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莊群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群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群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並本案業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 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聲請所指之物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可據,因依同法 條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 告 莊群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群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9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料場內,持其所有之鏟裝機鑰匙竊取泰耀工程行即林雲耀所有置於該處之鏟裝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萬1,000元,已由林雲耀立據 領回,下稱本案車輛)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坑公園旁,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6,500元代價委由不知情之邱振家將 本案車輛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置放,嗣因宏錩公 司現場工程師何昆霖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通知林雲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群昭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車│ │ │偵訊中之供述 │輛之情。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雲耀│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於105 年2 月│ │ │於警詢中之證述 │6 日10時許停放於上址,而於同│ │ │ │年月11日13時30分許前往查看,│ │ │ │發覺遭竊。 │ ├──┼─────────┼──────────────┤ │ 3 │證人邱振家於警詢中│其有於上揭時間受被告所託載運│ │ │之證述 │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 │ │ │309 號,嗣因被害人詢問,而告│ │ │ │以上情。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 │ │ ├──┼─────────┼──────────────┤ │ 5 │證人何昆霖於警詢中│其於105 年2 月11日12時30分許│ │ │之証述 │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及處理情形。│ ├──┼─────────┼──────────────┤ │ 6 │進口報單、重機械買│本案車輛係泰耀工程行即林雲耀│ │ │賣契約書及贓物認領│所有,且尋獲後業經林雲耀領回│ │ │保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郁璇