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冉龍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龍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龍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冉龍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務人員到場維護秩序,竟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被 告 冉龍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龍岳於民國105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與吳俊煜、陳保呈 、蔡孟軒、徐佳齡、鐘楷捷、林怡杰、蘇嘉誠等友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茗薑母鴨店飲酒後,因民眾報案妨礙安寧,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之警員謝騏安等人據報後到場處理,冉龍岳明知謝騏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上開薑母鴨店前,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謝騏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龍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煜、陳保呈、蔡孟軒、徐佳齡、鐘楷捷、林怡杰、蘇嘉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謝騏安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 證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