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蓉 選任辯護人 潘英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秋蓉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迄至105 年1 月30日期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附近某處,拾獲胡承運不慎遺落於該處之學生證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將之侵占入己。嗣吳秋蓉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被害人伍維晨追逐並報警處理,吳秋蓉因之棄置所騎乘之腳踏車,為警發覺腳踏車車籃內放置有上開學生證悠遊卡1 張,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胡承運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吳秋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4、131 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胡承運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胡承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胡承運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胡承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胡承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蓉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並不太記得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10分許有涉犯偷竊案件,且伊的腳踏車常遭他人偷竊,伊並不記得伊的腳踏車內放置有他人的學生證悠遊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經查: ㈠證人伍維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5 年1 月間我是新北市板橋區誠品百貨公司PORTER專櫃人員,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許,我有報警陳稱專櫃上的包包失竊;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為我發現我們櫃上有少東西,我就馬上從後門出去,出去的時候看到竊賊已經騎在腳踏車上,從我的前面經過,她一隻手拿著兩個PORTER包包,其他東西掛在腳踏車的把手,她的腳踏車前面還有一個籃子,籃子裡面有裝一些小東西,腳踏車後面還有夾著一個購物袋;我馬上去牽我的摩托車去追她,一路追到板橋的長安街附近,追趕的時間約有10至15分鐘,過程中腳踏車並沒有離開我的視線,但因為我叫她停下來她不停,她是騎在逆向車道,我是騎在正常車道,所以很危險,我一直騎在她後面,也不敢直接追上去,已經追到了也不敢直接攔她,因為我擔心如果直接去攔她,她受傷也不好,後來是轉彎的時候她去撞到停在路邊的車子自己倒地;我有抓到竊賊,因為我的機車停在路中,所以我一隻手抓著她,一隻手去移車,在這過程中竊賊就掙脫逃走了;竊賊逃脫後,現場遺留有腳踏車,腳踏車上有很多東西,車上的東西就是偵卷第28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我追竊賊的過程中,我親眼看到竊賊手上拿著兩個我們的PORTER包包,而且東西就掛在她的腳踏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22 頁)。 ㈡又於105 年1 月30日員警獲報後旋即至證人伍維晨報案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當日晚間7 時50分在上址即扣得腳踏車1 臺及登載胡承運姓名之學生證悠遊卡1 張(按亦同時扣得PORTER包包3 個、GAP 女裝襪子3 雙、GAP 藍色帽子等其他物品,詳如下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學生證悠遊卡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43頁)。是由證人伍維晨上開證述及其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追逐竊賊後,於竊賊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扣得胡承運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1 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胡承運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4 年12月迄至105 年1 月間某日有遺失學生證悠遊卡,但因為我已經畢業,所以那張卡只有悠遊卡功能;那段時間我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擔任家教的工作,遺失當天我就知道悠遊卡掉了,只是我沒有馬上報警,後來警方通知我,我也想不起來確切的遺失時間,但是在上開期間內;這張悠遊卡平常我都是放在錢包內,只有搭公車時會拿出來,當時我的錢包沒有遺失,只有遺失悠遊卡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胡承運之證述,足認上開扣案之學生證悠遊卡為胡承運在104 年12月1 日迄至105 年1 月30日期間某日所遺失之物無訛。 ㈣是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伍維晨追逐之竊賊所騎乘的腳踏車上既扣得胡承運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則本件厥有疑義者乃當日騎乘腳踏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又該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⒈證人伍維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看到的竊賊是個女生,特徵是好像穿著愛迪達廠牌的衣服或帽子,頭戴藍色的帽子,深色衣服,穿著褲子,不是短頭髮;竊賊騎腳踏車逆向行駛,後來自己撞到路邊的車子,自己跌倒受傷,該名竊賊當時有受傷流血;我有看到竊賊受傷部位是手部,現場我有看到血跡,血跡是留在手把上,還沒有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22至123頁)。 ⒉又證人伍維晨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追逐騎乘腳踏車之竊賊,該竊賊逃脫後,證人伍維晨即報警處理,已如上述,嗣經員警及鑑識人員到場後,即對遺留在現場之腳踏車左、右手把處採集生物跡證,且於腳踏車之左煞車手把處採集到血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遺留現場腳踏車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3頁)。是由此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證人伍維晨上開證述其追逐竊賊後,竊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撞到路旁停放的車輛因而跌倒,該名竊賊當時手部即有受傷,並於現場留有血跡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查辦員警循線追查發現被告為涉嫌人後,即對被告採集唾液,經將採集被告唾液之唾液棉棒與上開現場遺留血跡之血跡棉棒送請鑑驗,發現送檢之血跡棉棒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794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至60頁)。是依上開鑑驗書,本件即可認定105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證人伍維晨追逐之竊嫌為被告,亦即該時騎乘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⒋證人伍維晨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述其追逐被告過程中,即有看見被告除手拿剛竊得之PORTER包包外,腳踏車之車籃內及把手上均掛有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且於報警處理後,確實經員警於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扣得胡承運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 張;又該張學生證悠遊卡上明顯記載有所有人胡承運姓名,且經證人胡承運證述,該張悠遊卡係於其欲使用時發現遺失,顯見該張悠遊卡仍具有加值及扣款使用之功能,則被告持有該張悠遊卡,即應知悉為他人遺失之物,而被告仍將該張學生證悠遊卡據為己有,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即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上開學生證悠遊卡並非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且縱認於腳踏車上所採集之血跡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亦難認腳踏車上放置之學生證悠遊卡為被告所占有或收受,而無法排除係遭不明人士所隨意丟棄云云。然證人伍維晨業已證述其騎乘機車追逐被告時,即已見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載有多項物品,且於被告騎乘倒地、掙脫證人伍維晨後,證人伍維晨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將腳踏車上載運之物品連同該臺腳踏車予以扣案,且於腳踏車上確實採集尚未乾涸血跡,該血跡之DNA-STR 型別亦與被告相符,況證人伍維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抓到竊賊後,有正面看到竊賊的臉,確實為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是已足認本件扣案之學生證悠遊卡確實為被告騎乘腳踏車一路載運而持有中,而證人伍維晨與被告前並不相識,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告雖辯稱或有可能遭不明人士棄置於被告腳踏車車籃或附掛之袋子內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得為佐證,則此部分辯稱即屬空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依據證人伍維晨、胡承運之證述、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腳踏車上扣得胡承運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及上開腳踏車採集之血跡確為被告所有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意圖不法所有,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胡承運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是被告犯侵占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另本院曾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查詢被告先前之相關病歷,得悉被告於103 年間即曾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強迫症,此有該院105 年12月29日雙院歷字第105001045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63至89頁),又被告於105 年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亦經診斷患有強迫症,此有該院105 年12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3931300 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2頁),是被告確實自103 年間即患有強迫症之情應堪認定,然本件事發後,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按被告同時期另涉犯竊盜罪,故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1148字第052656號函函請囑託鑑定),認為被告有明顯強迫思考與行為,其強迫症狀明顯影響功能及日常生活,精神科診斷為強迫症,其偷竊行為雖有部分類似偷竊癖的表現(被告有強烈想偷竊的念頭,偷竊的物品中有些是用不到的),然而偷竊行為對於被告來說更像儀式化行為,為每天被告認定要進行的事情,而非突然產生的衝動,且部分偷竊物品中,被告表示包包、手錶、飾品等物是自己想要的物品,這樣的表現和偷竊癖之特徵不同,故鑑定者認為被告之偷竊行為不符合偷竊癖之表現,反而和強迫症及其人格特質中被動攻擊、反社會性人格傾向有關。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期間,被告患強迫症除呈現儀式化之偷竊行為,另有其他儀式化行為,如清洗、重複檢查、計算數目、特定順序、在腦海裡執行特定的儀式的強迫症狀。被告陳述過去多次因偷竊行為被當場發現,且由店員報警處理,知道自己行為不對,所以被發現就承認,在進行偷竊行為前,會先觀察店員是否忙碌,會挑選易順利得手的店家,被告也可以清楚描述偷竊行為之過程,故被告罹患之強迫症症狀雖和儀式化的偷竊行為有關,但並未顯著影響被告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1月3 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是以,被告雖罹患有強迫症,然依被告於本院就其行為所為之答辯內容,及上開鑑定報告,可認被告並未因罹患強迫症而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從而,被告即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宣告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諭知云云,即無理由。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見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胡承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其持有之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係楊偉駿任職之台灣蓋璞有限公司板橋分店(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B1之GAP 專櫃)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遭人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遭證人伍維晨追逐後,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遺留有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員警趙庭宇於105 年7 月7 日之偵查報告、遺留物品照片及台灣蓋璞有限公司板橋分店提出之商品遺失清單為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腳踏車遭他人竊取,腳踏車上物品並非伊所持有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楊偉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5 年1 、2 月間,我任職於GAP 板橋大遠百之專櫃;在105 年2 月間我們店內有確認失竊女用襪子與藍色帽子,是因為警察有打電話來詢問我們店內是否有失竊物品,經我們做庫存的確認,發現庫存是有短少,後來警察有請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在警察通知我們之前,我們並不知道有東西失竊,主要是透過警察告訴我們失竊物品的品項,去比對東西放置的位置,還有警察告訴我們竊賊遭抓到的時間,請我們確認在此之前有無遭偷竊,並告訴我們可能失竊的時間,去找那段時間的監視器;後來我們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我們當時看監視錄影畫面,是先從帽子原本放置的位置去找附近的監視器,發現竊賊走出大門時,有頭戴那頂帽子;我們公司商品都會有條碼,但從條碼上無從確認商品是否已經結帳,而部分商品沒有防盜扣,所以遭竊出大門,大門的防盜設備並不會叫,而同顏色、尺寸的商品,條碼會相同;但我們公司有防損部門,防損部門的主管有去確認從失竊商品的位置到他離開GAP 的大門為止,竊賊都沒有去過收銀櫃臺;我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遭竊時間是105 年1 月30日下午4 點30分許(按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為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詳後述),而此頂女童帽子當時店內這個款式和形式的只有這一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30 頁)。是由證人楊偉駿上開證述,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遭證人伍維晨追逐後,於腳踏車上遺留之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經員警扣案後,乃通知商品標籤上所示之商品店家台灣蓋璞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並經由台灣蓋璞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確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為板橋大遠百GAP 專櫃遺失之物品。又台灣蓋璞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係因警方提供可能失竊商品品項後,清點庫存物品,發現短少項目與警方提供之品項即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相符,因而以可能遭竊時間調取失竊商品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見確實有竊賊將失竊物品攜帶身上,並未至收銀台結帳,而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亦可見監視錄影畫面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11分許,確實出現一女子頭戴與本件扣案物品相似之帽子,手持物品朝大門口離去之畫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是本件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扣案之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為台灣蓋璞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在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遭竊之物品,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扣案位置為腳踏車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0頁),又該輛腳踏車在105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為被告所騎乘,已如上述,再者,證人楊偉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竊取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之人為一名女子,戴有眼鏡、口罩,且身穿愛迪達深色上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27 頁),而經本院檢視台灣蓋璞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中攝得竊取藍色帽子1 頂之女子,係為繫馬尾之長髮女子,頭戴眼鏡及口罩,上半身身穿有愛迪達商標之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而與證人楊偉駿上開所述相符。再者,證人伍維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日所追逐之竊賊,係一女子,身穿有愛迪達商標之衣服或帽子,衣服為深色衣服,身穿褲子,且非短髮,嗣後其返回店內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其櫃內包包之人有戴帽子,身穿愛迪達的衣服,是女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是證人伍維晨於偷竊之人為竊取行為後即在後追趕,嗣後又返回店內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犯嫌特徵,另證人楊偉駿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亦係得知竊取之人確有上開特徵,則渠等所述犯嫌之特徵應無記憶錯誤之情,所述應堪採信。而互核證人伍維晨及楊偉駿所述,可知二處竊取之人特徵均屬相符;再依證人伍維晨所證述及上開鑑定資料,已足認於105年1月30日晚間6時10分 許在誠品百貨公司PORTER專櫃竊取包包之人為本件被告,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板橋大遠百GAP專櫃竊取GAP女 用襪子3雙與藍色帽子1頂之人亦為被告無訛。 ㈢再依證人楊偉駿、伍維晨所述二處專櫃遭竊取時間以觀,板橋大遠百GAP 專櫃失竊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之時間為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11分許,另被告於誠品百貨公司PORTER專櫃竊取包包時間為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則兩處專櫃失竊物品時間顯然相近,又查,板橋大遠百GAP 專櫃位處新北市○○區○○路00號,而誠品百貨公司位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見偵卷第18頁),兩處相距位置亦非甚遠,則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11分許、下午6 時10分許陸續至上開兩處竊取物品即屬可能。況倘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板橋大遠百GAP 專櫃竊取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另有其人,則依一般常情,實難想像於板橋大遠百GAP 專櫃之偷竊者於短時間內將竊取之物銷贓予被告,又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於上開時間竊取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之女子與被告確實非同一人,則本件實無從推論本件尚有另名女子於上開時地竊取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後,再將竊得之物交付與被告收受。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遭證人伍維晨追逐時,即持有之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而於其持有上開襪子與藍色帽子前之同日下午5 時11分,被告即出現於板橋大遠百GAP 專櫃並下手竊取,是被告並非由他人處收受上開失竊之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贓物,而係因竊取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後而持有該些物品甚明。從而,本件起訴書認就被告持有GAP 女用襪子3 雙與藍色帽子1 頂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即屬無據,而應認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嫌。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贓物罪與本院所認被告涉犯之竊盜罪嫌,兩者基礎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故本院尚無從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