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煌 范淑媚 陳明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無罪,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7 號裁定甲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與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8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亦係該公司之財務長。緣啟發公司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屆期未履行債務,嗣經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萬泰銀行持此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啟發公司所有,空間相連之建號168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7 樓建物(下稱A 建物)、建號1676號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7 樓建物(下稱B 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該建物地下室編號72、74號停車位,下稱編號72、74號停車位)、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357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42 為假扣押查封,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前往啟發公司所有之A 、B 建物就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實施查封,並告知不得有違反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情。詎丁○○明知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法院實施查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未經法院許可,於103 年4 月1 日以啟發公司名義,將出租編號72號停車位與不知情之名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原有之租賃契約更新期限,雙方於當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即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 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名流公司並預先支付1 年租金共4 萬2, 000元(下稱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以此更新租賃契約期限之方式,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明知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法院實施查封,仍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並辯稱:啟發公司早於啟發公司購入上揭建物之時,即將編號72號停車位出租於名流公司,此次簽約僅為續租,並非違背查封標示云云,惟查: ⒈因啟發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屆期未履行債務,嗣經萬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萬泰銀行持此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啟發公司所有之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查封,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啟發公司所有之A 、B 建物就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實施查封,並告知不得有違反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被告丁○○明知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法院實施查封,未經法院許可,於103 年4 月1 日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等節,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2 年5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之陳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77 號卷【下稱102 司執全277 卷】第33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下稱104 偵3915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23 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1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宿字第277 號函(指派書記官督同執員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查封)、債務人啟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乙○○)102 年5 月7 日假扣押查封之送達回證、102 年5 月7 日假扣押查封筆錄、停車位編號72號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預先給付1 年份租金之支出證明單2 份(租金支付每月3,500 元)附卷可考(見102 司執全277 卷第4 至5 頁、第19至20頁、第30至33頁反面、104 偵3915卷第9 至13頁),堪信上揭事實為真。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開始啟發公司自100 年7 月、8 月間,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時,名流公司的會計就來找我,因為我們是同棟大樓之鄰居,當時名流公司說如果我們編號72號停車位若未賣出,就租給名流公司,我也同意,故於啟發公司買下上開建物之時,啟發公司及名流公司雙方就已合意,除非啟發公司將編號72號停車位賣出去,否則會一直租給名流公司,只是有時會簽訂書面契約,有時不會簽訂書面契約,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只是延續先前之租賃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又查,名流公司確曾向啟發公司承租編號72號停車位,並約定每月租金3,500 元,租賃期間為1 年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名流公司並於101 年7 月30日預先支付1 年份租金共4 萬2,000 元,此有名流公司對於編號72號停車位之租金支出證明單(101 年7 月30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衡諸租賃關係本係本於一方將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然因租賃契約多約定長期之租賃期間,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苟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金按期履行,出租人與承租人形成長期之信任,縱未簽訂長期租賃之書面合約,實務上亦不乏長期承租之情事,況本案所涉為大樓住戶間互為停車位之租賃,無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更不乏長期承租某固定停車位使用之情況,故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供述與上揭書證資料及租賃停車位之實務常情相符,尚屬可信,應認啟發公司及名流公司前就編號72號停車位已存有租賃關係,雙方於103 年4 月1 日所簽訂之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應屬更新租賃期間之續租型租賃契約無訛,是本案此部分之爭點應探究者應為更新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⑴出租查封物之行為應有違背查封之效力: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 、3 項規定甚明。又「查封之效力如何,非但與執行有關,且涉及是否犯罪之問題(刑法第139 條),現行法規定過於簡略,爰增訂第2 項。」、「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屢見不鮮,如須一一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排除之,曠日持久,影響執行效果至大。爰增訂第3 項,以資因應,而宏績效。」、「為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效果,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排除第三人之有礙執行效果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免疑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立法理由(64年4 月22日、85年10月9 日修正)即明。亦即,由立法意旨及法條內容觀之,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另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亦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在事實上應已可能干擾執行而有違背查封之效力。至於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處分行為以外之其他足以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包括法律行為如將查封物出租或出借,及事實行為如將查封物毀損或變動其型體等(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第716 頁),因租賃權之設定,不僅在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即查封物之使用、收益,並使出租人因而取得租金,亦將降低查封物之交換價值,而有礙於強制執行之效果,因此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顯有違背查封效力(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3年2 月,第316 頁)。 ⑵租賃期限更新之租賃契約亦有違查封之效力: 按查封前就查封物所設立之租賃關係,於查封後租賃期間屆滿,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雖未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但該房屋於租期屆滿前,業經法院查封,出租人對該房屋已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利。其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更漠不關心,在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房屋時,出租人雖未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出租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承租人不能主張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租賃關係仍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成無權占有,故拍定人或承受之債權人得以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認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要旨可資參照),故查封期間租賃期間屆滿後之法定更新,僅不生張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然無違查封之效力,自亦不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惟若租賃期間屆滿後,其租賃關係,本逾期限屆滿時消滅,出租人與承租人若於查封期間租賃期限到期後,出租人無視於查封禁止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竟與承租人重新約定而為任意更新租賃期間之續租契約,與新設定租賃權無異,出租人此等到期更新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未即為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查封物之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有別,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且出租人更新租賃期間之續租行為,當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3年2 月,第317 頁),而該當於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炯然至明。 ⑶職是,啟發公司及名流公司前就編號72號停車位雖已存有租賃關係,但被告丁○○明知編號72號停車位亦受查封效力所及,仍於查封期間內,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立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而該契約係任意更新租賃期間之續租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此續租行為與查封期間之新設立租賃權之租賃契約無異,顯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丁○○自應負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罪責無誤。 ⒊被告丁○○雖以其上網查詢相關法律問題,認出租查封物並不違反查封之效力等情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明知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查封,竟仍為前述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至為灼明,縱使其有不瞭解所為有違反查封效力之情,僅其個人不瞭解刑法法律規範而已,尚不得以此而脫免其刑事責任。且被告丁○○所陳報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7 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亦明確表明:「該筆土地於查封前並未出租,嗣後該筆土地遭查封登記,則依說明二㈢所述,似不得將其出租。」等語,而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函文說明查封期間之新設立租賃權之出租行為屬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不僅與本院前揭說明相符,不得引為被告丁○○脫免罪責之依據,且被告丁○○既曾以此法律問題上網蒐尋相關法律見解,益徵被告丁○○亦知悉所為顯有違法之可能,當更加謹慎所為,竟仍無視法院之查封命令,而故為更新編號72號停車位出租予名流公司之租賃期間,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當無從以其不知法律為辯。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雖屬更新租賃期限之續租合約,仍屬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丁○○辯解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此條有3 種類型:⑴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⑵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⑶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之解釋甚明。亦即該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制訂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相當,至於查封效力應以查封執行名義所載為準。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3 號假扣押裁定實施查封,復經債權人萬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債務人啟發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業如前述,則查封範圍及於上開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且查封生效後,債務人即啟發公司對上開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便喪失處分權,是被告丁○○雖未撕毀查封標示,然其以啟發公司名義,就編號72號停車位與名流公司簽訂更新租賃期限之上述租賃契約,揆以前述說明,仍係違背前開裁定內容之查封效力無訛。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被告丁○○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編號72號停車位亦受查封效力所及,仍無視國家公權力,擅自與名流公司更新租賃契約,造成嗣後取得上開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就編號72號停車位使用收益之權益受損,應予非難,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出租本案編號72號停車位,並預收租金牟利,且其僅坦承出租編號72號停車位之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負責人,以及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的發行人跟實際經營者,因上開公司經營困難而致被告丁○○目前沒有收入,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扶養4 位未成年子女,另有1 名子女仍就讀大學需其等夫婦扶養,自承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審理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國公司負責人,乙○○係丁○○之配偶,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啟發公司)及址設同址之集寶宏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負責人,丙○○則係丁○○之胞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正傳公司負責人。緣啟發公司就其所有之A 、B 建物(包含地下室編號72、74號停車位),持向萬泰銀行供為借款擔保,然啟發公司因屆期未履行債務,嗣經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准許後,萬泰銀行復持該執行名義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102 年5 月7 日由本院書記官前往上開啟發公司所有之房地執行查封,並告知不得有違反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情。詎被告丁○○、乙○○、丙○○明知上揭房屋已經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未經法院許可,接續為下列犯行:㈠由被告丙○○於102 年8 月1 日以正傳公司名義,將前開B 建物(按,先由啟發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出租予正傳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再轉租予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全國公司;㈡由被告乙○○於102 年8 月1 日以集寶公司名義,將A 建物(按,先由啟發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出租予集寶公司)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代價,再轉租予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全國公司;㈢又被告乙○○、丙○○復接續上揭與被告丁○○共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3 年4 月1 日以啟發公司名義,將上開房地所屬之地下室停車位編號72號,以每月租金3,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名流公司,而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丁○○就上開參㈠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乙○○、丙○○就上開參㈠㈡㈢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至所稱「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或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失其效力者,皆屬之。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就上開參㈠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乙○○、丙○○就上開參㈠㈡㈢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丁○○、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上揭房地之地下室停車位編號72號租賃契約書及支出證明單(租金支付每月3,500 元)、全國公司支付租金予正傳公司收據、大樓掛號文件收發簿、大樓1 樓大廳公司一覽表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集寶公司、正傳公司,承租人:全國公司)、公證收據5 份。 (四)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1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宿字第277 號函(指派書記官督同執員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查封)、債務人啟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乙○○)102 年5 月7 日假扣押查封之送達回證各1 份、102 年5 月7 日假扣押查封筆錄1 份、本院保全程序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77 號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73 號卷。 五、本院認定被告乙○○、丙○○無罪,被告丁○○就上開參㈠㈡部分不構成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固均坦承明知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查封,被告丁○○亦有以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名義,分別將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向啟發公司所承租之上開A 、B 建物轉租予全國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丁○○並辯稱: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向啟發公司所承租之上開A 、B 建物,並分別轉租予全國公司,然出租上開A 、B 建物並未違背查封之效力等語;被告乙○○、丙○○則辯稱:被告丙○○因繼承而取得正傳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正傳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又因被告丁○○持有並保管啟發公司、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全國公司之大、小章,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向啟發公司所承租之上開A 、B 建物分別轉租予全國公司,以及啟發公司與名流公司簽立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之行為,均係被告丁○○一人所為,其等均於事後知情等語。 (二)被告丁○○、乙○○、丙○○被訴上開參㈠㈡部分之犯嫌: ⒈經查,啟發公司所有之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查封等情,已詳述如前,又啟發公司係於查封前,將上開A 、B 建物分別出租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啟發公司與正傳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3 月即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3,000 元;啟發公司亦於102 年1 月1 日與集寶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3 月即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3,000 元,嗣正傳公司及集寶公司分別於查封期間內,將A 、B 建物轉租予全國公司,啟發公司、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及全國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正傳公司轉租B 建物予全國公司,集寶公司轉租A 建物予全國公司,租賃期間5 年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建物A 、B 每半個月之租金分別為1 萬元,啟發公司同意正傳公司、集寶公司轉租全國公司使用等情,除為被告丁○○、乙○○、丙○○所不否認,亦有啟發公司與集寶公司就A 建物之102 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啟發公司與正傳公司就B 建物之102 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集寶公司、正傳公司,承租人:全國公司)、公證租金收據6 份(見102 司執全277 卷第34至37頁、104 偵3915卷第62至63頁、第20至21頁、第69至78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將查封物出租係屬「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有違查封之效力,故亦屬刑法第139 條之罪所定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均已詳述如前,故被告3 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分別轉租A 、B 建物是否違反查封之效力? ⑴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發公司、集寶公司之負責人,亦實際負責業務管理,被告丁○○則擔任發公司、集寶公司財務長,被告丙○○只有掛名正傳公司負責人,因為該負責人地位係被告丙○○繼承而來的遺產,但他沒有實際經營,實際負責人則是被告丁○○,被告丁○○正傳公司經營業務,正傳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丁○○保管,若有需要被告丙○○簽名的部分,被告丙○○會幫忙簽名,又實際上A 、B 建物自102 年迄今之使用方式,是正傳公司、集寶公司、發公司、佳慶公司先一起使用A 、B 建物,而後全國公司成立之後,則是此5 家公司一起混著使用A 、B 建物之空間,分租的原因是因為空間很大,且正傳公司、集寶公司、發公司、全國公司及佳慶公司這5 間公司之經營者為我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亦由同一批員工互相支援,且5 間公司實際上並無空間區隔,業務上也是高度重疊,查封期間使用A 、B 建物之空間狀況並無任何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正傳公司、集寶公司、發公司、全國公司及佳慶公司這5 間公司自102 年迄今實際執行業務者為我與被告乙○○夫妻2 人,但我太太即被告乙○○僅負責銷售的業務,其他經營事項則由我負責,所聘僱的員工雖分別由5 家不同的公司加保勞保及健保,但實際上執行業務的員工是同一批人,A 、B 建物的空間也是混著使用,我則持有並保管正傳公司、集寶公司、發公司、全國公司及佳慶公司這5 間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由被告丁○○、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丁○○、乙○○係共同經營正傳公司、集寶公司、發公司、全國公司及佳慶公司5 間,且此5 間公司員工間亦互相支援彼此業務,又因A 、B 建物空間足資此5 間公司共同使用,縱全國公司於籌備、設立後,與正傳公司、正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使用A 、B 建物空間,然因經營者同為被告丁○○、乙○○,故A 、B 建物實際使用人仍未有變動,而與全國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與正傳公司、集寶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前之實際使用人相同。 ⑵參諸啟發公司與集寶公司就A 建物於102 年1 月1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啟發公司與正傳公司就B 建物於102 年1 月1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集寶公司、正傳公司與全國公司就A 、B 建物於102 年8 月1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集寶公司、正傳公司轉租A 、B 建物予全國公司之租賃期間並未逾越啟發公司分別出租A 、B 建物予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之租賃期間,其餘租賃約條款亦為有課予租賃物即查封物新的負擔或限制,而有消滅或減少不動產交換價值之約定條款,此有上開3 份租賃契約附卷足參(見102 司執全277 卷第34至37頁、104 偵3915卷第62至63頁),職是,無論債務人啟發公司單純同意轉租之行為,亦或正傳公司、集寶公司轉租之行為,或全國公司承租之行為,均未有因改變租賃契約內容,而牴觸查封之效力。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萬泰銀行聲請查封A 、B 建物之目的,係基於確保渠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即金錢債權,則其查封之目的顯在於使債務人不能處分、出租本案房地,從而確保日後本案民事訴訟勝訴後得就所查封之房地拍賣取償,如房地上有租約存在,拍定後將不點交,但因本案A 、B 建物不點交,顯將減損A 、B 建物之拍賣交易價格,妨礙查封之目的,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云云,惟查,啟發公司分別出租A 、B 建物予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之時間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A 、B 建物執行查封之時間,且被告乙○○亦於執行查封之際,告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A 、B 建物之使用現況與租賃情形,並提出相關契約文件以供佐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則於拍賣通知之附表載明:「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情形:依據法院民國102 年5 月7 假扣押查封筆錄(102 年司執全字第277 號)記截,本件執行標的、120 之12號7 樓(即A 建物)、120 之13號7 樓(即B 建物)房屋打通,除有債務人經營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外,另出租予第三人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拍賣通知函(103 年6 月27日、103 年7 月24日)2 份附卷可考(見104 偵3915卷第14至19頁),上開函文所載A 、B 建物拍定後不點交之原因顯係查封物於查封前業存有租賃權之負擔,與查封後之轉租行為無涉,亦無從引為對被告丁○○、乙○○、丙○○本案被訴轉租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佐據。 ⑷由上說明可知,則上述正傳公司、集寶公司雖於查封期間將A 、B 建物轉租予全國公司,並經啟發公司同意轉租,故就,形式上雖有承租人改變,然就實質上而言,啟發公司、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全國公司均係由被告丁○○、乙○○實際經營管理,究其本質上A 、B 建物仍屬被告丁○○、乙○○在占有使用,實際上並未借予第三人使用,且未有因轉租契約之簽立,而使查封物存有新的負擔或限制,而消滅或減損查封物之交換價值,應認正傳公司、集寶公司雖於查封期間將A 、B 建物轉租予全國公司並未牴觸查封之效力,被告丁○○、乙○○、丙○○此部分被訴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構成要件有間。(三)被告乙○○、丙○○被訴上開參㈢部分之犯嫌: 1.經查,被告丁○○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係屬更新租賃期限之續租合約,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說明理由如上,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乙○○、丙○○共同犯之,故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乙○○丙○○與被告丁○○間,就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乙○○固為啟發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實際參與啟發公司之業務,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房子的時候,被告丁○○有跟我提說名流公司租我們的車位,我有同意,後續部分就由被告丁○○跟會計處理,本案偵查中我僅是表達我知道出租車位予名流公司這件事情,但是簽約蓋章是由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啟發公司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之實際簽約行為人,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又觀諸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其上僅有「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乙○○」之大、小印章,此有編號72號停車位之103 年4 月1 日租賃契約(訂約人:啟發公司、名流公司)附件可查(見104 偵3915卷第9 至12頁),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並無被告乙○○本人之簽名,持有啟發公司大、小章者,且共同掌有實際經營權之被告丁○○自有代表啟發公司簽約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其非簽約者,實際簽約者應為被告丁○○,尚非全然不可採。 ⑵再者,被告丁○○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係屬更新租賃期限之續租合約,苟若無實際簽約之行為,縱然於查封期間,編號72號車位所有權尚未更異,名流公司繼續使用編號72號停車位,啟發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收取查封期間之租金,並無違反查封之效力,僅名流公司不得對嗣後之拍定人及承受之債權人主張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乙○○雖為啟發公司之負責人,然自啟發公司購得A 、B 建物及停車位後,就編號72號停車位出租事宜均責由共同具有實際經營權限之被告丁○○處理,苟被告乙○○未參與本案更新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期限之續租事宜,自難認其任令名流公司使用編號72號停車位之行為違反查封之效力。至啟發公司固有收取名流公司1 年租金,此有名流公司對於編號72號停車位之租金支出證明單(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3 日)2 份附卷可按(104 偵3915卷第13頁),然此僅能證明啟發公司有依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尚難僅憑啟發公司本於出租人身分依約收取租金之合法行為,即遽指被告乙○○就被告丁○○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更新租賃期限之續租事宜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末查,被告丙○○僅係正傳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與啟發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無關連乙節,除為被告丙○○供承明確在卷,亦有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反面),是就被告丁○○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上開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之行為,顯與被告丙○○無涉,自亦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上開被訴參㈠㈡部分,以及被告乙○○、丙○○就上開被訴參㈠㈡㈢部分確犯有前述違背查封效力罪責,揆諸揭判例、法條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丁○○上開被訴參㈠㈡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