至丁○○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1,350 萬元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上開帳戶103 年12月25日之1,400 萬元取款憑條、1,400 萬元轉存至丙○○妻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丁○○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03 年12月22日自陳瑞鈺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提領700 萬元之取款憑條、103 年12月25日自陳瑞鈺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0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將該1,000 萬元轉存至丁○○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自丁○○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4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填載之洗錢防制法定資料、103 年12月27日自上開丁○○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匯款1,009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填載之聯行往來資料、提領108 萬元之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檢送之103 年12月22日丁○○、陳瑞鈺等提領轉存2,750 萬元、103 年12月25日丙○○、丁○○、尤得霖、黃陳葩等提領轉存1,400 萬元等臨櫃辦理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被告丁○○雖否認有同意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約定內容,然依上揭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勝雄、丙○○簽收各次價款支票簽收單、丙○○、丁○○、甲○○等印鑑證明、簽收張勝雄為其等開戶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簽收單等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丁○○與丙○○、甲○○、張勝雄等於103 年10月22日上開分配協議書擬定並由張勝雄、丙○○先行簽署後,均係按該協議約定內容,出售本件土地,分別由張勝雄、丙○○收受協議約定分配金額之價款支票,而丁○○、甲○○、丙○○等人其後亦均依協議約定,申辦印鑑證明後,由代理人或本人持以簽收領取張勝雄為其等開戶存兌價款支票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且甲○○、丁○○於領取上開張勝雄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同時,並均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由代理人或本人簽名確認,嗣丙○○亦依上開協議授權約定,代理簽收買方交付應由丙○○、甲○○、丁○○該房等均分合計5,300 萬元之價款支票,並與丁○○持以存入張勝雄提供丙○○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兌付,而告訴人甲○○亦知向丙○○、丁○○追索依協議應分配款項,足見其等間於上開土地出售前,確已有上開土地出售價款分配協議之共識約定,縱其等雖非同時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惟此分配協議之成立非以書面要式為生效要件,其間已有共識之合意即足成立生效,至甲○○、丁○○於事後補簽僅係補正書面證明,無影響其協議前已合意成立之效力。至被告丁○○上開雖另辯稱其於該協議書上簽名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云云,然衡諸該土地出售價款分配協議,分配金額甚鉅,關係其各人利益甚大,而被告丁○○謀議此土地出售分配價款之事已久,仲介出售參與程度亦深,又已多所配合該協議約定之作為,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豈可能輕率受誘騙誤簽,況其上開所辯僅係空言抗辯,並未舉立具體事證以資佐認,是其此所辯云云,尚難採信;又其辯稱其係誤為領取張勝雄開戶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云云,然其簽收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已另有簽收單憑證,益見其否認上開協議之辯詞,純係其個人事後飾卸之詞,顯非可採甚明。 ⒉又徵諸被告丁○○於審理時曾供稱:伊於本件土地出售一年前,確曾介紹過林琴瑟小姐去找張勝雄談土地買賣之事,當時她們出價每坪35萬元要買,但因張勝雄私心,出爾反爾,導致伊最後沒有參與協商;本件伊所收款項,除自己1,400 萬元外,又給付給介紹竹北置地公司之簡宜明仲介費400 萬元、差價1,070 萬元,共1,470 萬元,另再給付尤得霖仲介費70萬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23頁、106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40、43頁);又證人尤得霖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是丁○○、丙○○找伊來仲介,是伊與丙○○去跟張勝雄他們協調,當時已有買方,只是張勝雄不要賣,後來張勝雄有同意,他們兄弟都講好協調好,也願意出售;土地買賣當天丁○○沒有去,但丙○○應有告知他;伊除向竹北置地公司得到佣金40萬元外,丁○○也有給伊仲介費70萬元,仲介費是丁○○在分配,不是丙○○,當初佣金是伊與丁○○談的,他要伊說服張勝雄讓他願意賣土地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4 至8 頁);再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丁○○來跟伊說有這塊土地,之後他帶尤得霖來,伊才去跟張勝雄協調;之後伊和尤得霖與張勝雄商談後,張勝雄同意簽4 個月授權,伊就要尤得霖去跟丁○○說張勝雄已同意授權給伊處理,要他趕快去找仲介;伊亦有去找甲○○討論,要甲○○授權給伊,讓伊去與張勝雄談,甲○○就授權給伊,之後伊與甲○○、張勝雄也有去沙崙土地公廟談本件土地之事;丁○○有問伊本件土地要如何處理,伊說有叫甲○○授權給伊處理,丁○○就表示也要授權給伊,伊就按他們授權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28至30頁)之情,亦見本件張勝雄之上開土地出售之事,係由被告丁○○起意主導推動,尤得霖、丙○○顯均係受其指使而前往遊說張勝雄出售上開土地,並邀同告訴人甲○○一起勸說張勝雄出售土地協議分配價款等事,且丙○○於依其及甲○○授權代表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後,尚於徵詢其意見後,依其指示,將上開價款支票交其處理及分配留己,其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後,甚且自行將上開價款支票兌付款項,自行分配予其私相約定之仲介業者佣金報酬,足見被告丁○○於本件土地出售及協議分配價款等事參與甚深,況依其找丙○○出面與仲介業者尤得霖偕同,並邀同甲○○極力遊說張勝雄出售上開土地過程以觀,如其等未同意上開分配價款協議內容,張勝雄豈會同意出售上開土地,是由此亦見被告丁○○上開所辯未曾與張勝雄、丙○○、甲○○商討本件土地出售及協議分配價款等事、未同意上開分配協議云云,均與事證相違,要屬其圖謀己利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信。 ⒊再觀之被告丁○○為圖分得本件土地出售利益,於己身遊說張勝雄出售土地不成,遂另找被告丙○○出面並授權委由其向張勝雄遊說洽談,然並委由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仲介業者尤得霖偕同與丙○○處理,其則隱居幕後主導,但於其與甲○○共同授權委託丙○○向張勝雄遊說同意出售土地並協議分配價款後,故意不於約定簽署分配協議及土地買賣契約時到場,亦無異議,卻於丙○○依協議授權收受土地價款支票後,私下指使丙○○除其應分得金額價款支票外,將其餘價款支票及張勝雄開戶供丙○○兌付價款支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尤得霖轉交其處理,並由丙○○藉詞推延甲○○交付協議分配款之請求,旋即利用丙○○領取之該帳戶存兌價款支票後轉移款項,並供己私用,惟因於丙○○交付第3 次尾款之價款支票2 紙時,尚未將該等支票存兌轉移處理,始於張勝雄催促下,依上開分配協議約定,申辦印鑑證明後,至代書處補簽上開分配協議書,並持交印鑑證明領取張勝雄為其開戶供兌付價款支票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然其為遂其共謀背信牟利目的,直待其收受之上開尾款支票兌付轉移完畢後,始現其牟利意圖,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上開分配協議,並寄還上開領取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掩飾其上開不法意圖之共謀犯意,使甲○○不及取得該協議分配款致生財產利益之損害,而由其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過程證據可稽,由此益見被告丁○○本件貪圖不法利益狡詐之謀略,其上開所辯無共謀背信牟利犯意,顯不足採。 ⒋又被告丁○○推辯稱:上開價款支票係丙○○交付給伊,要伊去處理仲介費用及張雨生分配部分,至甲○○部分,張勝雄自稱會在其分配部分處理云云,然此與被告丙○○供稱上開價款支票係被告丁○○要伊交尤得霖轉交其處理等情相違,已有可議,雖被告丙○○於審理時又附和被告丁○○上開所言,翻異前詞,惟被告丁○○收受丙○○交付之第2 次付款支票2 紙,依如附表二所示,該2 紙價款支票兌現後資金流向,分別經被告丁○○匯款至其母、姊帳戶、轉存提領供其元大銀行投資使用,此有該等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憑證在卷可稽,顯與被告丁○○上開所辯供其分配支付仲介、介紹費云云不符,且其此所辯資金用途流向,僅有其片面空言,無何具體事證可證,況衡酌其所辯稱此分配予其他仲介介紹人費用、庶務費合計竟高達1,800 萬元,占買賣總價近約22%,甚且高於其與丙○○個人分配所得,且扣除該款後,其辯稱張雨生分得部分僅約700 萬元,與其抗辯主張各房應平均分配云云,亦顯然自生矛盾,由此亦見,被告丁○○上開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以掩飾其圖利犯意,自不足採。另其第3 次尾款收受之價款支票2 紙,依如附表二所示,除其中1,400 萬元支票,其主張係其應分配所得,另1,350 萬元支票經兌付後,旋即轉存至其友人陳瑞鈺帳戶,即提領350 萬元供其元大銀行個人投資使用,之後再將其餘1,000 萬元轉存至其個人帳戶,然後分別提領供其個人投資使用殆盡,此亦有該等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憑證在卷可稽,亦見與其上開所辯係應分配予張雨生部分而交其處理云云等情,顯然不符,況其此所辯,雖經被告丙○○附和,惟不僅與上開分配協議約定不符,亦與被告丙○○原供述此分配協議並無納入張雨生云云矛盾不一,且與證人張勝雄、翁國智於審理時分別證述土地買賣價款及協議分配約定,如分配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仲介費即第2 次付款之332 萬元價款支票,已由竹北置地公司領取,並無其他實價或仲介費之約定等情不符(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4 至32頁),堪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又辯護人辯護稱:因被告丁○○認該土地係由其五房兄弟共同繼承,故土地出售價款應平均分配,又張勝雄曾口頭答應會處理甲○○部分,從其收受之3,000 萬元撥出1,400 萬元給甲○○,且丙○○知悉張雨生尚與黃成土間有債務尚未釐清,因而丙○○將尾款支票2 紙交付其處理,又被告丁○○認在繼承財產未公平分配前,其取得上開價款支票,暫時拒絕交付,係基於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主觀上無背信或其他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丁○○所稱本件土地繼承情形,雖其自認尚有糾紛,惟其取得上開價款支票,係基於其、丙○○、甲○○與張勝雄協議出售上開土地分配後,由其與甲○○授權丙○○收受其三人應分配價款,再經丙○○未依甲○○委託授權擅自交付而得,此與其自認之上開土地繼承糾紛無涉,況其收受該等支票後,亦未依其主張處理,而係轉存供己私用,顯與其抗辯主張不符;況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係主張此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交付上開應分配告訴人甲○○之價款,顯亦與民法規定不合,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與甲○○間無何委任關係,自無背信可言云云。然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受告訴人授權委託者雖僅係被告丙○○,然查被告丙○○受告訴人授權委託處理上開協議分配土地出售價款,其於依授權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後,明知該價款支票尚包含有告訴人應處理分配價款,即擅自依被告丁○○指示,除將自認應分配所得1,400 萬元支票留供己用外,其餘價款均交付被告丁○○收受,並藉詞推延拒絕告訴人要求處理分配價款交付之請求,被告丙○○所為,難謂無背信行為之故意,而其係被告丁○○之指示而將該等價款支票交付被告丁○○,並提供其向張勝雄領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告丁○○兌領移轉及使用,顯見其間就被告丙○○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雖非係受告訴人授權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然依上揭規定,被告丁○○仍應與被告丙○○論以本件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未洽,亦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被告丙○○所辯否認其間有上開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而稱張勝雄有稱其要處理甲○○部分,且丁○○說張勝雄亦尚有繼承土地事務未了,要其將上開價款支票交付其處理,因而交付丁○○處理云云,與如附表一流程事證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張勝雄於審理時證稱:該分配協議內容係大家於協議書簽名前就說好,討論時甲○○、丙○○均有在場,丁○○伊有打電話給他,但他未到,之後伊有打電話告訴他,他說你們作主就好,且丙○○都跟伊說甲○○、丁○○他們有簽授權書,要讓他全權處理;至張雨生部分,他們整家人都沒跟伊聯絡,丙○○、丁○○也都沒有說要處理張雨生部分,丁○○只有說叔叔你最大,你要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又該分配協議書是在代書那邊簽的,當時丙○○有在場,伊有跟丙○○說協議書簽名時,甲○○、丁○○都要在,結果伊去時,他們都沒來,伊問丙○○說他們沒來要怎麼簽名,結果丙○○就說他們都有寫授權書給他;另丙○○跟尤得霖也有跟伊說,伊拿走3,000 萬元之後,就沒有伊的事,之後錢如何分配伊都沒有管,伊想要過問,他們也不讓伊知道;又伊原本授權要賣5 筆土地,最後卻只賣3 筆,另2 筆是丙○○沒有賣;伊賣土地拿3,000 萬元,是丙○○、丁○○、甲○○他們自己說的,他們同意的,不然的話伊不賣,他們就是怕伊不賣,他們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9 至22頁),證人翁國智審理時證稱:協議分配是賣方代書陳祺杰跟伊公司另一代書共同擬出的,擬出後伊有往返拿給在場之張勝雄、丙○○確定,經其二人同意後才簽名;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成交金額就是8,300 萬元,尤得霖並無對伊說過地主實拿只有7,230 萬元之事,買賣雙方之代書費亦均係由買方支付,尤得霖之仲介報酬40萬元,亦是由竹北置地公司收取之仲介費報酬332 萬元中扣除支付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25至30頁),證人陳祺杰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分配協議書係伊草擬,伊是依張勝雄與這些兄弟互相取得協議去擬稿,協議書後面大家都有簽名,代表大家都同意,103 年10月22日約定簽名時,張勝雄、丙○○都有在場,丁○○是委託丙○○,所以沒有在場,但事後有請他補簽,甲○○也是由代理人事後補簽,當天他們在電話中好像都有互相聯絡,他們之前都有授權給丙○○處理;本件土地要大家都協議好才有辦法出售,當然是在簽約前,先把條件協議好才簽約,張勝雄的意思是不希望大家日後還有意見,所以簽約當下,他要大家出具印鑑證明,表示都同意這件事並做分配;當初協議每一房都給一本張勝雄開戶存摺,是因為到時買賣價款下來會先入張勝雄帳戶,所以每一房就其分配部分各領一份存摺,大家也都怕拿不到錢,所以不希望錢全部進入張勝雄帳戶再匯出,所以請處理簽約的代書,按照大家協議之比例,各拿一分存摺入帳自行提領;之後丁○○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表示不同意分配協議,並寄回領取之存摺,但這是簽約後的事,他如不同意,應於當時表示不同意,所以他事後將存摺寄回,伊也覺得很奇怪;在協議分配當時他們如果不同意,張勝雄可以不用賣該土地,該分配協議一定是大家同意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34至36頁、39頁、42至43頁)情節不合,況被告丙○○於偵查中檢詢時亦曾供稱:本件係丁○○向伊及甲○○提議,要伊去找張勝雄談論本件土地買賣之事,希望各人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丁○○、甲○○當時有授權給伊去找張勝雄談該土地買賣之事,伊跟甲○○曾多次找張勝雄談此事,張勝雄原不同意,後來他終於同意授權限期4 個月期間,讓伊等去處理土地買賣;本件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是由張勝雄拿出來的,對於張勝雄要獨拿3,000 萬元,伊有問丁○○、甲○○,他們二人都沒有表示意見;第2 次付款之1,150 萬元支票,伊收到後就拿給尤得霖交給丁○○分配仲介費;伊於103 年12月17日收到尾款3 張支票後,隔天丁○○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甲○○跟他自己的那一份,等他處理好土地糾紛,他才要拿出來,所以伊叫尤得霖將其中2 張支票拿給丁○○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偵卷47至50頁),其於審理時亦曾供稱:本件協議書約定張勝雄應開立之帳戶,係由其自掏腰包拿出3,000 元,給張勝雄去開戶;該協議書是其當場簽的,協議書的內容其瞭解,是說土地賣得的錢要如何分配,領支票要其本人去領,還有說要開立存摺;拿到價款支票後,伊都交給丁○○處理;伊拿到第3 次尾款支票後,問丁○○伊應得的部分要如何處理,丁○○說伊該拿的部分是1,400 萬元,剩下的票要拿給他保管,其就叫尤得霖把票拿給丁○○;張勝雄於土地還沒賣前,就有告知伊他要拿3,000 萬元,伊有告知甲○○、丁○○,但他們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22頁、106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31至37頁),亦見其此所辯與上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徵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過程事實、附表二所示之價款支票資金流程等事實證據,衡酌本件土地出售及價款分配緣由,應以上開證人張勝雄、翁國智、陳祺杰等證述情節為可採,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附和共同被告丁○○之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⒉又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甲○○於授權委託被告丙○○處理本件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協議事務後,中途已解除對被告丙○○之委任關係,且被告丙○○收受價款支票後,僅拿取其應分配所得價款支票,無收受處理告訴人應分價款支票,自無構成背信或侵占可言云云。本件告訴人甲○○於授權委託被告丙○○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價款協議分配事務,依告訴人陳述,固曾於被告丙○○收取買方交付之第3 次尾款支票時,因被告丙○○拒不處理分配該價款支票予告訴人,唯恐被告丙○○侵害其分配所得權益,失其信任,始當場對被告丙○○表示終止其委任,欲自行收取應分得價款支票,然查被告丙○○前於收受買方第2 次付款之價款支票後,未告知告訴人,即依被告丁○○之指使,擅自將該次價款支票交付丁○○收受,故意拒不處理分配予告訴人時,即已著手於違背其被授權任務之背信行為,其後接續於收受第3 次尾款支票後,亦承上開同一背信犯意,再拒絕告訴人交付分配價款之請求,違背其任務,逕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丁○○及分配於己,雖其中已經告訴人質疑對其信任關係而終止委任,然已不影響其上開背信罪之構成,況被告丙○○當時雖經告訴人終止其間委任關係,仍有基於原委任關係就終止後應善後事務之處理義務,此仍屬於背信罪處罰之違背任務行為範疇,非其於經終止委任後,即全無構成背信可言,否則犯罪行為人均可於背信犯罪後,藉此規避刑罰,焉屬合理。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亦非可採,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而被告丁○○、丙○○等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被告丁○○、丙○○上開所為,係屬親屬間之背信行為,業經告訴人甲○○依法告訴,核其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依上所述,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受告訴人授權委託者雖僅係被告丙○○,然被告丁○○為被告丙○○背信行為之指使主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規定,被告丁○○仍應與被告丙○○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尤得霖、陳瑞鈺遂行共犯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一背信犯意,接續將上開收受之價款支票,違背告訴人授權委託任務,為己利益自行分配使用,拒不處理分配予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661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丁○○背信案件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被告丁○○被訴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係由告訴人甲○○授權委任之被告丙○○於受收買方交付之價款支票後,尚未依協議約定處理分配,即依被告丁○○指使,違背任務逕將該大部分支票轉交被告丁○○收受取用及自行分配留取1 張支用,其等共同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方法行為,係被告丙○○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非施以詐術取得,亦非侵占持有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上詐欺、侵占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固不構成詐欺、侵占等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之父黃成土、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被告丁○○為告訴人之姪輩,其間親屬關係密切,被告二人竟為貪圖己利,不顧其間兄弟姪伯之親屬倫常關係,藉詞矯飾掩其背信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甚鉅,自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丁○○主謀狡詐圖利、被告丙○○為己私利背信忘義等共犯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情狀、犯後矯飾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丁○○共謀指使被告丙○○犯背信行為,因而收受兌付價款支票取得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土地出售價款1,656 萬元,為被告丁○○共犯本件犯罪行為所獲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日 期│本 件 相 關 過 程 事 實 │ 證 據 資 料 │ ├──────┼───────────────────┼─────────────────┤ │ 81.08.20 │張雨生、甲○○、黃成土、張勝雄、丙○○│⑴遺產分割協議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 │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 1500號偵卷178 頁) │ │ │ │⑵張雨生、甲○○、黃成土、丙○○簽│ │ │ │ 立之繼承權拋棄書(見上開偵卷179 │ │ │ │ 至182 頁) │ ├──────┼───────────────────┼─────────────────┤ │ 81.11.04 │本件土地持分1/2 辦理繼承登記由張勝雄單│⑴本件土地登記謄本(見上開偵卷14至│ │ │獨所有 │ 16頁) │ ├──────┼───────────────────┼─────────────────┤ │102年間 │丁○○找宏凱開發公司經理林瑟琴向張勝雄│⑴張勝雄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6.01│ │ │遊說仲介本件土地出售事宜 │ .03 審判筆錄9 頁) │ │ │ │⑵丁○○於審理時供述(見本院上開審│ │ │ │ 判筆錄23頁) │ ├──────┼───────────────────┼─────────────────┤ │103.06.21 │甲○○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黃金│⑴甲○○103.06.21 簽立之授權同意書│ │ │鐘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見上開偵卷115 頁) │ ├──────┼───────────────────┼─────────────────┤ │103.06.23 │丙○○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尤得│⑴丙○○103.06.23 簽立之授權同意書│ │ │霖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見上開偵卷114 頁) │ ├──────┼───────────────────┼─────────────────┤ │103.06.25 │丁○○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黃金│⑴丁○○103.06.25 簽立之授權同意書│ │ │鐘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見上開偵卷116 頁) │ ├──────┼───────────────────┼─────────────────┤ │103.09.17 │張勝雄簽立「授權書」,授權丙○○代理處│⑴張勝雄103.09.17 簽立之授權書(見│ │ │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丙○○再簽立「授權│ 上開偵卷117 頁) │ │ │書」授權尤得霖代理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⑵丙○○103.09.17 簽立之授權書(見│ │ │。 │ 上開偵卷118 頁) │ ├──────┼───────────────────┼─────────────────┤ │103.10.22 │丙○○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⑴丙○○103.10.22 印鑑證明(見上開│ │ │ │ 偵卷184 頁) │ │ ├───────────────────┼─────────────────┤ │ │張勝雄、丙○○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⑴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 │ │ │上簽名 │ 頁、170 頁) │ │ │ │⑵丙○○104.11.18 檢詢、審理時供述│ │ │ │ (見上開偵卷221 頁反面、222 頁、│ │ │ │ 本院106.01.24 審判筆錄31頁) │ │ │ │⑶張勝雄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6.01. │ │ │ │ 03審判筆錄14頁) │ │ ├───────────────────┼─────────────────┤ │ │張勝雄與買方邱貴美等簽訂本件土地「不動│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開偵卷8 頁│ │ │產買賣契約書」 │ 、119 頁) │ │ │ │⑵買方出具之委任書、本件土地登記謄│ │ │ │ 本(見上開偵卷14至16頁、20至21頁│ │ │ │ ) │ │ ├───────────────────┼─────────────────┤ │ │張勝雄收受買方給付第一次付款之3,000 萬│⑴張勝雄收受支票簽據(見上開偵卷19│ │ │元價款支票 │ 頁、133 頁) │ │ │ │⑵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 ├──────┼───────────────────┼─────────────────┤ │103.11.07 │甲○○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⑴甲○○103.11.07 印鑑證明(見上開│ │ │ │ 偵卷185 頁) │ ├──────┼───────────────────┼─────────────────┤ │103.11.27 │翁國智代理丙○○持交上開印鑑證明,簽收│⑴翁國智103.11.27 代理丙○○收受張│ │ │領取張勝雄開立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 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 │ │摺、印章。 │ 印章簽收單(見上開偵卷55頁)。 │ │ │ │⑵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6.01│ │ │ │ .03 審判筆錄29、30頁) │ ├──────┼───────────────────┼─────────────────┤ │103.11.28 │翁國智代理收受丙○○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⑴翁國智104.11.18 檢詢證述(見上開│ │ │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電話與黃│ 偵卷220 頁反面、221頁反面) │ │ │金鐘聯絡後,依丙○○指示,至新北市板橋│⑵丁○○104.11.04 、104.11.18 檢詢│ │ │區(翁國智誤稱為「樹林區」)溪崑二街某│ 等供述(見上開偵卷203 頁、220 頁│ │ │便利商店,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丁○○│ 反面、221 頁反面) │ │ │收受。 │⑶丙○○104.11.18 檢詢供述(見上開│ │ │ │ 偵卷221頁) │ │ │ │⑷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6.01│ │ │ │ .03 審判筆錄29、30頁) │ ├──────┼───────────────────┼─────────────────┤ │103.12.01 │丙○○簽收買方給付第二次付款之418 萬元│⑴丙○○103.12.01 收受第二次付款價│ │ │、400 萬元、332 萬元(合計1,150 萬元)│ 款支票3 紙簽收單(見上開偵卷134 │ │ │等價款支票3 紙。其後將其中418 萬元、40│ 頁) │ │ │0 萬元等支票2 紙,交尤得霖轉交丁○○。│⑵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 │ │另332 萬元支票,作為仲介公司仲介費報酬│⑶丙○○105.04.01 檢詢供述(見105 │ │ │,交由竹北置地公司收受兌現。 │ 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偵卷50頁) │ │ │ │⑷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6.01│ │ │ │ .03 審判筆錄29頁) │ ├──────┼───────────────────┼─────────────────┤ │103.12.03 │丁○○將上開丙○○轉交之418 萬元、400 │⑴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 9626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 │ │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上開偵卷36、38頁) │ │ │ │⑵丁○○104.11.04 檢詢供述(見上開│ │ │ │ 偵卷203 頁反面) │ ├──────┼───────────────────┼─────────────────┤ │103.12.04 │丁○○將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兌付│⑴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 │之418 萬元、400 萬元票款,分別提領現金│ 9626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 │ │48萬元、轉存410 萬元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 上開偵卷36、38頁) │ │ │樹林分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其母黃林梅英│⑵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取款憑條、存款│ │ │之樹林郵局帳戶、轉匯310 萬元至其姊黃美│ 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195 │ │ │玲之台灣中小企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詳如附│ 頁) │ │ │表二編號2 所示)。 │ │ ├──────┼───────────────────┼─────────────────┤ │103.12.08 │甲○○之子乙○○代理甲○○至張勝雄代書│⑴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 │ │ │陳祺杰處,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 頁、170 頁) │ │ │名;持交上開印鑑證明簽收領取張勝雄之台│⑵乙○○103.12.08 代理甲○○收受張│ │ │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 勝雄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 │ │ │ 摺、印章簽收單(見上開偵卷57頁)│ │ │ │ 。 │ │ │ │⑶陳祺杰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6.01│ │ │ │ .03 審判筆錄35、36、37頁) │ ├──────┼───────────────────┼─────────────────┤ │103.12.17 │丙○○簽收買方給付第三次付款之1,350 萬│⑴丙○○103.12.17 收受第三次付款尾│ │ │元、1,400萬元、1,400 萬元(合計4,150萬│ 款支票3 紙簽收單(見上開偵卷135 │ │ │元)等尾款支票3 紙。 │ 頁) │ │ │ │⑵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 │ ├───────────────────┼─────────────────┤ │ │丙○○簽收上開支票後,將其中1,350 萬元│⑴丁○○104.11.18 、105.03.09 等檢│ │ │、1,400 萬元支票2 紙,交尤得霖在新北市│ 詢、審理時供述(見上開偵卷220 至│ │ │板橋區溪崑二街某便利商店,轉交丁○○收│ 221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12號偵卷│ │ │受。 │ 16頁、本院105.11.29 準備程序筆錄│ │ │ │ 3 頁) │ │ │ │⑵丙○○104.11.04 、104.11.18 等檢│ │ │ │ 詢供述、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20│ │ │ │ 2、221 頁、本院106.01.24 審判筆 │ │ │ │ 錄34、35頁) │ ├──────┼───────────────────┼─────────────────┤ │103.12.18 │丁○○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⑴丁○○103.12.18 印鑑證明(見上開│ │ │ │ 偵卷183 頁) │ │ ├───────────────────┼─────────────────┤ │ │丁○○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名;│⑴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 │ │ │持上開印鑑證明,簽收領取張勝雄之永豐銀│ 頁、170 頁) │ │ │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⑵丁○○103.12.18 收受張勝雄之永豐│ │ │ │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簽收單│ │ │ │ (見上開偵卷56頁) │ │ │ │⑶丁○○104.11.18 檢詢供述(見上開│ │ │ │ 偵卷222 頁) │ ├──────┼───────────────────┼─────────────────┤ │103.12.19 │丁○○將上開丙○○轉交之1,350 萬元、1,│⑴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 │400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之玉山│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 │ │ │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上開偵卷36、38頁) │ │ │ │⑵丁○○104.11.04 檢詢供述(見上開│ │ │ │ 偵卷203 頁反面) │ ├──────┼───────────────────┼─────────────────┤ │103.12.22 │丁○○、陳瑞鈺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⑴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 │⑴將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兌付之│ 9626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 │ │ 1,350 萬元、1,400 萬元票款,提領後分│ 上開偵卷36、38頁) │ │ │ 別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⑵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取款憑條、存│ │ │ 丁○○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等帳戶。 │ 款憑條(見上開偵卷41至43頁) │ │ │⑵並將上開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樹林分│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陳瑞鈺、丁○○│ │ │ 行帳戶之410 萬元餘款360 多萬元,結清│ 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75、76│ │ │ 帳戶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頁) │ │ │ 帳戶。 │⑷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2 臨櫃│ │ │⑶再分別自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 提領錄影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86頁│ │ │ 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 萬元、自丁○○│ ) │ │ │ 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多次支用上開│⑸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3.12.22 提領70│ │ │ 款項中之300 萬元、100 多萬元、200 萬│ 0 萬元之取款憑條(見上開偵卷156 │ │ │ 元、150 萬元、152 多萬元,供己投資及│ 頁) │ │ │ 個人使用。 │⑹丁○○104.11.18 檢詢供述(見上開│ │ │(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偵卷221頁) │ ├──────┼───────────────────┼─────────────────┤ │103.12.22 │丁○○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⑴該存證信函(見上開偵卷213頁) │ │ │祺杰,表示不同意與張勝雄等人土地出售分│ │ │ │配協議,其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係誤簽,│ │ │ │特此聲明並退回裡取之上開永豐銀行板橋分│ │ │ │行帳戶存摺、印章。 │ │ ├──────┼───────────────────┼─────────────────┤ │103.12.24 │丙○○將上開買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⑴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 │所示1,400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 9626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 │ │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上開偵卷36、38頁) │ ├──────┼───────────────────┼─────────────────┤ │103.12.25 │丁○○、丙○○、黃陳葩、尤得霖至玉山銀│⑴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 │行北新莊分行: │ 9626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 │ │⑴丁○○自上開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上開偵卷36、38頁) │ │ │ 行帳戶,轉存上開款項中之1,000 萬元至│⑵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取款憑條、存│ │ │ 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後,提領400 萬元│ 款憑條(見上開偵卷44至45頁) │ │ │ 供己投資使用。 │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陳瑞鈺、丁○○│ │ │⑵丙○○將上開兌付之價款1,400 萬元,提│ 、黃陳葩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 │ │ 領轉存至其妻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查卷75至77頁) │ │ │ 行帳戶。 │⑷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5 臨櫃│ │ │(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提領錄影翻拍照片(見上開偵查卷87│ │ │ │ 至89頁) │ │ │ │⑸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5 提領│ │ │ │ 轉存1,000 萬元、提領400 萬元之取│ │ │ │ 款憑條、存款憑條(見上開偵查卷15│ │ │ │ 6 、189 頁) │ │ │ │⑹丁○○104.11.18 檢詢供述(見上開│ │ │ │ 偵卷221頁) │ ├──────┼───────────────────┼─────────────────┤ │103.12.27 │丁○○由其妹黃怡蓮自上開丁○○之玉山銀│⑴丁○○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交│ │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從上開兌付款項中,轉│ 易明細(見上開偵卷76頁) │ │ │帳匯款1,009 萬元、提領108 萬元,供黃銘│⑵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009 萬元、│ │ │君於元大銀行投資使用。 │ 提領108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 │ │ 條(見上開偵卷189 頁反面、190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本件土地買賣│ 付款金額 │ 付 款 支 票 │簽收人│資 金 流 向│ │號│價金付款日期│ (新臺幣) │ │ │ │ ├─┼──────┼─────┼────────────┼───┼────────────┤ │01│103.10.22 │ 3,000萬元│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張勝雄│由張勝雄存入其板信銀行大│ │ │ │ │票 號:AH0000000 │ │觀分行帳戶兌現。 │ │ │ │ │帳 號:000000000 │ │ │ │ │ │ │發票日期:103.10.22 │ │ │ │ │ │ │票款金額:3,000萬元 │ │ │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 │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平行線支票 │ │ │ ├─┼──────┼─────┼────────────┼───┼────────────┤ │02│103.12.01 │ 1,150萬元│①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丙○○│⑴交尤得霖轉交丁○○。 │ │ │ │ │票 號:AH0000000 │ │⑵103.12.03 由丁○○存入│ │ │ │ │帳 號:00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 │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票款金額:418萬元 │ │ 帳戶兌現。 │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⑶103.12.04 │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①提領現金48萬元。 │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②提領410 萬元,轉帳存│ │ │ │ │ 平行線支票 │ │ 至陳瑞鈺(丁○○女性│ │ │ │ ├────────────┤ │ 友人)之玉山銀行樹林│ │ │ │ │②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票 號:AH0000000 │ │ 9 號帳戶。 │ │ │ │ │帳 號:000000000 │ │ ③匯款50萬元,至黃林梅│ │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英(丁○○母)之樹林│ │ │ │ │票款金額:400萬元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 48號帳戶。 │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④匯款310 萬元,至黃美│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玲(丁○○姊)之臺灣│ │ │ │ │ 平行線支票 │ │ 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③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 │⑴103.12.01 交付竹北置地│ │ │ │ │票 號:AH0000000 │ │ 開發有限公司翁國智,作│ │ │ │ │帳 號:000000000 │ │ 為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報│ │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酬(含給付尤得霖之仲介│ │ │ │ │票款金額:332萬元 │ │ 佣金40萬元)。 │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⑵由明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負責人翁國智)存入聯│ │ │ │ │其他記載:平行線支票 │ │ 邦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現│ │ │ │ │ │ │ 。 │ ├─┼──────┼─────┼────────────┼───┼────────────┤ │03│103.12.17 │ 4,150萬元│①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丙○○│⑴交尤得霖轉交丁○○。 │ │ │ │ │票 號:QM0000000 │ │⑵103.12.19 由丁○○存入│ │ │ │ │帳 號:00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 │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票款金額:1,350萬元 │ │ 帳戶兌現。 │ │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⑶103.12.22 │ │ │ │ │ 大觀分行 │ │ ①提領2,750 萬元,再將│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其中1,350 萬元轉帳存│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至陳瑞鈺103.12.22 新│ │ │ │ │ 平行線支票 │ │ 開戶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②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 │ 8 號帳戶;其中1,400 │ │ │ │ │票 號:QM0000000 │ │ 萬元轉帳存至丁○○10│ │ │ │ │帳 號:000000000 │ │ 3.12.04 新開戶之玉山│ │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7│ │ │ │ │票款金額:1,400萬元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 ②再將上開轉存至陳瑞鈺│ │ │ │ │ 大觀分行 │ │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410 萬元之餘款360 萬│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1,717 元,結清帳戶轉│ │ │ │ │ 平行線支票 │ │ 存至陳瑞鈺上開新開戶│ │ │ │ │ │ │ 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 │ │ │ │ │ 帳戶。 │ │ │ │ │ │ │ ③復自上開轉存至陳瑞鈺│ │ │ │ │ │ │ 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 │ │ │ │ │ 行帳戶之1,350 萬元、│ │ │ │ │ │ │ 360 萬1,717 元中,提│ │ │ │ │ │ │ 領現金700 萬元,轉存│ │ │ │ │ │ │ 至丁○○之元大銀行帳│ │ │ │ │ │ │ 戶,供作個人投資使用│ │ │ │ │ │ │ 。 │ │ │ │ │ │ │ ④另自上開轉存至丁○○│ │ │ │ │ │ │ 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 │ │ │ │ │ 行帳戶之1,400 萬元中│ │ │ │ │ │ │ ,分別轉帳支用300 萬│ │ │ │ │ │ │ 元、100 萬2,366 元、│ │ │ │ │ │ │ 200 萬元、150 萬元、│ │ │ │ │ │ │ 152 萬2,250 元等供作│ │ │ │ │ │ │ 個人使用。 │ │ │ │ │ │ │⑷103.12.25 │ │ │ │ │ │ │ ①自陳瑞鈺之上開玉山銀│ │ │ │ │ │ │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提│ │ │ │ │ │ │ 領1,000 萬元,轉帳存│ │ │ │ │ │ │ 至丁○○上開玉山銀行│ │ │ │ │ │ │ 北新莊分行帳戶。 │ │ │ │ │ │ │ ②自上開1,000萬元中, │ │ │ │ │ │ │ 提領現金400 萬元,轉│ │ │ │ │ │ │ 存至丁○○之元大銀行│ │ │ │ │ │ │ 帳戶,供作個人投資使│ │ │ │ │ │ │ 用。 │ │ │ │ │ │ │⑸103.12.27 復自上開轉存│ │ │ │ │ │ │ 至丁○○上開玉山銀行北│ │ │ │ │ │ │ 新莊分行之1,400 萬元、│ │ │ │ │ │ │ 1,000 萬元中,再轉帳匯│ │ │ │ │ │ │ 款1,009 萬元、提領現金│ │ │ │ │ │ │ 108 萬元,供作丁○○於│ │ │ │ │ │ │ 元大銀行個人投資使用。│ │ │ │ │ │ │ │ │ │ │ ├────────────┤ ├────────────┤ │ │ │ │③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 │⑴103.12.24由丙○○存入 │ │ │ │ │票 號:QM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 │ │ │ │帳 號:00000000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帳戶兌現。 │ │ │ │ │票款金額:1,400萬元 │ │⑵103.12.25 提領1,400 萬│ │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 元轉存至黃陳葩(丙○○│ │ │ │ │ 大觀分行 │ │ 妻)於同日新開戶之玉山│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749│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平行線支票 │ │ │ ├─┼──────┼─────┼────────────┼───┼────────────┤ │ │合 計│ 8,30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