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72 號、第34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一、陳瑞騰為代其親戚陳金菊索討陳益二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19時許,駕車前往陳益二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因協商還款未果,詎陳瑞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腕勒住陳益二頸部,強行將陳益二拖往陳瑞騰所駕車輛旁,欲將陳益二拖上車,致陳益二因畏懼遭受不利對待而勉強承諾償還上開債務,陳瑞騰仍持續用力勒住陳益二頸部,將陳益二拖至該住處前芒果樹下,待陳益二允諾10日內清償始自行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益二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益二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瑞騰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益二有欠我阿姨陳金菊錢,我看不過去跟我阿姨講說要陪她去一趟,我看到告訴人就扶住他的肩膀,問他是不是陳益二,後來再跟他講說這邊比較吵我們到旁邊去聊,告訴人就跟我到旁邊去,他說他知道他欠我阿姨的錢,承諾10天後還我阿姨錢,我連摸都沒摸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代其親戚陳金菊索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陳鴻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44 至151 頁、第152 至15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二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9 月27日21時許,陳金菊帶10多名男子,到我住家外三合院前廣場,要向我討債,他們是駕駛2 台自用小客車到我家,帶頭的被告就以手挽住我的肩膀並勒住我的脖子,往他停車的地方走,越靠近車子的地方他勒的越用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6 至297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和他的手下共2 台車,開進我的三合院,那個三合院是我住處,被告叫我不要走,就開口說「你欠我阿姨的新臺幣(下同)60萬,要不要還?」,中間陳金菊還不承認我有還過他20萬元,因為我沒有簽收據。我就說我已經有還過20萬元,被告回我說「我阿姨說沒有啦」,就把我的脖子勒住,一直勒住,把我拖到他們車子那邊,一直問我「要不要還」,我很怕因此被他們拉上車,我就說「好啦,我會處理」,被告繼續用右手腕勒住我的脖子,回到芒果樹底下,要我坐著,問我何時要還,我想了想說10天之內會還這80萬元,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72 號卷二第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手臂把我勾著脖子,然後帶我到車子那裡,越靠近車子,勒我脖子的力道就稍微大一點,我想說如果我現在不答應,可能會被推到車子裡面不知道會怎麼樣,所以我才答應,被告後來才又返頭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至147 頁、第150 頁),可見其前後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且核與證人陳鴻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4 年9 月27日21時30分許,看到陳金菊與10多名男子在我住家外三合院前廣場,圍住我父親,不讓我父親離開現場,他們是2 台車過來,其中一個帶頭的,就勒住我爸的脖子,勒住我爸爸要往他們車子方向走,要他10天後還錢,我爸在他們控制行動下只好答應他們,我不認識被告,但當天帶頭的人身高、聲音,與被告相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72 號卷二第224 頁、第229 頁、本院易字卷第152 至155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因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未果,而以右手腕勒住告訴人頸部,強行將告訴人拖往被告所駕車輛旁,欲將告訴人拖上車,致告訴人因畏懼遭受不利對待而勉強承諾償還上開債務,仍持續用力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拖至該住處前芒果樹下,待告訴人允諾10日內清償始自行離去,是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另被告亦自承其有扶著、搭著告訴人肩膀之肢體接觸行為,且有要求告訴人離開原處至旁邊談話之移動情形及告訴人承諾10天後還錢之債務協商結果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151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菊於審理時證稱:我把告訴人欠錢的事跟被告說,邊講邊哭,被告就陪我去告訴人那裡等語(見同上卷第234 頁),被告復稱其係因看不過去告訴人欠阿姨陳金菊錢不還,而前去索討債務,到場後見及告訴人家中在烤肉,而阿姨家中三餐都沒得吃等節(見同上卷第45頁),則衡情被告於此情境下見到告訴人後,自不可能僅係與告訴人禮貌性搭肩聊天,是其以上所承各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惟勾稽被告所承各節,雖因避重而就輕,仍不失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到其上開住處討債、其遭被告勒住頸部(肢體接觸行為)、遭拖往被告所駕駛車輛旁(移動情形)、被迫承諾10日內還錢(債務協商結果)等情節之佐證。 ㈣至證人陳金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7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被告沒有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也沒有將告訴人拖到被告車子旁邊,除了我、被告和被告老婆外,我們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也沒有其他人開車跟著我們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5 頁),其所述明顯與告訴人、陳鴻美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其與被告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係受其所託,本難期待證人陳金菊就被告上開強制犯行為真實之證述,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為代其親戚陳金菊索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竟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他人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現因癌症接受化療之生活狀況、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騰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泰泓物業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泰泓企業社」)之業務經理,同案被告李建賢(已由本院另為判決)為泰泓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及同案被告透過連宏儒認識被害人詹家權,向詹家權購買巴布亞新幾內亞幣發生糾紛,渠2 人於104 年5 月18日20時許,相約詹家權前往泰泓企業社進行談判,因渠2 人為查證巴布亞新幾內亞幣之匯率、流通性及評估投資價值等細節,已先行委託友人出國調查上揭事項而花費相當費用,同案被告乃要求詹家權出具切結書擔保提供之貨幣真實性,惟詹家權拒絕簽立切結書,且不願負擔上開出國費用,被告及同案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捶打桌子,並向詹家權恫稱:「幹你娘,叫人把你押到觀音山上,不讓你回來」等語,足致詹家權心生畏懼,同案被告見狀,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詹家權恫嚇稱:「限你隔天晚上6 點前,要做一個交代,不然的話你就穿3 件防彈衣」等語,足使詹家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詹家權未承諾被告及同案被告上開要求,被告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0日2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連宏儒帶同,前往詹家權之父母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向被害人詹春長即詹家權之父恫嚇稱:「把你兒子詹家權交出來」、「要用幾萬元收掉詹家權的命」等語,足使詹春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6 月3 日16時許,再次前往上址雜貨店,向詹春長恫嚇稱:「把你兒子交出來,否則2 、3 天就來1 次,讓你無法做生意」等語,足使詹春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詹家權、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春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詞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詹家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詹春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有遭被告分別以上開言語恫嚇,然就詹家權指述部分,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4 年5 月18日,我有在場,但我沒有聽到押去觀音山的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72 號卷一第377 頁、卷二第52頁),而就被告有無出言恐嚇詹家權乙節,證人連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另詹春長指述部分,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04 年5 月30日,我有在場,但我並未聽到被告跟詹春長的對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72 號卷一第377 頁、卷二第52頁),可見被害人2 人指述上情,卷內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渠2 人所述內容,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