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翔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翔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翔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辦妥離職手續,並繳回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始得離職,其未經繳回因業務所收取之款項即行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款項總額僅新臺幣2,585 元,業與告訴人張高瑋達成和解,並已返還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前揭款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59 號卷第21 頁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82號被 告 楊翔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賀自民國104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許止,擔任張高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鮮爆池上便當」(下稱池上便當)之員工,負責外送便當、收取便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未將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當日收取之便當款1,585元交與張高瑋指定之人即離去,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張高瑋清點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高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翔賀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104 年10月12日起│ │ │偵查中之供述。 │至同年月21日13時止,為「池│ │ │ │上便當」之員工,並於104 年│ │ │ │10月21日將上開合計2,585 元│ │ │ │款項帶回家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張高瑋於警詢│證明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12│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時30分許,未將零用金1,000 │ │ │ │元及當日收取之便當款1,585 │ │ │ │元繳回即行離去之事實。 │ ├───┼─────────┼─────────────┤ │ 三 │被告之履歷表、打卡│證明被告確實受僱於池上便當│ │ │資料、104 年10月21│,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將│ │ │日營業彙總表、和解│零用金1,000元及當日收取之 │ │ │書各1份及便當訂單3│便當款1,585元繳回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楊翔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