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陳雅筑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伍玖陸肆公克,純質淨重低於零點參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陳雅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伍玖陸肆公克,純質淨重低於零點參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彥智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麥當勞,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4包(淨重38.7920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3879公克,驗餘淨重37.596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驗餘 淨重2.27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7日2時30分許 ,王彥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筑,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王彥智見狀旋即將上開咖啡包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驗餘淨重3.4960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交付予陳雅筑,而陳雅筑亦明知王彥智所交付之上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經警於陳雅筑之手提包內扣得上開咖啡包5包,再由陳雅筑主動從其 胸罩內取出上開愷他命1包、愷他命吸管1支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智、陳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4包。 三、核被告王彥智、陳雅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咖啡色粉末4包(淨重38.7920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3879公克,驗餘淨重37.59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吸管1支,因與被告2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