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年度偵字17195號、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建富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林心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肚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依「林心慧」之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0年初某日起,陸續 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0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趙建富上開帳戶內,趙建富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朱興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興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趙建富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向彰化銀行大肚分行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供「吳美珍」匯款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友人「林心慧」請其代1名中國大陸籍之女子「吳美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臺灣地區購買2支蘋果牌手機及1台攝影機,其始提供 其上開帳戶予「吳美珍」,以便「吳美珍」將購買手機及攝影機之款項匯入,嗣「吳美珍」即匯款共14萬元(分別為3萬元、11萬元各1筆)至其上開帳戶內,其將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蘋果牌手機2支後即將手機郵寄予「吳美珍」,後因未購買 到「吳美珍」指定型號之攝影機,便將剩餘之款項8萬6,000元匯回給「吳美珍」,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其不認識「吳美珍」,也沒見過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彰化銀行大肚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20日之原餘額為30,013元,同日有1筆金額3萬元之款項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內壢分行戶名為:金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興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並於同日領出;同月21日有1筆金額11萬元之款項以徐國智(業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之名義轉入後 ,該帳戶內總餘額為110,013元,並即分別於同月21日、22 日、23日、24日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 元(24日提領2筆款項,各為3萬元、2萬元)。另被告於同年8月1日匯款8萬6,000元至徐國智向桃園成功郵局所申辦之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核與被告所述其上開帳戶於100年7月間有2筆共14萬元之款項匯入,且其約1個月後有匯款8萬6,000元至徐國智之帳戶等情相符。又告訴人朱興龍自100年初某日起陸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來電,佯稱係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家人生病等事由而急需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0日匯款3萬元至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偵查卷卷一第229頁至第236頁),並有彰化銀行大肚分行101年4月23日彰肚字第1010041號函暨隨函檢 附趙建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內壢分行105年11月18日105內壢字第157號函暨檢附金和欣企業有限公司於該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相關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1月3日桃營字第1051801164號函暨檢附徐國智向桃園成功路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均堪認屬實 。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際快捷郵件(EMS)「寄件人聯」、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與「吳美珍」聯絡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以為佐證。惟 被告雖辯稱:「吳美珍」是在匯款前1日以簡訊之方式,請 其代為購買手機及攝影機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吳美珍」聯絡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該簡訊之內容僅係 請被告代為購買「索尼CX700E」,並無任何請被告代買手機之內容,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一般請不熟識之人代為購買物品,當會清楚告知欲購買物品之品牌、型號、數量、可接受之價格、如何給付款項等事項,以避免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除品牌、型號外,關於物品之數量、價格等均未提及,簡訊內容雖有提到款項將先請朋友匯款,但對於匯款之金額多寡亦未提及,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吳美珍」請其代買手機及攝影機之款項乙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吳美珍」請其代購之日期係西元2011年7月19日(即上開簡訊發送日期),而被告提出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寄件人聯」影本所示之寄件日期為:西元2010年(即民 國99年)12月7日,比上開簡訊日期更早,該郵件「寄件人聯」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到中國大陸後,將本件代買之2支手機交「廈門快遞」寄送 至福建省廈門巿湖里區禹洲新村415棟1樓給「吳美珍」,於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代「吳美珍」購買之手 機係在購買後一個月內親自帶去中國大陸廈門的五通碼頭交予「吳美珍」,前後供述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辯相互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借予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帳戶可作為金錢匯款往來之工具,通常匯款均有其目的,如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顯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贓款,是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而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成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借用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並有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經驗,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金錢,以免自陷與他人共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常會使用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在未確認「林心慧」之真實身份,或查證是否確有「林心慧」所稱名為「吳美珍」之人,且亦未查證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率爾將該帳戶提供予「林心慧」所稱係「吳美珍」之人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金錢,且於提領後再將部份款項轉匯至徐國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認定被告在已可預見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下,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及匯出款項,其主觀上與「林心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就被告部分係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 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心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犯罪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匯款項,致使告訴人朱興龍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並非主要角色之分工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固分別規定對行為人或特定 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 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匯金錢之行為,已實際取得報酬,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