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姜權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權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權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權峰僅因同業競爭而對告訴人胡慶先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潛水打魚中古物品交流」社團中公然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17號被 告 姜權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權峰從事販賣潛水相關用品,民國105年3月13日20時許,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潛水打魚中古物品交流」社團中,看見其先前之呂姓客人,推薦姜權峰所販售之進口漁槍袋,然為同業經營「海豹企業社」之胡慶先以帳號「Hu Shawn」在該社團留言表示,其販售之相同產品更為便宜,雙方復於網頁留言發生口角,姜權峰思及胡慶先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與其競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臉書社團網頁處於特定多數人(即加入之成員 6,398人)均得瀏覽該臉書社團網頁之狀態下,以帳號「姜大海」留言內容為:「哇,幹你娘勒」、「小屁孩」之字句,公然侮辱胡慶先。胡慶先不甘受辱,遂於同年月21日提出告訴。二、案經胡慶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上開潛水打魚中古物品交流網頁之列印資料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網頁上同時留言「你等著看吧」、「你給我出來」,所為係另犯同法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你等著看吧」,係其也要至告訴人之臉書,以相同之方式留言與告訴人競爭;「你給我出來」係指名道姓要求告訴人出面講清楚,不要搶生意等語,而刑法恐嚇罪係行為人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為其要件,觀諸告訴人指稱上開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是亦難認上開言論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足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被告所為應無成立刑法恐嚇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