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怡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楊怡玲為金品軒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零用金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楊怡玲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受僱於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稱金品軒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金品軒公司相關客戶資料及零用金之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證據部分另補充:「楊怡玲之網路求職履歷列印資料、上班打卡單影本各1份」、 「被告楊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金品軒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保管客戶資料及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期間已償還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20頁告訴代理人楊凱名104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46 號審理卷第125 頁、第126 頁之分期償債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應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賠償金額尚未付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和解條件(詳上開分期償債和解書),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金品軒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 ├────┼────────┼─────────────────────┤ │金品軒國│新臺幣貳萬陸仟伍│於下列日期將各期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 │際貴金屬│佰壹拾捌元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品軒國際│ │有限公司│ │貴金屬有限公司之帳戶: │ │ │ │一、105 年8 月12日支付5,000元。 │ │ │ │二、105 年9 月12日支付5,000元。 │ │ │ │三、105 年10月12日支付5,000元。 │ │ │ │四、105 年11月12日支付5,000元。 │ │ │ │五、105 年12月12日支付6,518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被 告 楊怡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怡玲為金品軒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零用金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領取金品軒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萬1518元及客 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及資料侵占入己不予歸還。嗣因楊怡玲未返回金品軒公司,金品軒公司始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金品軒公司委由楊凱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楊怡玲於偵查│於警詢、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復││ │中之供述 │經本署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承認││ │ │犯行之事實。 │├──┼────────┼──────────────┤│ 2 │告訴人代理人楊凱│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每次答││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要返還侵占金額及客戶資料,││ │之指訴 │均未按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 │ │度不佳之事實。 │├──┼────────┼──────────────┤│ 3 │104年7月8日衛生 │被告楊怡玲於上開犯罪時間前後││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並無住院紀錄之事實。 ││ │險署健保醫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 │表、104年8月19日│ ││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 │亞東紀念醫院亞病│ ││ │歷字第0000000000│ ││ │A號函、本署公務 │ ││ │電話紀錄1紙 │ │├──┼────────┼──────────────┤│ 4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被告楊怡玲侵占之事實。 ││ │被告楊怡玲侵占金│ ││ │額明細及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屢次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