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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修

      陳大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陳大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周宏修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陳大英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 張」應更正為「周宏修所有之簽單1 張、陳大英所有之簽單1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至第9 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應更正為「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應更正為「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之賭博」;同欄第17行「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應更正為「主持多期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開獎賭博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大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周宏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修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周宏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周宏修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大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宏修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大英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1 張、賭資新臺幣2000元,分別為被告周宏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簽單1 張,為被告陳大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周宏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大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
    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鼎盛彩券
    行內,私設簽賭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現場或以電話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
    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作為兌
    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
    (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
    」)等方式,賭客如簽中,可得高於賭資數倍之彩金,如未
    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資,全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有,周宏修則從賭資中約抽取8%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105年2月2日14時許,適有賭客陳大英,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向周宏修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與臺灣大樂透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周宏修所
    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大英
    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修、陳大英於偵訊與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周宏修所有
    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2,000元、陳大英所有之六合彩簽單
    1張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
    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
    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
    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
    、對獎,方係常態,如有中斷應係例外。本案被告周宏修自
    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反覆
    、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
    罪類型,應以法律上一罪評價。核被告周宏修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而被告陳大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再被告周宏修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宏修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
    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
    簽單1張、賭資2,000元、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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