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羽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錢億來彩券行」 之員工,負責販售彩券及兌獎之工作(任職期間自民國98年 至103年6月間止)。緣客戶于水蓮自101年2、3月間某日起,迄103年6月蔡羽甄離職時止,固定每週2至3次,前往上開彩券行,向蔡羽甄購買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其購買之刮刮樂彩券玩法為其上有2區,均可刮開對獎 ,因于水蓮自購買時起,僅知刮開第1區對獎,並不知尚可 刮開第2區對獎,詎蔡羽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于水蓮不知上開刮刮樂玩法,於于水蓮交付僅刮開第1區彩 券,委其兌獎之機會,隱瞞各該彩券尚有第2區未刮開對獎 之事實,使于水蓮誤以為該獎券僅可刮開第1區兌獎,而將 彩券交付於蔡羽甄,由蔡羽甄核對中獎與否,如有中獎,蔡羽甄即交付該刮中之第1區彩金予于水蓮,如未中獎,蔡羽 甄即告知于水蓮該彩券並未中獎,而以此詐術詐得于水蓮交付之所有彩券,待于水蓮離去後,蔡羽甄則逕自刮開各該彩券第2區對獎,並將其中刮中第2區之彩金兌獎領取,因此獲取之彩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 二、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甄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水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均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1年2至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間某日止所為 多次詐欺犯行間,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經濟困境,竟利用被害人不知彩券玩法,於交付彩券委其對獎之機會,向被害人誆稱該彩券中獎與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彩券,待於詐得彩券後,再自行刮開第2區對獎獲取彩金,行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于水蓮,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參104年度他字第5011 號偵查卷第93頁被害人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應無疑義。經查,本件有關被告取得被害人彩券之過程,乃被告利用被害人僅知刮開第1區,不知 尚可刮開第2區兌獎玩法,於被害人交付彩券委其對獎之機 會,向被害人誆稱該僅刮開第1區之彩券中獎與否,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彩券,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一致供述在卷,是其所為詐欺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本件於本院訊問時並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述,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亦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