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錦(原名謝定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明錦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止,任職於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號1 樓之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寶德公司與成威公司為關係企業),擔任財務長一職,負責處理寶德公司及成威公司之帳務及財務。緣寶德公司負責人陳麗燕於10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前往大陸地區,行前經謝明錦告以寶德公司於其出境期間將須支付廠商貨款,陳麗燕遂將蓋有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大小章之外匯取款憑條(金額處空白)1 紙交付謝明錦以備付款。詎謝明錦於103 年10月24日因積欠不知情之曹嘉鳳債款,且為清償不知情之陳麗燕為其向不知情之胡銘峰及宋陳秋美借貸之債款,需款孔急,明知寶德公司之廠商尚未向該公司請款,且因陳麗燕設定取款額度限制,謝明錦須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始能提領超過限額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電聯陳麗燕,訛稱廠商請款,需另填具臺灣企銀臺幣取款憑條以資付款云云,使陳麗燕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寶德公司廠商請款,遂同意謝明錦自行填載金額於上開外匯取款憑條,由謝明錦持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因而自寶德公司設於該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提領99,917.09 歐元,並持以兌換為新臺幣(下同)3,825,825 元,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陳麗燕並命不知情之寶德公司出納人員持寶德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大小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蓋於該行臺幣取款憑條,由謝明錦持以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提領3,822,525 元,謝明錦並將其中220 萬元匯往其債權人曹嘉鳳指定之邱裕盛帳戶。謝明錦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內,於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之匯款人欄填寫「陳麗燕」各1 次,並填寫收款人胡銘峰、匯款金額502,000 元,收款人宋陳秋美、匯款金額20萬元,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2 紙,同時持該等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表示係陳麗燕欲匯款502,000 元至胡銘峰帳戶、匯款20萬元至宋陳秋美帳戶之意,致該行行員如數辦理,匯款後餘額920,525 元則由謝明錦挪為自用,足生損害於寶德公司、陳麗燕及臺灣企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寶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燕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外匯定期存款明細、被告陳述書各1 紙、臺灣企銀五股分行105 年3 月11日105 五股字第00075 號函暨取款憑條、買匯水單、買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活存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各1 紙、臺灣企銀士林分行105 年3 月22日105 士林發密字第9026號函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3 紙、取款憑條(代傳票)1 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貨款,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擅自以公司之取款條提領」之不法所有之原因,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依前開說明,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陳麗燕同意其提領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應逕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匯款申請書2 紙並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被告為達其詐欺取財取款以清償債款之目的,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重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其保管寶德公司大小章之便,擅將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內之99917.09歐元轉帳至該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復再轉入曹嘉鳳指定之帳戶云云。然被告並未保管告訴人大小章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麗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係將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之99,917.09 歐元兌換為新臺幣3,825,825 元,再轉入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士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在該行提領款項後匯往曹嘉鳳指定之邱裕盛帳戶,另為清償陳麗燕為其支借之款項,再將部分款項匯往胡銘峰、宋陳秋美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將部分款項擅以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匯往他人帳戶,所餘款項挪為自用,所為實屬非是,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所詐取之款項甚鉅,迄今均未清償告訴人分毫,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其上匯款人欄內「陳麗燕」僅表彰匯款人「姓名」之意,並非表示係匯款人本人簽名,故非偽造之署押,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2 紙,既經提出並交付予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