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明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8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人之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甲○○、丑○○、卯○○、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乙○○○、辰○○、丙○○、癸○○、李啟南、子○○、林致諺、丁○○、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丑○○、壬○、卯○○、證人陳珊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12 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身形、手臂及身上刺青特徵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 年6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4544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8 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49795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105 年7 月28日、105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院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2月9 日調解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13份、本院106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5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7-1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18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44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40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7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卷二第6 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8-1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88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其餘財物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所經營之財神爺彩券行於104 年5 月5 日,發現除彩券部分,尚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2,075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惟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確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之現金只有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是在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6,000 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5年上字第4168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9 、11、13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千斤頂、金屬長條工具,雖未扣案,惟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撐開或毀壞鐵捲門,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又如附表編號2 至6 、9 、11、13所示之地點所設、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鐵捲門,當屬門扇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8 、10、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9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打不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之鐵捲門,便走至該店後方門窗,但無法開啟門窗,僅有看到店內情形,也有以木桿移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第5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店員開店時未發現異樣,係經鄰居通知監視器遭移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企圖打開彩券行鐵捲門,惟被告未能打開鐵捲門及後門而侵入店內,故沒有財物損失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以工具撐開鐵捲門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著手行竊,此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且經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且徵之被告斯時係持屬兇器之金屬長條工具用以撐開鐵捲門一節,亦有本院106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然上開部分均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彩券行後門被撬開後,遭人侵入行竊未果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以徒手把門拉開侵入彩券行著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稽之卷內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7頁),亦無法看出該門或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徒手將後門門栓打開進入彩券行內行竊,再從前門出去,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伊從2 樓要下到1 樓彩券行,發現1 樓通往2 樓之門栓遭栓緊,請鄰居從樓下開門,才發現樓下鐵門被開到100 公分高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9頁),自難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故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2 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至7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詳如附表調解與否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意見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9 至11、13、15所示各次竊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如附表編號2 、4 、9 、10、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附表調解與否欄所示),足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得免予沒收,其餘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8 、12、14所示各次竊得之汽油,固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且參以如附表編號1 、8 、12、14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並表示對量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或不追究之意,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及另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就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 及14所竊得之車牌共4 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且被害人李啟南、丁○○均表示已請領新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0頁),且現已查無原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堪認該等車牌顯無流通性及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千斤頂、金屬長條工具、木桿,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第60頁反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犯案多達15件,前亦有其他相類竊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有犯罪習慣,另請依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犯罪惡習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係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項竊盜之前科,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孩子讀書需要錢,但伊沒有錢,去錢莊借錢後利息愈滾愈重,付不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窘困而犯罪,再佐以被告於入監執行前係擔任司機乙情,有工作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長時間且有縝密計畫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本院既已將被告之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故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觀,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方式 │調解與否 │主文 │ │ │或被害│ │ │ ├────────────┤ │ │ │人 │ │ │ │告訴人或被害人意見 │ │ ├──┼───┼────┼────┼────────────┼────────────┼───────────┤ │ 1 │被害人│104 年1 │新北市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未到庭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 │ │寅○○│月1 日凌│莊區建中│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晨2 時32│街32巷內│KBC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 │ │乘上開機車至附表編號2 之│法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6 │算壹日。 │ │ │ │ │ │地點行竊,再騎乘上開機車│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 │返回左列地點停放,以此方│ │ │ │ │ │ │ │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 │ │ │ │ │ │ │價值約20元)。 │ │ │ ├──┼───┼────┼────┼────────────┼────────────┼───────────┤ │ 2 │告訴人│104 年1 │新北市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調解成立,已給付4 萬3,20│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庚○○│月1 日凌│莊區泰順│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0 元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晨3 時26│街33巷24│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分許 │號之良益│頂(未扣案)撬開並毀壞鐵│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法院從│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 │ │ │ │食品行 │捲門後,侵入店內,徒手竊│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得現金8 萬元。 │(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第205 頁之調解筆錄)。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被害人│104 年4 │新北市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調解成立,已給付1,350 元│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李王梅│月16日凌│莊區自信│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花 │晨5 時14│街48號之│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法院從│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金旺發彩│頂(未扣案)毀壞鐵捲門後│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 │ │ │ │券行 │,再以手電筒照射鐵捲門縫│(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至│ │ │ │ │ │ │隙,物色該店內之財物情形│第205 頁之調解筆錄)。 │ │ │ │ │ │ │,然鐵捲門無法完全開啟而│ │ │ │ │ │ │ │未得逞。 │ │ │ ├──┼───┼────┼────┼────────────┼────────────┼───────────┤ │ 4 │告訴人│104 年4 │新北市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調解成立,已給付3 萬2,40│己○○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 │甲○○│月17日凌│莊區自信│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0 元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晨2 時41│街8 號之│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分許 │財源彩券│頂(未扣案)撐開鐵捲門(│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法院從│所得左列彩券陸佰張(應│ │ │ │ │行 │無證據證明已損壞)後,侵│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扣除相當於新臺幣壹萬柒│ │ │ │ │ │入店內,徒手竊得現金1 萬│(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至│仟肆佰元價額之部分),│ │ │ │ │ │5,000 元、彩券600 張(彩│第205 頁之調解筆錄)。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券價值共計12萬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被害人│104 年4 │新北市新│持木桿移開監視器,並持客│未到庭調解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辰○○│月20日凌│莊區公園│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4 時23│路41號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柒月。 │ │ │ │分許 │鑫鑫發彩│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長條│法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12│ │ │ │ │ │券行 │工具(未扣案)撬動鐵捲門│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 │(無證據證明已損壞),惟│ │ │ │ │ │ │ │無法開啟,又走至該店後方│ │ │ │ │ │ │ │門窗外,透過窗戶物色該店│ │ │ │ │ │ │ │內之財物情形,然無法開啟│ │ │ │ │ │ │ │後方門窗而未得逞。 │ │ │ ├──┼───┼────┼────┼────────────┼────────────┼───────────┤ │ 6 │被害人│104 年4 │新北市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未到庭調解 │己○○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 │丙○○│月20日凌│莊區公園│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晨4 時36│路47號之│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無財產損失不追究,願意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分許 │皇子炸雞│長條工具(未扣案)撐開鐵│恕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0│期徒刑柒月。 │ │ │ │ │店 │捲門(無證據證明已損壞)│2 頁)。 │ │ │ │ │ │ │後,侵入丙○○所經營有人│ │ │ │ │ │ │ │居住之皇子炸雞店建築物內│ │ │ │ │ │ │ │翻動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 │ │ │ │ │ │ │見丙○○在房間內睡覺旋逃│ │ │ │ │ │ │ │離現場而未得逞。 │ │ │ ├──┼───┼────┼────┼────────────┼────────────┼───────────┤ │ 7 │被害人│104 年4 │新北市新│徒手拉開該處後門,侵入店│未到庭調解 │己○○犯竊盜未遂罪,累│ │ │癸○○│月28日凌│莊區公園│內後著手搜尋財物,然未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晨4 時許│路23號之│獲財物而未得逞。 │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好彩頭彩│ │法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11│元折算壹日。 │ │ │ │ │券行 │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8 │被害人│104 年4 │新北市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未到庭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 │ │辛○○│月29日凌│莊區中港│辛○○所有、由李啟南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晨3 時1 │大排願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前之當│館停車場│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至附表│法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7 │算壹日。 │ │ │ │日某時許│ │編號9 之地點行竊,再駕駛│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 │上開車輛返回左列地點停放│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內│ │ │ │ │ │ │ │之汽油(價值約100 元),│ │ │ │ │ │ │ │並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 │ │ │ ├──┼───┼────┼────┼────────────┼────────────┼───────────┤ │ 9 │告訴人│104 年4 │新北市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調解成立,已給付4 萬3,20│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庚○○│月29日凌│莊區泰順│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0 元(已在附表編號2 主文│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晨3 時1 │街33巷24│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項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部│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分許 │號之良益│頂(未扣案)撬開並毀壞鐵│分扣除)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食品行 │捲門後,侵入店內,徒手竊├────────────┤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得現金5 萬元。 │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法院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徵其價額。 │ │ │ │ │ │ │(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至│ │ │ │ │ │ │ │第205 頁之調解筆錄)。 │ │ ├──┼───┼────┼────┼────────────┼────────────┼───────────┤ │ 10 │被害人│104 年5 │新北市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調解成立,已給付2,700 元│己○○犯竊盜罪,累犯,│ │ │子○○│月4 日夜│莊區中港│黃漢威所有、由子○○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間6 時至│路與中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法院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翌(5 )│路口 │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至附表│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算壹日。 │ │ │ │日凌晨3 │ │編號11之地點行竊,再駕駛│(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至│ │ │ │ │時間之某│ │上開車輛返回左列地點停放│第205 頁之調解筆錄)。 │ │ │ │ │時許 │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內│ │ │ │ │ │ │ │之汽油(價值約200 元)。│ │ │ ├──┼───┼────┼────┼────────────┼────────────┼───────────┤ │ 11 │告訴人│104 年5 │新北市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調解不成立 │己○○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 │丑○○│月5 日凌│莊區民安│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晨3 時1 │西路51號│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之財神爺│頂(未扣案)撐開鐵捲門(│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 │ │ │ │彩券行 │無證據證明已損壞)後,侵│ │左列彩券,均沒收之,於│ │ │ │ │ │入店內,徒手竊得現金6,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 元、價值100 元之彩券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361 張、價值200 元之彩券│ │額。 │ │ │ │ │ │共265 張、價值300 元之彩│ │ │ │ │ │ │ │券共200 張及價值500 元之│ │ │ │ │ │ │ │彩券共46張(彩券價值共計│ │ │ │ │ │ │ │17萬2,100 元)。 │ │ │ ├──┼───┼────┼────┼────────────┼────────────┼───────────┤ │ 12 │被害人│104 年5 │新北市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未到庭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 │ │戊○○│月12日凌│莊區建國│戊○○所有、由林致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晨3 時21│二路與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 │安路429 │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至附表│法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9 │算壹日。 │ │ │ │ │巷路口 │編號13之地點行竊,再駕駛│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 │上開車輛返回左列地點停放│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內│ │ │ │ │ │ │ │之汽油(價值約20元)。 │ │ │ ├──┼───┼────┼────┼────────────┼────────────┼───────────┤ │ 13 │告訴人│104 年5 │新北市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調解成立,已給付1 萬元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壬○ │月12日凌│莊區四維│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晨4 時39│路148之2│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法院從│徒刑玖月。 │ │ │ │分許 │號1 樓之│頂(未扣案)撬開並毀壞鐵│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 │ │ │ │天天來彩│捲門後,侵入店內,徒手竊│(見本院卷卷二第28-1頁之│ │ │ │ │ │券行 │得現金1 萬元。 │調解筆錄)。 │ │ ├──┼───┼────┼────┼────────────┼────────────┼───────────┤ │ 14 │被害人│104 年5 │新北市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未到庭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 │ │丁○○│月13日凌│莊區西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晨3 時39│街367 號│80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無財產損失不追究,願意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 │ │車至附表編號15之地點行竊│恕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0│算壹日。 │ │ │ │ │ │,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左列│2 頁)。 │ │ │ │ │ │ │地點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 │ │ │ │ │ │ │開車輛內之汽油(價值約10│ │ │ │ │ │ │ │0 元),並竊取該車之車牌│ │ │ │ │ │ │ │2 面。 │ │ │ ├──┼───┼────┼────┼────────────┼────────────┼───────────┤ │ 15 │告訴人│104 年5 │新北市新│徒手開啟該店後門之門栓後│調解成立,已給付5 萬6,70│己○○犯竊盜罪,累犯,│ │ │卯○○│月13日凌│莊區西盛│進入店內,徒手竊得現金6,│0 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晨5 時45│街262 號│700 元、電腦主機(價值1 ├────────────┤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台│ │ │ │分許 │之好運多│萬5,000 元)、台灣彩券主│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法院從│灣彩券主機、監視器主機│ │ │ │ │彩券行 │機(價值不詳)、監視器主│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各壹臺、左列彩券(應扣│ │ │ │ │ │機(價值2 萬元)各1 臺、│(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至│除相當於新臺幣伍萬元價│ │ │ │ │ │價值100 元彩券共356 張、│第205 頁之調解筆錄)。 │額之部分),均沒收之,│ │ │ │ │ │價值200 元彩券共604 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價值300 元彩券共25張、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值500 元彩券共23張及價值│ │價額。 │ │ │ │ │ │1,000 元之彩券共10張(彩│ │ │ │ │ │ │ │券價值合計18萬5,400 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