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宇 吳歆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懷疑其妻謝鋅辴(現已離婚)外遇,甲○○亦懷疑謝鋅辴與其前男友有曖昧關係,丙○○遂請甲○○前往謝鋅辴之住處瞭解,甲○○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毆打謝鋅辴而涉有另案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花費法律諮詢費用約5 萬餘元,丙○○於上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曾允諾基於道義責任,願協助負擔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及法律諮詢之費用。惟甲○○遲未見丙○○交付款項,便於105 年4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丙○○前往乙○○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所經營之宇進玻璃工程行(下稱工程行)商談,丙○○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時,乙○○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丙○○表明上開費用現由伊處理,甲○○則站立於一旁,拿取丙○○之行動電話觀看其內容,丙○○表示目前財務窘迫無法負擔上開費用,乙○○則對丙○○恫稱:如果沒有辦法,就不能離去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乙○○復接續從身上取出美工刀及黑色疑似槍枝之物品(無證據可認該槍枝有殺傷力)放在桌上,以此脅迫方式,逼使丙○○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文件,並允諾將先於105 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予乙○○,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丙○○始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離去。丙○○離去後,隨向在附近巷口車內等待之女友戊○○表明遭逼簽本票之情事。嗣因丙○○屆期仍無力付款,且乙○○接連打電話騷擾戊○○及丙○○之家人後,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甲○○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 、131 、157 至160 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等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針對上開案件易科罰金等費用一事討論,告訴人進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渠等收執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曾承諾要負責被告甲○○遭判刑的費用,後來又說生意失敗沒有現金,而在工程行內自願簽本票給我們,我們沒有用不法方式,我請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只是要1 個保障,如果告訴人覺得人身自由、安全被威脅,為何不當場走出鐵門報警或打電話報警,我公司距離延平派出所騎乘機車約1 、2 分鐘就到了,告訴人稱疑似看到槍枝,代表不能確定是否有看到槍枝,但作證時竟可回答是半自動或左輪,可認證人是蓄意要栽贓,倘若我真的有槍,告訴人離開時為何不報警云云。另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一來工程行就說因為生意失敗,所以在躲我們,告訴人願意幫我付易科罰金及法律諮詢的費用,我說我的傷害案件還在上訴,希望告訴人幫我作證,告訴人是自願要簽本票給我們的,是被告乙○○幫我跟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文件,當下我有拍1 張告訴人的照片,證明我們沒有逼迫告訴人,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沒有攜帶證件,告訴人也是聯絡女友戊○○幫忙拍照傳過來,戊○○應該知道工程行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或戊○○若感到害怕應該報警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謝鋅辴而涉有另案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告訴人曾承諾協助分擔被告甲○○上開傷害案件之費用,後於上開時、地應被告甲○○邀約前往工程行,被告乙○○表示此事現由其與告訴人處理,被告甲○○則在一旁觀看,並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觀看其內容,被告乙○○見告訴人不願負擔上開費用,即對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辦法,就不能離去等語,並從身上取出美工刀及疑似槍枝之物品放在桌上,以此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文件,告訴人不得已另允諾將先於105 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4至31、87至90頁、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並有被告乙○○於105 年5 月5 日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譯文、上開工程行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文件影本各1 紙、告訴人與被告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工程行內部現場照片、被告甲○○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共13張、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9、51至54、57至63、72至77頁),被告乙○○、甲○○亦均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前來工程行內,告訴人並有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供渠等收執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 至104 、13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乙○○、甲○○均辯稱並未以不法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文件云云,然查: ㈠關於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始末,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妻謝鋅辴與林建榮疑似外遇,而林建榮是被告甲○○前男友,被告甲○○與謝鋅辴在我家發生拉扯,並幫我抓到謝鋅辴外遇的證據,因此在道義上,我有答應被告甲○○該案傷害被判刑後的款項,若我經濟許可,我可以幫忙,後來判決還沒確定時,因為105 年4 月27日高院要開庭,被告甲○○於105 年4 月18日傳送訊息給我,希望我去作證說一切都是我造成的,以及談錢的事,我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帶戊○○去工程行,戊○○在外面等我,我1 人進去工程行,先在工作室談,被告甲○○說本件律師費要5 萬,易科罰金要多少,被告乙○○則說被告甲○○的事就是他的事,要我跟他處理,並要我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文件,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只答應要幫忙,被告乙○○認為這叫做借貸關係,我表示不想簽,被告乙○○就說不讓我走,並拿出像是槍的東西跟美工刀讓我看,後來換到另一個辦公室簽名,簽完名,被告他們才讓我走,被告甲○○說高院做完證,本票可以還我,但他們沒有還我等語(偵卷第88至90頁),其偵查中所述遭恫嚇之過程與警詢中所述大致一致(偵卷第24至3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在高院開庭前叫我去工程行,我一到工程行時,被告甲○○說怕我賴帳,所以現在由被告乙○○來處理這件事,並要我負擔全部判刑費用,我說現在狀況不好,都在做工地,被告乙○○在工程行內說現在他幫被告甲○○處理這件事情,我說真的沒有辦法負擔,乙○○說如果沒有辦法,就不讓我出去工程行,當下我很不願意給,但我看乙○○從身上拿出1 把美工刀放在桌上,同時跟我說若不簽本票就不讓我走,還說不怕我不繳這筆費用,又拿出一把黑色類似槍枝的東西重重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玩具槍,但槍應該是半自動,我跟被告乙○○說我現在在做工,無法一次給,當時我很害怕,過程中被告甲○○就站在旁邊看,並拿我的行動電話起來看裡面的內容,被告甲○○知道被告乙○○用恐嚇的方式逼我簽本票,並在一旁觀看,後來我簽完本票、借據等文件後,被告乙○○才讓我走,在工程行該晚,被告甲○○跟我說希望傷害案件可以判緩刑,所以要我去作證,如果被判緩刑,5 萬9,000 元的易科罰金我就不用出,我只要負擔律師費用就好,所以我才想說去幫被告甲○○作證,可以省5 萬9,000 元該筆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是其證述遭恫嚇逼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文件之過程,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根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105 年5 月5 日與被告乙○○間通話內容之譯文,告訴人於通話中表明拒絕匯款後,被告乙○○稱:你現在又要旋轉,又再翻口供,我有攝影機,我有錄影帶,我們有錄影存證,你要告就給你告。告訴人則答稱:有阿,你錄影存證,「你也有東西在阿」等語,此有2 人間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而該譯文之真實性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31 頁),就其通話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也有東西在」就是指槍枝跟美工刀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故告訴人面對被告乙○○來電索討金錢並強調當時有錄影存證時,告訴人當下即表明是因為被告有「東西」在,該告訴人當下之及時反應,恰恰證明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乙○○出示器械,始遭逼迫簽立文件,該「對話情狀」,適可做為證人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工程行時,隨將上情轉告在車內等候之戊○○等情,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49 頁),對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 人,我於105 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共同開1 台車過去,我在巷口外的車內等候,事前告訴人有說因為前妻開庭的事情,所以要去工程行找被告甲○○,但沒想到告訴人會進去這麼久,將近2 個小時,我在等待過程中,有1 個人繞到我們的車後看了一下,就走回工程行巷口,我不曉得那個人是誰,我曾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支支吾吾的很急促的要掛電話,告訴人於離開工程行後,說簽了本票,本來不想簽,但被告乙○○說如果不簽這些本票,就不能出來,而且被告乙○○有拿槍放在桌上,因為被人押在那邊,當下丙○○情緒不是很好,而且有點害怕,隔幾天後,告訴人有說要去幫被告甲○○開庭作證的事情,而且作證後還要再給對方錢,後來被告乙○○有打給我說要找告訴人,被告乙○○說「我找的到你,也可以找的到他」,我就問被告乙○○說是在恐嚇我嗎,因為我也擔心那天來看車子的人是乙○○的人,所以後來就結束對話了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此外,復有證人戊○○於警詢中所提出105 年5 月7 日被告乙○○與其通話之譯文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是依證人戊○○於案發當晚所親自見聞之過程,告訴人進入工程行後,將近2 小時才出來,且告訴人於工程行內接聽電話時,有支吾其詞之情形,另告訴人於離開工程行後,亦當場向證人戊○○陳明上開被害經過,證人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之反應」、「案發後被害之反應」,均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戊○○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被告乙○○竟可於案發後之105 年5 月7 日撥打電話予證人戊○○,可見證人丙○○前述被告甲○○有拿取其行動電話觀覽內容等情為真,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適可做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告訴人自陳基於道義責任,允諾協助負擔被告甲○○另案傷害案件之費用,然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情,此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03 頁),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文件,除本票之外,告訴人尚簽立5 萬元、5 萬9,000 元之借據、領款確認書、借款契約書、5 萬元之保管條,該等文件均表明告訴人向他人借款5 萬、5 萬9,000 元之意,顯與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好意施惠」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且該等文件除記載面額及告訴人簽名外,其對造當事人欄均為空白,此有該等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9、51至54頁),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在自由意志未遭受威脅下,斷無可能簽立此種本票及借據等文件,而自陷於法律上極度不利之地位,故該情況證據適可佐證告訴人前述遭恐嚇,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文件乙節,應屬可信,且與常情相符。 ㈤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信性甚高,已可排除告訴人誣攀被告乙○○、甲○○之合理懷疑空間存在,故被告乙○○2 人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脅迫等非法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乙○○係出示疑似槍枝之物品,雖未明言肯定係真槍,然經本院加以確認所見聞之槍枝款式為非左輪型態之半自動手槍,此部分已如前述,又查左輪手槍與半自動手槍外型明顯不同,此為本院執行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衡情,常人經由目視,雖無法辨認真假,但應可輕易判斷其為左輪手槍或半自動手槍,故證人丙○○依其記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確定非持有左輪型式手槍,而係持有類似半自動手槍之物品等情,與常情並無不符,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是被告乙○○質疑告訴人竟能判斷疑似槍枝之款式,而認告訴人顯係栽贓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證人丙○○雖於警詢中未提及被告乙○○尚有持美工刀之情事,而有證述不一之情形,然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未提及被告乙○○有持美工刀等情,然綜觀其歷次證言,關於其曾遭被告乙○○恫稱不可離去、持類似槍枝物品脅迫等較為嚴重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本件告訴人係於深夜時分,獨自一人在工程行內遭被告乙○○持器械脅迫,衡情理當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且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其於警詢中就事發過程細節之記憶及描述,或因記憶或恐懼未定而難免缺漏有誤,又告訴人就事發過程之回答,亦有可能受限於訊問者之問題密度或有無追問而影響,是自難僅憑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詳述於警詢時所未提及之持有美工刀部分細節,而略有不符,即謂其指證前後不一,故此並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被告乙○○以證人丙○○所述前後不符為由,遽謂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實屬無據。 六、至被告甲○○另提出告訴人於工程行內之照片1 張(偵卷第63頁上方),欲證明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該張照片僅有告訴人之上半身照片,並無全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可資查考,是自難僅憑該張照片為有利被告乙○○2 人之認定。至被告乙○○、甲○○質疑告訴人或戊○○當晚為何不報警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在工程行內,遭被告乙○○、甲○○共同以不法方式逼使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告甲○○並稱倘告訴人於高院作證,使該案被判緩刑,告訴人可不用負擔該案易科罰金費用等情,此為證人丙○○證述如前,此外,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之所以沒有報警,是因為被告乙○○有槍,而且我跟被告乙○○在談話時,被告甲○○有拿我手機去看,當時我不知道她看了什麼,後來乙○○有打電話給戊○○跟我媽,所以我更怕,我擔心我周遭人的安全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又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前往上開工程行後,並於同年月27日主動至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作證,作證時顯有刻意掩飾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傷害案件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58 至168 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甫遭被告乙○○持器械逼簽本票等文件,又囿於被告甲○○可能知悉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資料,且告訴人尚須配合前往作證,以圖可能免除易科罰金費用等諸多原因,因而未立即報警,其所述未立即報警之緣委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又被告乙○○先後於105 年5 月5 日、同年月7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 次)及戊○○(2 次)後,告訴人始倍感壓力而於同年5 月10日與戊○○一同報警,此有上開通話譯文3 份及告訴人、戊○○105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4至29、32至34、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被告乙○○無端再度騷擾其家人及女友後,始帶同戊○○報警,其報警之時機難認有何重大違背常理之處,而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故被告乙○○、甲○○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認遭被告乙○○、甲○○2 人共同以恐嚇方式逼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文件,除據證人丙○○前開證述在卷外,另有證人戊○○於車內等待過程中親眼見聞告訴人案發時反應、案發後陳述被害經過,以及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之上開通話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乙○○2 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卻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據及保管條等文件,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認證人丙○○本件證述,有上開補強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採信,並無誣攀之可能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辯解,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與共犯關係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等共同所為上揭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另論恐嚇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本件係犯恐嚇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共同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所為數次恫嚇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對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辦法,就不能離去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脅迫告訴人允諾於105 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被告乙○○共同持美工刀、疑似槍枝為強制部分之事實,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又被告甲○○雖未直接實施脅迫之強制犯行,然被告甲○○負責邀約告訴人前來,於工程行內表明此事現由被告乙○○處理,並於被告乙○○為脅迫行為過程中,全程在旁觀看,復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觀覽其內容,另對告訴人表明倘高院判其傷害案件緩刑,告訴人可不用負擔易科罰金費用,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前開脅迫行為,確實均有所瞭解等情,此為證人丙○○證述如前,自可認被告甲○○就本件強制犯行,與被告乙○○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恃告訴人應負擔其傷害案件之易科罰金及律師費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與被告乙○○於深夜時分在工程行內,共同持美工刀及疑似槍枝之物品對告訴人恫嚇,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並間接促使告訴人於數日後被告甲○○另案傷害案件中為不實證述,且被告乙○○犯後見告訴人不願依約付款,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女友戊○○稱「妳相信我找的到妳,我一定也找的到他(告訴人)」,致戊○○不安而恐懼,終致告訴人無法隱忍而報警,參酌被告乙○○為本件強制犯行之主要實行者,被告甲○○則與之有共同犯意,並負責邀約告訴人前來工程行,於過程中在旁觀看並檢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容,可認被告乙○○行為可責性應高於被告甲○○,另被告乙○○、甲○○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此有該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1、72-2頁),被告乙○○2 人並未對自身犯罪所生危害為任何實質彌補,亦未歸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文件正本予告訴人,故該和解結果無從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且迄至本院宣判前,亦未見被告乙○○2 人有何真摯之悔意,並斟酌被告乙○○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文件「正本」,為被告乙○○2 人共同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無證據證明各自分得之本票或借據究竟為何,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文件,係被告2 人共同取得,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疑似槍枝物品,因被告乙○○否認犯罪,亦查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乙○○或甲○○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均為正本) │被告乙○○所提出左列│ │ │ │文件影本所在卷頁,正│ │ │ │本均未扣案 │ ├──┼─────────────────┼──────────┤ │1 │5 萬元本票1張 │偵卷第45頁 │ ├──┼─────────────────┼──────────┤ │2 │5萬元之借據1張 │偵卷第46頁 │ ├──┼─────────────────┼──────────┤ │3 │5萬元之領款確認書1張 │偵卷第47頁 │ ├──┼─────────────────┼──────────┤ │4 │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張 │偵卷第48頁 │ ├──┼─────────────────┼──────────┤ │5 │5萬元之保管條1張 │偵卷第49頁 │ ├──┼─────────────────┼──────────┤ │6 │5 萬9,000元之本票1張 │偵卷第51頁 │ ├──┼─────────────────┼──────────┤ │7 │5 萬9,000元之借據1張 │偵卷第52頁 │ ├──┼─────────────────┼──────────┤ │8 │5 萬9,000元之領款確認書1張 │偵卷第53頁 │ ├──┼─────────────────┼──────────┤ │9 │5 萬9,000元之借款契約書1張 │偵卷第5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