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鄧智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其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同欄一第7、8行「‧‧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5日付款」,應補充為「‧‧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頭期款2,700元,餘每月25日付款」、同欄一倒數第3行「某日,將‧‧」,應補充為「某日,以15,000元將‧‧」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智允有如聲請所指,恣意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對他人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惟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被 告 鄧智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允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發人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商非常板橋機車行(下稱非常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42, 960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鄧智允與非常機 車行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另與綜合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鄧智允向非常機車行購車,而向綜合公司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鄧智允自104年2月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5日付款,每期給付3,580元,並約定上開 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鄧智允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鄧智允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因為償還其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 車輛,出售與新北市板橋區某不知情之機車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綜合公司之員工劉國明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