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行至第2行「於101年5月22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不詳代價將上開機車轉賣與他人」之記載更正為「未得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5月 間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他人,並於101年5月22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陳國枝名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美華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支付2期價金 及經告訴人強制執行所扣金額,共計16,650元,尚餘43,350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90號被 告 許美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49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華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上鈴機車行,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付款 方式為價金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付款5,000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許美華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許美華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許美華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2期價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2 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不詳代價將上開機車轉賣與他人。嗣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多次通知,許美華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博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各1紙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轉賣他人,且拒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繳了幾期,後來是投資失利,分期付款繳不出來,才請朋友幫忙處理機車等語。經查,本案之車行為告訴人之特約商,告訴人內部收到分期付款之申請後,即由徵信人員撥打被告於申請書所留之電話與其電話照會,並向其親屬查核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顯見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均由被告與上鈴機車行洽談且簽約,於渠等簽約之際,告訴人並未指派員工在場與被告面談,告訴人僅有審核書面資料並與被告照會確認書面資料無誤,而被告亦如屬填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虞。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購車時表示要供己使用,卻將機車轉賣等語,然被告上開購買機車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轉賣上開機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