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鄭志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一「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均明知宏生公司股東即鄭志宏之妻許詩慧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股東吳政達未實際繳納10萬元,股東劉慧芳未實 際繳納10萬元」,更正為「吳政達、鄭志宏均明知宏生公司股東即鄭志宏之妻許詩慧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股東吳政達未實際繳納10萬元,股東劉慧芳未實際繳納10萬元,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㈡「鄭志宏復於 102年6月間」,更正為「鄭志宏復接續於102年6月間」、犯罪事實一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7月29日核准宏生公司之設立登記」,更正為「於102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7月29日核准宏生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核被告吳政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鄭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政達、鄭志宏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孟燕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吳政達、鄭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鄭志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同一手法虛增宏生公司之資本額,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吳政達就犯罪事實一㈠、鄭志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分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鄭志宏為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政達為宏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鄭志宏、吳政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虛增資本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吳政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吳政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政達與同案被告鄭志 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鄭志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前公司部屬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現金,於102年7月5 日以不知情之許詩慧名義存入被告吳政達以「宏生公司 籌備處吳政達」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設立 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虛偽表明股款收足後,旋於 102年7月8日以被告吳政達名義自上開帳戶提領580萬元交 還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公司部屬,嗣以上開存款 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孟 燕製作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檢同委託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邦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於102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為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7月29日核准宏生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 語,因認被告吳政達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政達有上揭犯行,係以被 告吳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志宏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宏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宏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102年7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7041號核准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之函文、前開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憑證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吳政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對宏生 公司於102年6月間「發行新股」一事並不清楚,亦不知悉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5日以現金存入580萬元之款 項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及本院卷第46頁);同案被告鄭志宏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被告吳政達對於102 年7月29日發行新股一事應該知情,後又改稱已忘記被告吳政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否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吳政達是否知悉或參與 宏生公司上開增資不實之犯行,即非全然無疑。又富邦銀 行102年7月8日取款憑條上雖蓋有被告吳政達之印鑑章,宏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102年6月10日董事 會議事錄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亦均蓋有「吳政達 」之印章,有該取款憑條及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董事會議事錄、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8頁、第96-98頁、第105頁及第107-108頁),然被告吳政達於警詢時業已供稱102年7月8日取款憑條上之章當時係由同案被告鄭志宏保管,嗣後伊之小章亦由同案被告鄭志宏 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而同案被告鄭志宏對於被 告吳政達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伊 確實有拿走,但忘記為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 難僅以上開文書證據內蓋有「吳政達」之印章而認定被告 吳政達知情或有參與上開宏生公司增資不實乙事。又被告 吳政達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102年6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 「吳政達」之簽名為其親簽,惟否認伊曾去開會或看過該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觀卷內相關 證據,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政達曾參與該次董事會 或看過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吳政達有參 與或知悉宏生公司增資不實乙事。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關於宏生公司不實增 資部分,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吳政達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 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吳政達所涉上開罪嫌自屬 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