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正 陳竑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正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竑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秉正受僱於蕭仲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大欣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所屬之大豐環保大欣資源回收站(下稱大豐公司)。大豐公司前將張嘉文所經營之稚樣有限公司(下稱稚樣公司)出售之回收廢紙轉賣永豐餘公司時,因遭永豐餘公司扣除該回收廢紙之含水量及雜質成分之重量過多,蕭仲廷遂認稚樣公司應歸還大豐公司前已給付之部分貨款(俗稱水錢),而生債務糾紛。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某時許,王秉正為替蕭仲廷追討該筆款項,而適逢其友人邱鴻宇、林政杰、陳晏佐、李家旻、謝莊仁(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竑廷等6 人至大豐公司欲與之一同駕車返回其等之共同住居地宜蘭,遂決意先陪同王秉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稚樣公司,再返回宜蘭。後於同日17時許,其等分別駕駛3 輛自用小客車抵達稚樣公司後,王秉正指示林政杰、陳晏佐、李家旻及謝莊仁將車輛停靠稚樣公司門口附近等候,而與陳竑廷、邱鴻宇一同進入稚樣公司辦公室欲向張嘉文收取債務,王秉正及陳竑廷見張嘉文及其配偶周宗樺質疑該筆款項合理性而拒不付款,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秉正向張嘉文、周宗樺大聲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新臺幣(下同)50萬,明天變100 萬,你不給我錢,我就每天來這!」、「若今天不給我錢,你們走路、開車發生甚麼意外,我也不知道」,陳竑廷則恫嚇:「拿50萬出來就對了,若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走」等語,且滯留該處不離開,以此加害張嘉文、周宗樺身體、財產之事,使張嘉文、周宗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迫使張嘉文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4 月30日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1 紙,交付王秉正,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幸張嘉文經報警處理後,向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申報該張支票遺失,該支票始無法兌現而未致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張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證人周宗樺、蕭仲廷、邱鴻宇、林政杰、陳晏佐、李家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謝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欣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稚樣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5 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30001831號函暨附件、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張嘉文手機LINE對話擷圖照片2 張、大豐公司及自小客車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5 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至57頁、第62至72頁、第77至79頁、第359 至375 頁、第403 頁,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2 人滯留該處不離去,並以前開言語脅迫令告訴人開立支票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前開言語,不另評價刑法第305 條之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並應與刑法第304 條之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被告2 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秉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竑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秉正僅因所任職之公司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陳竑廷僅因與被告王秉正為友人,渠等不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各自之品行,被告王秉正自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小孩,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竑廷自陳具有高職肄業學歷,未婚,從事有機肥料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末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 張,核屬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固不待言,惟告訴人已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2 人透過提示程序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7頁),是該支票已失交易之功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亦甚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