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彗菱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李林素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彗菱、李林素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彗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8 月間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昕陞彩券行(下稱本件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BINGO 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被告李彗菱先以面額95折之價格向BINGO 系統商購買BINGO 點數卡(以下簡稱點數卡),每點價值新臺幣(下同)1 元,再分別以面額1 萬點、5,000 點、1,000 點、500 點、300 點之同額價格售予賭客,賭客刮開點數卡後以其上之帳號、密碼登入被告李彗菱所提供之店內電腦BINGO 網站,自1 至80號共80顆球內,隨機下注1 至5 顆球,電腦每5 分鐘會自該80顆球內開出20顆球,賭客以此方式隨機獲得相對應之點數,嗣後再以該點數向被告李彗菱兌換同額之現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李林素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6日16時許,在本件彩券行內,向被告李彗菱購買500 元之點數卡後並登入店內BINGO 網站隨機下注賭博,嗣警方於104 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本件彩券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李林素真在場賭博,及被告李彗菱所有之未拆封1萬點點數卡5張、5,000點點數卡19張、1,000點點數卡40張、500點點數卡44張、300點點數卡44張、已拆封之1萬點點數卡1張、5,000點點數卡1張、1,000點點數卡7張、500點點數卡5張、300點點數卡4張、帳冊即BINGO報表6張、賭資500元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彗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林素真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就法律問題:「某甲經營電動玩具店,某乙前往以現金開分,電動玩具螢幕顯示分數供某乙押注,某乙若押中,可依倍數取得分數,若未押中,押注分數消滅,某乙不玩時,某甲依螢幕上顯示之分數兌換代幣,或記明該分數於積分卡交某乙,該代幣或積分卡均不得兌換現金或獎品,僅得於日後由某乙得持之至該店投幣或以積分卡兌換代幣或開分繼續把玩電動玩具,試問某甲、某乙是否觸犯刑法賭博罪?」討論及審查結果係採否定說,理由謂「(一)賭博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所謂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於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因無財物輸贏,僅屬一般人休閒消費之需,對社會秩序不生影響。就上情觀之,某甲並未將某乙押中之分數兌換現金或將品,顯無財物之輸贏,且某乙押中之分數,僅能繼續供打電動玩具之用,並無其他用途,顯然押中之分數仍應消費於電動玩具之上,故無論輸贏,僅在於能否繼續玩電動玩具,延長使用電動玩具之時間而已,殊與一般財產或其他經濟利益有異,從而無財物之輸贏,自不構成賭博罪。(二)某甲與某乙之行為雖然有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惟其客觀上可認定此等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蓋該積分卡或代幣,並非如金錢或有價證券具有流通之性質,是積分卡雖可視為財產上之利益,然某乙並非以取財物為主要目的,是某甲自亦無從構成賭博罪。」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彗菱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及被告李林素真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李彗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林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件彩券行員工徐郁筑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報表6 張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彗菱固坦承經營本件彩券行,並在本件彩券行內販售其事先向BINGO 系統商購買之點數卡,本件彩券行內擺放之電腦亦可供客人上網線上玩BINGO 遊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本件彩券行內販售點數卡給客人,客人可以拿回家或是在本件彩券行內使用電腦上網登入BINGO 網站操作,如果猜中開獎號碼則點數卡的點數會增加,但只能在網路上出售點數卡,有的時候伊會幫客人在網路上代售點數卡,但是伊不會向客人以現金收購或以禮物兌換點數卡,伊是以95折的價格在淘寶網上購買點數卡,再以點數卡標示價格出售給客人,從中賺取價差而已等語。訊據被告李林素真固坦承員警前往本件彩券行實施搜索時,其正在電腦前操作BINGO 網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才剛進去,被告李彗菱幫伊開500 點的點數卡讓伊試玩,正在教伊怎麼操作,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賭博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彗菱自104 年7 、8 月間起,先以面額95折之價格向BINGO 系統商購買點數卡,再以點數卡面額1 萬點、5,000 點、1,000 點、500 點、300 點之同額價格,在本件彩券行內販售予客人,客人刮開點數卡後,可使用本件彩券行店內電腦以點數卡上之帳號、密碼登入BINGO 網站操作BINGO 遊戲,而員警於104 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彩券行實施搜索,適有客人即被告李林素真向被告李彗菱購買500 元點數卡並在本件彩券行內使用電腦操作BINGO 遊戲,另扣得被告李彗菱所有之未拆封1 萬點點數卡5 張、5,000 點點數卡19張、1,000 點點數卡40張、500 點點數卡44張、300 點點數卡44張、已拆封之1 萬點點數卡1 張、5,000 點點數卡1 張、1,000 點點數卡7 張、500 點點數卡5 張、300 點點數卡4 張、帳冊即BINGO 報表6 張、現金5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李彗菱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BINGO 報表6 張(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553 號偵查卷第30至46頁),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李林素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天其不是跟被告李彗菱買500 點的點數卡,其沒有給被告李彗菱錢,是被告李彗菱開500 點讓其試玩等語,然查,被告李彗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其尚未向被告李林素真收錢,但是有賣被告李林素真500 元點數卡的意思,當時其正在教被告李林素真如何操作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佐以被告李林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告李彗菱並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2 次進入本件彩券行,其之前也有在其他彩券行買過彩券,沒有彩券行老闆曾經提供其免費試玩新遊戲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59至62頁反面),則以被告2 人素無交情,被告李彗菱經營本件彩券行即為求獲利,實難想像被告李彗菱有何無償提供價值500 元之點數卡供被告李林素真「試玩」之理,且員警於本件彩券行實施搜索時,併有扣得面額300 點之未開封點數卡44張,顯見當時本件彩券行內尚有面額較小之未開封點數卡,倘被告李彗菱確實有提供點數卡供客人免費試玩之情,亦可選擇面額較小之點數卡供被告李林素真試玩,而非面額較大之500 元點數卡,故員警於本件彩券行實施搜索時,被告李林素真已刮開500 元點數卡輸入帳號、密碼,透過被告李彗菱之教導開始把玩BINGO 遊戲,縱被告李彗菱尚未向被告李林素真收取500 元,亦無礙被告李彗菱販賣500 元點數卡予被告李林素真之合意,是認被告李林素真上開辯詞要非足採,併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BINGO 遊戲之玩法,經被告李彗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客人購買點數卡刮開之後,在任何電腦都可以上網至BINGO 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先選擇下注金額及賠率,再自1 至80號共80顆球內,選擇1 至5顆 球,電腦每5 分鐘會自該80顆球內開出20顆球,如果有猜中開出的號碼,電腦會依照賠率計算,點數就會變多,沒有猜中則點數會變少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堪認BINGO 遊戲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點數卡內點數之得喪,具有射倖性無疑。又關於客人猜中開獎號碼後,是否從被告李彗菱處獲得財物之得喪變更一節,經被告李彗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BINGO 遊戲沒有限制下注次數,可以一直玩到點數卡內的點數用完為止,點數卡內尚有剩餘點數時,其他人也可以再次輸入帳號、密碼後繼續玩,客人不能直接持點數卡在本件彩券行內向其兌換指定的物品,其僅是受客人委託將還有餘額的點數卡拿到網路上賣掉,如果有賣出去再把錢給客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4頁),核與被告李彗菱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8000cc寶物交易網」網頁列印畫面顯示「賓果幣(見贏)」之買賣交易訊息一節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77頁),顯見寶物交易平台上確實有刊登以「賓果幣」即本件BINGO 遊戲點數卡內點數換指定商品或直接變現之交易訊息,被告李彗菱此部分辯詞即非全然無據,此外,並無其他證人明確指證曾在本件彩券行以點數卡內點數向被告李彗菱兌換商品或金錢,而扣案已拆封點數卡及BINGO 報表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李彗菱有在本件彩券行內供客人持點數卡內點數兌換商品或金錢,則客人把玩BINGO 遊戲所增加之點數,雖可在網路上交易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然此一點數轉換為財物之過程係購買點數卡之客人自行透過網路上買賣或互易等法律上行為,並非直接向出售點數卡之被告李彗菱兌換,被告李彗菱即無向客人對賭之意,故客人在本件彩券行內把玩BINGO 遊戲,僅係以押中而增加之點數繼續把玩BINGO 遊戲,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難以賭博罪相繩,是以,被告李林素真在本件彩券行內把玩BINGO 遊戲既不構成賭博罪,亦難認被告李彗菱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三)至被告李林素真於偵查中供稱玩BINGO 遊戲點數累積之後可以跟被告李彗菱換手機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9頁),然查,被告李林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彗菱沒有跟伊說BINGO 遊戲贏了點數可以換東西或錢,伊是聽菜市場的人說去玩BINGO 遊戲有點數,贏了可以上網換手機,但是伊不會上網,也還沒有換過,伊在偵查中回答可以跟被告李彗菱換東西,是伊自己認為這是在被告李彗菱店裡玩的,如果伊之後有贏的話應該也是在這裡換東西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9至62頁),觀諸被告李林素真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李彗菱或本件彩券行內員工曾經告訴其可以用點數卡內增加的點數向被告李彗菱在本件彩券行內兌換商品之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在菜市場聽人家說點數可以上網換手機、其是自己認為應該是在本件彩券行內兌換手機才在偵查中這樣說等語,並非翻異前詞,僅係補充說明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難謂不足採信;且本件員警查獲時,被告李林素真正開始把玩BINGO 遊戲未久,此由查獲現場照片中被告李林素真操作之電腦螢幕上顯示剩餘點數為455 點等情可見一斑(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則被告李林素真所稱其未向被告李彗菱換過手機等詞,亦難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李林素真既未以點數卡內點數向被告李彗菱或在本件彩券行內兌換指定之商品或金錢,被告李彗菱或本件彩券行內員工亦未曾與被告李林素真約定可以點數卡內點數在本件彩券行內兌換商品或金錢,即難以被告李林素真於偵查中自行揣測可以持點數卡內點數向被告李彗菱兌換手機之詞,執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另查,被告李彗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點數卡裡面的餘額客人可以自己上8591網站賣掉或換指定的禮品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59頁),然經本院依被告李彗菱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李彗菱警詢錄音檔案,關於上開問答之錄音內容為「員警問:已拆封的點數是…我的意思是說你這些留下來已拆封的點數是做什麼用的?被告李彗菱答:已拆封的點數就是我賣給客人500 點,那他所產生的餘額,他不想要玩了,他可以到8591賣掉,但是他覺得很麻煩,所以他給我,我幫他賣掉,對,所以那點數卡之所以留下來是因為他還有餘額,對。」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內容可佐(詳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見被告李彗菱於警詢時即明確回答係幫客人將點數卡餘額上網賣掉,而非兌換指定禮品,至為明確,即難以被告李彗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自白犯罪。至扣案帳冊即BINGO 報表6 張,雖有記載特定期間之「投注量」、「中獎」、「會員輸贏」、「洗碼佣金」、「未佔成結果」、「報帳金額」等項目(詳同上偵查卷第41至46頁),似與被告李彗菱所稱其在淘寶網上向系統商購買點數卡時係一次買斷結清,即無須再向系統商報帳等情不符,然被告李彗菱表示上開記載投注量的報表是系統商在觀看的,其僅有查看記載各點數卡內所餘點數之管理頁面,其不知道這些報表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報表中記載「投注量」、「中獎」、「會員輸贏」、「洗碼佣金」等項目是否代表客人向系統商或被告李彗菱對賭之意;而就前來本件彩券行向被告李彗菱以面額原價購買點數卡之客人而言,其下注猜中而增加的點數既無法直接在本件彩券行內兌換物品或金錢,是否仍有吸引客人前來本件彩券行購買點數卡把玩BINGO 遊戲之誘因,雖啟人疑竇,然本件依照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已無法直接證明被告2 人有賭博犯行,而扣案BINGO 報表上之各項紀錄顯示疑似賭博之用語,及客人願意花錢購買投注之樂趣此一與常情不符之現象,均屬間接證據且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李彗菱有讓客人以點數卡內點數兌換財物或金錢之行為,即難以此認定被告2 人所為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李彗菱在本件彩券行內販售本件點數卡並賺取價差以營利,及被告李林素真在本件彩券行內向被告李彗菱購買500 元點數卡並操作店內電腦把玩BINGO 遊戲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林素真在本件彩券行內操作電腦把玩BINGO 遊戲使點數卡內點數增加時,可直接自被告李彗菱處獲得財物之得喪變更,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2 人涉犯賭博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