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舜 選任辯護人 朱祐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能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能舜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公司)之董事長。緣許能舜代表台蘭公司與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良甫公司,其代表人為吳柏宏)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宏良甫公司向台蘭公司承租溫室種植蘭花,租期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共計4 年,宏良甫公司應以每2 個月為1 期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予台蘭公司,是宏良甫公司即於簽約時一次開立其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25萬2,000 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許能舜統一存放在其辦公室之保管箱中保管而持有,以作為期前支付台蘭公司租金之用。詎許能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中旬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連同其他公司開立並交予台蘭公司之支票11紙,共14紙)、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15紙(連同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開立並交予台蘭公司之支票18紙,共33紙),各持向翁治豪、王伯健貼現借款300 多萬元、500 萬元,復均未匯入台蘭公司所設帳戶,而自行支配使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台蘭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發函向宏良甫公司表示因其公司人員作業疏失,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吳柏宏獲悉後遂申請撤銷付款委託及掛失止付,然王伯健於104 年3 月底某日,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1 紙向王啟力貼現借款,經執票人王啟力於同年5 月6 日以其配偶高云所申設之合庫永吉分行帳戶提示而遭退票;王伯健復於104 年9 月間,另委由其友人林佳宏持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票2 紙,向林暉凱貼現借款50萬元,經執票人林暉凱各於104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借用鄭儀娟(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85、708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先後提示該2 紙支票亦遭退票,嗣合庫新營分行通知吳柏宏前開支票遭人提示退票之事,吳柏宏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良甫公司告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柏宏告發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票為票據法上之票據,屬於支付工具之一種,是除有特殊情形外,應認於交付他人之際,即已移轉其所有權,並得由持票人依法行使權利,以擔保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宏良甫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柏宏雖以告訴人自居而提起本案告訴,然據證人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良甫公司曾開立面額25萬2,000 元之票據給台蘭公司,透過台蘭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場地,後來因為被告許能舜跟伊說要銀行擔保,票據不能蓋背書轉讓章才能讓他去做支票借款,所以當初簽約時,只有伊相信被告,伊都沒有做禁止背書轉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53頁);參以宏良甫公司與台蘭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所簽訂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下稱標準溫室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宏良甫公司)應於定約時,一次開立每單月一日到期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24張(2 個月1 期,期前繳納),合計4 年份租金予甲方(按即台蘭公司),每張支票金額為新台幣25萬2,000 元整(含稅),受款人(抬頭)名稱應載明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標準溫室租賃契約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394號卷〈下稱南檢交查2394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稽。則本案係因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持其中15紙支票向王伯健借款,復於同年8 月5 日指示不知情員工以台蘭公司名義發函至宏良甫公司謊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若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罪名觀之,上開支票既是宏良甫公司交予台蘭公司作為期前繳納租金之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前開標準溫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不得將上開支票轉讓他人,且依前開標準溫室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亦未見宏良甫公司有何保留上開支票所有權之意,足認上開支票並非宏良甫公司或吳柏宏委由被告保管,或宏良甫公司仍保有上開支票之所有權,是宏良甫公司或吳柏宏均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具告訴人身分(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將宏良甫公司、吳柏宏各載為告訴人,已有違誤);於本案審理之初,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尚未完畢,考量其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或會有所更易而因此改以認定宏良甫公司或吳柏宏確為告訴人之可能,故權先寬認其等之告訴人地位,使其等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行使告訴人之權利(例如委由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行使閱卷權或於本院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等),然經本院辯論終結、調查證據完畢後,所認定之事實雖與起訴書稍有不同,惟依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亦可認宏良甫公司或吳柏宏確非告訴人無誤,其等向檢察官請求究辦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告發之性質,此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涵雯於本案及移送併辦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王伯健於本案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卷〈下稱偵20984 卷〉第4 至7 、14至16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下稱偵5085卷〉第5 至7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下稱偵7082卷〉第5 至7 頁)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伯健,亦未將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15紙交予王伯健,伊有將宏良甫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向民間融資業者借款,但所借得之款項係為填補台蘭公司之資金缺口,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㈠、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業經宏良甫公司兌現,且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與另案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37 、28815 、33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相同,是被告自無侵占上開5 紙支票可言;㈡、王伯健就其有無見過被告、有無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 至18之支票15紙、其所拿15紙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為宏良甫公司、其所取得支票究係幾張等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無法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交予王伯健;㈢、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台蘭公司,且劃有平行線註記「BANK」字樣,需經票據交換程序後匯入台蘭公司帳戶內,被告無從侵占上開支票票款;㈣、被告當時係台蘭公司董事長,係為彌補公司資金缺口而對外籌措資金,是其所為係為台蘭公司,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期間,擔任台蘭公司董事長,且代表台蘭公司與宏良甫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標準溫室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宏良甫公司向台蘭公司承租溫室種植蘭花,租期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共計4 年,宏良甫公司應以每2 個月為1 期支付租金25萬2,000 元予台蘭公司,並於簽約時開立其為發票人、合庫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25萬2,000 元之支票共24紙(包含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交付予台蘭公司,由被告保管在其辦公室保管箱中而持有,以作為期前繳納租金之用。而被告曾將宏良甫公司所交付上開24紙支票之部分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嗣於103 年8 月5 日,台蘭公司發函向宏良甫公司表示因其公司人員作業疏失,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宏良甫公司代表人吳柏宏因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及掛失止付,而王伯健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15紙,並曾於104 年3 月底某日,持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1 紙向王啟力貼現借款,經執票人王啟力於104 年5 月6 日以其配偶高云所申設之合庫永吉分行帳戶提示該紙支票而遭退票;王伯健復於104 年9 月間,另委由其友人林佳宏持其中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票2 紙,向林暉凱貼現借款50萬元,經執票人林暉凱先後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3日借用鄭儀娟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分別提示該2 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不爭執,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0984 卷第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6至37、41至44頁;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營偵字1592號卷〈下稱營偵1592卷〉第41至42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39 號卷〈下稱南檢偵19439 卷〉第51頁正面至反面),核與證人高云、王啟力於本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984 卷第8 至13頁)、證人王伯健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984 卷第52至54頁;偵5085卷第80至81頁;本院易字卷四第38至49頁;南檢交查2394卷第39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白河警0000000000卷〉第1 至3 頁;營偵1592卷第13至14、35至36頁;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白河警0000000000卷〉第1 至3 頁;南檢偵19439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50004112號刑案偵查卷第1 至2 頁反面)、證人鄭儀娟、林暉凱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85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宏良甫公司代表人吳柏宏於本院審理、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四第51至58頁;白河警0000000000卷第4 至5 頁;營偵1592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白河警0000000000卷第4 至5 頁;南檢偵19439 卷第7 頁反面)大致上若合符節,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下稱票據交換台南市分所)104 年5 月15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42號函、104 年11月6 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78號函、105 年1 月7 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02號函各1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3 份、台蘭公司103 年8 月5 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5號函、宏良甫公司先建後租溫室租金支票明細- 台灣蘭業、台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賴偉銘、鄭儀娟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各1 份、王伯健105 年10月6 日傳真之支票正面影本15張、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15566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2855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1274號函、溫室租金票據明細表各1 份、翁治豪104 年4 月7 日庭呈支票10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合庫存戶領用票據事故登錄/ 解除單、宏良甫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合庫新營分行104 年12月3 日合金新營(存)字第1040003467號函、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溫室租賃契約暨宏良甫公司預先開立之支票24紙、被告辭職函、票據交換台南市分所104 年7 月7 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57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交換台南市分所105 年9 月7 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50001064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4 份、台蘭公司102 年7 月5 日、101 年9 月11日、101 年8 月15日、100 年7 月27日、99年9 月1 日、99年4 月2 日、99年3 月8 日、99年2 月2 日、98年8 月20日變更登記表、台蘭公司98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偵20984 卷第19至27頁;偵5085卷第13、17至20、58至61頁;偵7082卷第14至1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4 至11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55、131 、140 至143 頁;本院易字卷四第139 至141 頁;南檢交查2394卷第0 至1 、8 至9 、16至24、26頁;白河警0000000000卷第6 至10頁;白河警0000000000卷第7 至20頁;南檢偵19439 卷第17至41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18所示支票,分別由翁治豪、王伯健持有一節,業據其等各自提出所持各該等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 、14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5 至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先後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中旬某日,因借款需要而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由翁治豪、王伯健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18所示支票之過程: ⒈據證人翁治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拿個人支票借款,但他個人支票別人不要,大概於103 年4 月間,被告跟伊說,他手上有每張25萬元的溫室租金支票12張,可供擔保,要伊跟認識的人借款來借他,被告說他跟台蘭公司有借貸關係,所以用個人名義跟伊拿錢,被告將公司票給伊,伊把周轉來的錢給被告個人,被告給伊14張支票,伊幫被告周轉300 多萬元,因為錢是伊去找的,人家是信任伊,不是信任被告的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6 至137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宏良甫公司所交付之部分支票拿去周轉現金,伊只知道當初有拿這些支票往來的人是翁治豪,至於翁治豪那邊提供金錢之人有無王伯健,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偵20984 卷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從中拿取宏良甫公司開立之支票向翁治豪借款,這些錢都是用來台蘭公司周轉使用,這些票都是作為擔保用,給翁治豪的支票伊沒有拿回來,都在翁治豪那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是伊交給翁治豪,其餘的支票伊不知道如何流出或為何在王伯健那裡,王伯健所傳真之支票15紙,是宏良甫公司開給台蘭公司的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 頁反面),則被告因向證人翁治豪借款300 多萬元,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等14紙支票交予證人翁治豪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足堪認定。 ⒉復據證人王伯健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中旬,曾與綽號「阿龍」之人一同前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台蘭公司,伊坐在辦公室內,由「阿龍」進去被告之董事長辦公室,辦公室的門是開著,所以伊有看到被告,但並未與被告接觸談話,當時伊透過「阿龍」交付現金500 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則拿台蘭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1 紙透過「阿龍」轉交給伊,並交付桂冠花卉有限公司(下稱桂冠花卉公司)所開立之18紙支票及宏良甫公司所開立之15紙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20984 卷第53至54頁;偵5085卷第80至81頁;本院易字卷四第38至49頁)。而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台蘭公司的支票都是存放在伊當時為董事長兼執行長辦公室內的保險櫃,密碼只有伊、特助羅承恩、財務部門的5 個員工知道,他們需要經過伊的同意才能去開啟保險櫃拿取支票使用,伊曾從中拿取宏良甫公司開立的支票20張到30張總計約票面金額500 萬元至550 萬元之間跟翁治豪借款,這些票都是作為擔保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 頁反面);復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 紙支票,伊將該4 紙支票交給借錢給伊之金主即綽號「阿元」之人,伊是在台蘭公司中和辦公室向「阿元」借款300 萬元時,交付上開4 紙支票給「阿元」等語(見南檢偵19439 卷第51頁正面至反面),可見據被告所述,其曾以宏良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分別持向翁治豪、「阿元」等人貼現借款,則被告與證人王伯健就借款500 萬元一事,所述雖互有歧異,然被告自承有將宏良甫公司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拿去向民間融資業者周轉現金,而證人王伯健對於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一情,歷次證述均始終一致,是被告既曾持宏良甫公司所開立支票,多次向民間融資業者貼現借款,則尚不能排除證人王伯健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持上開支票向民間融資業者貼現後,再由民間融資業者輾轉交予證人王伯健之可能。況且,客觀上證人王伯健確實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之事實,有如前述,綜上足認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15紙,應係被告向民間融資業者貼現後再輾轉由證人王伯健取得。 ㈢、又宏良甫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台蘭公司,係供其承租溫室種植蘭花而預先繳納之租金,上開支票業已移轉為台蘭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被告雖為台蘭公司之董事長,然僅有為台蘭公司管領上開支票之權,不得擅自支配使用,挪作私途,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仍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接續向翁治豪、王伯健等民間融資業者貼現借款300 多萬元、500 萬元,且其所得上開借款並未存入台蘭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合庫新營分行之甲存帳戶、一般存款帳戶,此觀前開台蘭公司帳戶均無相關款項匯入之往來明細紀錄自明(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103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5至99頁),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借條、收據或相關會計憑證等資料,證明其確有將上開借款匯入台蘭公司帳戶、或轉為台蘭公司營運之用,則以上開2 筆借款金額並非小數,若非遭被告自行支配使用,實難想像何以其迄未能提出有將上開2 筆借款用於台蘭公司之證明,是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主觀意圖,亦可認定。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業經宏良甫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而未兌現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合庫存戶領用票據事故登錄/ 解除單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9 至141 頁)在卷可稽,是辯護人所指上開支票已經宏良甫公司兌現云云,應有誤會。 ⒉辯護人固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即本院判決書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與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37 、28815 、33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相同,是上開4 紙支票既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並無侵占上開4 紙支票云云。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均係新北地檢署同一檢察官所作成,且前者係於105 年2 月25日起訴、後者則於同年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前者偵結時間既早於後者,則縱本案起訴書與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載上開4 紙支票相同,惟前者就此部分之起訴效力,不受後者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據證人王伯健於104 年10月1 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5 月中旬,伊與「阿龍」前往台蘭公司之中和辦公處所,伊坐辦公室內,沒看到被告本人,是「阿龍」進去被告辦公室,「阿龍」拿宏良甫公司開立之支票說是被告拿給他,請他轉交給伊,伊將現金500 萬元之借款交由「阿龍」,由「阿龍」轉交給被告,被告係拿宏良甫公司開立之支票共15張給伊等語(見偵20984 卷第53至54頁);復於105 年4 月18日移送併辦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持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票,委由林佳宏向林暉凱融資調借現金50萬元,上開2 紙支票係被告請「阿龍」拿給伊,因為被告當初向伊借款500 萬元,被告總共給伊宏良甫公司開立之支票15紙,支票號碼應該有連號,上開2 紙支票就是該15紙支票之其中2 紙(見偵5085卷第80頁);再於107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台蘭公司之辦公室,當時被告辦公室的門是開著,所以伊有看到被告,伊有將現金500 萬元借給被告,伊除了拿到台蘭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1 紙外,尚有拿到桂冠花卉公司開立之18紙支票及宏良甫公司開立之15紙支票作為擔保,宏良甫公司的15紙支票都是2 個月1 期,票據號碼有按連號照排,上開支票都是「阿龍」拿給伊,被告借款當時伊確實有拿到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15紙,至於其他支票則不確定是被告借款當時或「阿龍」事後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8至49頁)。細觀證人王伯健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有無看見被告、其取得供擔保用之支票若干、係一次取得或分次取得等節,所為證述內容或有不一,然此或係其到庭證述與其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借款時,前後相隔已有相當時日,是其記憶難免有所疏誤所致,惟證人王伯健就其借款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則是前後證述一致,尚難僅憑上述證述稍有出入,而遽認證人王伯健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證人王伯健所持有上開15紙支票,係被告持該等支票向民間融資業者貼現借款,再由民間融資業者輾轉交予證人王伯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未曾見過及親自交付上開15紙支票予證人王伯健,亦不影響被告確實因借款需要,而提出上開15紙支票作為貼現擔保之事實。 ⒋再者,一般民間常有所謂支票(客票)貼現(俗稱票貼或調現),係有資金需求之人持未到期之票據向民間融資業者調取現金,然因每張票據日後能否兌現之風險高低不同,則民間融資業者依徵信結果,據以計算並扣除利息之比例自亦有異,故民間融資業者交付之現金通常未足票面金額,且每張票據可供調現之金額比例亦未必相同,俟民間融資業者於票據到期提示兌現後,以票據之票面金額作為還款之融資方式。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將宏良甫公司開立之支票拿去周轉現金等語(見偵20984 卷第48頁),對照證人翁治豪前揭證稱:被告將公司票給伊,伊把周轉來的錢給被告個人,被告給伊14張支票,伊幫被告周轉300 多萬元;證人王伯健前揭證稱:伊有借款現金500 萬元給被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且將其中部分支票直接拿給第三人,以融資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8至49頁);再參以證人王伯健曾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予王啟力、附表編號8 、9 之支票予林暉凱,作為融資調取現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或證人王伯健有以貼現方式,持附表所示支票向民間融資業者辦理借款,是如附表所示支票縱有載明受款人為台蘭公司、劃有平行線並註記「BANK」字樣,亦非不得持之向民間融資業者作為貼現融資之擔保,則辯護人所稱需經票據交換程序予以提示兌現後再匯入台蘭公司帳戶內,始得領取票面金額等語,僅是票據權利如何行使之程序,未必即可驟認被告無從侵占上開支票。況且,該等支票能否提示兌現,與民間融資業者評估貼現風險後決定放貸,係屬二事,尚難以辯護人所指上開票據權利行使方式,而遽謂被告無從侵占上開支票之可言。 ⒌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常以個人自有資金填補台蘭公司資金缺口,其以如附表所示支票融資借款,亦為台蘭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無侵占意圖云云,並據證人即台蘭公司會計經理吳靆蔆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至149 頁),及製作、提出被告匯入台蘭公司上開帳戶款項一覽表2 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5至47、122 至123 頁)。而稽之卷附台蘭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合庫新營分行之甲存帳戶、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確有如上開一覽表所示,被告以其個人資金匯入台蘭公司帳戶之情,且台蘭公司於101 、102 年度與被告之間,尚有應收、應付資金融通款之資金往來關係,此有台蘭公司財務報告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7 、298 頁)附卷可查,則被告所辯其與台蘭公司間有融通資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尚非子虛。然此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之向證人翁治豪、王伯健貼現借款供為擔保一節仍屬二事,蓋被告就其向上開2 人所借款項,並未匯入台蘭公司之前開帳戶,亦未提出相關金錢流向證明,有如前述,就此已難認定被告係因台蘭公司資金需求所為;再觀諸前揭證人吳靆蔆證稱:實際上他們常東拿西拿,伊不知道他們說的是哪一個,伊也不知道是公司錢還是個人錢,因為他們把個人錢跟公司錢都放在保管箱,伊不知道他們說的是哪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 頁),足見被告個人財產與台蘭公司資產已有混用不清之情,是其先後向證人翁治豪、王伯健所借款項,已無從區隔究係為其個人或台蘭公司所為。況且,苟台蘭公司有融通資金需求,然被告所為既未經財務部門審核,亦未符相關會計作業程序,自難僅憑被告曾有匯款至台蘭公司帳戶之情,而認被告並無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再者,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乃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至所謂他人之物,除無形的單純權利外,不論為動產或不動產、有體物或無體物,均得為侵占之客體。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顯示其不法取得所持有他人之物此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又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本身即為表彰財產權利之證明文書,原則上占有票據之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所載之財產權利,故票據本身自得成為侵占行為之客體,且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存有將票據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對外顯示此意圖,該侵占行為即屬既遂。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台蘭公司所有,被告僅係保管持有之人,然其未經台蘭公司財務部門審核、亦未符會計作業程序,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接續向翁治豪、王伯健等民間融資業者貼現借款作為擔保,且借得之款項亦未匯入台蘭公司所設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已有排除台蘭公司,而逕以所有人自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因借款需要,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18所示支票向民間融資業者貼現作為擔保之行為,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時間相隔不遠,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其侵占之客體,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台蘭公司負責人,理應妥為處理台蘭公司所有之財產,然其竟因借款需要,未經台蘭公司財務部門審核、亦未符會計作業程序之下,擅將附表所示支票挪為己用,持向民間融資業者辦理貼現,且借得款項亦未如實匯入台蘭公司帳戶,造成台蘭公司與其個人財產混淆不清、無從區隔,亦影響台蘭公司財產之正常運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以被告所借款項,分別高達300 多萬、500 萬元,尚非小數,足認台蘭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融資需求而持該等支票向證人翁治豪、王伯健等民間融資業者辦理貼現借款,將之侵占入己,則前開支票本身固屬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既經貼現取得借款300 多萬元(此金額尚包含以其他公司開立並交予台蘭公司之支票11紙所貼現之款項)、500 萬元(此金額尚包含以桂冠花卉公司開立並交予台蘭公司之支票18紙所貼現之款項),故此等借款自屬上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支票變得之物,而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既因亟需現金,致向證人翁治豪、王伯健等民間融資業者貼現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衡以一般債務如遲延給付,對於債務人而言,通常將衍生後續諸如利息增加、給付違約金、費用等財產上之不利益等情形,則被告因即時獲得上開借款使用,其當得就該範圍內因債務之清償,而減免其就此部分原應付之利息、費用或其他項目之支出,是以,該得為減免部分應認係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同屬犯罪所得之一部。 ㈢、就證人翁治豪、王伯健各提供借款300 多萬元、500 萬元予被告,並分別取得包含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在內之14紙支票、包含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支票在內之33紙支票等節,依一般民間票據貼現之情形,民間融資業者係依各該票據徵信結果,考量票據兌現之風險,據以計算並扣除利息,因此貼現之款項通常未足票面金額,且各該票據貼現實際可得款項與票面金額之比例亦未必相同,業如前述,觀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所得款項究係若干,且亦無從認定因此減免支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若干。惟審酌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25萬2,000 元,而民間融資業者給予貼現款項至少為預先扣除利息後之數額,且被告又以該貼現所得款項填補資金缺口、清償債務,致得減免該數額本金之利息或其他費用之支出,故經此加減後,可據此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與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加總後之總額相去不遠,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3 萬6,000 元(計算式:25萬2,000 18=4,536,000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明絹、李秉錡、郭耿誠、宋有容、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103 年9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編號1 至3 由翁治豪所持有(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141 、143 頁)│ │2 │103 年11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 │3 │104 年1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4 │104 年3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編號4 至18由王伯│ ├──┼────────┼─────┼───────┼─────┤健所持有。此有王│ │5 │104 年5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王啟力借用│伯健傳真附卷之15│ │ │(本案起訴部分)│ │ │其妻高云帳│紙支票可憑(見本│ │ │ │ │ │戶提示此支│院易字卷一第115 │ │ │ │ │ │票,惟遭退│至117 頁) │ │ │ │ │ │票 │ │ ├──┼────────┼─────┼───────┼─────┤ │ │6 │104 年7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臺南地檢署│ │ │ │ │ │ │104 年度營│ │ │ │ │ │ │偵1592號不│ │ │ │ │ │ │起訴處分 │ │ ├──┼────────┼─────┼───────┼─────┤ │ │7 │104 年9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 │ │8 │104 年11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此為移送併│ │ ├──┼────────┼─────┼───────┤辦部分。 │ │ │9 │105 年1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 │ │10 │105 年3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臺南地檢署│ │ ├──┼────────┼─────┼───────┤105 年度偵│ │ │11 │105 年5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字第19439 │ │ ├──┼────────┼─────┼───────┤號不起訴處│ │ │12 │105 年7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分。 │ │ ├──┼────────┼─────┼───────┤ │ │ │13 │105 年9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 │ │14 │105 年11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 │ │15 │106 年1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 │ │16 │106 年3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 │ │17 │106 年5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 │ │18 │106 年7 月1 日 │HG0000000 │25萬2,0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