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媛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媛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媛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 告 張媛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1 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媛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仍於民國104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3,70 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向遠信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媛婷願依約給付分期款及遵守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之約定,而與張媛婷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分15期返還,每月1期,每期給付4,914元,鴻寶公司讓與對張媛婷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遠信公司,由遠信公司代張媛婷支付上開車款總額予鴻寶公司,並由鴻寶公司交付上開機車與張媛婷使用,詎張媛婷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後,旋將上開機車轉賣變現以供花用,嗣後亦拒不給付各期款項,並對遠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遠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媛婷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嗣將該機車轉賣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04 年11、12月左右,伊因懷孕臨時遭雇主順暐工程行革職而無收入,當時即將生產,需要現金,才把機車賣掉,伊於購車時並無不想繳款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遠信公司申辦上開貸款,嗣其申貸獲准,於第一期還款日即104 年10月7 日即未依約還款,嗣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經遠信公司聯繫還款未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一致,並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份、機車車籍查詢紀錄單、郵局存證信函投遞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於104 年11、12月臨時遭革職,而未繳納分期款,當時快要生產,需要現金,才將機車賣掉云云,然經本署向被告先前之雇主即順暐工程行查詢之結果顯示,被告係於104 年8 月自行離職,並非於104 年11、12月離職,亦非突然遭順暐工程行革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稱於104 年9 月1 日向告訴人申貸購車後,因臨時遭雇主革職而無力償還貸款,而係於向告訴人申貸購車前,即已自行離職,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仍向告訴人申貸購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於取得該機車後,於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納,且經告訴人依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填載之電話、地址聯繫均未果等情,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全數繳納分期付款,而係以此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備還款能力而與其訂約並代其繳納上開車款,益徵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