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蔣昌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昌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所竊上衣(已由彭嘉玲立據領回),始查悉上情」。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卷第18至21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蔣昌齡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且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彭嘉玲雖於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物品,但其上已有破損而無法販售,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被 告 蔣昌齡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昌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法朵服飾店」,利用試穿衣服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員彭嘉玲所管領之白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385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彭嘉玲發現後,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