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85、10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鑰匙壹串、遙控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二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志強因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許綉藝經營之「日新水果行」工作,知悉該水果行夜間歇業後無人在內,且大門之鐵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⑴104 年5 月3 日晚上10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開該水果行大門之鐵門,侵入水果行內(此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許綉藝所有放置在水果行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現金供己花費殆盡。⑵104 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38分許,復騎乘腳踏車至上址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開該水果行大門之鐵門,侵入水果行內(此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許綉藝所有放置在水果行內之現金3,000 元、鑰匙1 串、遙控器1 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鑰匙、遙控器變賣得款後,與上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許綉藝發現遭竊,經調閱水果行內監視器錄影查看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許綉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許綉藝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㈡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上開2 次侵入水果行行竊,均係以徒手拉開大門鐵門侵入,與上揭加重竊盜罪規範之「踰越」行為有間,自難謂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行,僅足認構成普通竊盜犯行(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等裁判意旨),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以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奪他人財物圖己私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各次竊得之現金5,000 元、3,000 元、鑰匙1 串、遙控器等財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而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