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北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木盛、李新北市、李北市)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在該處所居住及開設佳璇機車行,平時有抽菸之習慣,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17時2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其上開租屋處抽菸後,本應注意丟棄菸蒂時,應確實熄滅菸頭火源,以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未熄滅火種之菸蒂棄置於系爭房屋南側臥室之垃圾桶內,隨後因故外出,亦無其他人留在系爭房屋內,導致上開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引發火災,火勢蔓延進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破壞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鄰居發現該處發生火災,以電話通知乙○○返回使用滅火器搶救,並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在外面吸菸,沒有在家裡吸菸,不曾丟菸蒂在垃圾桶,系爭房屋是伊和一子一女同住,案發前兒子住在學校不在家,女兒去公園也不在家,因為有警察叫伊去做筆錄,伊說家裡沒人在,讓伊先去叫女兒回來,警察說好,伊就騎機車去公園繞一圈找女兒,但沒有找到,伊出門沒多久,就接到對面麵攤老闆娘打電話通知有火災,伊立刻趕回來,伊從出門到回來不到10分鐘,臥室裡的垃圾桶離床有一段距離,不可能那麼快就燒起來,菸蒂不可能在垃圾桶燒起來,燒起來的地方是床頭窗戶那邊,是外面吹進來的,而且在外面也有發現很多菸蒂,菸蒂不是伊弄的,伊是被惡搞才會這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10月20日起向屋主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2 年,在該處所居住及開設佳璇機車行,有一子一女同住,被告平時有抽菸之習慣,其子女則均不會抽菸,於104 年5 月2 日17時29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火勢蔓延進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火災發生時被告與其子女均不在家,係鄰居(對面麵攤老闆娘)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以電話通知被告返回使用滅火器搶救,並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 頁、第67頁背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1 份(包括附件即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暨相片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圖各1 紙、火災現場照片20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 紙、建物所有權狀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被告戶口名簿、佳璇機車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2 頁、第36頁至第36之2 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53 頁、第77頁、第95頁),已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火災撲滅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屋主丙○○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勘查,調查火災原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調查結果為:「‧‧‧(二)經勘查該址營業場所僅靠南側與臥室之間所隔之木製隔間牆有燒燬、碳化痕跡,上方輕鋼架天花板亦以靠該處有受燒、掉落情形,其旁廁所及儲藏室內僅遭受煙燻,洗衣間內物品則以靠上半部有燒燬情形,下半部物品則保持原色、原狀,臥室處所內所置放之床舖表面受燒、碳化,其旁置放於沙發椅上方之彈簧床墊則已燒燬、傾倒,經復原原置放位置後,其沙發椅則以靠臥室西北側方向燒失(細)、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而臥室西北側上方所置放之電視機已燒燬、掉落於下方地面,其外殼部分尚保留原狀,經清除電視機掉落物後,其下方物品受燒情形嚴重,牆面上亦留有靠近地面附近較為嚴重之受燒、剝落痕跡,顯示起火處係位於臥室處所內西北側地面附近。‧‧‧(四)經現場觀察臥室處所內西北側上方所置放之電視機已燒燬、掉落於下方地面,尚殘留之外殼呈現由外向內燒熔痕跡,其電源線及附近所配置之室內電源配線均僅表面絕緣被覆燒熔,並無短路熔痕現象,另經觀察臥室處所內西北側地面附近置放有1 個黑色塑膠垃圾桶,該垃圾桶已嚴重燒熔,僅最底部之塑膠及部分丟棄物尚殘留,此與遺留微小火源於塑膠容器內,不慎引發火災後僅底部尚殘留之情形相同,而垃圾桶內並發現有數根菸蒂殘跡,其旁牆面亦留有以垃圾桶置放處為中心之燒燬、剝落痕跡,且本案經排除其他可能造成起火之因素後,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1 份(包括附件即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暨相片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圖各1 紙、火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2 頁),是由火場現況觀之,應認係未熄滅火種之菸蒂遭棄置於系爭房屋南側臥室之垃圾桶(垃圾桶放在臥室內西北側)內後,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引發本件火災。至被告辯稱:菸蒂不可能在垃圾桶燒起來,燒起來的地方是床頭窗戶那邊(即臥室南側),是外面吹進來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係與一子一女同住於系爭房屋,子女均未成年不會抽菸,被告平時則有抽菸習慣,案發前被告之子住在學校不在家,被告之女去公園也不在家,被告是家中最後出門之人,出門時有將臥室門鎖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105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頁、同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11 頁),則被告既有抽菸習慣,且消防人員在火災後勘查現場時,亦在臥室內西北側地面附近所置放之垃圾桶內(垃圾桶已嚴重燒熔,僅最底部之塑膠及部分丟棄物尚殘留)發現有數根菸蒂殘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可能將菸蒂棄置於臥室垃圾桶內;又除被告以外,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其他人均不會抽菸,被告出門時亦已將臥室門鎖上,足以排除被告以外其他人將菸蒂棄置於系爭房屋臥室垃圾桶內之可能性,是以,堪認係被告疏未注意應確實熄滅菸頭火源,不慎將未熄滅火種之菸蒂棄置於系爭房屋臥室之垃圾桶內,因而引發本件火災無疑。被告辯稱:伊都是在外面吸菸,沒有在家裡吸菸,不曾丟菸蒂在垃圾桶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伊從出門到回來不到10分鐘,臥室裡的垃圾桶離床有一段距離,不可能那麼快就燒起來云云。惟未熄滅火種之菸蒂遭棄置於垃圾桶後,因屬微小火源,不至於立刻引發明顯之火勢,需要一些時間蓄熱並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始會明顯起火燃燒,被告於案發前出門之前即已將未熄滅火種之菸蒂棄置於臥室垃圾桶內,可能被告棄置菸蒂後經過相當時間始出門,但出門前並未特別留意臥室垃圾桶有無異狀,或出門時菸蒂尚未引發明顯之火勢以致被告未能發現異狀,故尚難因被告出門至返回系爭房屋之時間不長,即認本件火災並非被告將未熄滅火種之菸蒂棄置於臥室垃圾桶內所引起,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又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共有4 層樓,均有人居住,復與其他房屋緊密相鄰,此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築物外觀照片、門牌照片各1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第53頁),被告隨意將未熄滅火種之菸蒂棄置於系爭房屋臥室之垃圾桶內,因而引發火災,倘未能及時撲救、控制火勢,實有延燒波及其他物品及整體建築物,乃至危及鄰房之可能,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罪。本件被告雖失火燒燬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甚明,足認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居住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平日即有抽菸習慣,卻疏未將點燃後之香菸確實熄滅,即隨意棄置菸蒂於租屋處南側臥室之垃圾桶內,隨後因故外出,致該未熄滅之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引發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身財物亦受有損失、承保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屋主丙○○為保險理賠(此有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損失清單、火險賠償金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37-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燒燬之物(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燒燬情形 │ │ │員山路73號1 樓房屋內) │ │ ├──┼──────────────┼─────────┤ │ 1 │營業場所南側與臥室間所隔之木│隔間牆燒燬、碳化,│ │ │製隔間牆及上方輕鋼架天花板 │天花板受燒、掉落 │ ├──┼──────────────┼─────────┤ │ 2 │洗衣間內物品如洗衣機等 │靠上半部燒燬 │ ├──┼──────────────┼─────────┤ │ 3 │臥室內之床舖、沙發椅及其上之│受燒、碳化、燒燬、│ │ │彈簧床墊、電視機、垃圾桶、電│燒失、掉落或燒熔 │ │ │源線等物品 │ │ ├──┼──────────────┼─────────┤ │ 4 │臥室內電視機、垃圾桶置放處旁│受燒、燒燬、剝落 │ │ │邊之牆壁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