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智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汙水處理淨化設備共貳台(均不含濾心、控制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智為極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穩公司)之負責人,一零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零一公司)負責人賴大立之父賴界榮經由寇中興之介紹,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委託極穩公司將一零一公司所有之4 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為2 台,並將上開設備載運至極穩公司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件廠房)。極穩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依約將4 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為2 台設備(下稱A 、B 設備)後,由一零一公司將B 設備出口至印尼,A 設備則繼續放置於本件廠房,雖經極穩公司之會計邱鳳鳳於101 年12月間通知賴界榮付款並取回A 設備,然一零一公司僅於102 年7 月30日給付改裝費用新臺幣(下同)269,126 元,而未取回A 設備。一零一公司復於102 年9 月5 日前某日,將自大陸地區運回之另一汙水處理淨化設備(下稱C 設備)運至本件廠房,委託極穩公司進行管路焊接工作,極穩公司完工後,一零一公司亦未取回該設備。吳建智於103 年間二次委託寇中興通知賴界榮取回A 、C 設備,然因一零一公司欠缺足夠空間以擺放,僅由賴界榮於104 年1 月前之不詳時日前往本件廠房,將A 、C 設備之濾心、控制閥等高價元件拆卸取走,而未取回剩餘之機具(下合稱本件機具)。嗣本件廠房出租人以即將辦理都市更新為由,要求極穩公司於104 年2 月18日前自廠房遷出,吳建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保管本件機具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將本件機具連同極穩公司之管線等物,以70,930元之價格出售予由貿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敬公司)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並將所得款項存入極穩公司之帳戶,而未交付予一零一公司,以此方式將本件機具侵占入己。 二、案經一零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一零一公司之負責人賴大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吳建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是本院認證人賴大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述極穩公司受告訴人委託將4 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修改為A 、B 設備,及告訴人曾將自大陸地區運回之1 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運至本件廠房,嗣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機具連同極穩公司之管線等物,以70,930元出售予資源回收場,並將所得款項存入極穩公司帳戶等節固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大陸地區運回之汙水處理淨化設備即為B 設備,並無告訴人所稱之C 設備存在,告訴人亦未委託其修改該設備;又伊曾請人通知賴界榮取回2 台設備,且伊係因都更之故始將2 台機具送至資源回收場,出售所得款項預計交付告訴人,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為極穩公司負責人,證人賴界榮經由證人寇中興之介紹,於101 年10月4 日委託極穩公司將告訴人所有之4 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2 台,並將上開設備載運至本件廠房,極穩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依約改裝為A 、B 設備完工後,由告訴人將B 設備出口,A 設備則放置於本件廠房,雖經證人邱鳳鳳於101 年12月間通知證人賴界榮付款並取回A 設備,然告訴人僅於102 年7 月30日給付改裝費用269,126 元,而未取回A 設備。又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前某日,將自大陸地區運回之汙水處理淨化設備運至本件廠房擺放,被告於103 年間二次委託證人寇中興通知證人賴界榮取回2 台設備,然因告訴人欠缺足夠空間以擺放,仍未取回;嗣本件廠房出租人以即將辦理都市更新為由,要求極穩公司於104 年2 月18日前自廠房遷出,被告遂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所有之機具連同極穩公司之管線等物,以70,930元出售予貿敬公司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將所得款項存入極穩公司帳戶,而迄未交付予告訴人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3 1號卷【下稱偵卷】第6 、7 、29、30、53、54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27、28頁,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39至43、123 、124 頁),核與證人邱鳳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30頁)、證人寇中興(見偵卷第52、53、56頁,易字卷第66至72、149 至154 頁)、賴界榮(見偵卷第54至56頁,易字卷第57至62、156 至158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貿敬公司負責人梁洲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75 頁)相符,並有設備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14、15頁)、極穩公司報價單共4 張(見偵卷第33至36頁)、統一發票1 張(見偵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 設備因需進行小修改,故放置於本件廠房,其有請被告進行C 設備之管路焊接,被告業已完成,A 、B 、C 設備曾同時放在本件廠房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158 頁),而證人寇中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C 設備是從大陸回來,其親眼看過C 設備,可看出與A 、B 設備不同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頁),則B 、C 為不同之設備,且證人賴界榮曾委請極穩公司進行C 設備之管路焊接工作並經完成等情,亦可認定。 ㈢證人梁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賣2 台機具時,裡面零件不完整,有的地方有壞損、也有缺件,左右兩邊大桶子內沒有東西,剩下是一些配件、管材等語(見易字卷第176 至178 頁);又依證人寇中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賴界榮於102 年9 月5 日曾向其叫貨後自行裝設於C 設備上,其出貨給賴界榮之「電磁閥PSV1521 」用途類似控制閥,用來控制系統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153 頁),及證人賴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請被告進行C 設備之管路焊接,至於電路組裝則由其自己處理,其先前未將A 設備取走,係因其還有一些後續工作未處理,需在本件廠房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158 頁),可知告訴人將A 、C 設備置於本件廠房期間,證人賴界榮仍持續前往該處對A 、C 設備進行裝修,證人賴界榮自身亦具備自行裝設控制閥等重要零件於A 、C 設備上之專業技術,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證人賴界榮曾自行前往本件廠房更換零件,並將重要零件即濾心、控制閥拆除等語(見偵卷第7 、29頁、易字卷第39頁),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並無背離之處,堪信屬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A 、C 設備缺損之重要零件亦經被告拆卸後據為己有等語,然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積極事證,本院自無從為此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由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機具為告訴人所有,其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本件機具,卻因告訴人遲未取回設備,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處分本件機具,足認被告已變更原先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則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所持有之本件機具等情,已甚昭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C 設備與B 設備並非同一設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不確定C 設備是否為B 設備,但看起來很像,認為應該是同一台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辯稱二者並非同一設備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且與卷內事證可資證明之事實相違,自無足採。又就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言,被告如未受告訴人委託進行C 設備之修改,不致無端允諾告訴人將C 設備運至本件廠房,被告臨訟否認上情,亦非可採。 ⒉被告固曾透過證人邱鳳鳳、寇中興二人通知告訴人取回A 、C 設備,然此僅生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上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因而取得本件機具之所有權或得自行處分之正當權源,其理甚明;況極穩公司前曾匯款至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0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之帳戶資料;然被告處分本件機具後,卻將款項存入極穩公司帳戶,而非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處分本件機具無訛,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㈥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鳳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前曾委請其通知告訴人取回設備之情,然此業經證人邱鳳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極穩公司之負責人,為客戶進行配管、電焊、機械安裝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告訴人委託極穩公司修改汙水處理淨化設備,而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本件機具,自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執行業務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件機具,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擅自加以處分,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遲未將委託被告修改之設備取回,長時間占用本件廠房,致使被告在遷廠壓力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蒸汽、能源回收設備工作、與妻、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侵占之客體為本件機具,即拆卸濾心、控制閥後之汙水處理淨化設備共2 台,屬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