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峻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峻復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頂讓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5 (之後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立公司),負責本立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申報營業稅之會計事務,為本立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復自98年1 月22日起,變更登記為本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於97年11月至98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應予更正),明知本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生晃企業有限公司、中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棕藝實業有限公司及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立公司統一發票共34張,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9,419元,合計稅額為634,972 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前開營業人,供作如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634,97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稽查人員稽核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峻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史明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本立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01 年7 月25日及102 年1 月23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97及98年度本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立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2 年1 月8 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資料、101 年4 月3 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資料、101 年7 月2 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資料、101 年11月7 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 ㈣104 年1 月2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立公司進銷項來源分析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條文項次之移列,而未實質修正該條規範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先後34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97年11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在上開期間內密集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足認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此外,被告主觀上各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分別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③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立公司之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下之科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118 頁反面),本院既依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期 ├──┬─────┬─────┼──┬─────┬─────┤ │ │ │ │張數│銷售額 (新│稅額 (新臺│張數│銷售額 (新│稅額(新臺│ │ │ │ │ │臺幣:元) │幣:元) │ │臺幣:元) │幣:元) │ ├──┼─────┼─────┼──┼─────┼─────┼──┼─────┼─────┤ │1 │偉達興企業│98年1 月 │ 2 │1,499,755 │74,988 │ 2 │1,499,755 │74,9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 │生晃企業有│97年11月至│ 24 │7,898,220 │394,912 │ 24 │7,898,220 │394,912 │ │ │限公司 │97年12月 │ │ │ │ │ │ │ ├──┼─────┼─────┼──┼─────┼─────┼──┼─────┼─────┤ │3 │中欣國際企│97年12月 │ 2 │588,300 │29,415 │ 2 │588,300 │29,415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4 │棕藝實業有│98年5 月 │ 1 │139,124 │6,956 │ 1 │139,124 │6,956 │ │ │限公司 │ │ │ │ │ │ │ │ ├──┼─────┼─────┼──┼─────┼─────┼──┼─────┼─────┤ │5 │冠利運光能│98年1 月至│ 5 │2,574,020 │128,701 │ 5 │2,574,020 │128,701 │ │ │股份有限公│98年2 月 │ │ │ │ │ │ │ │ │司 │ │ │ │ │ │ │ │ ├──┼─────┼─────┼──┼─────┼─────┼──┼─────┼─────┤ │合計│ │ │ 34 │12,699,419│634,972 │ 34 │12,699,419│634,9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