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珀賢係伴唱機出租業者,其明知「一級棒」、「姊姊」、「阿魯娜」、「尚介帥」、「惦在你身邊」、「七仔虧」等6 首歌曲(以下稱「一級棒」等6 首歌曲),係告訴人錢潮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詎其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6 首歌曲灌錄重製於3 台金嗓伴唱主機後,再將之出租另案被告陳姿君(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朋琴食品行」(卡拉OK店),由另案被告陳姿君擺放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中午11 時5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主機」3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2 本、記憶卡7 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珀賢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黃珀賢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珀賢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伴唱機出租業者,曾協助朋琴食品行灌製「一級棒」等6 首歌曲之事實;(二)另案被告陳姿君、證人即朋琴食品行服務人員翁筱茜、曹雁雁、張素年、證人即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羅永鴻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黃珀賢係朋琴食品行內所使用伴唱機出租人之事實;(三)證人李鴻勝於偵查中指證:案發後係由伊負責朋琴食品行灌歌之事宜,陳姿君自己不會灌歌等語;(四)上開「一級棒」等6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各1 份;(五)朋琴食品行內所使用伴唱機點播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開「一級棒」等6 首歌曲,由此可證明該歌曲確有被重製在該伴唱機內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珀賢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確有出租伴唱機予另案被告陳姿君所經營朋琴食品行,以及代為辦理並灌製合法的伴唱機歌曲版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那些歌不是伊灌的,那些金嗓伴唱機也不是他出租的,伊只有受託辦理合法的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是弘音伴唱機的歌曲版權,並不是金嗓伴唱機內歌曲版權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03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陳姿君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朋琴歌友會」(門口招牌名稱,其營業事業登記名稱為「朋琴食品行」,負責人陳姿君)進行搜索,查獲店內所擺設之金嗓牌伴唱機內,確有告訴人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即「一級棒」等6 首歌曲,並在上址店內查扣金嗓牌伴唱機3 台、金嗓牌伴唱機遙控器1 個、點歌本2 本、伴唱機用SD記憶卡7 張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陳姿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歌曲明細、歌曲封面、詞曲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及音樂著作讓渡書(以上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79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8頁及第70頁)附卷可按,並有扣案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3台、金嗓牌伴唱機遙控器1個、點歌本2本、 伴唱機用SD記憶卡7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其次,另案被告即證人陳姿君先前於103 年4 月18日警詢時已自承:警方於103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共查扣金嗓牌伴唱機3 台、金嗓牌伴唱機遙控器1 個、點歌本2 本、伴唱機用SD記憶卡7 張,該查扣的物品都是伊本人的東西,供親戚、朋友唱歌使用,告訴人公司指訴「朋琴卡拉OK」內涉嫌未經授權而公然播放「一級棒00613 」、「姊姊01766」、「阿魯娜00677」、「尚介帥00669 」、「惦在你身邊00659」、「七仔虧04964」等6 首侵權歌曲,係由伊灌錄至「朋琴卡拉OK」店內之伴唱機中,店內共有3 台,伊沒有經授權,而係以行動電話網路下載前述侵權歌曲云云;此間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伊店內有3 台伴唱機,裡面有6 首未經授權歌曲,係伊是從網路上抓的,抓了幾首灌到伴唱機裡面,伊不知道這樣犯法,伊從網路上抓了5、6首,灌到3 台機器裡云云;然其嗣於偵查中始改口辯稱及證稱:那些歌是黃珀賢的大衛音響幫伊處理的,伊不知道,伊是委託黃珀賢的大衛音響幫伊處理,都是黃珀賢幫伊灌歌,伊每三個月就給他12000 元,但他沒有幫伊處理版權的事情,伊已經去中山派出所報案告他了,那些歌確實都是黃珀賢灌的云云;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103年4月間你的店內有三台金嗓伴唱機,裡面有系爭如起訴所載的六首歌是錢潮多的版權,這六首歌是如何來的?)是被告黃珀賢去我們店裡面灌的。」云云,由是足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君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其之後所為辯解,顯有完全卸免自身所涉刑事責任之傾向,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再參酌另案被告陳姿君於第1次警詢時坦承警 方於執行搜索期間,發現店內其中一間包廂內遭反鎖,經警要求另案被告陳姿君將該包廂門開啟供執行,惟另案被告陳姿君竟不開啟,當場向警方稱該包廂之鑰匙已遭人帶走,之後經警方電請鎖匠到場並開啟該大門後,赫然發現於該包廂內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伴唱機、點歌本等相關證物一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足見另案被告陳姿君對 於經警方查扣之該3台金嗓牌伴唱機內存有未經授權之歌 曲一事,顯然有所知悉,以致本欲刻意隱藏該金嗓伴唱機及點歌本等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要證物,否則何需如此阻礙警方之辦案?是其事後始指證:該金嗓牌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由被告黃珀賢所灌製,伊並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黃珀賢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翁筱茜、曹雁雁及張素年於103 年6 月30日偵查中固一致證稱:幫客人點的歌曲,都是委託黃珀賢每月固定來1 次灌歌,都是直接來店內灌,灌歌部分沒有其他人來處理,一直都是黃珀賢云云,其中證人翁筱茜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檢察官問:起訴書所載的六首歌《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怎麼來的?)應該是被告灌的,因為點就有了。」、「(檢察官問:你不確定是被告灌的或是誰灌的?)因為店裡面會來灌歌的就只有黃珀賢。」云云,然證人翁筱茜、曹雁雁及張素年就警方所查獲本案6 首未經授權之歌曲究為哪些歌曲,於103 年6 月30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是哪些歌」等語,嗣證人翁筱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被查獲金嗓伴唱機內的那六首歌究竟怎麼來的?)我只知道被告會來灌歌,但是他否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由是可知,無論係證人翁筱茜、曹雁雁或張素年均始終不能確認本案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之歌曲曲目為何,亦無法明確指認該「一級棒」等6 首歌曲係由被告黃珀賢所灌製;另參諸警方係在「朋琴歌友會」店內所擺設之「金嗓」伴唱機內,查獲確有告訴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一級棒」等6 首歌曲,業如前述,則針對該店內之「金嗓」牌伴唱機及其他伴唱機係由何人所提供一事,另案被告陳姿君於103 年6 月18日偵查中係供稱:黃珀賢從伊開店一開始就只有給伊1 台「弘音」的機器,其他「金嗓」都是伊自己買的,「金嗓」我買了3 台云云,此間於103 年10月8 日則證稱:伊有1 台「弘音」,3 台「金嗓」,都是向黃珀賢買的云云,嗣於104 年11月9 日偵查中又改口證稱:「金嗓」機器是伊向被告購買,「弘音」機器是伊向被告承租2 台,被告只給伊1 台云云,不僅先後說法大不相同,亦核與證人翁筱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親眼看到向黃珀賢買什麼機器?)弘音的,金嗓也有,各幾台我不確定。」等語有所不符,實難逕以上開證人翁筱茜等人、另案被告陳姿君所為片面不全及互核不符之指證,即認定本案查扣之「金嗓」牌伴唱機,確係由被告黃珀賢所提供並負責灌製其內所有(包含本案「一級棒」等6 首歌曲)之歌曲。 (四)至另案被告陳姿君雖提出被告黃珀賢簽名於其上之手寫103 年、102 年、101 年、99年及98年之版權費用簽收記錄(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45 頁)作為證據,並指稱:那些歌都是委託黃珀賢幫伊處理,都由黃珀賢幫伊灌歌,伊每3 個月就給他12000 元云云,然查:上開版權費用簽收記錄未註明係何種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費用,僅其中99年度之版權費用簽收記錄上有「MDS655」之記載,則對照卷附另案被告陳姿君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弘音公司)所簽訂之出租合約書2 份,其上合約標的欄內均載明「MDS-655 電腦伴唱機」(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0 頁及第171 頁),以及證人即弘音公司經銷商羅永鴻於偵查中證稱:黃大衛(即指黃珀賢)來伊這邊是申請兩台,他一台每月要付給伊3600元,前年價格一台是3000元,價格每年都不一樣,(庭呈機台廣告單附卷)這是MD S655 型的等語,並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影公司)出品之MDS655伴唱機廣告單1 張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9 頁),堪信上開版權費用簽收記錄上所載「MDS655」,實係指瑞影公司出品並由其總經銷商「弘音」公司所出租之MDS655伴唱機,是被告黃珀賢向另案被告陳姿君所收取之版權費用,應係弘音公司之MDS655伴唱機,而非金嗓伴唱機自明,如此則另案被告陳姿君指證:本案查獲之「金嗓伴唱機」係由委託被告黃珀賢處理版權,機台內的那些歌確實都是黃珀賢灌的云云,顯不足為採;反之,足徵被告黃珀賢所辯:伊只有辦理合法的伴唱機版權,是弘音伴唱機的歌曲版權,並不是金嗓伴唱機歌曲版權等語,尚屬有據,堪值採信。 (五)何況,本件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3 台及伴唱機用SD記憶卡7 張,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結果,確認其內竟無本案「一級棒」等6 首歌曲之任何檔案資料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5 年3 月21日鑑定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75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60頁),然告訴人公司人員連永輝於本件案發即警方於「103年4月18日」至「朋琴歌友會」進行搜索查扣上開金嗓牌伴唱機3 台等物之前,即已於「103年3月12日」親自前往「朋琴歌友會」進行消費,始發覺該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一級棒」等6 首歌曲等情,除業據告訴代理人連永輝於103 年4月3日警詢時指證明確外,並有錢潮多媒體搜證報告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朋琴純唱歌自助式」名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51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堪認自告訴人公司人員連永輝於「103年3月12日」進行實地查訪時起至本案警方於「103年4月18日」至「朋琴歌友會」進行搜索期間內,或警方至現場搜索過程之中,該金嗓牌伴唱機3台或伴唱機用SD記憶卡7張內之歌曲檔案,已遭不詳之人「事先」加以刪除或移除,此情尤令人懷疑「朋琴歌友會」內確另有被告黃珀賢以外之人具備「增刪」該金嗓牌伴唱機內侵權歌曲之專業能力,自不能僅以證人翁筱茜、曹雁雁及張素年一致指證:灌歌部分沒有其他人來處理,一直都是黃珀賢云云【詳上開理由欄四、(三)】,即遽認被告黃珀賢即為未經授權而灌製本案「一級棒」等6首歌曲於扣案「金嗓」牌伴唱機內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君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先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完全卸免自身所涉刑事責任之傾向,已難輕信,且參酌其於警方到場進行搜索之際,本欲刻意隱藏本案查獲之金嗓伴唱機及點歌本等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要證物,是其所指證該「金嗓」牌伴唱機內歌曲係由被告黃珀賢所灌製之說法,難謂可採,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黃珀賢之認定;(二)證人翁筱茜、曹雁雁及張素年雖指證:店內幫客人點的歌曲,都是委託黃珀賢每月固定來1 次灌歌云云,但其3 人始終無法確認本案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之歌曲曲目為何,亦不能明確指認該「一級棒」等6 首歌曲確係由被告黃珀賢所灌製,且另案被告陳姿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有關本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究係從何而來,原先坦承係其自己所買,另「弘音」伴唱機則係向被告所租,之後又改稱該「金嗓」及「弘音」伴唱機台「均係」向被告黃珀賢所買,說法反覆不一,亦核與證人翁筱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琴歌友會」有向被告黃珀賢買「弘音」伴唱機及「金嗓」伴唱機等語,顯有未合,實難逕以上開證人翁筱茜等人、另案被告陳姿君所為片面不全及互有齟齬之指證,即認定本案查扣之「金嗓」牌伴唱機,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並負責灌製其內所有(包含本案「一級棒」等6 首歌曲)之歌曲;(三)另案被告陳姿君所提出被告簽名於其上之手寫103 年、102 年、101 年、99年及98年之版權費用簽收記錄,其上未註明係何種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費用,僅其中99年度之版權費用簽收記錄上有「MDS655」之記載,對照卷附另案被告陳姿君與弘音公司所簽訂之出租合約書2 份、證人即弘音公司經銷商羅永鴻於偵查中證詞及瑞影公司出品之MDS655伴唱機廣告單可知,上開版權費用簽收記錄上所載「MDS655」,實係指瑞影公司所出品並由其總經銷商「弘音」公司所出租之MDS655 伴唱機,是被告黃珀賢向另案被告陳姿君所收取之版權費用,應係弘音公司之MDS655伴唱機,而非金嗓伴唱機甚明,自應以被告黃珀賢所辯其只有辦理合法的伴唱機版權,是弘音伴唱機的歌曲版權,並不是金嗓伴唱機歌曲版權之說法,較值採信;(四)本件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3台及伴唱機用SD記憶卡7張,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結果,確認其內竟無本案「一級棒」等6首歌曲之任何檔案資料,惟告訴人公司人員 連永輝確有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3月12日」親自前往「朋琴歌友會」實地消費,進而發覺該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一級棒」等6 首歌曲,堪信自告訴人公司人員於案發前進行實地查訪時起至本件警方查獲期間內,或警方至現場搜索查獲過程之中,該金嗓牌伴唱機3 台或伴唱機用SD記憶卡7 張內之歌曲檔案,應已遭不詳之人加以「事先」刪除或移除,尤令人懷疑「朋琴歌友會」內確另有被告黃珀賢以外之人具備「增刪」該金嗓牌伴唱機內侵權歌曲之專業能力,尚難逕認被告黃珀賢即係未經授權而灌製本案「一級棒」等6 首歌曲於扣案「金嗓」牌伴唱機內之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應以被告黃珀賢上開所辯為可信,則其並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不能構成該2 罪甚明,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珀賢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珀賢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珀賢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