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宜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蕭宏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腰包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宏順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間,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蔡麗雪與藍麗琴共同經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見蔡麗雪所有之腰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白色IPHONE6 、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只〈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放置於系爭攤位桌子下方小白箱上,乘蔡麗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腰包1 只(內含現金16,000元、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即離開該處,並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持系爭行動電話至蕭宏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奕同通訊行(下稱「奕同通訊行」),以1, 000元變賣系爭系爭行動電話。 二、蕭宏順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奕同通訊行」內,以1,000 元之價格向吳冠宜買受之。 三、嗣蕭宏順啟動系爭行動電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顯示尋找系爭手機之訊息,蕭宏順即聯繫蔡麗雪,並要求蔡麗雪以 1,500 元之代價贖回系爭行動電話,蔡麗雪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麗雪、藍麗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冠宜及辯護人、被告蕭宏順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蔡麗雪、藍麗琴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蔡麗雪、藍麗琴到庭使被告吳冠宜及辯護人、被告蕭宏順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蔡麗雪、藍麗琴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蔡麗雪、藍麗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吳冠宜、蕭宏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蕭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蕭宏順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吳冠宜之陳述,對被告吳冠宜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吳冠宜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吳冠宜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蕭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宜等固不否認曾將系爭行動電話持至「奕同通訊行」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105 年4 月7 日中午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藍麗琴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4 月7 日中午伊和告訴人蔡麗雪在系爭攤位賣衣服,當天伊去買東西回來時,看到被告吳冠宜站在告訴人後面,距離約一步,伊當時距離她們30公尺左右,看到被告吳冠宜右手拿著提袋,還向左彎腰,手伸到系爭攤位桌子下方,她伸手拿東西時,兩眼看著告訴人的背,告訴人正背對被告吳冠宜跟一對夫妻說話,因為被告吳冠宜這動作很奇怪,所以伊有印象,伊向前走回系爭攤位時,被告吳冠宜已離開,伊問告訴人「你後面客人有無買東西」,告訴人還說「我後面有人嗎?沒有人買東西呀!」然後告訴人轉頭看,說她的腰包不見了,伊等跑出攤位要找被告吳冠宜,但找不到,因為當時被告吳冠宜彎腰的動作很特別,所以伊有特別看被告吳冠宜,被告吳冠宜的眼睛大大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7 日當日,伊和告訴人在系爭攤位擺攤,大概12點多伊去買東西吃,回來時伊看到有人從蔡麗雪的後面側身彎腰、半蹲,好像是彎腰拿東西,後來告訴人發現腰包不見,伊有看到那個人的臉部、頭髮,是短髮,且輪廓深邃,伊是看到竊嫌的正面,有看清楚竊嫌的長相,因那時伊覺得她很像伊一個朋友的型,故有特別印象,竊嫌是穿著深色上衣,伊確定當時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吳冠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7 日伊有向警方報案,伊的腰包,裡面有系爭手機、16,000元失竊,伊是將該腰包放在系爭攤位下面一個小白箱的蓋子上,伊在當天中午12時40分左右還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大概下午1 點多藍麗琴回來,伊要去吃飯,就發現腰包不見了,當時藍麗琴提醒伊,伊方才在和客人講話時,後面有另一個人,伊確定遭竊的時間為10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中間的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相符,從上揭證人藍麗琴、告訴人蔡麗雪之證述可知,10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一女子於系爭攤位前,趁告訴人與其他客人說話之際,伸手至系爭攤位下方疑似拿取物品,隨後告訴人即發現放置於系爭攤位桌子下方小白箱上之腰包1 只(內含系爭行動電話、現金16,000元)失竊,而證人藍麗琴因該竊嫌動作特殊,且長相與其友人相似,故對竊嫌之長相有特別之印象,並經證人藍麗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竊嫌為被告吳冠宜。 ㈡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IMG_0837」檔案內容共50秒:⑴監視器畫面無聲音,聲音為證人藍麗琴於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指認嫌疑人。⑵畫面中一人於畫面1 秒時行經攤位前,經過攤位後於9 秒回頭往攤位走,於17秒走回攤位,於攤位停留至44秒離開。⑶依影像無法確認是否為吳冠宜,但身形與髮型略與吳冠宜相似。」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則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觀之,被告吳冠宜與該竊嫌身形、髮型確有相似,是證人藍麗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認,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輔以被告吳冠宜於當日下午4 時許,即持系爭行動電話至「奕同通訊行」變賣,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此亦為被告吳冠宜所不爭,參以自該腰包及系爭行動電話失竊之時間甚短,衡情如係遭他人竊取,自竊取後、丟棄贓物,並遭他人拾獲,應需相當時間,然於系爭手機遭竊後,被告吳冠宜隨即持之變賣,足認竊嫌即為持系爭行動電話變賣之人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藍麗琴證稱竊嫌即為被告吳冠宜,應屬可採。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奕同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 張、蔡麗琴庭呈之案發現場小白箱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是本件應係被告吳冠宜於10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間,於系爭攤位前,經被告吳冠宜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攤位桌子下方小白箱之腰包1 只(內含現金16,000元、系爭行動電話)。 ㈤關於本件遭竊之時間,起訴書雖記載時間為105 年4 月7 日12時50分許,然應以證人蔡麗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更正為「10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間」,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吳冠宜辯稱;伊係在105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56分許,從中和騎機車要回三峽家的路上,行經環河道路,在停紅綠燈時發現路邊有1 只行動電話,就把行動電話撿起來云云(見偵卷第7 頁),然查: ⒈被告吳冠宜所稱之拾獲系爭行動電話時間,與告訴人所稱之遺失時間不合,況告訴人係在中午吃飯時間後,證人藍麗琴前往他處吃午餐返回之時,方發生系爭行動電話等物遭竊之事,則告訴人稱遭竊時間應為105 年4 月7 日中午12 時40 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間,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則被告吳冠宜所稱之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已與實際情形不合,其所辯顯有疑義。 ⒉況查,如被告吳冠宜係騎乘機車於馬路上行進,衡情均會注意路況及燈號狀況,其能注意路邊狀況並因而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之可能性甚低,則被告吳冠宜所辯既有時間不吻合、拾獲情況不合常理之情形,其所辯自難採信。 ㈦至被告吳冠宜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藍麗琴於警詢時,警方持被告吳冠宜之照片供證人藍麗琴指認,因而誤導證人藍麗琴,致藍麗琴誤認被告吳冠宜為竊嫌,該警詢之指認應屬有誤,應不足採,另關於被告吳冠宜前往「奕同通訊行」變賣系爭行動電話時,所著衣物亦與竊嫌不服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麗雪就竊嫌之長相、身型均能明確描述,且明確證稱其係與竊嫌面對面而留有印象,及被告吳冠宜長相與其友人相似,故留有特別印象,而證人藍麗琴於案發當天即前往警局,其印象應甚為深刻,應非憑空虛構或遭誤導,是證人藍麗琴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比對竊盜現場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與被告吳冠宜前往「奕同通訊行」變賣系爭行動電話時之照片,被告吳冠宜於竊盜現場應有穿著外套,然因拍攝角度及光影並無法完全顯示竊嫌穿著之衣物,故實無法判斷竊嫌外套下穿著之衣物,是否與被告吳冠宜前往「奕同通訊行」時所著之衣物相符,然距失竊時間至被告吳冠宜變賣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其間相隔約3 小時,被告吳冠宜亦自承曾返家,是被告吳冠宜亦可能更換衣物再行出發,是無論被告吳冠宜於案發現場及「奕同通訊行」變賣系爭行動電話時,所著衣物是否相符,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之判斷。 四、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97頁),關於系爭行動電話遭竊之經過,業據告訴人蔡麗雪、證人藍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奕同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 張、蔡麗琴庭呈之案發現場小白箱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被告蕭宏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冠宜、蕭宏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冠宜徒手竊取蔡麗雪所有之腰包1 只(含16,000元、系爭行動電話1 只),並持系爭行動電話變賣予蕭宏順,蕭宏順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仍故買贓物,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吳冠宜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蕭宏順則坦承犯行,且並未獲得利益,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 ⒈按被告吳冠宜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前條(指第38 條 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 ⒉被告吳冠宜竊盜之犯行,其中系爭腰包1 只、16,000元現金,均未扣案,另系爭行動電話雖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然被告吳冠宜確有將系爭行動電話以1,000 元變賣出售予蕭宏順並取得該變賣款項,已如上述,且此部分亦未扣案,則系爭行動電話、犯罪所得共17,000元,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蕭宏順故買贓物,然系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蕭宏順並未獲得利益,業據被告蕭宏順陳述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