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羽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海霸王經典貢丸』5 包」,應更正為「『海霸王經典貢丸』6 條」。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扣案物照片共2 張(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2至36頁、第39至40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陳羽琦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對於在開放式賣場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當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隱匿攜出賣場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商品欲供己所用,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林淑惠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財物,所受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被 告 陳羽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17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營業 員林淑惠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德匠家德國香腸」3條、「德匠家紹興熟香腸」3條、「海霸王經典貢丸」5包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椒口味」1包、「博客培根」2包、「珍珍澎湖花枝丸」1包、「基隆手工天婦羅」1盒、 「桂冠沙拉」1條及「龍鳳冷凍金三角薯餅」1盒(總價值新臺幣806元)得逞,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適為 林淑惠所發現,經報警處理後,並要求陳羽琦於辦公室內等候警員到場,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陳羽琦所竊得之前開部分商品(業經林淑惠立據領回),復經林淑惠在店內辦公室抽屜內另行發現陳羽琦竊得之其餘商品持交警扣案(已經林淑惠立據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