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朱麗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害人皮包內財物應補充「韓幣1000元1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86號被 告 朱麗月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麗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6日13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花果山水果行前,見范氏玄所有之錢包1只放置於自行車前置菜籃內而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美金2元、越南幣紙鈔2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及居留證1 張),得手後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范氏玄發覺錢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氏玄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