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昌勳係伴唱機出租業者,其明知「明天」、「男人的汗」、「香水」、「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行棋」等6 首台語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詎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揭6 首歌曲灌錄重製於2 臺金嗓伴唱主機及1 臺金嗓車機型伴唱主機後,將之出租予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2 樓之「旺旺茶藝KTV 」,而擺放於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