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90 號、97年度偵字第31691 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號、98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天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和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和記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財務已陷入困境,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及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天仁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和記公司名義,陸續向膊香有限公司(下稱膊香公司)訂購冷凍豬肉,至97年1 月間經結算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4萬4,234 元,鄭天仁以過年在即,推拖於年後再一次結清,並於97年2 月1 日、同年月15日接續向膊香公司訂購合計36萬6,611 元之貨物,並隨即於97年2 月2 日將前1 日以每公斤88元、115 元向膊香公司購得之前腿肉、梅花肉,以每公斤68元、83元之低價出售予選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選擇公司)以取得現金。嗣經膊香公司催討貨款,發現和記公司已人去樓空,鄭天仁亦逃匿無蹤,膊香公司始知受騙,而受有121 萬845 元之貨款損失。 (二)鄭天仁自96年12月間起,以和記公司名義,向順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訂購肉類產品,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支票共9 紙,面額合計195 萬3,000 元,交付順隆公司,佯作支付貨款,致順隆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與和記公司。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鄭天仁又避不見面,順隆公司始知受騙。 (三)鄭天仁於96年12月底某日,向友人蕭坤益訛稱:為擴展和記公司業務,尚短缺約200 餘萬元資金,商請幫忙週轉,俟2 個月後資金到位即可陸續返還云云,致蕭坤益陷於錯誤,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2 月5 日止,陸續借與鄭天仁共計205 萬1,900 元之現款,鄭天仁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客票3 張及和記公司開立之支票5 張與蕭坤益,誆以償付借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鄭天仁復逃匿不知去向,蕭坤益方知受騙。 (四)鄭天仁於97年1 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愛家速食公司)負責人陳家慶訂購1,000 箱之大腸頭,陳家慶乃於97年2 月13日、2 月19日及2 月下旬某日,分批出貨至台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之七合冷凍庫,鄭天仁於取貨後,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7 天期遠期支票交付可愛家公司,佯以支付貨款(另有18萬146 元之貨款未及請款開票)。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皆未獲兌現,鄭天仁亦聯絡無著,陳家慶始知受騙,可愛家公司因而受有63萬2,746 元之貨款損失。 二、案經膊香公司、順隆公司、蕭坤益及可愛家速食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鄭天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跳票,跳票前1 個月伊有拿伊三峽的1 棟房子想要去跟華南銀行貸款600 萬元,把這些票過完,但在撥款的前1 天行員告訴伊之前房貸有1 期遲繳1 天,所以貸款要晚1 個月才能下來,當時伊每天要付的票款都有幾十萬,一時週轉不靈就跳票;伊會以事實欄一、(一)的價格向膊香公司購得貨品後又立刻以低價賣出,就是為了能夠馬上獲得現金以獲取票款;伊那時有算過開出票款的金額大約以伊上述打算貸款的600 萬元及當時臺灣中小企銀有撥款300 萬元給伊,加起來應該可以把這些票過完,所以伊才會以低價轉賣膊香公司的貨;開給順隆公司及可愛家速食公司的支票退票的原因,應該是伊當時資金週轉不靈;至於蕭坤益是何人伊不認識,伊只有開票去跟人家借現金,沒有直接跟人家借現金云云。經查: (一)和記公司有於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時地,分別向膊香公司、順隆公司及可愛家速食公司訂購貨物,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及編號19、20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文斌、陳家慶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90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 頁、第12至13頁、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3169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32至35頁;97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頁),並有附表一2 至10及編號19、20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膊香公司出貨與和記公司之出貨單3 紙、膊香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紅龍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2 紙、膊香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出貨與和記公司之出貨單1 紙、和記公司於97年2 月2 日出貨與選擇公司之出貨單1 紙、順隆公司估價單及銷貨單3 紙、可愛家速食公司出貨單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 至10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97年度他字第6103號卷【下稱他卷四】第4 至15頁;他卷一第5 至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慶於偵查中陳稱:97年1 月初被告跟伊公司訂了1,000 箱大腸頭,共分4 次出貨完畢,每次出完貨被告就開1 張約7 天為期的遠期支票,總共開了3 張支票,僅1 張22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2 張25萬元、20萬2,600 元之支票均未兌現,還有1 筆貨款18萬146 元剛取貨還來不及請款,被告人就不見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並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7年2 月20日、同年月26日,及卷附可愛家速食公司出貨單所載日期為97年2 月13日(見他卷一第7 頁),可愛家速食公司出貨與和記公司而未取得貨款之出貨日期應為97年2 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2 月下旬某日,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蕭坤益云云,然其於105 年2 月2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現在對蕭坤益此人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客觀上亦難排除被告因事隔8 年致記憶模糊之可能性,且證人即告訴人蕭坤益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被告很多年,是一般朋友,之前曾借款給被告,但是金額不大,那時被告都有還,這次金額比較大,被告說要拿一些票給伊,票到期時可去提示,當做還款,被告是在三重集成路48號伊公司內跟伊借款的;本案借給被告的205 萬1,900 元伊是分次提現金交給被告,每次交付的金額如支票金額,沒有另外扣除利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6至17頁);復參以被告坦承於96年12月間至97年2 月間,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又為和記公司之客戶順隆公司,足見上開支票應係被告本人交付與告訴人蕭坤益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皆遭退票,有附表一11至18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他卷三第4 至11頁),是告訴人蕭坤益前開指述,應堪採信屬實。 (三)次查,證人即膊香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斌於偵查中指稱:(97年)2 月15日伊就開始打電話問同行,同行說被告已經跑掉了;伊從屏東上來查看之後發現他店面鐵門已經關起來,鄰居說有地下錢莊來找他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5頁);證人陳家慶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開票給伊,後來這些票跳票,且被告在去年底(即96年底)就已經跟地下錢莊借錢,伊去找他時,被告的設備都被搬光;被告沒有找伊談還款事宜,伊都找不到他;當伊支票沒有兌現去找他時,同業的人才告訴伊,被告在97年之前早就每天在跑銀行3 點半,而且還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是在第二張支票跳票時,伊趕著去找被告,就發現被告店門被撬開,冰庫的東西都被搬光光等語(見他卷一第3 頁;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32至35頁);證人蕭坤益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從96年12月間至97年2 月5 日農曆過年前陸續跟伊借錢,他交付的支票從2 月間開始屆期,伊陸續提示後都退票,從第一張票退票後伊就跑去找被告,但被告公司關了,人也跑了等情(見他卷三第16至17頁),互核3 人所為證述尚屬一致,足見被告於97年2 月和記公司簽發之支票開始跳票前,即已不知去向,且和記公司於跳票前已未正常營業,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形態,若確因一時週轉不靈跳票,為繼續維持商譽,往往會出面協商還款或與債權人協議換票或開立其他票據,然被告竟係突然消失無蹤,任令和記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顯與常情有違。 (四)又和記公司於97年2 月1 日以每公斤88元、115 元向膊香公司購得前腿肉、梅花肉後,隨即於翌日以每公斤68元、83元之低價出售予選擇公司以獲取現金乙情,業據證人張文斌、證人即選擇公司之負責人傅文正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3頁;他卷二第35至36頁),並經被告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且有膊香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出貨與和記公司之出貨單、和記公司於97年2 月2 日出貨與選擇公司之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3、15頁),而衡諸常情,倘和記公司係正常營業,考量進貨成本,為免經營損失,理應以高於進貨之價格轉售物品予他人,焉有賠本低價售出之理,且如持續為高買低賣之不正常交易模式,最後必定導致大量虧損,對於積欠上游廠商之貨款亦無任何實益,被告明知上情,猶於97年2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向膊香公司密集、大量訂貨,在無成本壓力及迅速銷贓變現之考量下,將購得之貨品廉價出售求現,益證被告自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者,和記公司自97年2 月20日起開始跳票,於97年3 月7 日被拒絕往來,迄至同年4 月7 日止,共跳票69張,退票金額累計15,059,200元等情,有和記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他卷二第11至12頁),是和記公司於97年2 、3 月間之應付票款金額即有1,500 餘萬元之鉅;兼以和記公司之資本總額僅300 萬元(參卷附和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證人陳家慶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所經營之和記公司這10年來正常營運時,1 個月營業額頂多200 至300 萬元,和記公司只有1 個大冰庫,跟1 個1 噸半貨車在送貨,不可能高達2 個月內密集簽發支票被跳票1,000 多萬元,因為沒有營業的需求不可能突然高漲4 至5 倍的訂貨量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故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等用以支付貨款及清償借款,應於97年2 、3 月間兌現支票款竟為和記公司營業額之5 倍。被告復自承其於跳票前1 個月(即97 年1月)曾欲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600 萬元,連同臺灣中小企銀已撥付之300 萬元,用以支付票款,且於96年12月間至97年2 月間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顯然和記公司之財務狀況於96年12月間,即已惡化至須向地下錢莊舉債之程度,且至97年1 月間,被告已知悉和記公司之資金缺口至少有900 萬元以上,是被告應可預見如再大量進貨,將因週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而倒閉,惟被告卻自96年12月起,大量向告訴人膊香公司、順隆公司及可愛家速食公司進貨,又向告訴人蕭坤益借款,並簽發發票日期集中於97年2 月下旬至同年3 月初之遠期支票,然和記公司之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0日、同年月21日共跳票10張,金額最低者僅3 萬元,足見和記公司於97年2 月20日開始跳票時,其帳戶餘額不到3 萬元,而其於97年2 、3 月間之應付票款金額卻高達1,500 餘萬元,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簽發之支票款項,益徵被告於訂貨及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願。 (六)被告雖辯稱其原本預計可向華南銀行貸得600 萬元,加上臺灣中小企銀已撥付之300 萬元,應可支付上開票款云云,然縱使被告能順利向華南銀行貸得款項,合計亦僅有900 萬元,與和記公司應付票款金額15,059,200元尚有600 萬元之差距,且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於96年10月8 日撥款300 萬元至和記公司之帳戶後,當日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有該行105 年7 月13日105 建成字第00157 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故被告稱欲以上開96年10月貸得之300 萬元支付97年2 、3 月屆期之支票,在時間上即有未合,尚難採信;又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關於被告有無向該行貸款或申請貸款之紀錄(含被告申請貸款但未核貸者),依該行函覆資料,被告除於96年4 月26日曾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850 萬元,而經該行於同年6 月15日撥款外,並無其他申請貸款之紀錄,且被告每月均有於15日按期清償房貸利息至97年1 月15日止,委無其所稱遲繳利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是被告前開辯詞,核屬無據;復參以華南銀行自96年6 月15日撥款850 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僅按月清償16,367元至19,733元不等之利息,而未償還任何本金,卻於跳票後之98年7 月8 日、98年9 月29日各償還5,644,314 元、2,855,686 元,合計850 萬元,則被告既有能力於跳票後支付850 萬元之房貸,竟於跳票後不知去向,未出面與告訴人膊香公司、順隆公司、蕭坤益及可愛家速食公司協商如何解決債務,益證其於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支票交付與告訴人等時,主觀上並無清償之意願。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多次向告訴人膊香公司、順隆公司、蕭坤益及可愛家速食公司詐取貨物及現金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對相同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除與告訴人可愛家速食公司以2 萬元和解外(見本院卷第146 頁),迄未與告訴人膊香公司、順隆公司、蕭坤益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處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向告訴人膊香公司、順隆公司、蕭坤益及可愛家速食公司詐得之貨品及款項,皆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天仁明知其所經營之和記公司96年11月間起,已無如期支付貨款之能力,且財務陷入困難,無法正常支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間起以和記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膊香公司訂購冷凍豬肉,於96年12月經結算貨款為19萬700 元,被告乃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19萬7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告訴人膊香公司,致告訴人膊香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和記公司有償債能力。嗣告訴人膊香公司於97年2 月22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亦逃匿不知去向,告訴人膊香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張文斌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膊香公司出貨與和記公司之出貨單1 紙、膊香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紅龍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2 紙、和記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因經營不善才會跳票,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定和記公司自96年12月間起財務狀況惡化,資金週轉不靈,並開始向地下錢莊借貸,猶於此情形下,大量異常進貨,同時開立支票佯做支付貨款或借款,然於此之前,尚無事證顯示和記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於96年11月間向告訴人膊香公司訂貨,自難僅因和記公司事後週轉不靈而跳票,遽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向告訴人膊香公司訂貨時,即有詐騙告訴人膊香公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何皓元、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行 │面額 │退票日│ ├──┼─────┼───┼────┼──────┼─────┼───┤ │ 1 │AV0000000 │970222│和記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190,700│970222│ │ │ │ │ │銀行建成分行│ │ │ ├──┼─────┼───┼────┼──────┼─────┼───┤ │ 2 │AV0000000 │970205│和記公司│同上 │ 100,000│970307│ ├──┼─────┼───┼────┼──────┼─────┼───┤ │ 3 │AV0000000 │970223│和記公司│同上 │ 148,300│970225│ ├──┼─────┼───┼────┼──────┼─────┼───┤ │ 4 │AV0000000 │970224│和記公司│同上 │ 240,000│970307│ ├──┼─────┼───┼────┼──────┼─────┼───┤ │ 5 │AV0000000 │970225│和記公司│同上 │ 306,800│970225│ ├──┼─────┼───┼────┼──────┼─────┼───┤ │ 6 │AV0000000 │970227│和記公司│同上 │ 240,000│970307│ ├──┼─────┼───┼────┼──────┼─────┼───┤ │ 7 │AV0000000 │970301│和記公司│同上 │ 138,600│970303│ ├──┼─────┼───┼────┼──────┼─────┼───┤ │ 8 │AV0000000 │970311│和記公司│同上 │ 240,000│970311│ ├──┼─────┼───┼────┼──────┼─────┼───┤ │ 9 │AV0000000 │970316│和記公司│同上 │ 255,700│970317│ ├──┼─────┼───┼────┼──────┼─────┼───┤ │10 │AV0000000 │970317│和記公司│同上 │ 283,600│970317│ ├──┼─────┼───┼────┼──────┼─────┼───┤ │11 │VC0000000 │970218│富海企業│華南商業銀行│ 365,000│970229│ │ │ │ │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 │ │ ├──┼─────┼───┼────┼──────┼─────┼───┤ │12 │AV0000000 │970221│和記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160,000│970221│ │ │ │ │ │銀行建成分行│ │ │ ├──┼─────┼───┼────┼──────┼─────┼───┤ │13 │AV0000000 │970225│和記公司│同上 │ 310,000│970229│ ├──┼─────┼───┼────┼──────┼─────┼───┤ │14 │VB0000000 │970227│順隆公司│新光銀行後埔│ 148,300│970227│ │ │ │ │ │分行 │ │ │ ├──┼─────┼───┼────┼──────┼─────┼───┤ │15 │AV0000000 │970228│和記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310,000│970229│ │ │ │ │ │銀行建成分行│ │ │ ├──┼─────┼───┼────┼──────┼─────┼───┤ │16 │AV0000000 │970303│和記公司│同上 │ 310,000│970303│ ├──┼─────┼───┼────┼──────┼─────┼───┤ │17 │AV0000000 │970305│和記公司│同上 │ 310,000│970305│ ├──┼─────┼───┼────┼──────┼─────┼───┤ │18 │VB0000000 │970306│順隆公司│新光銀行後埔│ 138,600│970306│ │ │ │ │ │分行 │ │ │ ├──┼─────┼───┼────┼──────┼─────┼───┤ │19 │LCA0000000│970226│鄭天仁 │上海商業儲蓄│ 250,000│970226│ │ │ │ │ │銀行蘆洲分行│ │ │ ├──┼─────┼───┼────┼──────┼─────┼───┤ │20 │AV0000000 │970220│和記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202,600│970220│ │ │ │ │ │銀行建成分行│ │ │ ├──┼─────┼───┼────┼──────┼─────┼───┤ │合計│ │ │ │ │ 4,648,200│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鄭天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一)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豬肉壹批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事實欄一、(│鄭天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二)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類產品壹批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鄭天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三)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鄭天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四)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腸頭壹批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