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傑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下稱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有加裝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應注意該等電氣設備之電線管路之檢修與維護,以確保車輛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未檢修、維護前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各電氣設備之電線,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8時30 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後,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前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線因短路而起火燃燒,進而引發火災,火勢藉當時西南風向及易燃之車棚帆布而向北延燒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倉庫內物品及車棚、編號8至14所示停放在北側「花園停車場 」之車輛及車棚,然後再擴大燃燒至本案小客車之其他車體部位及車棚、兩側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車輛及車棚,本案小客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 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接獲報案得知失火 前往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森、張昇月、林世充、許世南、楊月卿、陳德信、方利海、李永宏、郭聖玟、何志偉、夏裕豪、謝坤修、李松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森、張昇月、林世充、許世南、楊月卿、陳德信、方利海、李永宏、郭聖玟、何志偉、夏裕豪、謝坤修、李松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劉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不是起火源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依檔名為「IMG0164」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本案 小客車後方已有大團火光出現且有明顯燃燒現象,然後該車車棚架上方部位才燒燬掉落,當時安全停車場之其他車輛則均未遭火燃燒,又依檔名「停車場影片」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該畫面拍攝到花園停車場持續有煙霧飄散、有數次閃爍亮光之情形,該閃爍亮光即類似「爆炸」或「電線走火」,若本案起火源為本案小客車,則在勘驗檔名「IMG0164」之錄影畫面時,勢必會看到閃爍亮光情形,然該車並無任何爆炸之情事發生,準此,足認本案起火源並非本案小客車。2.由證人張蒞北、連天福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火災發生之初,安全停車場之車輛並沒有燃燒之情形,但花園停車場之火勢已相當猛烈,又依證人潘奇琳於消防局談話時亦證稱:本案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有火災發生,是以,本案起火地點應為花園停車場,而非安全停車場,則本案小客車不可能是本案起火源。3.依證人李松雄之證詞,實無法排除本案起火源為證人李松雄所居住之倉庫。4.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076486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稱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尋獲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同時亦指出電器證物鑑定結果無法辨識造成電源線熔痕之原因,卻逕認本案小客車為本案起火源,足見調查鑑定書內容互有矛盾,其起火源之判斷實為鑑定人員單方面臆測,又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不足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為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並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被告於104年5月24 日晚間8時30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安全停車場」及位在「安全停車場」北側之「花園停車場」發生火災,本案小客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車輛、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編號8至14所示停放在「花園停車場」之車輛均起火燃燒,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 放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南、李永宏、證人張蒞北、連天福、證人即告訴人李松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至第154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7頁正面、第175頁正面至第177頁正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第180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076486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資料1份(相關資料 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資料,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20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22 日北監車字第1050085491號函檢送之本案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其次,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停車場係研判:本案火災現場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之「花園停車場」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編號8至14所示車輛、位在「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車輛附近,其餘車輛、車棚及擺設物品僅部分受熱煙燻,顯示火勢主要侷限在「花園停車場」內7部汽車、1間倉庫及「安全停車場」內6部汽車附近。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 上方車棚帆布西南側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顯示如附 表編號10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及上方 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如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 布僅東北側部分尚未燒熔;金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燒損變色較趨嚴重,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熱燒損,顯見如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係受 南側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 。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上方帆布車棚均已燒熔,車棚鐵架 大多受燒氧化、變色,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 附近有部分彎曲變形;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及上方車棚附近 受燒、變色愈趨嚴重,顯示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係受南側 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如 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之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鐵架大多受 熱燒損變形;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可見其部分原色;復經逐層清理,發現內部擺放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化燬損愈顯嚴重,反之,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該處南側鐵皮牆面以愈靠中間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愈顯嚴重,顯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係受倉庫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 近火勢延燒波及,與李松雄現場及談話筆錄供稱「.....醒 來時,我倉庫內部還沒有燃燒情形,我立即跑至車棚外察看,發現『安全停車場』方向及我承租之車棚上方有紅色火光及黑色濃煙」內容相符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上方及東側車棚帆布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顯見如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熱燒損;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燒變色、燒損,顯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擺設物品以靠右後側上方附近碳化燒損愈顯嚴重;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金屬車體以靠後側上方附近氧化變色較趨嚴重;外部車體以靠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愈趨嚴重,顯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係受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據目擊者潘奇琳提供當時拍攝之畫面,得知初期火勢主要位於「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車輛後上方車棚帆布及本案小客車後方車體附近,尚可見如附表編號5、6所示車輛後方之「花園停車場」車棚並未完全受火勢波及燒損,且「安全停車場」位於「花園停車場」上方處所,研判當時風向係由南側之「安全停車場」向北側之「花園停車場」吹送,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之使用人許世南、編號12所示車輛之使用人李永宏於談話筆錄所稱「.....到現場時看見風向為 『安全停車場』方向吹向『花園停車場』....」內容相符合。據火災報案電話紀錄內容,得知第1通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與目擊者潘奇琳持用之電話號碼相符,據其談話筆錄 供稱「....我有租賃汽車停車格在『安全停車場』....當時我正在停車....我停好車下車後,發現我車輛右手邊方向有2部車後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已達車棚頂端,約2部車寬度....2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內容,得知火災發 生當時其人位處『安全停車場』,且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2部汽車車體尾端及車棚附近,與其報案內容「....停 車場車子然後停車棚燒起來....」內容相符;復據第3通報 案(電話:0000000000)內容:「....永和環河東路4段這 個『安全停車場』這個有....好像應該是(汽車火警)」內容,得知初期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及車棚附近。綜合上述,位在「花園停車場」之如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及上方車棚附近 火勢波及燒損,該倉庫係受其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亦係受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距「安全停車場」停放 之汽車約1.5公尺寬,且位於「安全停車場」下方處所,極 易受上風處火勢延燒波及,反之則不易;復據目擊者供述、拍攝之畫面及火災報案電話紀錄內容,得知初期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及車棚附近,且風向係由南側「安全停車場」向北側「花園停車場」吹送,研判「花園停車場」內7部汽車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係受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藉風向及車棚帆布向北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停車場為「安全停車場」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而證人即至火災現場勘查,並作成上開記錄表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隊員陳逸帆於偵訊時係證稱:伊觀察各車棚、車輛、物品的受燒情形判斷火流路徑,再以製作關係人筆錄並綜合研判目擊者潘奇琳的說法、風向後去判定起火的停車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03頁),經本院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卷一 第147頁至第158頁),確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之車棚帆 布、車棚鐵架及擺放其內之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車 輛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等情形,皆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關於起火停車場之研判、證人陳逸帆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關於起火停車場之研判,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而得,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堪採憑。再證人許世南、李松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到場後看到的現場風向是由「安全停車場」吹往「花園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83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檔名為「IMG0164」之「安全停 車場」火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可知,畫面係面對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車輛而拍攝,且明顯可見畫面中因火災所生之濃煙係向畫面左上方即由「安全停車場」往「花園停車場」之方向飄散,此有本院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背面、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頁背面),足認本案火災現場之風向確係由 「安全停車場」吹向「花園停車場」,根據風會造成下風處的火勢快速蔓延,甚至可能形成飛火,並使上風處之火勢減緩,火勢在下風處通常較上風處有較高之火災危險之經驗法則,亦足佐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及證人陳逸帆之研判無誤。綜合上情,足徵本案火災起火停車場確係「安全停車場」,且因當時風向為西北風,致火勢延燒至位在「安全停車場」北側之「花園停車場」等情,甚屬明確。 3.再者,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停車(處)所則研判:位在「安全停車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上方及 西北側車棚帆布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西側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較趨嚴重,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 均已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部分有受熱燒損;金屬車體以靠西側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燒損變色 較顯嚴重,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如附表編 號4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塌落至車頂;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以靠西北側近本案小客車附近氧化變色較趨嚴重,4只輪胎 亦以右後輪胎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 輛係受西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測附近火勢波及燒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上方及東側車棚帆布大多燒熔;車內座 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以靠東北側近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附近受燒變色燒損愈趨嚴重;4只輪胎亦以右前輪受熱燒熔較顯嚴重,顯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係受東 側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 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 多已受燒變色、塌落;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以靠東北側近本案小客車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4只輪胎亦以左後輪胎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然如附 表編號5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近火 勢燒燬波及。本案小客車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塌落至車頂;玻璃纖維之引擎蓋已受燒燬壞;金屬車體及車頂以靠後(北)側車尾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且後側車頂有部分受熱塌陷、變形;4只車輪 亦以靠2只後輪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示本案小客車外觀車 體、輪胎等係受後(北)側車尾附近火勢波及燒燬。本案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後座及後車廂內擺設物品以靠後車廂附近受燒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後車廂底部亦有受燒破裂、燒穿之情事,顯見本案小客車內部係受後(北)側後車廂附近火勢波及燬壞、燒穿。據目擊者潘奇琳提供當時拍攝之畫面,得知初期火勢主要位在「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車輛後上方車棚帆布及本案小客車後方車體附近,顯示初期火勢係位於本案小客車後方車體附近,且經其車棚帆布向上及兩側延燒波及。據潘奇琳談話筆錄供稱「....我是目擊及報案者....不知火災現場的所有權....當時我正在停車....我停好車下車後,發現我車輛右手邊方向有2部車後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已達車棚頂端,約2部車寬度....我下車之後就看見起火的地方,其位置經圖示得知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跟本案小客車車尾附近(2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起火處附近有一排車輛及一排車棚....我從我手機錄影畫面可辨識起火處車輛為白色、黑色各1輛....」內容,得知初期火勢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白色車輛)跟本案小客車(黑色車輛)車尾附近,且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綜合上述,「安全停車場」內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如附表編號5、6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近火勢燒損波及,且本案小客車外觀及內部均以靠其後車廂附近受燒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復據潘奇琳火場初期拍攝畫面及談話筆錄供述內容,顯示火勢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為起點藉車棚帆布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而證人陳逸帆於偵訊證稱:判斷起火車輛部分,是 以車輛及物品受燒情形作判斷,綜合目擊者筆錄及錄影畫面,也有請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車輛鑑定委員黃道易委員至現場協助釐清起火車輛;我們是從其他車輛的受燒情形及火流路徑等情形去判斷本案小客車為起火車輛等語(見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經本院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80頁),確認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車輛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均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有關起火車輛研判所載、證人陳逸帆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關於起火車輛之研判,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具有相當之論據,足堪採信。參諸本院勘驗卷附檔名為「IMG0164」之「安全停車場」火災現場錄影畫 面檔案可知,畫面中顯示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車輛之車棚後方部位均在燃燒,之後本案小客車之車棚後方部位有大團火光出現,燃燒現象明顯,接著本案小客車之車棚上方部位因燒燬而掉落,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後方部位有明顯燃燒現象,本案小客車之 車室座位及引擎部位均出現燃燒現象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 車輛之車室部位才跟著在燃燒,此時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車輛之車室座位及引擎部位則皆尚未出現明顯燃燒現象一節,有本院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背面、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 背面),堪認本案小客車之火勢燃燒速度及猛烈程度均較其他同樣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車輛之火勢來得更快、更高,衡以在無特殊外力影響之情況下,火勢燃燒速度與程度與經過時間成正比之經驗法則,可見本案小客車之燃燒時間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車輛來得久,亦即本案小客車應為最早起火燃燒之車輛無疑。析上說明,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一節,至為灼然。 4.復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經清理勘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處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經清理、檢視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並未發現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容器,且本案火勢迅速起火燃燒,其燃燒情形與遺留火種長時間蓄積起火燃燒之特性並不相符,故本案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經清理、檢視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另請轄區員警調閱停車場附近監視器,均未發現有可疑人士出沒之情事,且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採集之燒熔物、碳化物經鑑析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分」,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經清理、勘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發現後車廂內有加裝小馬達、音響擴大器、機臺、電容、無線電等電器用品,顯見該車有改裝電氣及變更原廠設計之情事,與被告談話筆錄供稱:「....有改裝,改裝了排氣管、車輪、煞車、噴水馬達(噴在水箱前面)....」內容相符合,同時亦發現該車以靠其後車廂內部受燒碳化、燒穿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復經逐層清理後車廂內部物品,勘查人員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惟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氣所有,雖該電源線送驗鑑定結果為:「(1) A-1標示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2) A-2標示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不足,無法辨識熔痕種類」,惟汽車本體載有坐墊泡棉、塑膠、飾板等易(可)燃物,且該車油箱(汽油)係位於車尾附近,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極易使電源線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是故研判電源線之短路熔痕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使其巨觀及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該車險有改裝電氣及變更原廠設計之情事,且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惟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氣所有,雖於該處採集之電氣證物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惟該電源線係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間之劇烈燃燒,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研判本案起火源因以電氣因素(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電源線)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 頁)。按造成火災之原因有很多因素,是以必須先找到起火處,瞭解起火處所附近究有無造成火源燃燒之來源,若無上述來源,則一一排除上開因素,最後再確認最有可能造成該處燃燒之原因;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已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而證人陳逸帆於偵訊亦證稱:釐清起火原因時排除鑑定書第27頁、第28頁化工原料部分,發現本案小客車有變更原廠設計,發現疑似有通電痕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的實驗室,就是鑑定書第81頁以下,熱熔痕有兩種,就是短路熔痕及熱熔痕,因為巨觀及微觀的特徵不足,無法判斷是何種,本案小客車車內泡棉、汽油都會使現場溫度提高,我們的判定是它短路後受高溫熔解的可能性比較大,熱熔痕跟短路熔痕的差別在於微觀的特徵,將熔珠去研磨觀察是否有氣孔存在,如鑑定書第84頁、第85頁所示,第84頁的照片似是沒有氣孔,但第85頁的照片是有氣孔,雖無法辨識,但還是有類似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現場鑑定人員及車輛委員的意見是一致的,做出本案鑑定結果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03頁),核以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可得知(見偵卷一 第188頁至第195頁),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於火災後仍留有並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而在該等電氣設備裝設處亦發現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此乃電氣引燃之跡證,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有關起火原因研判所載、證人陳逸帆之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所述,足見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確為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火燃燒無誤。 5.被告為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自屬對該車有防火管理而為有管理權限之人,其亦坦認其明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裝有非原廠設計之電氣設備(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則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該車,並應注意對後車廂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源線路因短路起火燃燒,並因當時風向及易燃之車棚帆布而延燒至「安全停車場」及「花園停車場」,本案小客車、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9、編號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 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有關本院研判本案起火處所為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之處所一節,詳如上述,是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不是起火源云云,容非可採。 2.經本院勘驗卷附檔名為「IMG0164」之「安全停車場」火災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可知,畫面中顯示本案小客車之車棚上方部位因燒燬而掉落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後方部位已 有明顯燃燒現象,接著本案小客車之車室及引擎部位開始燃燒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車室部位也接著在燃燒一節 ,已如上述,是並無辯護人辯護所稱本案小客車在燃燒時,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其他車輛並未有燃燒現象之情形;再經本院勘驗檔名「停車場影片」之「花園停車場」火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固發現有數次「亮光閃爍」之情形,此有本院105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正、背面、第158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 然並無法直接從畫面辨識該等「亮光閃爍」係因何原因發生,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亮光閃爍」之發生原因,辯護人所稱該閃爍亮光即類似「爆炸」或「電線走火」顯乏證據以證明之。準此,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尚非可採。 3.證人張蒞北、連天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去的時候,火燒的現場為「花園停車場」,跟「安全停車場」無關;伊看到當時情形是「花園停車場」都著火了,但是「安全停車場」都還沒有著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正面、第178頁正、背面),惟證人張蒞北、連天福上開證詞 與經本院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卷一第147頁至 第180頁),確認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倉庫及車輛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所判定之起火點及火勢延燒狀況不符,已難逕信;又證人潘奇琳於消防局談話時係證稱:伊下車之後就看見起火的地方,其位置經圖示後得知為本案小客車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車尾附近,兩車車體尾端都 有燃燒現象等語(偵卷一第122頁),是其已明確證稱:本 案小客車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車尾均有燃燒現象甚明 。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委無足採。 4.本院認定之起火停車場、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均詳如前述,且證人李松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伊在倉庫睡覺,並被濃煙薰醒,伊就衝到倉庫外面,伊看到倉庫的左後方都是煙跟火,屋頂都是,伊拿水來潑,但是來不及了;伊當時在倉庫的前方並面對倉庫,從本案小客車到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再到伊倉庫左後方的區域都是煙跟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正面),此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之 「李松雄倉庫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鐵架大多受熱燒損變形;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可見其部分原色;復經逐層清理,發現內部擺放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化燬損愈顯嚴重,反之,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該處南側鐵皮牆面以愈靠中間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愈顯嚴重,顯示李松雄倉庫係受倉庫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內容相符,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源並非李松雄倉庫,李松雄倉庫之火勢係來自於倉庫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故無從依照證人李松雄之證詞,而認定本案起火源為證人李松雄所居住之倉庫,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實無可採 。 5.內政部消防署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驗之自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採集之電線證物,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後,鑑定結果為A-1標示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A-2標示熔痕,因巨 觀及微觀特徵不足,無法辨識熔痕種類一節,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惟據證人陳逸帆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車內泡棉、汽油都會使現場溫度提高,我們的判定是它短路後受高溫熔解的可能性比較大,熱熔痕跟短路熔痕的差別在於微觀的特徵,將熔珠去研磨觀察是否有氣孔存在,如鑑定書第84頁、第85頁所示,第84頁的照片似是沒有氣孔,但第85頁的照片是有氣孔,雖無法辨識,但還是有類似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現場鑑定人員及車輛委員的意見是一致的,做出本案鑑定結果等語,已如上述,是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且非為鑑定人員單方面臆測;又本院並非僅依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為認定之憑據,尚參考證人陳逸帆、許世南、李松雄之證詞、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本院勘驗火災現場拍攝畫面等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起火停車場、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綜此,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本案小客車、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9、編號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7所示倉庫內 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其延燒至本案小客車兩側之車輛及相鄰之「花園停車場」之車輛,客觀上確具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揭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次按刑法第173條 及同法第174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而被告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李松雄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每天都每天都在倉庫生活,如果要在倉庫煮東西吃的話,會使用罐裝瓦斯的小型瓦斯爐,倉庫內有放置衣櫃、冰箱、棉被,冰箱的電是接「花園停車場」的電,除了車棚的塑膠布外,還有在倉庫屋頂加裝鐵皮,鐵皮上面還有一層帆布,中間空隙還會塞一些木板,用來遮風避雨,靠近「安全停車場」那邊、倉庫後面、上面都是鐵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然依照常見之以帆布、鐵架所組成之車棚樣式,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應 非固定於地面上,且應無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牆垣門窗,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倉庫應非建築物無誤 ,是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所有及使用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既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各電器設備,自應注意檢修、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火災,除燒燬自身物品即本案小客車,亦燒燬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9、編號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7 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損害情形甚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不是起火源,所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跟被害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依賴父親及配偶之薪資過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遭燒物品 │所在地點 │所有權人│ 毀壞情形 │遭燒物品之照片 │是否達│ │ │ │ │ │ │ │燒燬之│ │ │ │ │ │ │ │程度 │ │ │ │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劉文傑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塌落至車頂,玻璃纖維│書照片69至84、99│ │ │ │ │ │ │之引擎蓋已受燒燬壞,金│至114(偵卷第173│ │ │ │ │ │ │屬車體及車頂以靠後側車│頁至第180頁、第 │ │ │ │ │ │ │尾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188頁至第195頁)│ │ │ ├─────────┤ ├────┤趨嚴重,且後側車頂有部│。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分受熱塌陷、變形,4只 │ │ 是 │ │ │放之車棚 │ │ │車輪亦以靠2只後輪燒失 │ │ │ │ │ │ │ │燬壞較顯嚴重,車內駕駛│ │ │ │ │ │ │ │座、後座及後車廂內擺設│ │ │ │ │ │ │ │物品以靠後車廂附近受燒│ │ │ │ │ │ │ │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 │ │ │ │ │ │ │重,後車廂底部亦有受燒│ │ │ │ │ │ │ │破裂、燒穿之情事。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楊月卿 │上方及西北側車棚帆布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分燒熔,該車右側部分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屬車體及車頂有受熱變色│書照片42至45(偵│ │ │ │ │ │ │、燒損。 │卷第159頁至第161│ │ │ ├─────────┤ ├────┤ │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全停車場│沈國珍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部分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部分│書照片46至49(偵│ │ │ │ │ │ │有受熱燒損,金屬車體僅│卷第161頁至第163│ │ │ │ │ │ │後側及右側部分未受火勢│頁)。 │ │ │ │ │ │ │燒損、變色,4只車輪尚 │ │ │ │ │ │ │ │保持完整。 │ │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謝坤修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塌落至車頂,車內座椅│書照片50至56(偵│ │ │ │ │ │ │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卷第163頁至第167│ │ │ │ │ │ │,金屬車體左側尚有部分│頁)。 │ │ │ │ │ │ │漆料未完全燒失,右側、│ │ │ │ ├─────────┤ ├────┤後側及車頂大多已受燒氧│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化、變色,左側2只輪胎 │ │ 是 │ │ │放之車棚 │ │ │皮部分受熱燒熔,右前輪│ │ │ │ │ │ │ │胎皮已燒熔,輪框部分燬│ │ │ │ │ │ │ │壞,右後輪胎大多已燒失│ │ │ │ │ │ │ │燬損。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郭聖玟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塌落,車內座椅及擺設│書照片64至68(偵│ │ │ │ │ │ │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卷第170頁至第172│ │ │ │ │ │ │車體大多受燒氧化、變色│頁)。 │ │ │ ├─────────┤ ├────┤,右前輪胎皮部分受熱燒│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熔,右後及左前2只輪胎 │ │ 是 │ │ │放之車棚 │ │ │皮已燒熔,左後輪胎大多│ │ │ │ │ │ │ │已燒失燬壞。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謝文萍 │上方及東側車棚帆布大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書照片59至62(偵│ │ │ │ │ │ │體僅左側及後側部分未受│卷第168頁至第170│ │ │ │ │ │ │火勢燒損、變色,金屬車│頁)。 │ │ │ ├─────────┤ ├────┤頂以靠前側及右側受燒變│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色燒損,僅右前輪胎皮受│ │ 是 │ │ │放之車棚 │ │ │熱燒熔,其餘3只輪胎尚 │ │ │ │ │ │ │ │保持完整。 │ │ │ ├──┼─────────┼─────┼────┼───────────┼────────┼───┤ │ 7 │放置在倉庫內之鐵架│花園停車場│李松雄 │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木架、小冰箱、木│ │ │鐵架大多受熱燒損變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質衣櫥、床鋪、木架│ │ │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倉│書照片18至20、85│ │ │ │、塑膠棧板、鐵製棧│ │ │庫內部擺放之書籍、紙張│至95(偵卷第147 │ │ │ │板、日光燈、瓷器、│ │ │、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頁至第148頁、第 │ │ │ │手動工具、電動工具│ │ │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181頁至第186頁)│ │ │ │、雜誌、書籍、CD、│ │ │化損燬愈顯嚴重,反之,│。 │ │ │ │衣服、充電器、棉被│ │ │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 │ │ │ │、紙張、衣物、10公│ │ │,倉庫內之各項物品均已│ │ │ │ │升汽油 │ │ │碳化損燬。 │ │ │ │ ├─────────┤ ├────┤ │ ├───┤ │ │倉庫所在車棚 │ │張大森 │ │ │ 是 │ │ │ │ │ │ │ │ │ │ │ │ │ │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方利海 │上方帆布車棚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受燒氧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變色,且部分彎曲變形,│書照片15至17(偵│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卷第146頁至第147│ │ │ ├─────────┤ ├────┤碳化燬損,金屬車體左側│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尚有部分漆料未完全燒失│ │ 是 │ │ │放之車棚 │ │ │,右側及車頂大多已受燒│ │ │ │ │ │ │ │氧化、變色,4只輪胎皮 │ │ │ │ │ │ │ │大多已燒毀。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陳建瑜 │上方車棚帆布僅東北側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分尚未燒熔,車棚鐵架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分受燒變色,金屬車體僅│書照片11至14(偵│ │ │ │ │ │ │前側及左前側部分未受火│卷第144頁至第145│ │ │ ├─────────┤ ├────┤勢燒損、變色,4只車輪 │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均保持完整,車內座椅及│ │ 是 │ │ │放之車棚 │ │ │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熱燒損│ │ │ │ │ │ │ │。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林世充 │上方車棚帆布西南側部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否 │ │ │自用小客車 │ │ │燒熔,該車僅左側部分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屬車體及車頂有受熱變色│書照片8至10(偵 │ │ │ │ │ │ │、燒損情形。 │卷第142頁至第143│ │ │ ├─────────┤ ├────┤ │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陳月妹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受燒氧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變色,且部分彎曲變形,│書照片34至39(偵│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卷第155頁至第158│ │ │ │ │ │ │碳化燬損,金屬椅架及器│頁)。 │ │ │ │ │ │ │具大多保有其原型,金屬│ │ │ │ ├─────────┤ ├────┤車體左側尚有部分漆料未│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完全燒失,右側、後側及│ │ 是 │ │ │放之車棚 │ │ │車頂大多受燒氧化、變色│ │ │ │ │ │ │ │,右側2只輪胎皮大多已 │ │ │ │ │ │ │ │受熱燒熔。 │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蔡芷諺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部分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書照片29至33(偵│ │ │ │ │ │ │已受熱碳化、燒損,右側│卷第153頁至第155│ │ │ │ │ │ │金屬車體及靠上方車棚附│頁)。 │ │ │ ├─────────┤ ├────┤近車體、車頂有受燒氧化│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變色,下方車體尚保有│ │ 是 │ │ │放之車棚 │ │ │部分原色,4只車輪尚保 │ │ │ │ │ │ │ │持完整。 │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高伊林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部分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書照片24至28(偵│ │ │ │ │ │ │已受熱燒損,金屬車體及│卷第150頁至第152│ │ │ ├─────────┤ ├────┤車頂有部分受燒變色、燒│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損,4只車輪均保持完整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陳德信 │上方及東側車棚帆布部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否 │ │ │自用小客車 │ │ │燒熔,該車僅右側部分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屬車體及車頂有受熱變色│書照片21至23(偵│ │ │ │ │ │ │、燒損情形。 │卷第149頁至第150│ │ │ │ │ │ │ │頁)。 │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