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能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能因缺錢花用,前因工作關係,得悉劉錦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後方倉庫內,置有檜木木材,竟與友人曾慶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商討,計畫由陳金能負責指引地點、曾慶富負責運送及變賣後,曾慶富即以債務糾紛、需貨車載送木材為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僱請不知情之許子洋(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曾慶富另找其餘約5 至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18時許,由許子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搭載曾慶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其餘約5 至6 名不詳男子亦以不詳方式抵達現場後,陳金能即與曾慶富、其餘約5 至6 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金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指引曾慶富等人前往上址倉庫後,陳金能即先行離去,嗣曾慶富等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後,即先由數名不詳男子推開該址大門之電動鐵門,再由某不詳男子在窗戶框內拿取倉庫鑰匙,並打開倉庫讓許子洋所駕駛上開貨車駛入,曾慶富及其餘5 至6 名不詳男子,遂合力將劉錦煌所有堆置該處之檜木木材13片(價值約156 萬元)陸續搬運至許子洋所駕駛上開貨車後旋即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再由許子洋於翌(18)日0 時許,載送該等木材至不知情之江衍富(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下田心子20號住處前方之廣場堆置後離去。俟曾慶富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菁仔」之成年男子,將竊得之檜木木材進行表面加工、拋光,再由「菁仔」以2,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孝明(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載運至桃園市大溪區木柵一帶之木材加工廠進行拋光。後因劉錦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勘察採證,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年5月6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下 田心子20號前方廣場,查獲遭竊之檜木木材9片(業經發還 與劉錦煌),另經警通知陳孝明到案說明,由陳孝明於104 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將檜木木材4片載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付員警查扣(業經發還與劉錦煌),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查原起訴書另起訴:被告陳金能為躲避查緝,另與曾慶富、許子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7日20時許,由被告交付曾慶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曾慶富遂與許子洋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改懸掛V9-5885 號之車牌而行使之,並將車身噴有「尚毅交通有限公司」名稱及車號「611-JD」以膠帶貼上遮蔽,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及許子洋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慶富於警詢、證人許子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孝明、江衍富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劉錦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監視器畫面2 張、現場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57頁、第59至61頁、第167 至180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檜木原材13片可資佐證(業經發還與告訴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證人許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略稱:現場有5 至6 人搬運木材等語(偵卷第21、126 頁);證人劉錦煌於警詢中證稱:竊案發生後我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晚23時30分許,有7 、8 人與1 臺藍色車頭的3 噸半平板車斗貨車駛上我住處外,歹徒先合力推開電動大門後將貨車駛入等語(偵卷第39頁),足證本案在場參與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未在場,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我在桃園大溪工地賭博輸錢,欠用錢,所以我跟曾慶富說我之前工作的工廠內有檜木,曾慶富說可以幫我載出去賣,之後再分錢,我只有跟他們說工廠大概的位置等語(偵卷第133 至134 頁),可徵被告為同案被告曾慶富等人指引行竊地點,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屬竊盜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慶富有直接意思聯絡,與其餘5 至6 名不詳男子有間接意思聯絡,且互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同案被告曾慶富與其餘數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係先合力推開大門口之電動鐵門,再由某不詳男子在窗戶框內拿取倉庫鑰匙,並打開倉庫讓許子洋所駕駛上開貨車駛入。該倉庫鑰匙既係置於窗戶框內,而非置於窗戶內,無需將手伸入窗內即可拿取,自與踰越安全設備要件不符;又同案被告曾慶富等人推開電動鐵門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造成電動鐵門毀壞,難認有毀壞門扇情事,嗣渠等持倉庫鑰匙開啟倉庫入內行為,亦非踰越。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另應論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條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夥同他人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不識字,智識程度尚低,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竊所得檜木木材13片已發還與告訴人,惟告訴人領回時部分木材已遭裁去(偵卷第41頁),猶對告訴人造成一定損失,而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遭竊檜木木材13片,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4、45頁),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至告訴人所稱部分木材已遭裁切部分,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略稱:我跟曾慶富說我之前工作的工廠有檜木,曾慶富說可以幫我載出去賣,之後再分錢,我跟他們說工廠大概的位置,之後的事我都不清楚,他們怎麼處理那些木材、賣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本件我沒有分得任何利益等語(偵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此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若干,是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