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鍾宜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欄第7 行至第8 行「俟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應更正為「俟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並製作不實之聯享公司資產負債表」;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並由鍾宜臻於102年4月30 日持上開存摺明細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應更正為「並由鍾宜臻於102年4月30日持上開存摺明細資料、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刑書漏載)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非聯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魏進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之上開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聯享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供他人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73號被 告 鍾宜臻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臻係為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明知魏進宏籌設聯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聯享公司)之股東均未繳納股款,竟與魏進宏(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鍾宜臻 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聯享公司籌備處魏進宏帳戶,用以表彰聯享公司股東均已實際繳納股款,俟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確實收足之證明,旋於當日將 300萬元全數轉出,並由鍾宜臻於102年4月30日持上開存摺 明細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函准設立登記之函文、設立登記申請 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詳見聯享公司之登記案卷)及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函文所 附有關102年4月25日匯入聯享公司籌備處之300萬元,其轉 出、轉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魏進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